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偉廷
- 選任辯護人
- 賴昱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偉廷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DMT設備1台、天線32支、門號SIM卡1批及手機1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00元沒收,其中未繳交之新臺幣8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偉廷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比修有」、「CR-6」、「修」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機房之場地租用、管理、架設、操作,及領取內有人頭門號sim卡之包裹等工作。鄭偉廷明知DMT設備功能,包括將網路封包來電轉換成公眾交換電話網路之訊號、同時處理大量來電與去電、提供自動接聽及可讓不同地點之分機透過網路連線至同一交換系統等,意即可透過網際網路將大量話務訊號導入,再經由系統設定,透由「DMT」設備將中華民國領域外詐欺機房所撥打之國外手機電信訊號,轉接成國內手機電信訊號線路,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話務轉接詐騙工具,竟與本案詐騙集團中華民國領域內外之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偉廷於114年12月底之某日,先依「達比修有」指示,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領取「DMT」
設備1臺,並尋覓及承租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作為裝設地點,及經常性前往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內有人頭門號sim卡之包裹。鄭偉廷於115年1月6日至同年月底於上址架設「DMT」設備、連接網路完成後,由「達比修有」指示鄭偉廷操作DMT設備,並將人頭門號sim卡插入DMT設備之插槽,及不定期更換插槽內之人頭門號sim卡,供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使用上開人頭門號sim卡,在境外發話透過網路方式傳遞訊號,由上開設置之DMT設備中繼接收後再轉發為電信訊號,再發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訛詐話術。本案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著手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寶華、陳惟翰、陳韋伶、林玉龍、莊雅雯、鄭金吉、蕭惠月、劉玫儀、詹敏瑄等9人(詹敏瑄因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寶華、陳惟翰、陳韋伶、林玉龍、莊雅雯、鄭金吉、蕭惠月、劉玫儀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寄送時間、地點,交付或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其中鄭金吉、劉玫儀接續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犯罪所得並已去向不明。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鄭偉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寶華、陳惟翰、陳韋伶、詹敏瑄、林玉龍、莊雅雯、鄭金吉、蕭惠月、劉玫儀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罪、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偉廷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寶華、陳惟翰、陳韋伶、詹敏瑄、林玉龍、莊雅雯、鄭金吉、蕭惠月、劉玫儀之證述可佐,另有被告鄭偉廷手機通聯紀錄照片、手機基本資料照片(偵卷第55至67頁)、被告鄭偉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68至76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現場搜索照片(偵卷第78至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偵卷第83至93頁)、詐騙門號通聯紀錄(偵卷第95至111頁)、告訴人王寶華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13至129頁)、告訴人陳惟翰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31至171頁)、告訴人陳韋伶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73至203頁)、告訴人詹敏瑄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05至215頁)、告訴人林玉龍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17至236頁)、告訴人莊雅雯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37至258頁)、告訴人鄭金吉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59至276頁)、告訴人蕭惠月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77至295頁)、告訴人劉玫儀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00至323頁)、DMT內之IMEI碼照片(偵卷第427至44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45頁)、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偵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7頁)、同意書(偵卷第49頁)在卷為證;又被告知悉其所管理之DMT設備,係將本案境外電話機房成員所撥打之詐欺電話轉接成國內手機電信訊號線路,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於115年3月16日查獲當日,其扣案之手機通話紀錄中亦有來自馬來西亞等境外地點之電話訊號,有鄭偉廷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可證(偵卷第62、64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經查:
⒈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著手及既遂於新法施行前,而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案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鄭金吉於115年1月20日經詐騙集團著手撥打詐騙電話,被害人鄭金吉並於115年1月20日、115年1月30日接續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財物,犯罪結果既遂於115年1月3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⒊附表二編號7、8、9部分,犯罪行為係發生於修法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100萬元,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具體金額認知為必要,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境外犯罪設備配合我國境內之DMT機房,對境內之人犯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第44條第1項第2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故應擇主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境外犯罪設備配合我國境內之DMT機房,對境內之人犯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使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鄭金吉交付財物價值達133萬6,000元、使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劉玫儀交付財物價值達200萬元,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欺取得達100萬元以上贓款,是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仍應依主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⒉附表二編號2、3、5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共3次)。
⒊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附表二編號6、9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害人鄭金吉、劉玫儀2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詐欺電話,於密接時間,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共2次)。
⒌附表二編號7、8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共2次)。
㈣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中華民國境內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此部分之事實均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中,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條件,然依照扣案DMT設備及被告手機可知,被告管理DMT機房,頂多知悉兩端連線之電話號碼為何,無法查知實際詐騙電話之內容,故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經被告主動繳交其於115年1月22日前之犯罪所得201,000元,有犯罪所得繳款單在卷可查。是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尚未造成被害人詹敏瑄之損害,情節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固已與附表二編號6之鄭金吉、編號8之林玉龍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2人全部之損害,然尚未為任何實際之賠償,亦無約定給付期限,故不符合本條之減刑要件。
⒋刑法第59條:
⑴附表二編號6、9犯行部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所揭諸「量刑不宜低於輕法最低法定刑」之原則下,附表二編號6、9犯行無其他減刑事由,故處斷刑最輕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雖甚為惡劣,被告負責管理DMT機房對本案犯行亦貢獻良多,然因被告分擔之工作係管理DMT設備,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無所知悉,更無從知悉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實際金額,被告擔任之角色與實際向被害人以話術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電話機房成員、及與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成員,均清楚知悉實際詐騙金額仍有所差別。審酌附表二編號6、9之犯行部分,被害人鄭金吉、劉玫儀交付財物價值分別為133萬6,000元、200萬元,相較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懲罰之金額上限999萬9,999元仍有差距(金額達1,000萬元者,法定刑為第43條中段之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符合第43條前段之金額範圍為100萬元至999萬9,999元),故本院審酌(含下述量刑理由)後,認為就被害人鄭金吉、劉玫儀部分,科以最輕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仍猶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其餘犯行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係擔任接線生工作,發現情況有異時試圖脫離,但遭詐騙集團要求其賠償、威脅家人安全,方繼續從事本案犯行,故其惡性輕微,客觀上有堪予憫恕之處等語。然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始,其上手「修」即因擔心在新北市三重區設置機房容易被查獲,而要求被告改到員林租屋,而被告經常性領取大量人頭SIM卡,在員林設置管理機房僅約3星期,又離開員林租屋處改尋覓其他地點,顯見其知悉其係在從事犯罪,故須不斷變更地點,逃避追緝。況被告雖稱其係遭脅迫才繼續工作等語,然從自扣案之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曾因即將執行觀察、勒戒,猶與上手討論「出來後老闆會不會繼續用我」等語,顯見被告不但是自願參與這份工作,甚至擔心其短暫離開工作崗位後失去這份工作,其欲繼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意圖明確。本院認為被告其餘犯行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⒈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前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騙集團所提供之租屋費用並領取DMT設備。因上手「修」告知在新北市三重區較易遭警查獲,被告遂奔波至彰化縣員林市尋覓機房地點,並於115年1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本案員林市租屋處設置DMT設備。在此期間,被告經常於凌晨4點至5點間,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站領取內有人頭門號SIM卡之包裹;每日早晨7點30分境外機房開始運作後,境外機房即會撥打被告手機進行測試,被告則負責架設天線等設備、更換SIM卡、接上網路線,以維持線路順暢。本案員林市機房結束後,被告配合將DMT設備寄送到空軍一號南崁站,並將該設備短暫帶回其文山區住所。嗣後被告依「修」之指示,繼續尋覓新機房地點,並於115年2月中旬覓得桃園市龍潭區之新據點。被告於過渡期間住宿於臺北市○○○路之○○飯店,並將DMT設備帶至飯店利用該處網路進行測試設定,再於115年3月初搬入新據點。嗣於115年3月16日遭員警搜索,搜索時該DMT設備仍持續運作中,並當場查扣DMT設備1台、天線32支、人頭門號SIM卡1批。由上可知,被告1人獨自負責尋覓機房地點、設置管理機房、領取人頭SIM卡包裹,並維持與國外機房連線之暢通,使境外機房得轉化為國內電信設備通話,致被害人喪失警覺因而受騙上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甚深,對該集團貢獻甚大。被告於此期間,至少領取詐騙集團283,000元之高額資金。被告負責租用房屋、每日領取新的人頭SIM卡、管理DMT機房運作,並四處轉換地點,使詐騙集團得以將國外電信機房之訊號轉換為國內電話訊號,致本案被害人遭冒充檢警之組織成員詐騙,足認被告對於整體詐騙行為貢獻甚鉅,且其持續犯罪,直至被查獲經羈押為止。被告此舉更讓犯罪核心之電話機房成員隔離在境外,架空臺灣司法主權之管轄實效,使幕後主嫌享有實質上之犯罪免疫,藉此製造多數斷點、擴大被害人範圍。
⒉被告於本案係替詐騙集團尋覓及租用機房處所、經常性收取人頭門號SIM卡之包裹,星期一到五早上7時30分至下午2時維持DMT設備運作順暢,其雖僅係負責管理DMT設備,不知實際詐騙電話內容,但知悉DMT設備是能將境外的網路電話變裝為台灣本地的手機門號。而因被告管理DMT設備之行為,使境外的網路電話變裝為台灣本地的手機門號,民眾看到是國內行動電話,放鬆戒心,因而導致本案9名被害人遭到冒充之檢警所騙,造成8名被害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折磨,對身心健康造成難以抹滅的創傷。
⒊被告本案之不法內涵,除附表二編號4犯行外,均另包含洗錢罪;另附表二編號1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既屬嚴重,此部分犯行之量刑自應予以考量;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之規定,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部偵審分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要件。
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15年1月22日前之犯罪所得201,000元(其於部分則尚未繳交),且除被害人劉玫儀外,與出席調解程序之陳韋伶、林玉龍、鄭金吉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然未約定給付期限,目前亦尚未有任何賠償。
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身心狀況;及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量刑意見。
⒍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本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於彰化縣員林市管理DMT設備之犯行,行為重疊性雖高,然被告對於境外機房實際撥通多少通電話、通話時間多久有所認識,而被告也實際造成8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再審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敏瑄施用詐術後,幸因被害人詹敏瑄事後察覺可能係詐騙電話,而未依指示匯出或交付款項,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所得為標的(即先獲取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之可言),是被害人詹敏瑄既未依指示匯出或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於此部分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1、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然如上述,被告管理DMT機房,無從知悉實際詐騙電話之內容,故無從知悉本案車手成員係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難認被告構成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11、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4之洗錢犯行及刑法第211、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DMT設備1台、天線32支、人頭門號SIM卡1批及手機1支為本案被告所管理之DMT機房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之財產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違法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詐騙集團提供給予被告之租屋費用、車馬費、生活費,均係為被告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利得,無論被告是否已經實際支出花用,均應予以沒收,方得以達犯罪預防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手會把費用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我母親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經本院函調被告母親孫宜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經與被告當庭確認後,被告自114年12月15日即收受詐騙集團所給予之第1筆資金,至115年3月9日止,被告共計收受詐騙集團283,000元之資金,有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19頁),上開金額,均屬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於115年1月22日前之所得為201,000元業經被告主動繳交,有繳費單可證。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繳交之82,0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修正前後第2款規定未變更)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陳韋伶 鄭偉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王寶華 鄭偉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陳惟翰 鄭偉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詹敏瑄 鄭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莊雅雯 鄭偉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鄭金吉 鄭偉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蕭惠月 鄭偉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林玉龍 鄭偉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劉玫儀 鄭偉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話時間 受話號碼 詐騙門號/ IMEI 詐騙手法 交付/寄送時間 交付/寄送地點 遭騙物品/金額(新臺幣)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韋伶 115年1月13日09:02:12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 IMEI:0 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左列詐騙門號撥打陳韋伶之受話號碼,以「假冒公務員(機構)」、「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面交,並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陳韋伶。 115年1月16日11時45分 (面交) 臺北市○○區○○○○○號平面停車場 91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寶華 115年1月15日09:38:13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 IMEI:0 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左列詐騙門號撥打王寶華之受話號碼,以「假冒公務員(機構)」、「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予王寶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面交。 115年1月15日14時許 (面交)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現金21萬4,000元、4錢黃金手鐲、8錢黃金項鍊、1錢黃金戒指(以上財物含現金共價值5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惟翰 115年1月16日08:11:38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 IMEI:0 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左列詐騙門號撥打陳惟翰之受話號碼,以「假冒公務員(機構)」、「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予陳惟翰,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面交。 115年1月16日16時許 (面交)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富邦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盜領4筆,共計47萬3000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敏瑄 (未遂) 115年1月13日09:52:57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 IMEI:0 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左列詐騙門號撥打詹敏瑄之受話號碼,以「假冒公務員(機構)」、「假檢警」之方式詐騙。 無 無 無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莊雅雯 115年1月19日 08:18: 33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 IMEI:0 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左列詐騙門號撥打莊雅雯之受話號碼以「假冒公務員(機構)」、「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莊雅雯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提款卡寄出。 115年1月19日21時 (寄送提款卡) 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站)寄出提款卡 國姓鄉農會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帳戶遭盜領9筆,共計19萬7,0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鄭金吉 115年1月20日 08:24: 50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 IMEI:0 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左列詐騙門號撥打鄭金吉之受話號碼,以「假冒公務員(機構)」、「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偽造之法院傳票、管收命令予鄭金吉,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面交。 115年1月20日16時許(面交) 基隆市○○區○○路00號前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帳戶遭盜領9筆,共計88萬6,000元 115年1月30日(面交) 基隆市○○區○○路0號 45萬元 【鄭金吉接續交付之財物達133萬6,0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8) 蕭惠月 115年1月23日10:53:29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 IMEI:0 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左列詐騙門號撥打蕭惠月之受話號碼,以「假冒公務員(機構)」、「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予蕭惠月,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提款卡寄出。 115年1月23日17時35分 (寄送提款卡) 至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盛門市)寄出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上開帳戶遭盜領損失43萬2,458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玉龍 115年1月27日08:43:33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 IMEI:0 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左列詐騙門號撥打林玉龍之受話號碼,以「假冒公務員(機構)」、「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LINE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115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 以LINE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遭盜刷28萬1,000元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玫儀 115年1月27日13:20:54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 IMEI:0 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左列詐騙門號撥打劉玫儀之受話號碼,以「假冒公務員(機構)」、「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予劉玫儀,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丟包之方式交付。 115年1月28日13時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兆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帳戶遭盜領4筆,共計10萬元 115年1月28日16時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 高雄市○○區○○○路00號 面交現金135萬元、黃金珠寶首飾1批(價值約55萬元) 【劉玫儀接續交付之財物達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