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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張亦忱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文炳明知仁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仁鋼公司)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未與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尚鋁公司)、中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哼公司)從事交易,竟與暱稱「阿仁」之成年人、許建豪(另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蘇文炳僅具有間接故意),由蘇文炳提供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予「阿仁」,「阿仁」將之轉交予許建豪,許建豪即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分所人員辦理仁鋼公司之設立登記,由蘇文炳自112年11月15日起擔任仁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許建豪繼於112年12月2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用以購買空白之統一發票,再以仁鋼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興尚鋁公司及中哼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興尚鋁公司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興尚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832萬2,39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蘇文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仁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當初我朋友說要開公司需要金流,叫我去華南銀行開戶,我開戶完就把身分證收起來,沒有把身分證交給他,我沒有要跟他去開公司,我也不知道會變成這個結果等語。

㈠經查,案外人許建豪前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分所人員辦理仁鋼公司之設立登記,蘇文炳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擔任仁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仁鋼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許建豪嗣於112年12月2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後,用以購買空白之統一發票,再以仁鋼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興尚鋁公司、中哼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興尚鋁公司持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興尚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832萬2,39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9至441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核與證人即案外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分所員工游翊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0、386至387、504至505頁)、證人即案外人興尚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冠佑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481至482頁)、證人即案外人受託繳納仁鋼公司會計師帳務費予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吳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7至520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仁鋼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偵卷第7至12頁)、仁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仁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按期明細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仁鋼公司112年11至12月進銷異常交易流程圖(見偵卷第25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算(見偵卷第27至3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卷第33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仁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偵卷第35頁)、仁鋼公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偵卷第37頁)、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3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5至47頁)、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偵卷第5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卷第55至6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見偵卷第63頁)、經濟部112年11月15日函附仁鋼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仁鋼公司公司章程(見偵卷第83至85頁)、仁鋼公司設立登記委託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見偵卷第93至94頁)、仁鋼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見偵卷第213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偵卷第2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卷第219至221頁)、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見偵卷第223至22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仁鋼公司報備倉庫位址之申請書(見偵卷第239頁)及該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1至247頁)、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見偵卷第275頁);興尚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263至26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卷第265至267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卷第279至28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281至282頁);中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28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卷第285至287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偵卷第299至30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卷第30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303頁);仁鋼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影本(見偵卷第105至20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第205頁)、日正聯合事務所存摺內頁(見偵卷第3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5年4月9日函附興尚鋁公司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3、7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阿仁」:經查,證人游翊妍於偵查中已證稱:許先生(不知全名)打電話來說他本人要設立公司,之後許先生提供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關公司負責的人資料是被告,我們就幫他設立登記仁鋼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86頁),且仁鋼公司設立登記委託書所附資料中確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照片等情(見偵卷第89頁),而衡以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我國政府核發予個人專屬使用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不僅係個人在社會上從事各類法律行為、經濟活動及醫療就診之核心憑證,更涉及個人信用、財產安全與防範人身冒用之極重要隱私,一般人對於此類專屬於己之重要證件,無不妥善保管,倘非本人有意交付或容任他人持用,第三人殊難合法取得。尤以本案辦理仁鋼公司設立所檢附者包含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若非被告基於其意思而交付他人,實難想像他人得無端完整取得被告之雙證件,稽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把身分證拿給「阿仁」,他跟我說拿給他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第87頁)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基於己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阿仁」。被告雖於審理時改口否認有提供身分證予他人等語,然其就何以其個人重要雙證件影本會流外乙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證明有何遺失、遭竊或遭盜用之情事,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不可採。

㈢被告有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直接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你是否為仁鋼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時,乃答稱「我是名義負責人,實質負責人不是我,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還要再查,實際負責人是我二林監獄的朋友,他拿我的戶頭去辦」等語(見偵卷第439至440頁),倘若被告不知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後有遭人設立公司並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被告理應對檢察官之問題感到錯愕或回答不知情,而非明確供稱自己擔任仁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由被告上開回應,即已足認被告早知悉自己係擔任仁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交給「阿仁」身分證,還有協助他去辦銀行帳戶,我把帳戶及提款卡都交給「阿仁」,時間是112年11、12月等語(見偵卷第440頁),可知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之時間與仁鋼公司設立時間相近,而本案被告既係基於己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阿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知悉其遭登記為仁鋼公司負責人時有即時反對之情,顯示其對於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將供他人以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早已知情且不違背其意願。

⒉次查,正常經營之公司,其負責人通常均會參與公司設立目的、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帳戶用途及資金流向,並對以自己名義設立之公司及開立之帳戶負有相當程度之管理及監督,殊無可能一方面提供足以設立公司之身分證件並親自配合辦理金融帳戶,一方面卻對公司如何經營、由何人經營、帳戶是否供公司使用等事項全然不聞不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朋友叫我去華南銀行開戶,他跟我說他公司要金錢流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帳戶是否為仁鋼公司使用,我對仁鋼公司營運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40頁),被告對仁鋼公司營運毫無所悉,甚至連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是否供仁鋼公司使用均不知道,可知其自始即無經營公司之真意,而係將自己之身分、公司負責人資格概括交由他人任意支配使用,並任由他人以被告作為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商業行為。

⒊而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尚須持續作為公司對外交易、開立發票、申報稅捐、辦理金融往來及處理會計帳務之名義人。倘若公司由他人實際控制,而名義負責人完全不參與經營,則該公司對外所從事之交易、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等事項,均將由實際控制者利用名義負責人身分完成,乃屬當然。被告既明知自己並非實際經營者,卻仍提供身分證件並配合設立仁鋼公司,當可知他人將以其作為仁鋼公司負責人名義,而使他人得於外觀上合法從事仁鋼公司會計憑證填製等營業行為。佐以近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而參以被告自陳曾從事營造粗工等語(見偵卷第440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明知其名義將使他人作為公司負責人之用,並藉此完成公司營運所必然伴隨之會計憑證填製作業,仍交付設立公司所不可或缺之身分證件並配合擔任名義負責人,未實際查核仁鋼公司實際營業狀況,而任令他人以仁鋼公司名義開立虛偽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主觀上對他人將利用其名義擔任商業責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其他公司並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當有明確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甚明,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自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見本院卷第82頁),附此敘明。被告以:我沒有要跟友人開公司,我也不知道會變成這個結果等語為由,否認其主觀犯意,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為填載附表編號1、2不實會計憑證並提供予興尚鋁公司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惟其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阿仁」供他人設立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復由「阿仁」將之轉交予許建豪而設立仁鋼公司,俾利許建豪完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之分工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阿仁」、許建豪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阿仁」、許建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填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無故提供個人雙證件,並擔任仁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阿仁」、許建豪共同參與本案開立附表所示84張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會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並致使興尚鋁公司逃漏高達2,832萬2,396元之鉅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予以非難,且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如上,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審酌被告僅是提供證件並擔任仁鋼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角色,參與程度相較於實際謀劃並填製不實發票供興尚鋁公司逃漏稅,甚或因此獲得犯罪所得之人為低,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無業,車禍前從事營造粗工,收入約1,500元至1,600元,未婚,母親住安養中心,每月費用4萬元由胞妹負責(見偵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仁」、許建豪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仁鋼公司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哼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中哼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2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中哼公司於112年9月至112年12月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仁鋼公司等2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8億0,711萬2,585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8億0,960萬1,156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月22日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402505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因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大於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中哼公司於112年11、12月取得仁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實際未造成逃漏稅捐之情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5年4月7日函附上開告發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難認中哼公司已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此部分並沒有發生逃漏稅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1月至12月 41張 5億6,644萬7,889元 2,832萬2,396元 41張 5億6,644萬7,889元 2,832萬2,396元 2 中哼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11月至12月 43張 5億0,347萬7,704元 2,517萬3,884元 43張 5億0,347萬7,704元 2,517萬3,8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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