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雯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1年度偵字第4065、4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萬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Apple iPhone 8 Plus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9,18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萬雯萱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雯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馮叡彣、黃瑞成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本案共犯楊心瑜、蘇韋亘、王○凱、陳○明、趙德清、任○翰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被害人陳宗瑩、陳尤敏、江世皓、林冠妤、吳忠芳、鄧登元、焦信渝證述可佐,另有生活大亨住戶手冊可查(他2646卷一第9頁)、萬雯萱手機翻拍照片(偵15341卷二第133頁)、馮叡彣扣案電腦及該電腦之鑑識報告(偵15341卷二第161頁)、馮叡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人資料(他2646卷三第136頁)、馮叡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偵15341卷三第135至245頁)、洪白寶琴提供其與「溪湖肉圓彭先生」即馮叡彣之LINE對話翻拍截圖、手機聯絡人頁面(偵15341卷二第173至175頁)、黃瑞成名下車號000-0000號黑色BMW X5、車號000-0000號白色國瑞、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銀色中華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他2646卷三第245頁)、施佳雯名義申辦之車號0000-00號黑色納智捷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41卷六第179頁)、馮叡彣前女友王瓊紅名義所申請之車號0000-00號黑色國瑞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41卷四第10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萬雯萱)(他2646卷二第193)、扣押物品目錄表(萬雯萱)(他2646卷二第197)、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馮叡彣(他2646卷二第201)、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646卷二第203頁)、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馮叡彣(他2646卷二第217)、趙德清扣案手機內Telegram截圖(偵9585號卷一第185頁、偵9585號卷二第69頁)、黃瑞成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Telegram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偵9585號卷一第29、30頁)、馮叡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馮叡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6月29日車行記錄、黃瑞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6月29日車行記錄(偵15341卷四第112、95、237頁)、任○翰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偵9585卷三第279)、110年6月29日計程車TBK-829號之監視器畫面、提領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泰和車行日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市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TBK-82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BK-829車輛行駛軌跡(偵9585卷三第295-339頁)、劉一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1卷第89頁)、蔡國文華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1卷第93-101頁)、陳宗瑩報案資料(少連偵31卷第111-123頁)、陳尤敏報案資料(少連偵31卷第131-153頁)、徐翠梅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1卷第159-162頁)、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與被害人徐翠梅公務電話紀錄(少連偵31卷第169頁)、馮叡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馮叡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7月18日、19日車行記錄、黃瑞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號自小客車110年7月18日、19日車行記錄(本院359卷一第85頁、偵15341卷四第275頁)、林冠妤報案資料(偵15341卷七第94-96頁)、方建源報案資料(偵15341卷七第97-103頁)、鄧登元報案資料(偵15341卷七第107-115頁)、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5341卷七第185-189頁)、馮叡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偵15341卷三第235頁)、馮叡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7月28日車行記錄、黃瑞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10年7月28日車行記錄(偵15341卷五第39頁、偵15341卷四第275頁)、車手蘇韋亘領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341卷六第141-143頁)、徐恩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5341卷六第145-1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韋亘指認)(偵15341卷六第1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德清指認)(偵15341卷六第155-1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心瑜指認)(偵15341卷六第1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瑞成指認)(偵15341卷六第167頁)、BMG-91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41卷六第171頁)、1876-L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41卷六第173頁)、BLZ-38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41卷六第175頁)、BLZ-887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41卷六第177頁)、6096-C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41卷六第179頁)在卷為證,而馮叡彣及萬雯萱扣案之手機,均經鑑識,而另有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2本可佐。而共犯馮叡彣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查,均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各9罪)。被告與馮叡彣、黃瑞成及參與各次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犯罪所得部分,僅主動繳交其中之3萬元犯罪所得,仍有9,180元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縱使未達指揮之程度,但仍屬於「李別問」集團中之重要幹部,甚至買通律師為其探得偵查中之秘密,並於一旁協助馮叡彣號令集團之車手,擔任第4號收水,具有一定之決定權限,已屬車手集團中相當具有支配性地位之角色,並可從被告扣案手機之鑑識資料中可見,被告甚至負責吸收車手、收集帳戶,於詐騙集團擔任舉足輕重之角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另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共計458,988元,而被告為第4層收水,非機房成員,對於各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金額僅屬於未必故意程度,且本案9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均無過大之差距,故無庸到差別量刑之程度;衡以共犯馮叡彣、黃瑞成、趙德清、楊心瑜、蘇韋亘等人遭判決之刑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或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擔任第4層收水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8 Plus1支,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所有扣案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全部拋棄,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置)。

㈡被於偵查中自承可獲得收水金額2%之報酬,且與馮叡彣分開計算等語(他2646卷三第25頁、偵15341卷一第194頁),以本案被告收水金額共計458,988元計算,被告收水所得之報酬為9,180元【計算式:458,988×2%=9,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遭查獲後,「李別問」另存3萬元給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15341卷二第119頁),並於偵查中主動繳交給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15341卷二第15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18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本件被告於本案中協助馮叡彣,於本案車手集團已經趨近於指揮之地位,擔任第四層收水,已經製造2、3層斷點,實際隱匿於幕後,查緝甚為困難,屬車手集團內核心、上層之成員,然考量被告所經手之金額絕大多數仍須上繳,如全部洗錢金額均予以沒收、追徵,仍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本案洗錢犯罪之規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於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就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為適當。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110年6月29日彰化縣彰化市提領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五):110年7月18日新北市三重區提領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七):110年7月28日苗栗縣苗栗市提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萬雯萱(Telegram「A02工群」中代號「小辣椒」)與馮叡彣(代號「飽滇」)於民國110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並與黃瑞成(代號「毀涙」)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0樓。萬雯萱、馮叡彣、黃瑞成於110年6月前之某時加入由「李別問」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李別問」與詐騙機房聯絡,並於Telegram成立「A02工群」群組,由「李別問」指揮先分配1、2、3、4號車手後,由馮叡彣在群組中具體指揮如何提款、如何收交水等具體事項,之後由1號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提領後交給於現場監視、把風之2號車手,2號車手再將款項交付給3號收水車手黃瑞成,黃瑞成取得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給4號收水車手馮叡彣及萬雯萱,最後由馮叡彣將款項交付給水房。萬雯萱、馮叡彣、黃瑞成與「李別問」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洗錢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給「李別問」,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洗錢方式       所施詐術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車手分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1 陳宗瑩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17時10分許,撥打陳宗瑩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陳宗瑩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7時22分,以中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9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任○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6月29日17時28分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ATM 2萬元 9萬9千元      110年6月29日17時28分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7時28分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7時28分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7時28分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ATM 1萬9千元  2 徐翠梅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17時許,撥打徐翠梅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徐翠梅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9日17時46分,以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轉帳方式,轉帳2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任○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6月29日17時49分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 2萬元 29,988元 (實際交付3萬元,與本案詐騙有關為29,988元)      110年6月29日17時50分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 1萬元 (其中僅9,988元與徐翠梅有關)  3 陳尤敏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撥打陳尤敏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陳尤敏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9時19分、21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元49,988、47,12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任○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6月29日19時21分 彰化一信曉陽分社ATM 2萬元 9萬7千元      110年6月29日19時22分 彰化一信曉陽分社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9時23分 彰化一信曉陽分社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9時24分9秒 彰化一信曉陽分社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9時24分51秒 彰化一信曉陽分社ATM 1萬7千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洗錢方式       所施詐術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車手分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1 江世皓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17時40分,撥打江世皓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江世皓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8日18時15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6,09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陳○明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8日18時20分  新北市三重區銀行ATM提款機 4萬6千元 4萬6千元 2 林冠妤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林冠妤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林冠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8時17、23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簿方式,轉帳7,099、3,01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陳○明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8日18時23分 新北市三重區銀行ATM提款機 1萬元  1萬元  3 方建源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方建源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預訂飯店房間款項不符,需依指示操作以從新下訂云云,致方建源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8日18時30分,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7,10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陳○明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8日18時35分  新北市三重區銀行ATM提款機 7千元 7千元 4 吳忠芳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吳忠芳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吳忠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20時22分,以郵局帳戶ATM轉帳方式,轉帳29,987、21,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陳○明。黃瑞成再交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8日20時30分 新北市三重區銀行ATM提款機 5萬元 5萬元 5 鄧登元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18時24分,撥打鄧登元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鄧登元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8時55、57、19時5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963、36,963、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陳○明。黃瑞成再交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8日19時20分  新北市三重區銀行ATM提款機 9萬5千元 9萬5千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洗錢方式       所施詐術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車手分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1 焦信渝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撥打焦信渝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焦信渝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28日19時26分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44,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蘇韋亘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趙德清後,由楊心、趙德清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8日19時32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