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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邱鼎文林明誼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書佳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書佳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書佳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彈殼、彈頭、工具等物,而羅書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自斯時起,同時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之後羅書佳將友人寄放之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彈殼、彈頭、工具等物,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並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蕭嘉緯、魏子皓外出。又羅書佳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掌握行蹤,員警乃於同日羅書佳駕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南巷與浮圳南巷8弄口時,駕駛2輛偵防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及後方包夾,並有部分員警至本案車輛旁喝令羅書佳下車。詎羅書佳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碰撞前方偵防車之車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員警隨即逮捕羅書佳,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彈殼、彈頭、工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寄藏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但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沒有開車衝撞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一下就噴我辣椒水;引擎在轉是因為後方的車子從後面擠我,我才跟前面車子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仇家,突然遭人碰撞車子,被告不可能去看對方穿什麼衣服、衣服上有無繡警察字樣,也沒有警察對被告表明身分,因此請就妨害公務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經查:

一、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51至2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彈殼、彈頭、工具等物,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至41、48至55、58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140號函、113年8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025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書(見偵卷第75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該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51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49至163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再者,滑套、彈匣、槍身槍管,均經公告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5至366頁),足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

㈢至於起訴意旨原記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觀諸上開經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可知,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未經公告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且公訴人當庭表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確實不是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公訴人已不再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二、妨害公務部分

㈠客觀上,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嗣員警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南巷與浮圳南巷8弄口,駕駛偵防車至本案車輛前後方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蕭嘉緯、魏子皓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殷承鈞、李政霖、徐孟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25頁、本院卷第212、220、231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至5、56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按(勘驗結果詳下述㈡,見本院卷第166至163、211、267至271頁),且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嗣員警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南巷與浮圳南巷8弄口,駕駛偵防車至本案車輛前後方包夾等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員警駕駛偵防車至本案車輛前方之後,被告是否有駕車往前碰撞前方之偵防車之車頭一節:

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3、211頁):

綜合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偵防車至本案車輛前方之後,偵防車與本案車輛之車頭間本來留有空隙(即上開勘驗結果⑴⒊),隨後身著警用背心之員警上前喝令被告下車,但被告拉住方向盤堅持不下車,且上開勘驗結果⑵⒊顯示,原本錄影畫面上看得到本案車輛的車頭燈,但卻逐漸看不到車頭燈,顯見本案車輛於此過程中已往前進,益徵被告於此過程中已移動上開車輛往前。

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殷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前後方各有1部偵防車,我們2台車一起包夾。一開始本案車輛跟偵防車沒有碰撞,被告一直往前,而且一直有引擎聲,那時候他還在D檔,我把它推到N檔,才會聽到引擎聲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7至218頁)。

②證人李政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車輛的後方偵防車的駕駛。本案車輛停止時,我還沒去夾住他的車尾,是之後我聽到強大的引擎聲時,我就知道他有踩油門,我發現他有往前衝撞,我才去碰撞他的車尾、夾他的車尾,讓他前後沒有移動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5頁)。

③證人徐孟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要往駕駛座跟腳踏板下方去動作,而且有聽到引擎聲,後來我才靠近被告,噴他辣椒水,讓被告不要再有反抗的動作;第一次包夾時,前方的偵防車應該沒有跟本案車輛直接接觸,我沒有看到本案車輛衝撞前方偵防車的瞬間,我有聽到引擎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7至238頁)。

⒊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案車輛車頭與偵防車車頭碰撞,之間並無空隙(見警卷第78至79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駕駛偵防車至本案車輛前方之後,偵防車與本案車輛之車頭間本來留有空隙,但之後本案車輛往前進。又證人殷承鈞明確證稱:被告先駕車往前,其才將本案車輛打到N檔,因而出現引擎空轉的聲音等語,核與上開現場錄影顯示:本案車輛先往前進,隨後才出現引擎運轉的聲音等情(即上開勘驗結果⑵⒊、⒋)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在員警執行逮捕的過程中,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導致本案車輛車頭與偵防車車頭發生碰撞。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引擎在轉是因為後方的車子從後面擠我,我才跟前面車子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但證人李政霖證稱:我聽到強大的引擎聲時,我就知道他有踩油門,我發現他有往前衝撞,我才去碰撞他的車尾、夾他的車尾,讓他前後沒有移動的空間等語如前,核與上開勘驗結果⑵⒊、⒋相符,足見本案是被告先駕駛本案車輛往前進,之後才出現引擎運轉的聲音。是以被告所辯與上開現場錄影所呈現之客觀情狀及證人李政霖證述均不同,自難採信。

⒍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被告在員警執行逮捕的過程中,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導致本案車輛車頭與偵防車車頭發生碰撞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一下就噴我辣椒水等語,而否認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友人蕭嘉緯、魏子皓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均證稱:警方攔查車輛時,有口頭表示警察身分,出示警察證件,也有穿著警察字樣防彈背心等語(見警卷第21、25至26頁)。

⒉證人殷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打開本案車輛車門時,有沒有告訴被告我們是警察;一般我們都會表明身分,制式的防彈背心上都有標示白色字樣的警察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7頁)。

⒊證人李政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車輛的後方偵防車的駕駛,我們知道被告要從巷子出來時,他的車頭是朝我的方向出來的,他看到我在路旁切出來後,他就馬上倒車回去,要從另外一邊逃走,之後就是上開現場錄影呈現的狀況;事後我們有去問車上2位關係人,為何被告會轉彎,他說當時被告在車上有說「挫賽,死定了」,他有發現警方在跟他們;我在車上時,有聽到同事於對峙時用台語說「警察」,我不曉得是哪位警察說,我有聽到聲音;在場警察都有穿警察背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至225頁)。

⒋證人徐孟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穿防彈背心,上面都有警察字樣,被告一定有看到;我個人沒有對被告說我是警察,我沒有印象其他同事有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9頁)。

⒌上開現場錄影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車輛被攔下之時,前往被告駕駛座旁的3名警察所穿背心均有明顯可見的警察字樣(即勘驗結果⑵⒉)。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殷承鈞雖稱:不記得本案有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等語,員警徐孟廣則稱:我個人沒有對被告說我是警察等語,但員警李政霖證稱:我有聽到同事於對峙時用台語說「警察」等語,核與在場證人蕭嘉緯、魏子皓證稱:警方攔查車輛時,有口頭表示警察身分,出示警察證件,也有穿著警察字樣防彈背心等語相符。並審酌證人蕭嘉緯、魏子皓是於113年7月11日本案被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足認其等當時記憶清晰,應屬可信。至於上開現場錄影雖未錄得員警表明警察身分的聲音,但考量當時在場人員不少,且因被告抗拒下車而場面混亂,環境吵雜,則錄影設備未能錄得全部聲音,亦屬常見情形。從而,依據證人蕭嘉緯、魏子皓、李政霖之證述,仍足以認定員警駕駛偵防車至本案車輛前方,並上前攔查被告時,有員警向本案車輛上之被告、蕭嘉緯、魏子皓表明警察身分。

⒎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一下就噴我辣椒水等語,但當時在場之蕭嘉緯、魏子皓既然都有聽到警察表明身分,則同在本案車輛上之被告理應也能聽到警察表明身分。再者,上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員警上前攔查被告時,前往被告駕駛座旁的3名警察所穿背心均有明顯可見的警察字樣,則被告從周遭警察身著警察背心一節,亦可輕易知悉對方為警察。況且,被告當時正遭另案通緝,此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9至10頁)。佐以證人李政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我們有去問車上2位關係人,為何被告會轉彎,他說當時被告在車上有說「挫賽,死定了」,他有發現警方在跟他們等語如前,益徵被告一看到李政霖所駕駛偵防車接近,即已知悉員警正在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因而有開車掉頭轉彎之動作。

⒏從而,員警駕駛偵防車至本案車輛前方,並上前攔查被告時,有員警向本案車輛上之被告、蕭嘉緯、魏子皓表明警察身分,又當時圍繞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的警察均身著警察背心,是以被告可知悉對方為警察。況且,被告稍早駕車發現政霖所駕駛偵防車接近時,隨即表示「挫賽,死定了」等語,並駕車掉頭轉彎,益徵被告早已知悉員警正在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則被告所辯,顯與上開情狀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攔查之殷承鈞、徐孟廣等人為員警,且其等正在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等情,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認。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於起訴意旨就上開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係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但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應認定為「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已論述如前,則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但此僅係同一條項內行為態樣之變動,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係依照被告之自白認定,不至於影響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更正罪名如上。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扣案物,均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扣案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餘地:

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但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嗣於113年7月12日起執行殘刑4月20日,執畢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不構成累犯,則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查:

⒈除上述貳、二、㈡、⒈所示現場錄影畫面之外,本院另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現場蒐證-2024-0711-151224-002檔案」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

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殷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們不知道被告是否持有槍枝,被告是通緝犯,有線報說被告擁槍自重。接獲線報沒有做筆錄。當時我站在副駕駛座這邊,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表示要自首。上述貳、二、㈡、⒈、⑵所示錄影畫面中,說「注意有沒有槍」的人是我們的小隊長,他會提醒我們查緝這種槍砲案件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至216頁)。

⑵證人李政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通緝犯,有線報他持有槍資,有情資說他擁槍自重,行動前知道被告可能會有槍枝。被告下來時,我有一起去制伏他,另外一個同事說「你車上有無東西」,被告說「有,有東西」,但被告沒有說有什麼東西。我有詢問被告車上有無不該有的東西,被告說有東西,因為我知道被告有「鐵仔」(台語),所以我就直接說「鐵仔」放在哪裡,被告沒有回答。被告沒有說要自首,我有情資說被告擁有槍枝,所以我就認定那個東西就是「鐵仔」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6至230頁)

⑶證人徐孟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被壓制後,有說他可以跟我們說東西放在何處,其實我們可以附帶搜索,只是既然被告已經下車,他也承認,後來也同意配合,我們就給他一個機會,讓他陳述東西在哪裡。駕駛座腳踏板這邊有一包黑色的東西,不知道是什麼,可是我們知道被告有槍砲前科,而且在駕駛座有那麼強烈的動作,所以我們合理判斷有可能是這些東西。印象中有說有收到線報說他持有槍枝,可是我們沒辦法確定到底有沒有。我印象中被告有提到「鐵仔」。在被告說到「鐵仔」之前,我們已經懷疑被告有可能持有槍枝,依據是情資來源,我忘記是哪位學長講的,印象有講,有槍械的可能性很大,再根據被告的前科、素行去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

⒊員警賀立瑋於本案查獲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提出偵查報告說明:接獲匿名檢舉稱被告擁槍自重,隨身持有非法改造槍彈等情資(見警卷第4至5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殷承鈞、李政霖、徐孟廣均證稱,在本案執行逮捕之前,已接獲情資被告可能擁有槍枝,核與上述⒊所示偵查報告內容相符。佐以上述貳、二、㈡、⒈、⑵所示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員警殷承鈞等人至本案車輛旁逮捕被告時,偵防車上的員警有出聲提醒「注意有沒有槍」,足見員警當時已然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因此才會互相提醒注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益徵員警殷承鈞、李政霖、徐孟廣所證稱接獲情資被告可能擁有槍枝等語,應屬可信。況且,上述⒈所示現場錄影畫面,顯見是員警主動詢問被告槍是誰的、槍在哪,並未見到被告有何主動坦承其持有扣案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形。甚且在員警詢問被告可以看(槍)嗎,被告仍然表示要有搜索票,益徵被告抗拒交付扣案槍枝。此外,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13至117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上開前科紀錄,則員警徐孟廣所稱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情資來源,而認為被告可能持槍等語,其基礎並無違誤,判斷亦屬合理。從而,員警在逮捕被告前,已因情資來源、被告前科素行等依據,而在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一節,洵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於被員警逮捕當下,有向員警自首持有槍彈犯行等語,並聲請調取並勘驗員警李政霖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待證事項為被告有向員警自首(見本院卷第229、251頁)。但本院已調查證據並綜合判斷如前,是以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況且,縱然被告有向員警坦白持有扣案物,但既然員警早在執行逮捕之前,即已因情資來源及被告前科素行,而在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則被告顯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調取並勘驗員警李政霖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⒍從而,員警早在執行逮捕之前,即已因情資來源及被告前科素行,而在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則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甚明,自無從援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明知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寄藏上開扣案物期間長達7個月,且槍枝數量1支、滑套4個、彈匣5個、槍身4枝、槍管5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達112顆,數量甚多,更放置在其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逮捕職務,但被告竟仍駕車碰撞偵防車,則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不宜輕貸。惟念及碰撞後車損情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另因施用毒品案經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至31、113至117頁),但被告未珍惜假釋機會,反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守法觀念,素行難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坦承寄藏槍彈犯行;另對於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是因為後方的車子從後面擠我,我才跟前面車子碰撞」、「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等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外婆,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編號2、4所示未試射之子彈,編號7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寄藏槍枝犯行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子彈,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不具殺傷力,編號8及其餘扣案彈殼、彈頭、工具等物(相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29、附表二編號3至15),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工具(相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至35、附表二編號1、2),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⑴檔案名稱:2024-0711-15023-001 ⒈畫面一開始,配戴密錄器的員警坐在汽車後座,該汽車於15:09:34左右停在被告車輛前方。 ⒉15:09:35車上員警說「下車、下車」,15:35:37車上員警下車。 ⒊前面副駕駛座警察下車,與另一部車上警察跑向被告所在車輛之駕駛座旁。2名警察均穿有警察字樣之警用背心,並喝令被告下車。配戴密錄器警察經過兩車時,可見被告車輛與員警車輛之車頭間尚有間隙。 ⒋15:09:48一名警察叫被告下車,被告右手拉住方向盤、右腳踩在油門上,一邊說「要怎樣」。二名警察數次要拉被告下車,被告均拉住方向盤堅持不下車。 ⒌15:09:51聽到引擎運作的聲音,到15:10:01聲音才結束。之後警察要求被告打P檔,鏡頭帶到車前,二車已撞在一起,二名警察持續要被告下車,被告口稱「我又沒怎樣」,期間被告並用左腳夾住一名警察右手臂,二手拉住方向盤,堅持不下車,直到警察說要噴辣椒水才在15:10:58時下車。 ⒍警察於15:11:37問被告數次叫什麼名字,被告均未答,被告於15:11:45方說「我要叫我律師來」2次。 ⒎警察於15:11:55問被告「你看到我們是警察還撞」,被告說「你們沒說是警察」,警察回說「你沒看我們穿什麼」,被告未語。 ⒏整個影片過程並未聽到被告有向員警表示車上放有槍枝零件。 ⒐15:12:23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MAH00555.MP4檔案 ⒈畫面一開始警察車輛駕駛在道路上,00:00:20警車煞停在被告車輛前。 ⒉00:00:24警察打開車門,可見前至被告所在駕駛座旁的三名警察所穿背心均有明顯可見的警察字樣。 ⒊00:00:30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前進(原本可見車頭燈已看不到  燈光)。 ⒋00:00:40可聽見車輛發出引擎運轉的聲音,被告車頭只見一小部分白色引擎蓋。聲音持續到00:00:43。 ⒌00:00:50警察說「注意有沒有槍」00:01:01留在警車的警察說「手、手要注意」。(勘驗到此結束)
員警控制被告及車上乘客分別坐在地上,員警詢問被告槍是誰的,員警表示讓被告自己說,之後員警帶著被告走到車輛旁,員警問被告說槍在哪,被告說槍在腳踏板,員警問說我們可以看嗎,被告表示要有搜索票,員警就說我們都看到了,問被告說槍是誰的(影片結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應警卷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相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51號鑑定書認:仿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手槍子彈 (未試射) 72顆 ⑴即對應警卷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相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51號鑑定書認定含下列物品:①子彈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子彈 (已試射) 37顆  4 長槍子彈 (未試射) 1顆 ⑴即對應警卷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相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⑵①、②)。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51號鑑定書認定含下列物品:①子彈2顆,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子彈計1顆,係口徑7.62×3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長槍子彈 (已試射) 2顆   6 長槍子彈  1顆 ⑴即對應警卷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相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⑵③)。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51號鑑定書認定含下列物品: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7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1批 ⑴即對應警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之物(相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⑵①至⑤)。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51號鑑定書認定含下列物品:①滑套4個;②彈匣5個;③槍身4枝;⑤槍管5枝。  8 零件 1批 ⑴即對應警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之物相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⑵⑥)。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51號鑑定書認定含下列物品:零件1批,分係金屬握把護木、非金屬握把護木、金屬擊錘、金屬扳機擊錘連動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彈簧等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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