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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余仕明許家偉林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謹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院將本案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將該傳票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母黃阿卿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38-9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開傳票既已補充送達而於113年4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6、12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刑度請求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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