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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水源李雅俐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五三九、五四○、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把沒收。

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晚上至九日上午七時前某時,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五○巷十七號前,見劉文松所有車牌號碼EU-三五四二號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改懸向他人購得之MF-一七○七號號牌(改懸號牌部分不構成犯罪),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三六三巷五號查獲。

乙○○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乙○○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中央巷十九號前,見癸○○所有車牌號碼UDR─○六三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徒手發動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乙○○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四二六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KSJ─九八五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前開竊得之癸○○所有機車鑰匙,予以發動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乙○○騎乘癸○○所失竊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六九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之前開鑰匙一把(已發還癸○○)。乙○○於應警詢時坦承竊取丁○○所有機車犯行,由警帶同前往該鎮○○路○段三○二之一號前,始尋獲丁○○失竊之機車。

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四巷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HW─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徒手發動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

㈣乙○○竊得庚○○所有之小客車後,為逃避追緝,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一段五六之一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把,竊取卯○○所有IX─八○八一號號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庚○○失竊之小客車後方(改懸號牌部分不構成犯罪),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九號前查獲,並扣得固定鉗一把。

㈤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乙○○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五三號旁,見戊○○所有車牌號碼JQQ─八○七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又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業已丟棄滅失,且不能證明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竊取該機車得手。

㈥乙○○竊得戊○○所有之機車後,為逃避查緝,旋又當場徒手竊取裝設在該處而為辰○○所有之監視器二臺得手,再持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巷旁排水溝丟棄。旋因辰○○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追查,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中午通知乙○○到案,而查獲上情,並尋獲戊○○之機車。

右開犯罪事實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㈠、㈢、㈣、㈤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㈡、㈥部分,案經丁○○、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核與告訴人丁○○、辰○○與被害人劉文松、癸○○、庚○○、卯○○、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至六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至十一、十八至二十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至九頁,第二一七一六號警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並有固定鉗一把扣案(第六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及扣押筆錄、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過程照片、查獲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第二六三五號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十七、二十至二二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九、十三至十七、二一至二三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三、十六至十七頁,第二一七一六號警卷第三五、三七頁,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九頁)。扣案之固定鉗一把,長十五公分,通體為金屬材質,末端可用於夾取、固定,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正面),如持以犯案,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具威脅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亦無疑問。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與犯罪事實欄犯行,時間相距三年餘,難認與犯罪事實欄犯行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一犯再犯,於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參(第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辰○○之監視器外,其餘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固定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欄㈣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一三○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供犯罪事實欄㈤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業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正面),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

㈠被告因子○○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或四日表示,其在彰化縣彰化市看上一部自用小客車,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間或凌晨某時,由被告駕車附載子○○至該市○○路○段三二六號之一附近,被告坐在車上把風,子○○則下手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AW─○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為逃避警方追緝,改懸陳敦文贈與子○○之七L─○七五六號號牌後,供子○○平時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三六三巷五號子○○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在子○○住處附近扣得已改懸七L─○七五六號牌之被害人所失竊小客車。

㈡被告又與胞兄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被告駕車附載甲○○,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二四二號,甲○○坐在車內把風,由被告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RC─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一部及後座座椅,被告先將竊得之音響放在所駕之車內,當其接續竊取被害人之小客車後座座椅之際,為警發現,乃逃逸無蹤,而甲○○則當場為警逮捕,並於應警詢時供出上情。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八十三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XJ八─二九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後丟棄在該鎮麥當勞速食店前,迄未尋獲。

㈣被告前開所犯,均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小客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㈡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音響及座椅部分:

⒈共犯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即警員張峻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

㈢竊取告訴人壬○○所有之機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

⒉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告之辯解:

㈠被訴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小客車部分:我載子○○到彰化市的菜市場,子○○下車後,我就走了,沒有替他把風,七L─○七五六號號牌也不是我改懸掛在被害人的車輛。

㈡被訴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音響及座椅部分:當天我不在案發現場,而且該案是甲○○所為,他曾打電話叫我擔罪,我就說好。

㈢被訴竊取告訴人壬○○所有之機車部分:當初警方查獲我時,就說那是我偷的,所以警察問我時,我就說有啦,如果有偷,為何沒有找到贓車。而且,應警詢時,曾被警員毆打。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足資補強外,更應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小客車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承被害人之汽車係其所竊取(第二六三五號警卷第七頁反面),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堅決否認竊取小客車犯行(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供稱子○○於案發前三、四日曾告知被告,伊看到一輛車,要被告載其前往,被告開車載子○○至前述菜市場邊,由子○○下手行竊,被告在車上等候云云(第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堅決否認犯行(本院卷一第二二頁正面),其自白已非一貫。其次,證人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與本件審理中亦堅決否認其事,一再辯稱及結證稱該車係被告自行於不詳時地竊得轉送云云(第二六三五號警卷第三頁,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本院第二四三號卷第二頁,本院卷二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正面、第四三至四四頁),亦難依該證人所述,認被害人之小客車確係被告與證人子○○共同竊取,或認該車係由證人子○○下手行竊,而由被告把風。再者,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該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改懸之號牌二面係被告自其住家竊取云云(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苟被告確有竊車贈與證人子○○使用之舉,焉有竊取證人子○○持有之號牌,再改懸於竊得車輛之上並贈與證人子○○之必要,是證人子○○所證,違反常理,應非屬實。何況被害人之小客車是在證人子○○住處巷口查獲,此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徐志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第二四三號卷第八頁),並非在被告現實持有狀態下查獲,猶難僅因被告於查獲時適在證人子○○住處,及依被告前開無法連貫之自白,推認該車係被告所竊,或認係被告與證人子○○共同竊取。此外,被害人己○○並非案發過程之目擊者,其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均僅能證明其失竊之事實,仍無足作為證明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音響及座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到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竊盜犯行(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竣然於警詢中雖提出職務報告載稱當場發現被告正在行竊,前往逮捕時,被告趁機逃逸(第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惟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法律有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張竣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巡邏查獲本案時,被害人車上有一不知名男子逃逸,查獲甲○○時,其一開始說是朋友行竊,後又說是被告行竊等語(第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復與其職務報告內容不相符合,是證人張竣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亦不足認與實情相符。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被告下手行竊,伊在自己之車內睡覺(第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甲○○業已另案由本院通緝中(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經本院傳喚復不到庭,檢察官亦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一二○頁反面),自難僅以證人甲○○前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與之共同竊盜。況被害人並非案發過程之目擊者,其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至多能證明其失竊之事實,仍無足作為證明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據。

⒊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壬○○所有之機車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中雖一度坦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第二一七一六號警卷第四至五頁、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堅決否認犯行(本院卷一第二二頁正面),其自白已非一貫。其次,告訴人失竊之機車仍未尋獲,此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辛○○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行竊所用之鑰匙已丟入水溝(第二一七一六號警卷第五頁),無從求證被告是否確曾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及被告持用之鑰匙能否啟動告訴人之機車,況告訴人並非案發過程之目擊者,其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至多能證明其失竊之事實,仍無足補強被告之自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要難遽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己○○、丙○○及告訴人壬○○所有財物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三件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己○○、丙○○所有財物部分與前開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壬○○所有財物部分與前開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㈠被告與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共同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果菜市場前,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移送併辦意旨原認係徒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竊取被害人丑○○所有車牌號碼PC─八三七五號小貨車,嗣後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果菜市場,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循線查獲。

㈡被告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移送併辦意旨原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

移送併辦意旨所憑論據: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⒊證人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被告之辯解:

㈠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寅○○。

㈡審判程序時辯稱:

⒈是寅○○將被害人之汽車開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果菜市場,我騎機車到該處去等寅○○,要把喇叭送給他,他看到我就向我招手,剛好警察巡邏經過,還沒跟寅○○講話,他就跑了,因為我騎機車,所以沒有辦法跑。

⒉寅○○事後曾指責我為何供出他,我說沒有,事實上我和寅○○也不是很熟,而且我也沒有必要涉入此案,如果是我做的,我一定會承認。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到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犯行(第八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二第六二頁正面)。證人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雖一度供稱是與被告共同竊取被害人之汽車,由被告持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下手云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第八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到案後,證人又改稱不認識被告,該件是六十年次住在員林鎮的「李家聰」所為,其於警詢中未胡亂指認,然該「李家聰」並非到案之被告云云(第八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三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改稱認識被告,是因誤會被告於警詢中曾為不實之供述,乃拖被告下水,被查獲時係因被告擬贈與音響,二人始相約在被查獲地點,該車係伊自己攜帶螺絲起子及鑰匙竊得,非與被告共同為之云云(本院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前後供述不一,亦難依該證人所述,認被害人之小客車確係被告與證人寅○○共同竊取。其次,本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查獲時,被告是在機車上,腳踏墊有一包行李,被害人失竊之汽車停在旁邊,車上有一部音響,此據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孫正良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第八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而證人寅○○於警詢中卻供稱竊得被害人之汽車後,即與被告共乘該車至員林鎮天生好手撞球場前,由被告下車竊取一部音響,放在被告位於員林鎮之住宅,隨後二人就前往彰化市○○路果菜市場旁停車場云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正面),然證人孫正良既證稱查獲時被害人之汽車上有音響一部,證人寅○○卻稱被告中途竊得之音響已放在被告之住宅,則警方查獲時置於被害人汽車上之音響,當非證人寅○○所謂被告中途竊得之音響,自亦不能排除被告當日曾與證人寅○○相約贈與音響之可能,況證人寅○○所稱之行竊工具即螺絲起子復未扣案(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無從與被害人之汽車比對,自不能因證人寅○○前後矛盾之供述與證述,推認該車係被告所竊,或認係被告與該證人共同竊取。此外,被害人並非案發過程之目擊者,其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均僅能證明其失竊之事實,仍無足作為證明被告竊盜之充足證據。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件竊盜犯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始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廖 政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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