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欣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444號、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5時20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魏睿彬所管理並放置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不詳來源之娃娃機台公鑰開啟店內娃娃機台,行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80元後離去。

(二)陳志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為清償向友人「簡裕棠」(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警方報請其戶籍地所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借款之故,而聽從「簡裕棠」指示開通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簡裕棠」提供之3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約定為轉入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簡裕棠」,後再轉為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張家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顧個人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5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與母親同住,有銀行信用貸款尚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後,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及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偵查 案號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魏睿彬 (提告) 111年11月6日5時20分許 陳志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魏睿彬所管理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持娃娃機通用鑰匙打開投幣鎖後,竊取機台投幣器內之硬幣8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睿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4號卷第43至44頁)。 ②現場照片(見同卷第47至49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同卷第51至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號   彰化縣○○市○○路00號娃娃機台店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偵查 案號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張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yating」、「吳沛馨」與張家蓁聯繫,訛稱可加入「花旗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10月27日9時59分許 陳志嘉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81至84頁)。 ②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至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80頁、第85頁、第104至107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92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94至96頁)。 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    300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林文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師助理-Ada陳」及「林渝珺」與林文杰聯繫,訛稱可加入「花旗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 陳志嘉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152至156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21頁、第147至151頁)。 ③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同卷第179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88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88至196頁)。 ⑥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3至77頁)。 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    5萬元       ②111年10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謝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雨萌賴憲政股票助理好友」與謝文玲聯繫,訛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獲利云云。致謝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58分許 陳志嘉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31至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41頁、第51頁)。 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4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9至69頁)。  ⑤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3至77頁)。 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    30萬元    其他證據 □被告與「簡裕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41至53頁)。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2年3月14日新莊營密字第11200009661號函及檢送陳志嘉帳戶網銀申請資料、約定轉出入帳戶申請約定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99至10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