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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良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良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良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2時29分稍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大林慈濟醫院」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彥良專員」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陳彥良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黃良安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劉景尹、洪柏凱、李巧雯、許永鑫、王秀玫、葉憶萱、蔡宛佑、潘小莞、余傑聖、宋旻庭、鄧小蘭,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匯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前揭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景尹、洪柏凱、李巧雯、許永鑫、王秀玫、葉憶萱、蔡宛佑、余傑聖、宋旻庭、鄧小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彥良專員」等情,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陳彥良專員」,我不曉得對方會把我的帳戶資料拿去做不好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彥良專員」,並告知「陳彥良專員」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294至295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頁),堪以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11示之款項及時予以圈存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並有上揭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實廣告貼文(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在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48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高中畢業、受僱在便當店工作,當初申辦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係找工作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陳彥良專員」,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警察機關查辦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5至286頁),然被告經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偵查經驗,自可深切體會身分不明人士藉詞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係為騙取其金融帳戶以供詐財之伎倆,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涉犯幫助詐欺,經過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95頁)亦足徵之,惟被告卻仍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陳彥良專員」,容任本案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見前揭犯罪行為不違背其本意,灼然甚明。

⑵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為何。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渣打銀行辦過信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其對於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範圍,應無不知之理,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之前跟渣打銀行辦信貸時,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工作證明,那時渣打銀行沒有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這次之所以沒有去跟銀行借貸,係因為我沒有辦法提供工作證明,而「陳彥良專員」這邊不用提供工作證明,只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94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在明知其所提供予「陳彥良專員」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不足以徵信其還貸能力【被告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寄出予「陳彥良專員」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63元,此有前述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之情況下,對於「陳彥良專員」宣稱可以為其成功辦理貸款時,不加查證「陳彥良專員」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陳彥良專員」,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或幫助洗錢未遂罪)罪,併其以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騙之被害人人數非少、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2名成年小孩、平日與配偶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⒋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起訴書第4頁),然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至鉅,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4頁,本院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贓款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劉景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劉景尹於114年4月27日21時55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劉景尹佯稱:可預付押金看房云云,致劉景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景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 ②劉景尹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③劉景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不實租屋廣告貼文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50至152頁)。       2 洪柏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洪柏凱於114年4月27日13時35分前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洪柏凱佯稱:可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洪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柏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4至56頁)。 ②洪柏凱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9、205至212頁)。 ③洪柏凱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不實廣告貼文之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13至220頁)。        3 李巧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李巧雯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李巧雯佯稱:可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李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3時38分許 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巧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李巧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3至155、165至169頁)。 ③李巧雯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實租屋廣告貼文之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71至173頁)。    同日13時38分許 7000元   4 許永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許永鑫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許永鑫佯稱:可預付租金看房云云,致許永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3時44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許永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115至122頁)。 ③許永鑫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實租屋廣告貼文之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23至141頁)。   5 王秀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王秀玫於114年4月26日20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王秀玫佯稱:可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王秀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3時50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②王秀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5、238至241、250至251頁)。 ③王秀玫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不實租屋廣告貼文之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42至247頁)。   6 葉憶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葉憶萱於114年4月28日13時35分前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葉憶萱佯稱:可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葉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3時55分許 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憶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②葉憶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176、181至185頁)。 ③葉憶萱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實廣告貼文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7 蔡宛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蔡宛佑於114年4月28日14時13分前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蔡宛佑佯稱:可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蔡宛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4時13分許 1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②蔡宛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9至192頁)。 ③蔡宛佑所提供之臉書貼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實廣告貼文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6至198頁)。   8  潘小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潘小莞於114年4月28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潘小莞佯稱:可預付押金看房云云,致潘小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小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 ②潘小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9 余傑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余傑聖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陸續對余傑聖佯稱:可預付訂金看房、訂金退款未成功云云,致余傑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4時59分許 1萬3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傑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②余傑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1、95至100、103至104頁)。 ③余傑聖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實租屋廣告貼文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10 宋旻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之前某日,在Thread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吸引宋旻庭於114年4月26日2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與之聯繫後,即對宋旻庭佯稱:匯款後寄出門票云云,致宋旻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旻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②宋旻庭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73、275至276頁)。 ③宋旻庭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77至284頁)。  11 鄧小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鄧小蘭於114年4月28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鄧小蘭佯稱:可預付租金看房云云,致鄧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 1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小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鄧小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1至223、227至229頁)。 ③鄧小蘭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31至23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