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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紀佳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閔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39至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7至78頁),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查獲時,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仍屬第三級毒品,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之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183至186頁),然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仍應依行為時即本案查獲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月、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③④罪刑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12年5月23日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各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惟仍將此部分列入量刑參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非少、純度甚高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雖持有該些毒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之流入社會,或持之更犯他罪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於租屋處,在彰化市與家人開店賣豆花,家中還有奶奶、叔叔、哥哥,不需要扶養他人等語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見如附表編號1、2「送驗結果」欄所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異丙帕酯、愷他命、美托咪酯成分(見如附表編號3「送驗結果」欄所示),而於本案裁判時,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已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依裁判時之規定,該扣案物即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送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2.22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893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2.22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893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2.2255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16.00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2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0頁) 2 K盤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卡片乙張、吸管乙支、夾鏈袋乙只)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驗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9頁) 3 菸彈1顆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驗出結果:含異丙帕酯、愷他命、美托咪酯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0號
  被   告 張閔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美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8日凌晨某時,在址設臺中市之「超級巨星」,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傳播小姐,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菸彈1顆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因張閔傑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樂活汽車旅館817號房前緝獲,並扣得其
    前述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前淨
    重22.2255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16.0024公克)、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美托咪酯等成分之菸彈1顆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等物,經警追查後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菸彈1顆及K盤1個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物品除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其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純質淨重
    已達16.002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毒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7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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