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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封存證物之標籤紙(共貳張)上面,偽簽「邱鴻昌」之簽名及按捺指紋各壹枚(即簽名貳枚、指紋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9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詎甲○○於95年4月26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81號前,因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已另案審結),而遭員警盤查查獲;甲○○自知為前開執行案件之通緝犯,因畏懼送監服刑,為掩飾身分規避員警查緝歸案,故於警方詢問身分時,竟冒用邱鴻昌之姓名,向員警謊稱自己為邱鴻昌,嗣經員警將其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於員警處理扣案證物封緘時,為繼續遮掩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用以表示本人親自封存證物之標籤紙2張上面,接續偽簽「邱鴻昌」之簽名及指紋各1枚(共偽造簽名2 枚、指紋2枚),之後交由員警分別封貼在查扣證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鴻昌之名譽及警察機關管理證物、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員警調閱口卡片查核身分時,為警盤問識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坤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封存證物之標籤紙2張(其上有「邱鴻昌」之簽名及指紋各1枚)附卷足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累犯部分: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本件被告甲○○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封存證物之標籤紙上簽「邱鴻昌」姓名及蓋指紋,係用以表示本人親自封存證物,有一定意思表示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邱鴻昌之名譽,且被告將上開標籤紙交還員警分別封貼在查扣證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時,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偽簽「邱鴻昌」之簽名2枚及指紋2枚,惟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犯罪行為及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各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在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該部份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9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封存證物之標籤紙(共2張)上面,偽簽「邱鴻昌」之簽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即簽名2枚、指紋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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