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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姿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姿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侯姿婷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上開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出金之帳戶使用。嗣賭客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林聖凱、林俊傑、李一玄、周建忠、簡晋陞、施泓亦等人(均由警方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本案帳戶儲值,以1比1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並以老虎機、539彩球、世界盃足球、球類運動賽事及百家樂等作為簽注之標的,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並綁定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供點數兌換等值現金後,由本案帳戶匯出賭金使用,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且該等賭金均旋經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嗣經警清查上開金融帳戶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帳戶供本案賭博網站「THA娛樂城」之不特定或多數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出金之使用,此有賭博網站擷圖照片、附表所示各儲值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紀錄在卷足參,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廖進航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證人即賭客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林聖凱、林俊傑、李一玄、周建忠、簡晋陞、施泓亦等人分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匯出、入賭金等情,亦有該等賭客及林杰穎(施泓亦之妻)於警詢中證述供參,本案網站確係經營網路簽賭,並以被告侯姿婷所開立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供作該賭博網站及其賭客賭金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申請本案帳戶使用及於110年9月30日辦理印鑑掛失止付兼印鑑更換申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帳戶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是107、108年不見,很久沒使用,有告知銀行要掛失,但沒去銀行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頁)。嗣經本院函詢本案帳戶之掛失情形及掛失流程,台中商業銀行函覆稱:110年9月30日被告曾辦理印鑑掛失,辦理印鑑掛失需本人親自持身分證、原留印鑑臨櫃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9、79頁)。而被告則於另次庭訊時改稱:本案帳戶沒有辦理掛失,一百零幾年就沒有使用這帳戶,該帳戶於110年9月30日重新辦理及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公司老闆娘不放心將銀行帳戶交給我,才用個人帳戶去約定轉帳,約定三個轉帳帳戶是公司的廠商,申請變更密碼是為了配合公司的作業而申請,但變更後沒有使用,也沒有交給老闆娘供客戶轉帳使用,申請後一直放家裡,存摺密碼是放在一起,有搬過好幾次家,不知何時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88、197-199頁)。被告就本案帳戶遺失與否前後供述不一,又稱遺失沒有辦理掛失、變更密碼是配合公司作業、存摺密碼放一起、也搬過好幾次家云云,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實難認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確實於110年9月30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辦理本案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兼印鑑更換申請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該辦更需本人親自備有身分證、原留印鑑至銀行櫃台臨櫃辦理,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6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40018439號函、114年7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40020238號函及後附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47-79頁),再參以被告之開戶資料顯現被告係於105年10月31日新申請使用,其後每月使用頻繁,使用1年後之106年11月份僅一筆轉入及代繳後餘款1012元,再於107年2月2日提款1005元後餘款11元,期間歷經2年4月之109年6月18日10:28當日為1元轉出,同日10:29為10元轉入【此為同一帳號跨行轉帳之測試】,同日10:32為1萬元轉入,再於109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為多筆之跨行轉入轉出,109年6月20日餘款392元後,經2年3月維持餘款392元,嗣於110年9月30日以網銀轉帳392元,餘款為0元,其後於110年10月20日19:29跨行轉入500元,同日19:31跨行轉出400元【此為同一帳號跨行轉帳之測試】。之後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的每一日當中均有多筆款項之跨行轉入、跨行轉出及自動櫃員機之「自提」,直至112年11月23日為6萬5800元「自提」後餘款95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供參(見本院卷第81-181頁、第211-249頁),由上揭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有2次同一帳號跨行轉帳之測試後,即有大量之款項匯入及轉出,本案帳戶取得者顯係可以掌控該帳戶,實非被告所述遺失而遭不特定人取得利用,被告所辯係遺失,難認與常理相符。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證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若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果有人刻意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及提領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提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檢警查緝,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被告侯姿婷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縱有遺失遭人拾獲,亦無逕行使用於賭博網站供匯款之可能,否則未經帳戶持有者之授權使用,隨時可能遭掛失或變更密碼,賭博網站之賭金無法保全,更遑論長期使用於收受賭金。復佐以本案帳戶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間交易頻繁【期間有109年6月18日、110年10月20日之2次跨行轉帳之測試,如前述】,有大量不特定人士匯出匯入、提領之交易紀錄,匯入期間甚長、匯入總金額甚高,若真如被告所言係遺失,不知何時不見的云云,拾獲帳戶者怎會如何放心使用,且會出現如此鉅額且異常頻繁的資金流動,由此益徵被告有授權賭博網站使用該帳戶甚明。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而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被告自承其從事會計工作,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熟悉存摺及金融卡之重要性,然猶率爾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併交不熟識之陌生人,顯然對該帳戶可能被用於犯罪行為毫不在意,甚至放任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進行賭博或其他違法行為,此種行為與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非法交易無異,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顯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特定犯罪之圖利賭博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⒉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綜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網路及通訊軟體雖屬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供他人連線下注賭博財物,仍屬供給賭博場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THA娛樂城」網站係接受不特定或多數賭客以電子設備下注,形同係以網路及通訊軟體為虛擬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THA娛樂城」所屬賭博集團,供賭款匯入、轉出,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係對正犯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經營「THA娛樂城」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起訴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0、200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賭款,已由不詳之賭博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上開賭博網站成員與賭客進行對賭,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㈡經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賭客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能登入該網站簽注賭博,其等登入後之網路空間,一般民眾無從窺見、參與,進而引起仿效、主動或被動影響其他人是否投入賭博之意願,亦即該登入帳號、密碼之網路空間確為隱蔽之非公開空間,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案所幫助之正犯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賭博行為,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要件。準此,基於幫助之從屬性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不足認定上開被告有前述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入或匯出至被告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賭客姓名 賭博期間 匯入(出)賭金時間 匯入(出)賭金(獲利)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 1 陳皇霖 110年起至113年9月間 112年1月4日19時35分許 2,015元(匯出即出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盧文郎 103年起至113年9月間 112年2月15日20時21分許 3,000元(匯入即入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陳品諺 109年起至112年3月間 112年3月9日2時24分許 7,015元(匯出即出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陳楷純 110年起至113年8月間 112年3月6日19時56分許 3萬元(匯入即入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20時15分許 4萬元(匯入即入金)     112年3月6日20時45分許 5萬元(匯入即入金)     112年3月7日 0時16分許 5,000元(匯入即入金)  5 林科寓 112年間 112年1月19日0時36分許 7,215元(匯出即出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楊智宇 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間 112年3月16日2時35分許 3萬0,015元(匯出即出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江俊男 110年起至113年5月間 112年1月2日7時許 4,015元(匯出即出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林聖凱 108年起至113年7月間 112年1月14日7時32分許 1萬0,015元(匯出即出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林俊傑 107年起至113年4月間 112年2月23日6時20分許 5,015元(匯出即出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 李一玄 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間 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 5,000元(匯入即入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 5,000元(匯入即入金)              11 周建忠 108年起至113年4月間 112年7月12日14時49分許  5萬元(匯入即入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 5萬元(匯入即入金)  12 簡晋陞 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 112年4月2日16時24分許 5,000元(匯入即入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日21時30分許 3,000元(匯入即入金)     112年6月21日21時55分許 9,900元(匯入即入金)  13 施泓亦 111年11月起至113年9月初 112年3月20日17時9分許 9,900元(匯入即入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7時16分許 9,900元(匯入即入金)     112年3月21日15時20分許 9,900元(匯入即入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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