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林永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三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因欲購買毒品施用,卻身無分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支,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00號土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因見己○○僅獨自一人提款,四周無人,認有機可趁,待己○○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將所有之皮夾一只(內含二千五百元、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等物)置放在該自動櫃員機上後,即手持前揭水果刀自旁抵住己○○之頸部,並出言恫嚇稱:「要命的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給我」等語,喝令己○○將手中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對己○○施強暴、脅迫,欲致己○○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惟己○○見狀心中甚為憤怒,隨即往後跳開,並將甲○○手中之水果刀撥開,復先將其所提領得之一萬二千元放入所穿著褲子口袋中,且當場與甲○○拉扯扭打極力反抗對峙,後並站立在門口將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出入口之玻璃門拉住,以防止甲○○逃離,而未能得逞。
二、甲○○見無法自己○○處拿得所提領之款項,心有未甘,惟又突見己○○於提款時置放在自動櫃員機上屬己○○所有之皮夾一只,而己○○此時又站立在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出入門口處等待警員前來,甲○○認有機可趁,乃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己○○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在己○○面前公然掠奪仍在己○○實力支配下屬其所有之皮夾一只,得手後並拿在手中,俟機隨時準備逃離現場,己○○見狀為逮捕屬現行犯之甲○○仍持續擋住門口不讓甲○○攜帶贓物逃離,而甲○○當場為防護所搶得之皮夾一只,並脫免遭逮捕,乃向己○○揮舞手中所持之水果刀欲逃離現場,己○○見狀即隨手拿起一旁之垃圾桶揮向甲○○,二人發生扭打,此時甲○○即持水果刀劃傷己○○,致使己○○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臉部及左胸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雖己○○身上多處受傷仍繼續反抗與甲○○扭打,致甲○○原拿在手中之皮夾一只掉落在地上,而甲○○所持之水果刀亦因遭己○○所持垃圾桶打擊到而斷裂,旋即由據報即時趕抵現場之警員合力將甲○○制伏逮捕,此時己○○自行將原掉落地上之皮夾一只撿回,並自當場起出已斷裂之水果刀一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暨翻拍照片十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診斷書一紙等附卷及水果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所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係屬鐵製刀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因為伊有吸毒,伊要購買毒品才會去行搶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證人己○○於本院詰問時當庭結證稱:「剛開始我往後跳時,我就把提款的錢拿到我的口袋裡面,然後他(指甲○○)就看到提款機上有錢包,那時候我是站在門口,被告是站在提款機那裡,之後我就把門口旁的垃圾桶拿起來(檢察官問:你往後跳時,皮包是放在提款機上,被告有無去拿?)」;「我站在門口,被告站在提款機旁邊這時候被告順手將放在提款機上的皮包拿起來,之後在扭打的過程中皮包又掉在地上(受命法官問:他拿走你提款機上錢包的時候,你是處於什麼狀態?)」等語,再參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他把領的錢放在口袋之後,我有注意到他的皮包放在提款機上,我想裡面應該有錢,既然領的錢沒拿到,我就想拿他皮包的錢,所以我就把他的皮包拿過來,那時候他沒有什麼動作----(審判長問:他把領的錢放在口袋之後,你作何動作?)」;「--水果刀是我的,我當時等到己○○錢領到,皮包我沒注意他放在旁邊,我就用水果刀架在他的脖子----」等詞,顯足認己○○對於置放在提款機上之皮包一只並未脫離其實力支配下無訛。而被告原先欲強奪之目標僅係己○○所提領之款項,迨其原先計畫欲強奪之提領款項未得逞後,始見己○○置放在提款機上之皮包一只,此時被告乃趁己○○站立在門口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己○○之皮包一只得手【此對照被告上開所述「他把領的錢放在口袋之後,我有注意到他的皮包放在提款機上,我想裡面應該有錢,既然領的錢沒拿到,我就想拿他皮包的錢,所以我就把他的皮包拿過來」乙節即明】,足認被告就趁己○○站立在門口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己○○之皮包一只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當庭詰問證人即被害人己○○結證稱:在整個過程中伊主觀上並沒有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被告拿刀從背後架著伊時,伊當時很驚訝,伊很憤怒,伊不想讓被告離開,而且光天化日還搶錢,伊想把他抓起來等詞(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酌以證人己○○當場奮力反抗(此由土地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得印證),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先行放入口袋中之行為,是綜上從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自由意思顯未喪失,故被告雖有對己○○實施手持水果刀自旁抵住己○○之頸部,並出言恫嚇稱:「要命的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給我」等語,喝令己○○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對己○○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然被告所為顯亦未達於至使被害人己○○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者,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搶得皮包後既當場為脫免遭己○○逮捕及防護贓物,竟與欲逮捕現行犯之己○○當場發生扭打,且持水果刀揮舞,劃刺傷己○○身體多處,其以此故意之有形腕力當場對己○○施以強暴,用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並致使己○○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臉部及左胸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既係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既遂,又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己○○施以強暴,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且因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既已將被害人己○○所有之皮包一只公然掠取得手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係屬既遂,不因事後遭被害人持垃圾桶反擊,致被告原拿在手中之皮夾一只掉落在地上,而認僅係屬於未遂,惟因有關既、未遂部分僅條項不同,此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同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之私利、其以持刀之方式於光天化日下而為之犯罪手段,實非屬平和、所欲恐嚇取財與搶奪之金額、經被害人反抗後仍不知及時醒悟,反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巨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其租屋處,受王東樹(已歿)委託,並自王東樹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將該些槍、彈寄藏在其前揭租屋處後方之駕駛教練場前空地樹下草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前述地點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槍、彈、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三一七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勒戒所後才到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向同勒戒所之獄友借住的,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並沒有居住在上址,本件是警方栽槍的,當時伊與丙○○、丁○○等五人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警方要渠五人中之丙○○、丁○○二人去買槍枝來交給警方,伊沒有拿到這些槍、彈,也沒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拿這些槍、彈到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其租屋處後方之駕駛教練場前空地樹下草叢藏放等語。
五、本院查:(一)訊據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之屋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庭被告是向伊借住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不是租,伊與被告是在勒戒時關在一起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伊才出勒戒所,過二、三天被告才向伊借住惠安街九十一號的房子,九十一年十二月時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參酌被告與證人乙○○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之記載可知,被告與證人乙○○二人確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同一勒戒所釋放無誤。足認證人乙○○上開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既未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處借住,則被告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均無足採信。(二)再依案外人王東樹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知,案外人王東樹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死亡,從而案外人王東樹自亦無可能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間之某時,將槍、彈交予被告藏放。(三)至有關本件實係警方栽槍,並非被告甲○○自案外人王東樹處收受持有、寄藏扣案之槍、彈部分,業經證人丙○○、丁○○、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結果認被告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測謊問題①吳寶欽有叫丙○○繳交槍枝作不實績效②丙○○有叫渠出面頂罪③藏槍地點是當日押解渠前往取槍的五名員警預作安排後才錄影存證的。)乙節,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三七一五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諸情,本案就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一號其租屋處,受王東樹委託,並自王東樹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並將上開槍、彈持往前揭租屋處後方之駕駛教練場前空地樹下草叢藏放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應均可採。此外,綜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