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INH QUANG DA(中文姓名:丁光多)
PHAN THANH DIEP(中文姓名:潘青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DINH QUANG DA、PHAN THANH DIEP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DINH QUANG DA、PHAN THANH DIEP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INH QUANG DA(中文姓名:丁光多)、PHAN THANH DIEP(中文姓名:潘青迭)【以下被告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丁光多、潘青迭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前2筆匯款即民國114年6月9日15時0分、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按:告訴人雖有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2次,但該等款項早於115年6月9日即被人提領(見偵卷第95頁交易明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於115年6月9日參與該等提款行為,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上開2筆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判決自應刪除上開2筆匯款之記載】;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金額之個位數5元、總提領金額之十位及個位數85元之記載,均予刪除【按:以上金額均為繳納給金融機關之手續費,非被告2人之詐欺所得或洗錢財物,故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光多、潘青迭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丁光多、潘青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光多、潘青迭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㈢被告丁光多、潘青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VIETT5G」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騙數次匯款,被告2人也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對於個別告訴人被騙事實,雖為客觀數行為,但告訴人5人各是遭同一詐術被騙交付現金,且被告2人各次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5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2人皆供稱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經扣押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6、2663號(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案件中(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潘青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也被扣押於上開案件中,即上開案件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萬元中之3千元(見本院卷第95、108頁);另被告丁光多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被告潘青迭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被告丁光多則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光多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皆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光多、潘青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款之車手工作、收水工作,則被告2人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涉詐欺、洗錢數額有別。再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來臺灣後因為公司沒有辦法加班,所以才變成逃逸外勞等語;又被告丁光多自述之前為一般的作業員,月薪約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另被告潘青迭自述在越南做水電,月薪約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和有身心障礙的7歲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以及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光多、潘青迭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被告2人逃逸後,所為之本案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等案件,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任令被告2人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2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共計38萬4千元(手續費5元均不予計入),業經扣押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6、2663號案件中(見本院卷第95頁),且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4年6月10日、11日,距離上開案件之查獲日期114年6月12日(見偵卷第186頁起訴書查獲經過之記載)僅相隔1、2日,則被告潘青迭所稱本案提領款項尚未及交予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可信。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提領之全部贓款,均經扣押於上開案件一節,應可認定。至於該案雖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包含本案洗錢標的在內之44萬4,200元,但該案尚未執行沒收,是以本案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次犯罪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以下洗錢財物: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雖自中小企銀帳戶共提領6萬元,但告訴人梁玉雪僅匯款5萬元,且經起訴書載明上開6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款,可見超出5萬元部分並非本案洗錢標的,僅有5萬元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者,就告訴人梁玉雪被騙匯款8萬元、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唐雅紋也有被騙匯款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後被告2人自華南銀行帳戶共提領7萬2千元,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而無法區分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從而,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沒收洗錢財物5萬元;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共同沒收洗錢財物7萬2千元。
⒉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各提領12萬2千元、10萬元、3萬元,分別為各該犯行之洗錢財物,而應分別宣告沒收。
⒊待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5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被告潘青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獲取報酬3千元,業經扣押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6、2663號案件中(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該案尚未執行沒收,是以本案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丁光多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丁光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柒萬貳仟元,均沒收。 潘青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同上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同上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犯罪所得參仟元,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丁光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同編號1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 潘青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同編號1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同編號1之犯罪所得參仟元,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丁光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潘青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同上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同編號1之犯罪所得參仟元,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丁光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潘青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同上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同編號1之犯罪所得參仟元,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丁光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潘青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同上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同編號1之犯罪所得參仟元,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