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承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承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被告於115年4月1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等語,此有本院115年3月24日彰院國刑智115年度聲字第417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1條第9款(按即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刪除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後移列為現行同條第9款)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者,有: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觀諸該次修正之立法意旨,認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2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按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增訂但書,以應所需。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前執行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觀諸本件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其真意乃係就前執行案及本執行案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而不執行拘役。惟受刑人就本執行案之裁判所示之傷害、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8日、同年11月4日乙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均係前執行案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7年6月11日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既不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自無不執行拘役之餘地。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