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NG SU KOO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 SU KOOI(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徐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之人(下稱「勝彥」)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莊淳凱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徐建志依「勝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NG SU KOOI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門市,而由NG SU KOOI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搭乘徐建志駕駛之本案車輛至「勝彥」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NG SU KOOI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淳凱、高若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另案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就各該被害人受詐後多次轉匯款項,或由被告於密接時、地予以提領,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建志、「勝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42-45頁;本院卷第56、67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車床工作、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莊淳凱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宣告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01頁)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入境後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且觀前開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之簽證效期已過期,現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認其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6-5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告訴人莊淳凱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莊淳凱 (提告) 114年7月28日8時許起 假網路購物 114年7月28日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①114年7月28日20時59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21時許 ③114年7月28日21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NG SU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高若芹 (提告) 114年7月28日某時許起 假網路購物 ①114年7月28日20時49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20時57分許 ①2萬5,025元 ②2萬5,112元 NG SU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