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1月5月變更為1年5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閔傑曾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1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竊之新台幣8000元(偵卷第4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張閔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3月、5月確定;⑸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5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5時45
    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碗粿店(未有人居住),
    開啟未上鎖之鐵門而侵入之,徒手竊取阮仁佑放置在店內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阮仁
    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仁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仁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