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琇涵

第11號

第12號

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啓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1號、第7784號、第79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第58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姚啓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啓元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柯慶榮於民國113年7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行與住家位置照片、現場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如下:

⒈按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行,與告訴人柯慶榮住處係屬同址,彼此相連,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7930偵卷第23頁、易797卷第51至53頁),並據被告供稱:鐵捲門進去後,一邊是工廠,一邊是告訴人柯慶榮住處等語(見易緝10卷第72頁),足見上開工程行與告訴人柯慶榮日常生活起居處所相連,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該款所稱之「住宅」。則被告未得告訴人柯慶榮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進入該工程行,核屬侵入住宅無疑。

⒉按同條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有翻越圍牆之行為,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

⒊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各有攜帶剪刀,足以剪斷電線,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客觀上雖係分別2日前往該工程行行竊,但係接連2日、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柯慶榮之財產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固然也是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沐浦之財產權,但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2月28日竊取後,我將竊取的物品拿到伸港的回收場賣了,過幾天後又再去偷一次等語(見7784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是先將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贓物變賣後,再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則2次行為顯然為分別起意。又上開2次犯行與其他3次犯行,行為日期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②詐欺、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3月(2次)、②3月(8次)、4月、5月、③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緝10卷第71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對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表示沒有意見(見易緝10卷第84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與前案詐欺案件同為財產法益犯罪,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達5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南勝、柯慶榮、陳沐浦、許浩侃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各受有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則被告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之物價值有別。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返回紅銅線1捆給告訴人柯慶榮(見易緝10卷第72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先後於113年9月6日、10月14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5年3月23日始經警另案緝獲(見易緝10卷第7頁),足見被告逃亡甚久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65號、113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竟多次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及他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月薪新臺幣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易緝10卷第84頁)。以及告訴人柯慶榮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偷等意見(見易緝10卷第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易緝10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紅銅線2捆,固然被告供稱已全部返還告訴人柯慶榮(見易緝10卷第72頁),但告訴人柯慶榮表示:被告偷的電線有長有短,以1捆100公尺計算,被告是返還100公尺等語(見易緝10卷第72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紅銅線「2捆」均返還告訴人柯慶榮,是僅能認定被告僅返還紅銅線「1捆」給告訴人柯慶榮。則就已返還之紅銅線1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但就尚未返還之紅銅線1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其中,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固有供稱已變賣等語,但被告並未說明、也未提出收據或任何證據證明其變賣之金額。且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贓物變賣所得款項之價額,是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變得價金而喪失對於該等贓物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故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原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54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姚啓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7784號、第79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姚啓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銅線壹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7784號、第79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姚啓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銅線貳袋、青銅線貳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姚啓元犯踰越牆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銅線肆拾公斤、青銅線伍拾公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姚啓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