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怡貞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㈠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8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麒麟巷230弄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6日6時20分許,在洪俊鴻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適林怡貞在場,經警徵得林怡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林怡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6、377、378、379、38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40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134卷】第29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40卷第14頁、毒偵134卷第11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2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40卷第17頁、第21頁、毒偵134卷第29頁、第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