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檢察署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之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撤銷上開假釋。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開數罪及殘刑合併執行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現仍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分別與陳家煌、黃德富、李日森、許忠安、謝隆兆、謝東洲、涂詩學、李美湘、陳俊昭、藍建國、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謝東洲、涂詩學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另陳家煌等人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分別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等圍事之賭場會計小姐遭不明人士所搶,而行搶之人與乙○○等人極為相似為由,要求乙○○等人必須與癸○○等人一同前往事先選定之速食店或咖啡館,以查證乙○○等人是否為行搶之不明人士,迨至速食店或咖啡館內,即向乙○○等人佯稱店外有小弟二、三十人,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癸○○等人查證有無相關存款記錄,以查明是否為行搶之人,若有不從,則店外之小弟將馬上進入店內對乙○○等人不利,並作勢毆打,致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癸○○等人即推由一人至附近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逞後,再將提款卡交還乙○○等人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所得贓款則予朋分。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乙○○遭癸○○等人以同一手法恐嚇交出提款卡時,趁隙脫逃報警,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五七號前當場逮捕癸○○等人,及於卯○○於閱報後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三一二號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新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法則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始施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而所謂「其效力不受影響」,除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外,亦包含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查本件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即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按,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有關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前依職權調閱之書證,其效力不受新修正之相關證據法則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採擷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乙○○、丙○○、丁○○、未○○、卯○○、酉○○、辛○○、午○○、戊○○、庚○○、甲○○、壬○○、寅○○、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同案被告徐學詩、謝東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卯○○之提款資料、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寅○○之新莊新泰路郵局儲金簿、壬○○之慶豐銀行提款卡影本及華南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四號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九號係同時對被害人午○○、戊○○恐嚇取財、詐欺犯行,為一行為而侵害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之事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餘移送併辦附表一之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癸○○分別與陳家煌、黃德富、李日森、許忠安、謝隆兆、謝東洲、涂詩學、李美湘、陳俊昭、藍建國、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假釋中再犯本罪,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以恐嚇方式脅迫他人交付財物,被害人達十餘人,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徐詩學、謝東洲、陳家煌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組織犯罪之情形,辯稱:伊等之犯罪並無固定成員,係臨時組成,隨機選定被害人,非組織犯罪集團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之犯罪,並未組成特定名稱及固定成員,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參與時間,組成份子亦先後有別,人員亦不相同,每次係由其中之三、四人隨機選定被害人犯之,並無組織性,且未事先預謀,業據同案被告徐詩學、謝東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癸○○參與犯罪幫派之名稱,組織堂口如何分佈,組成人員及如何負責幫派、堂口之任務等情,難謂被告癸○○有參與組成犯罪集團之犯行。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癸○○與陳家煌、許忠安、謝隆兆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等圍事之賭場會計小姐遭不明人士所搶,而行搶之人與丑○○等人極為相似為由,要求丑○○等人必須與癸○○等人一同前往事先選定之速食店或咖啡館,以查證丑○○等人是否為行搶之不明人士,迨至速食店或咖啡館內,即向丑○○等人佯稱店外有小弟二、三十人,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癸○○等人查證有無相關存款記錄,以明是否為行搶之人,若有不從,則店外之小弟將馬上進入店內對其等不利,並作勢毆打,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癸○○等人即至附近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逞後,再將提款卡交還丑○○等人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所得贓款則予朋分云云。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附表二編號三、四號之事實移送併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之犯罪時間伊尚在監獄執行中,不可能外出犯案,而附表二編號三、四號之犯罪事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被告癸○○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於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之時間確不可能外出犯案。又被害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陳稱:伊被恐嚇取財時有同夥三人,帶頭的是一個中年人,其餘二人年約二十六、七歲,高度比伊高一點,沒有在場之被告癸○○這麼高,所以恐嚇伊之人不是被告癸○○等語明確。而被害人子○○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陳稱:伊有被恐嚇取財,但不是在場之被告癸○○恐嚇伊的等語屬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非其所為,堪予採信,則此部分即與前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癸○○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與陳家煌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 ○街三一三號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辰○○交出提款卡,嗣因辰○○之友│ │ │人到來,癸○○等人始離去,而未得逞。 │ ├──┼────────────────────────────────┤ │二 │癸○○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與陳家煌、謝東洲、徐學詩在│ │ │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十四號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乙○○交出提款卡│ │ │,因乙○○趁機逃跑,而未得逞。 │ ├──┼────────────────────────────────┤ │三 │癸○○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與陳家煌、謝東洲、徐學詩在│ │ │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五七號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丙○○交出提款卡│ │ │,因編號二之乙○○報警前來查緝,而未得逞。 │ ├──┼────────────────────────────────┤ │四 │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二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另二名成年男子│ │ │,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七號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丁○○交出│ │ │提款卡,丁○○因而心生恐懼交出其所有之金山郵局提款卡,癸○○等人│ │ │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近之金融機關提款機(因丁○○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 │致無法查知係向何金融機關提款,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 │ │二月十五日北縣淡刑盛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二號函),將提款卡插入│ │ │,並輸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 │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 ├──┼────────────────────────────────┤ │五 │癸○○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與陳家煌、徐詩學,在台北縣板橋│ │ │市○○路麥當勞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未○○交出提款卡,未○○因而│ │ │心生恐懼交出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癸○○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近之│ │ │金融機關提款機(因未○○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查知係何郵局之提│ │ │款卡及提款機關,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北縣│ │ │淡刑盛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二號函),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 │ │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 │ │交付九千元。 │ ├──┼────────────────────────────────┤ │六 │癸○○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另四名│ │ │成年男子,在台南縣永康市家樂福超市附近,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卯○○│ │ │交出提款卡,卯○○因而心生恐懼交出其所有之嘉義郵局提款卡,癸○○│ │ │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上開家樂福大賣場內之萬通銀行提款機,將提款卡│ │ │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元。 │ ├──┼────────────────────────────────┤ │七 │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申○○在台北縣永和市頂│ │ │溪捷運站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酉○○交出提款卡,酉○○因而心生恐│ │ │懼交出其所有之提款卡,癸○○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近之金融機關提│ │ │款機(因酉○○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查知係何郵局之提款卡及提款│ │ │機關,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北縣淡刑盛字第│ │ │0九二000二六九二號函),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 │ │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九千元│ │ │。 │ ├──┼────────────────────────────────┤ │八 │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與陳家煌、許忠安、謝隆兆,在│ │ │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巷旁,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辛○○交出提款│ │ │卡,辛○○因而心生恐懼交出其所有之提款卡,癸○○等人即推由一人持│ │ │卡至附近之金融機關提款機(因辛○○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查知係│ │ │何郵局之提款卡及提款機關,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二月│ │ │十五日北縣淡刑盛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二號函),將提款卡插入,並│ │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 │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五萬元。 │ ├──┼────────────────────────────────┤ │九 │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與陳家煌、許忠安、謝隆兆 │ │ │,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號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午○○、戊○○交│ │ │出提款卡,午○○、戊○○因而心生恐懼交出其等所有之提款卡,癸○○│ │ │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近之金融機關提款機(因午○○、戊○○已無法│ │ │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查知係何郵局之提款卡及提款機關,參台北縣政府警│ │ │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北縣淡刑盛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二│ │ │號函),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 │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一萬五千元及二萬八千元│ │ │。 │ ├──┼────────────────────────────────┤ │十 │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四時許,與許忠安、謝隆兆在宜蘭縣宜蘭市○ ○ ○○○路四二六號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庚○○交出提款卡,庚○○因而│ │ │心生恐懼交出其所有之壯圍郵局提款卡,癸○○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上│ │ │開地點前之合作金庫提款機及至宜蘭市○○路九十一號之復興國中前郵局│ │ │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等自動提款機│ │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總計交付九萬七千元。 │ ├──┼────────────────────────────────┤ │十一│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與李日森、陳家煌在台北│ │ │市○○區○○路二八七號麥當勞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甲○○(移送併│ │ │辦書誤載為王美欽)交出提款卡,甲○○因而心生恐懼交出其所有之提款│ │ │卡,癸○○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近之金融機關提款機(因甲○○已無│ │ │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查知係何郵局之提款卡及提款機關,參台北縣政府│ │ │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北縣淡刑盛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 │ │二號函),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 │ │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五千元。 │ ├──┼────────────────────────────────┤ │十二│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與李美湘、陳俊昭、藍建│ │ │國,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麥當勞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壬○○交│ │ │出提款卡,壬○○因而心生恐懼交出其所有之匯豐銀行提款卡,癸○○等│ │ │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近之華南銀行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 │ │,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 │而交付十六萬五千元。 │ ├──┼────────────────────────────────┤ │十三│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三時許,與李美湘、陳俊昭、藍建國,在台│ │ │中市○○路一四五號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寅○○交出提款卡,寅○○│ │ │因而心生恐懼交出其所有之新莊新泰路郵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 │ │癸○○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近之金融機關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 │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 │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七萬五千元。 │ ├──┼────────────────────────────────┤ │十四│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與李美湘、陳俊昭,在台北│ │ │市○○區○○路九十八號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巳○○交出提款卡,楊│ │ │國龍因而心生恐懼交出其所有之提款卡,癸○○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 │ │近之金融機關提款機(因巳○○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查知係何郵局│ │ │之提款卡及提款機關,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 │北縣淡刑盛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二號函),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 │ │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 │誤而交付十七萬七千元。 │ └──┴────────────────────────────────┘ 附 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與陳家煌等人,在基隆市○○路七│ │ │十號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丑○○、翁辰彥交出金項鍊,丑○○、翁辰│ │ │彥因而心生恐懼各交出金項鍊一條。 │ ├──┼────────────────────────────────┤ │二 │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許,與陳家煌等人,在彰化縣彰化市○○ ○ ○○路一段五六二號前,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郭献凱交出提款卡,郭献凱 │ │ │因而心生恐懼交出提款卡,癸○○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近之金融機關│ │ │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 │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 │ ├──┼────────────────────────────────┤ │三 │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與陳家煌、許忠安、謝隆兆,在│ │ │台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己○○交出提款卡,己○○│ │ │因而心生恐懼交出提款卡,癸○○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近之金融機關│ │ │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 │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五千元。 │ ├──┼────────────────────────────────┤ │四 │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許,與陳家煌、許忠安、謝隆兆,在台│ │ │北縣三重市湯城園區內,以事實欄之方法恐嚇子○○交出提款卡,子○○│ │ │因而心生恐懼交出提款卡,癸○○等人即推由一人持卡至附近之金融機關│ │ │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 │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萬二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