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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梓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梓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梓軒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有打電話辦理掛失,提款卡背面有記載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魏梓軒有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其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及其背面、27至32、62至63頁),並有告訴人黃聿榕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騏煬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曾怡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123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7、15、33至45、64至65、72至76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要去ATM提款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見警卷第5頁)。而於偵訊中供稱:於113年4月,要提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但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又改稱:「(問: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是否有錢)金額不到100元,在我發現遺失前幾天我有消費,但消費完應該不到100元」、「(問:為何不到100元,你仍要去提款?)當時我是要去存現金」、「(問:但你前述是說要提款?)我是要存我跟媽媽拿的現金,我要存入我的卡裡面」云云(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問:你何時發現遺失?)在我要領錢的時候發現」、「(問:玉山銀行裡面本來剩下多少錢?)玉山應該本來有4千元左右」、「(問:在被害人轉帳進來之前你帳戶僅剩下407元,與你所言4千元差很多?)現在時間過很久我忘記當時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就所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則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又稱:有辦理卡片掛失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7分時登錄掛失乙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123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5、65頁)在卷可參,然該掛失時間係在113年4月18日,已是在告訴人受騙轉帳及詐欺人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始所為,非無可能係被告欲開脫責任之飾非行為,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衡以詐欺人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人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實無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再者,依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14年4月15日有多筆匯款、提款之紀錄,且只要有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密集提領,亦徵詐欺人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準此,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曾經做過養殖業、餐廳等工作等情(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167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依常理及其本身經驗判斷,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5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剩407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參,此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幾乎已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魏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曾怡嘉遭詐騙多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聿榕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聿榕取得聯繫,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黃聿榕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7,088元 2 陳騏煬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騏煬取得聯繫,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陳騏煬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2,345元 3 曾怡嘉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曾怡嘉取得聯繫,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曾怡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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