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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亦忱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義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義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A五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義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8月起至114年7月8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A54,下稱本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鈺櫻(雨婕)」、「阿榮」、「老頭子」、「許育銘」、「(A咪)瀞云」等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渠等賭法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向施義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坐車」,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如以賭資100元下注,則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000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0萬之彩金,選中「坐車」者可得2,12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施義祥所有,輸贏每週結算1次,施義祥再與賭客當面交付、收取輸贏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施義祥因而獲利共9萬6,000元。嗣警於114年7月8日19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查獲,扣得本案手機,經檢視本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上情而查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義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且有本案手機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之賭博罪,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按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本案連線上網簽賭下注等情,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透過LINE與賭客對賭,然核其賭博方式係被告與各名賭客分別透過LINE私訊方式為之,此有被告與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7頁),核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有間,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乃記載被告係以LINE從事賭博行為之旨,全無提及被告係在何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7、8月起至114年7月8日19時25分許,非法經營今彩539賭博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今彩539,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經營今彩539之期間、聚眾賭博及以LINE賭博財物之方式、賭博之項目、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獲得之利益及其已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經營今彩593而獲取之抽頭金9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6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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