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0號
114年度簡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啟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8863號、第69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啟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5月13日出監)」。
(二)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
(三)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徒手竊取李宥嬛之擺放於機臺上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李宥嬛所有擺放於機臺上方」。
(四)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徒手竊取李宥嬛之擺放於機臺上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李宥嬛所有擺放於機臺上方」。
(五)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
(六)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並擅自私接電線方式竊取上開房屋之電能,致生457元之電費。」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擅自私接電線方式竊取上開房屋之電能。」。
(七)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謝道琛」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道琛」。
(八)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林林區道路旁流動廁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森林區道路旁流動廁所」。
(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啟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就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竊佔告訴人謝正欽所有之房屋,迄至113年11月28日遭告訴人謝正欽發現時止,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1個竊佔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犯意,於竊佔告訴人謝正欽所有房屋之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其行為時間有異,且行為可分,應屬數罪,公訴人認應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5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5月13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如附件
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5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各該竊盜、竊佔、竊取電能等犯行,侵害告訴人李宥嬛、謝正欽、被害人彰化縣政府之權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Hello Kitty音樂存錢筒1個、時尚托特手提袋1個;為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沖水器3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宥嬛、被害人彰化縣政府,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謝正欽陳稱渠先前曾將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他人等語。而被告為本案竊佔犯行狀態繼續之時間約2個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以4000元作為其為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認定為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正欽,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謝正欽雖於警詢時陳稱渠未居住在上開房屋,於113年7月間仍收到457元之電費繳費單,惟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係於其竊佔上開房屋期間,並非113年7月前。而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確切度數為何,則認定被告竊取電能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而於114年9月1日前,電價底度費住宅每月約為33.6元,2個月為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為本案竊取電能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7元,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8863號)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廖啟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音樂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8863號)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4年1月2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廖啟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時尚托特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8863號)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佔之犯罪事實 廖啟閔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8863號)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電能之犯罪事實 廖啟閔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2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廖啟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沖水器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
114年度偵字第8863號
被 告 廖啟閔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1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2月29日22時53分許,在李宥嬛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李宥嬛
之擺放於機臺上方的獎品HelloKitty音樂存錢筒1個。另於1
14年1月2日18時25分許,在李宥嬛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李宥
嬛之擺放於機臺上方的獎品時尚托特手提袋1個(財物損失
價值共1500元)。
(二)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未經謝正欽同意,持續竊佔謝正欽所
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
),並擅自私接電線方式竊取上開房屋之電能,致生457元
之電費。
二、案經李宥嬛、謝正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啟閔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宥嬛、謝正欽之指訴、證人謝惠如、謝道
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房屋所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
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私接電線,
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
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
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
竊盜罪章論處(參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先例)。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0條第2項竊
佔、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等罪嫌。本案被告自
竊佔上開房屋時起即已成罪,此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
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1次竊佔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
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廖啟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113年11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林林區道路旁
流動廁所,徒手竊取由鄧冠馨所管理,由彰化縣政府所有之
流動廁所內沖水器3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鄧
冠馨據清潔人員回報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鄧冠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冠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范金花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沖水器3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