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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舒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賴麒元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麒元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見賴姿伃所有、掉落在地面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腳將該安全帽從地面上勾起,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賴麒元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姿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10時35分許,將該安全帽放置在其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機車坐墊上,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該安全帽自其機車坐墊上掉落於人行道上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該安全帽係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掉落地面並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範圍,該安全帽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32筆)、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屬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公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即無適用餘地,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安全帽1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傷害、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安全帽1個已由告訴人賴姿伃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離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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