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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水源黃齡玉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乙○○

        甲○○

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三六0、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因丁○○先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以手錶一只向其質借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開借款還款期限屆至之日,丁○○以電話聯絡己○○稱:因無錢還款,是否可以上開質押之手錶出賣與己○○以抵償欠債等語,渠二人乃相約翌日下午八時三、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火車站前見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員林火車站前,己○○見搭乘計程車前來之丁○○(上開計程車司機應丁○○之要求,在員林火車站前等候搭載丁○○返回),因認丁○○前所交付供以質借款項之手錶係假錶,乃向丁○○提及要前往鑑定前開質借款項之手錶價值,丁○○乃乘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八H─六二五三號自小客車,於途中適有甲○○撥打電話與己○○表示欲行借款,己○○告知:有一女子(指丁○○)以假錶騙錢等語,並要求甲○○前往幫忙討債,甲○○乃偕同乙○○(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往與己○○約定之會合地點即員鹿路、莒光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搭乘己○○駕駛之八H─六二五三號自小客車;後因己○○、丁○○二人在車上商談返還欠款事宜未果,己○○竟乘丁○○不熟路況,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將車輛駛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大水溝旁堤防,並於丁○○下車之際,與甲○○、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剝奪丁○○行動自由,並恐嚇使丁○○返還債務之犯意聯絡,由己○○將其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供以妨害丁○○自由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SIG 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直徑均為八點九六mm,均為金屬彈頭,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另二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三顆(直徑分別約八點七九mm、八點九mm、八點九二mm,均為金屬彈頭,三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以上之槍、彈原均裝放在所有人不詳之黑色腰包一只內,該只腰包內另有行為時已非屬列管刀械之藍波刀一把】交由甲○○,再由甲○○將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內有上開直徑八點九mm、八點九二mm之土造子彈各一顆,共計二顆子彈)交與乙○○,甲○○則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內有其餘四顆子彈),違反丁○○之意願,施以不法腕力,由甲○○、乙○○二人分持上開改造手槍各一支,站立於丁○○之兩旁,並將渠二人所持改造手槍各一枝之槍口均指向丁○○,喝令丁○○走上堤防,於丁○○走上堤防後,甲○○、乙○○復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及以腳踹踢丁○○之右側肋骨下緣,使丁○○右側肋骨下緣受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上開剝奪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己○○、甲○○、乙○○均明知丁○○僅積欠己○○八千元,竟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己○○出言稱:今日一定要解決,不然不讓你回家等語,恐嚇丁○○以己○○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T六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聯絡籌款四萬三千元交付,使丁○○因此心生畏懼,乃以上開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其乾爹丙○○,告知丙○○須為其準備四萬三千元等語,後因己○○應允再借款二千元供丁○○支付在員林火車站前等候之計程車車資,丁○○乃復以行動電話聯絡丙○○攜帶四萬五千元,前往約定交款地點之員林火車站前萊爾富超商,後由己○○電召不知情之戊○○駕駛俗稱白牌計程車之車牌號碼HO─00一一號自小客車前至上開堤防附近,由甲○○、乙○○攜帶上開槍、彈(甲○○持有之前開槍、彈藏放於黑色腰包內,乙○○則於上車後將所持上開槍、彈放置在駕駛座下面),並押同丁○○乘坐前開車輛前往員林火車站前欲行取款,己○○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八H─六二五三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因丙○○接獲丁○○電話時,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前,甲○○、乙○○二人欲下車取款時,乃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丁○○始因此恢復行動自由,己○○見狀則乘隙駕車逃逸,渠三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乃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為警起出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內有土造子彈四顆,子彈型式詳見前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內有土造子彈二顆,子彈型式詳見前述)、己○○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丁○○前向己○○借款質押之手錶一只、所有人不詳之黑色腰包一個及藍波刀一支等物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八H─六二五三號自小客車,將被害人丁○○載至彰化縣鹿港鎮○○路大水溝旁堤防,同行者並有被告甲○○、乙○○二人,被害人丁○○曾以電話聯絡丙○○籌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看到槍、彈、藍波刀,沒有妨害被害人丁○○的自由,不知道被害人丁○○為什麼會叫丙○○準備四萬三千元的錢云云;質之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一情外,其餘則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乙○○二人均辯稱:在堤防處只有亮槍而已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次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而本件事發之原因,主要係被告己○○與被害人丁○○之八千元借款糾紛,倘被告甲○○、乙○○二人非出於與被告己○○間之謀議,被告甲○○、乙○○二人實無持槍、彈妨害被害人丁○○自由並恐嚇被害人丁○○籌款交付之必要,足認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衡以被告甲○○、乙○○二人均坦認有對被害人丁○○二人亮槍,且被告己○○、甲○○、乙○○三人之目的,係欲使被害人丁○○籌款交付,是於取得被害人丁○○籌得款項之前,當無可能任由被害人丁○○自由離去,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其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等語,堪以採信;被告甲○○、乙○○二人辯稱並未剝奪被害人丁○○之自由云云,尚無可採。(三)再被告己○○、甲○○、乙○○三人均明知被害人丁○○於案發前僅積欠被告己○○八千元,竟恐嚇被害人丁○○籌款四萬三千元交付,顯見渠三人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四)此外,復有證人丙○○、戊○○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0四三三號槍彈鑑定書(含槍、彈照片二十六幀)、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彰警保字第0九二000八八一五號函文各一份、照片三幀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土造子彈六顆(其中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二顆以外之四顆,已因鑑驗試射完畢)、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T六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丁○○前向被告己○○借款質押之手錶一只、所有人不詳之黑色腰包一個及藍波刀一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乙○○三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五九、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己○○、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己○○、甲○○、乙○○三人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己○○、甲○○、乙○○三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己○○、甲○○、乙○○三人就前開四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乙○○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渠二人均係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甲○○、乙○○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持具殺傷力之槍、彈用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對被害人丁○○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己○○於本案實居於主導之地位,惟犯罪後不惟全盤否認犯行,且未交待所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毫無悔意;被告甲○○、乙○○二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大部分則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就被告己○○、甲○○、乙○○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且係被告己○○、甲○○、乙○○三人恐嚇取財時,由被告己○○交由被害人丁○○撥打電話籌款所用之行動電話一節,已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在卷,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黑色腰包一只、行為時已非屬列管刀械之藍波刀一支【藍波刀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90)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廢止查禁】,被告己○○、甲○○、乙○○均否認為渠三人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己○○、甲○○、乙○○三人所有之物;再扣案之手錶一只,並非被告己○○、甲○○、乙○○三人所有、供犯本案或預備之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直徑均為八點九六mm,均為金屬彈頭)。
四、T六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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