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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UJI ASTUTI(中文名:塔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PUJI ASTUTI(中文名:塔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施行。被告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7月間某日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以正犯之犯行時間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準據。又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款時間均為修正施行後之113年8月23日,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在台灣工廠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謝崴麟之意見(見院卷第49、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院卷第57頁),然本院斟酌前述量刑因素,認檢察官之求處刑度稍嫌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終能於本案坦承犯行而知悔改,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93頁;院卷第55頁),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9號
  被   告 PUJI ASTUTI (印尼籍,中文名:塔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PUJI ASTUTI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在彰化縣秀水鄉租屋處,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印尼籍「阿蘭」
    使用。嗣「阿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之謝崴麟、黃文怡及高雅玲,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崴麟、黃文怡及高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UJI ASTU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②被告供稱係交付帳戶提款卡予印尼籍友人「阿蘭」,惟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完整姓名、相關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崴麟、黃文怡及高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3人提供之網路對話、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及存摺交付予印尼籍友人「阿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友人「阿蘭」係逃跑
    移工,對方向伊表示其男友或家人要匯款給她,需要向伊借
    帳戶,伊因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使用上揭郵局帳戶,就將
    該帳戶之提款及存摺交給對方使用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
        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二)查本案被告雖係外籍,但自陳來臺將近10年,其並非無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然其辯稱曾將帳
        戶提供予有熟識之印尼籍友人使用,卻未能提出該人之
        完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聯絡方式,是其率爾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予他人之行為,已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
    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年籍不詳友人使用,使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本案告訴人3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
    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
    ,其亦否認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崴麟 見謝崴麟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出售鞋子之訊息,以假買家於113年8月23日11時36分許,與謝崴麟聯繫後,再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其填寫銀行個人資料及驗證,並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41分許 7,998元 2 黃文怡 見黃文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出售物品之訊息,以假買家於113年8月23日,與黃文怡聯繫後,向其佯稱要以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功能交易,但其未「開通交易」,要求辦理及通話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28分許、16時29分許  49,985元、19,983元 3 高雅玲 見高雅玲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出售蒲燒鰻之訊息,以假買家於113年8月23日,與高雅玲聯繫後,向其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功能交易,但其未達3萬元無法辦理,要求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29分許 17,98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8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