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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黃佩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元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象,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象,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政元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D卷第84頁)檢察官、被告張政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溢淀,吳溢淀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光盛、有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對象均坦承不諱,然辯稱是被告先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交付海洛因與吳溢淀,吳溢淀才匯款與被告,非如起訴書所載吳溢淀先交錢,被告後交付海洛因;被告雖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光盛,但迄今仍未取得款項等語。惟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核與附表一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及附表二編號1-17、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係於吳溢淀匯款3萬元後,於111年6月28日22時17分至28分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溢淀

⑴證人即購毒者吳溢淀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於111年6月26日13時49分11秒,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至張政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復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哥要補喔」,同日20時02分許傳訊「你沒有接我電話我要出門了呢出門囉」予張政元,到達張政元住處後,我於同日2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方式打電話予張政元,通話完後,張政元就開後門讓我進去,於同日22時17分至28分許張政元當面交付我價值3萬元海洛因等語明確(A卷第20-21頁)。

⑵證人吳溢淀上開證述,核與其使用之門號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A卷第34頁)、證人吳溢淀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46頁)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A卷第49-51頁)、吳溢淀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卷第53-55、67頁)等客觀證據相符,堪信證人吳溢淀之證述為真實。

⑶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亦均供承:吳溢淀先於111年6月26日匯款3萬元,我再於111年6月28日交付海洛因1錢與吳溢淀等語(A卷第188-189頁;D卷第85頁)。

⑷綜合斟酌上情,被告係於吳溢淀匯款3萬元後,於111年6月28日22時17分至28分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溢淀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先交貨後付款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被告已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光盛時,當場取得彭光盛交付之現金13萬元對價

⑴證人即在場者吳溢淀警詢時證稱:我介紹彭光盛給張政元認識,彭光盛就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張政元就先拿一些海洛因給彭光盛試用,彭光盛試過覺得可以,就當場與張政元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毒品内容我只記得是海洛因半兩重,安非他命我不清楚等語明確(A卷第22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彭光盛警詢時證述:在111年7月3日22時許,我開車先去南投縣草屯鎮找朋友要拿毒品,後來他介紹另一名男子給我認識,該男子就說要開車帶我去找吳溢淀,吳溢淀說要帶我們去找「兄仔(即張政元)」,同年7月4日2至3時許,張政元拿海洛因給我試用看看,我覺得可以,就用8萬元跟張政元購買品海洛因半兩重,另用5萬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兩等語明確(A卷第87頁)。

⑶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述,核與其2人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基地台位置(A卷第76頁),及證人吳溢淀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A卷第43-48頁) 等客觀證據相符,且證人吳溢淀、彭光盛就被告先給予證人彭光盛試用海洛因、海洛因購買數量等節所為證述均相符,是證人吳溢淀、彭光盛上開證述自可採信。

⑷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陳:與證人彭光盛不認識等語(D卷第194頁),證人彭光盛與被告交易前尤需事先驗貨,足見其二人間無信賴關係。衡情,在交易雙方既不熟識,彼此間又無信賴關係情況下,疏無可能令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認識之人積欠此高達13萬之交易金額,暨被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面交時已取得款項等語(A卷第253頁;D卷第85頁),則斟酌以上各節,足認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光盛時,彭光盛亦當場交付之現金13萬元與被告至明。被告辯稱迄今未取得款項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本案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得利潤,然被告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證人吳溢淀、彭光盛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佐以被告警詢、偵查中自承以5萬元向上手購買3錢海洛因,以3萬元販賣1錢海洛因與吳溢淀,以5萬元向上手購買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5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彭光盛等語(A卷第189-191、253頁),故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為供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光盛,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末於11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據被告所坦承(D卷第20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D卷第32-35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查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其罪質有升高之現象,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令毒品擴散之各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主張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魏明德並因而查獲,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D卷第373頁)。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魏明德,魏明德所為於110年10月31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使檢警人員因而查獲魏明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4日、同年10月2、5、26日,係在魏明德被查獲之111年10月31日之犯行前所為,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20046885號函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偵破報告(D卷第95-97頁)、彰化縣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彰警刑字第1120053726號函檢送魏明德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魏明德使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號0000-00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D卷第107-117、125-129、131、133-134頁)、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追加起訴書足佐(D卷第207-216頁),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時序上早於魏明德另案販賣被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魏明德另案犯行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二者間亦不具關聯性,難認被告就各犯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依被告所販賣海洛因與吳溢淀、彭光盛之數量為1錢、半兩,與大量販賣者之惡行有別,綜觀其全部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3-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均無從酌減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請求本案另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且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承上,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加後遞減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3-5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牟利之動機,以自行面交之手段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基於試驗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之目的,以轉讓海洛因之手段使證人即受讓人陳百儀無償施用,此據證人陳百儀證述在卷(A卷第259頁)。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殯葬業、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A卷第211、253頁)。並考量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及被告本案販賣之種類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之種類為海洛因,販賣、轉讓之對象、次數、數量等情,暨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魏明德,使檢警因而查獲魏明德另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對象、期間、次數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最後一次犯行之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9-13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23所示之削尖鏟管、電子磅秤、分裝袋、裝毒品包包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所用或預供販賣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為被告本案與證人吳溢淀、彭光盛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D卷第19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4-17、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宣告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

㈢犯罪所得:被告本案販毒所得款項分別為3萬元、1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分別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或支配,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或為其本案犯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獲對價,是就前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註:原訂宣判日期112年10月5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88號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6號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 吳溢淀 由吳溢淀於111年6月26日13時49分許,以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將3萬元轉入張政元申辦之員林員水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張政元於111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交付重量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溢淀,張政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溢淀。   ⒈證人即購毒者吳溢淀警詢之證述(A卷第22、29-32頁)。 ⒉證人吳溢淀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A卷第46頁)。 ⒊證人吳溢淀使用之門號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A卷第3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7771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A卷第49-51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89859號函附吳溢淀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卷第53-55、67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A卷第88頁) 張政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彭光盛 張政元於111年7月4日2時47分許,由吳溢淀帶彭光盛前往張政元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8萬元、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半兩【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35公克】)與彭光盛,並當場收取13萬元。   ⒈證人即購毒者彭光盛警詢之證述(A卷第93-94、99-101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吳溢淀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2、39-40頁)。 ⒊證人吳秋雄警詢之證述(A卷第107-109頁)。 ⒋證人吳溢淀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A卷第47頁)。 ⒌車號0000-00監視器照片(A卷第41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A卷第42頁)。 ⒎證人彭光盛、吳溢淀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A卷第76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A卷第88頁) 張政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 陳百儀 張政元於111年10月2日17時許,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2公克)供陳百儀施用。   ⒈證人陳百儀警詢、偵查之證述(A卷第223-225、259頁)。 ⒉監視器擷取照片(A卷第233-23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A卷第206頁)。  張政元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 陳百儀 張政元於111年10月5日13時7分許,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2公克)供陳百儀施用。   ⒈證人陳百儀警詢、偵查之證述(A卷第224-225、259頁)。 ⒉監視器擷取照片(A卷第234-237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A卷第206頁)。 張政元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㈤) 陳百儀 張政元於111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4公克)供陳百儀施用。  ⒈證人陳百儀警詢、偵查之證述(A卷第225、258-259頁)。 ⒉監視器擷取照片(A卷第241-24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A卷第206頁)。 張政元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①驗餘淨重3.4947公克,驗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1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61公克(驗餘淨重10.57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純度46.56%,純質淨重4.94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404號鑑驗書(C卷第79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410號)(C卷第299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1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61公克(驗餘淨重10.57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純度46.56%,純質淨重4.94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3月15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04410號)(C卷第299頁)。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1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61公克(驗餘淨重10.57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純度46.56%,純質淨重4.94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410號)(C卷第299頁)。 4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1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61公克(驗餘淨重10.57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純度46.56%,純質淨重4.94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410號)(C卷第299頁)。 5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1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61公克(驗餘淨重10.57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純度46.56%,純質淨重4.94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410號)(C卷第299頁)。 6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6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克),純度47.70%,純質淨重0.93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410號)(C卷第299頁)。 7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6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克),純度47.70%,純質淨重0.93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410號)(C卷第299頁)。 8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6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克),純度47.70%,純質淨重0.93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410號)(C卷第299頁)。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驗餘淨重1.4253公克,驗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404號鑑驗書(C卷第79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驗餘淨重1.4862公克,驗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76號鑑驗書(C卷第327頁)。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驗餘淨重1.5177公克,驗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76號鑑驗書(C卷第327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驗餘淨重1.5109公克,驗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76號鑑驗書(C卷第327頁)。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張政元 驗餘淨重0.8266公克,驗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76號鑑驗書(C卷第327頁)。 14 削尖鏟管 3支 張政元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15 電子磅秤 3台 張政元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16 分裝袋 1批 張政元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17 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政元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18 現金新台幣135,600元  張政元  ⒈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⒉贓證物款收據(C卷第286頁) 19 現金新台幣1,000元  張政元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C卷第251-252頁) 2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張政元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21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張政元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22 葡萄糖 1袋 張政元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23 裝毒品包包 1個 張政元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24 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政元配偶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5-6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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