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丙○○原名施純敏
- 被告
- 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被告
- 甲○○原名林文清
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五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係母女關係,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丁○○○、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出資參與甲○○之兄乙○○所興建之十棟房屋建案,由丁○○○擔任其中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六三之十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嗣上開十棟房屋建案興建完成後,乙○○即委由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該十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由丁○○○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己○○於領取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乙○○。丁○○○、丙○○、甲○○均明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乙○○持有並未遺失,竟因與乙○○就上開房屋建案發生糾紛,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遺失為由,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上,而據以辦理公告,繼而於公告期滿後補發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乙○○之權益。
二、案經戊○○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乙○○、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二二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另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交由己○○收執之證明書一紙(他字卷第五四頁),係己○○受乙○○委託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相關文書、證件交付予乙○○時,要求乙○○簽立之收據,性質上屬於以文書內容為證據之書證,並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辯護人辯稱:該證明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丁○○○、丙○○、甲○○固均坦承被告丁○○○前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推由被告丙○○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遺失為由,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等三人找不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才誤以為該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不知道該所有權狀由乙○○持有云云。惟查:
㈠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戊○○,並委由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六鹿登字第五三五四號受理在案,然因被告丁○○○、丙○○、甲○○與乙○○就上開房屋建案發生糾紛,被告丁○○○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寄發彰化府前郵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予己○○,以其與承造人就系爭房屋之權責問題尚未解決為由,要求己○○暫停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暫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六鹿登字第五三五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他字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鹿地一字第○九五○○○三一六八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一件(他字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在卷為證。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係由被告甲○○陪同,親自攜帶申請書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暫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且被告丙○○亦知悉其情一節,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分別供述明確;且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辦理建物過戶已提供所有權狀給己○○,是否如此?)過戶時是必備的文件。」等語(他字卷第一五○頁)。被告丁○○○、丙○○、甲○○既知悉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先後具函要求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暫緩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被告丁○○○、丙○○、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確實明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當時已由乙○○持交己○○,並委由己○○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甚明。
㈡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暫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後,該地政事務所即於同日駁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一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一一三頁);其後,己○○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交還予乙○○,由乙○○持有該建物所有權狀迄今等情,迭據證人乙○○(交查卷第七○頁、他字卷第六四、六五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五二頁)與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五四頁),分別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交由己○○收執之證明書一紙(他字卷第五四頁)附卷可考。況且,被告丁○○○、丙○○、甲○○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即因上開房屋建案與乙○○發生糾紛,己○○既明知其情,當無可能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委託人乙○○以外之人,而乙○○於糾紛未處理前,亦無率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交付予被告丁○○○、丙○○、甲○○之理,足徵證人己○○、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己○○於受乙○○委託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遭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係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委託人乙○○,並非交付予被告丁○○○、丙○○、甲○○,且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確由乙○○持有迄今,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丁○○○、丙○○、甲○○與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因上開房屋建案發生糾紛,被告丁○○○亦先後發函,要求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暫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嗣戊○○因要求被告丁○○○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八六三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件(交查字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後,被告丁○○○復因系爭房屋之糾紛,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五年間,先後與陳孟哲、戊○○進行民事訴訟,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宣判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一件(交查字卷第三三至四五頁)、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一紙(交查字卷第八五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本件被告丁○○○、丙○○、甲○○既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因上開房屋建案與乙○○發生糾紛,並明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當時係由乙○○所持有,復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迄九十五年間,持續因系爭房屋之糾紛,先後與戊○○、陳孟哲進行民事訴訟,則被告丁○○○、丙○○、甲○○就其等三人始終未曾持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一節,當應記憶甚詳,是被告丁○○○、丙○○、甲○○辯稱:其等三人找不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才誤以為該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不知道該所有權狀由乙○○持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證人戊○○(交查字卷第七○頁、他字卷第十八、十九、六六頁)、乙○○(交查字卷第七○頁、他字卷第
六四、六五頁)、己○○(他字卷第四六、四七、五二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之證述,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紙(交查字卷第八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交查字卷第四七頁)、補發之建物所有權狀一紙(交查字卷第四八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鹿地一字第○九四○○○七六四○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丁○○○申請補發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之九十二鹿登字第三五七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告、切結書暨相關資料一份(交查字卷第四九至六三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鹿地一字第○九五○○○一六四五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八十六年鹿登字第一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證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八十六年鹿登字第四三四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證件各一份(他字卷第二三至三九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鹿地一字第○九五○○○三五○七號函一紙(他字卷第一三二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又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丙○○、甲○○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且領得補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後,並未用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他人或為其他使用,對地政機關與乙○○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