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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被告
國民
被告
寅○○
被告
國民
被告
庚○○
被告
國民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被告
午○○ 男 45歲
被告
國民身分
被告
丑○○ 男 35歲
被告
國民身分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告
壬○○ 男 51歲
被告
辛○○ 男 50歲
被告
國民身分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告
NGUYEN TI

          男 24

          護照號碼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辛○○、NGUYEN TIEN QUY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丑○○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原載附表一更正為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載附表二更正為附表一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75年11月25日(75)廳刑一字第995 號函研究意見參見】。故核被告壬○○與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寅○○、卯○○、庚○○、辛○○、壬○○、午○○、NGUYENTIEN QUY 7人間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共10件之犯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寅○○曾因贓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壬○○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壬○○、卯○○之平日素行不良,被告寅○○係本件之主要行為人,被告壬○○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被告卯○○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非屬良善、本案犯行多達10件,犯案地點遍及彰化縣、臺中縣(市)、桃園縣市、臺北縣等地,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持螺絲起子、固定夾、扳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庚○○並無前犯行,被告午○○係於74年間有竊盜犯行,被告辛○○係有侵占遺失物前科,暨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僅與被害人癸○○、乙○○等人達成和解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3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丑○○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惟收受贓物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午○○業經與被害人辰○○、甲○○、施文山、子○○等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台幣30萬元、10萬元、25萬元、24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NGUYEN TIEN QUY為越南籍人士,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本院認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免繼續危害本國治安。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共同加重竊盜所用,且亦屬各該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等供述明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租用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枚,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螺絲起子、固定夾及六角扳手等工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是上開螺絲起子、固定夾及六角扳手等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此部分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末查,扣案之:(一)車牌號碼WI-327號大貨車之車頭(含車門2片)、引擎(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及輪軸等零件。(二)車牌號碼9K-853號大貨車之車門2 片。(三)尚未解體之車牌號碼5478-LP 號自小貨車及車內客戶托運之物品2箱。(四)車牌號碼525-RD 號大貨車之車門2片。(五)乙炔切割器氣瓶1組等物已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寅○○身為上開竊車集團之首腦,危害遍及全省,竊取車輛之數量非少,足見被告寅○○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依刑法第90條併予宣告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準此以言,本院審及被告年歲已長,所犯本件竊盜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悛悔,於本案發生後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商和解事宜,是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習慣,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從而,自難依據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第9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 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竊取 │ 失竊時 │失竊地│被害人│寅○○  │卯○○  │午○○  │壬○○  │ 庚○○ │ 辛○○ │NGUYEN    │
│號│ 車輛 │ 間     │點    │      │宣告刑  │宣告刑  │宣告刑  │宣告刑  │ 宣告刑 │ 宣告刑 │TIEN QUY  │
│  │      │        │      │      │主文    │主文    │主文    │主文    │ 主文   │ 主文   │宣告刑主文│
│  │      │        │      │      │        │        │        │        │        │        │          │
├─┼───┼────┼───┼───┼────┼────┼────┼────┼────┼────┼─────┤
│ 1│GX-M11│95年12月│台中縣│巳○○│寅○○共│卯○○共│午○○共│壬○○共│庚○○共│辛○○共│NGUYEN    │
│  │號大貨│4日凌晨 │大甲鎮│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甲后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與水源│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路口  │      │有期徒刑│刑柒月,│刑柒月,│有期徒刑│刑柒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如附表二│
│  │      │        │      │      │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之物,均沒│
│  │      │        │      │      │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收之。    │
│  │      │        │      │      │收之。  │        │        │收之。  │        │        │          │
├─┼───┼────┼───┼───┼────┼────┼────┼────┼────┼────┼─────┤
│ 2│SW-832│95年12月│台中縣│己○○│寅○○共│卯○○共│午○○共│壬○○共│庚○○共│辛○○共│NGUYEN    │
│  │號大貨│24日凌晨│大甲鎮│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1時許   │甲后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53-42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號旁  │      │有期徒刑│刑柒月,│刑柒月,│有期徒刑│刑柒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如附表二│
│  │      │        │      │      │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之物,均沒│
│  │      │        │      │      │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收之。    │
│  │      │        │      │      │收之。  │        │        │收之。  │        │        │          │
├─┼───┼────┼───┼───┼────┼────┼────┼────┼────┼────┼─────┤
│ 3│9K-853│95年12月│台中縣│戊○○│寅○○共│卯○○共│午○○共│壬○○共│庚○○共│辛○○共│NGUYEN    │
│  │號大貨│31日凌晨│豐原市│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環北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1段321│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號前  │      │有期徒刑│刑柒月,│刑柒月,│有期徒刑│刑柒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如附表二│
│  │      │        │      │      │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之物,均沒│
│  │      │        │      │      │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收之。    │
│  │      │        │      │      │收之。  │        │        │收之。  │        │        │          │
├─┼───┼────┼───┼───┼────┼────┼────┼────┼────┼────┼─────┤
│ 4│5478-L│96年1月3│台中縣│癸○○│寅○○共│卯○○共│午○○共│壬○○共│庚○○共│辛○○共│NGUYEN    │
│  │P號自 │日凌晨某│沙鹿鎮│乙○○│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小貨車│時      │保安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含放│        │136號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置在貨│        │旁    │      │有期徒刑│刑柒月,│刑柒月,│有期徒刑│刑柒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車上之│        │      │      │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如附表二│
│  │客戶托│        │      │      │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之物,均沒│
│  │運物品│        │      │      │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收之。    │
│  │16箱)│        │      │      │收之。  │        │        │收之。  │        │        │          │
├─┼───┼────┼───┼───┼────┼────┼────┼────┼────┼────┼─────┤
│ 5│532-RG│95年12月│台中縣│辰○○│寅○○共│卯○○共│午○○共│壬○○共│庚○○共│辛○○共│NGUYEN    │
│  │號大貨│8日凌晨 │神岡鄉│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中山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851巷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45號對│      │有期徒刑│刑柒月,│刑柒月,│有期徒刑│刑柒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面空地│      │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如附表二│
│  │      │        │      │      │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之物,均沒│
│  │      │        │      │      │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收之。    │
│  │      │        │      │      │收之。  │        │        │收之。  │        │        │          │
├─┼───┼────┼───┼───┼────┼────┼────┼────┼────┼────┼─────┤
│ 6│893-GJ│95年12月│台中市│      │寅○○共│卯○○共│午○○共│壬○○共│庚○○共│辛○○共│NGUYEN    │
│  │號大貨│14日凌晨│北屯路│甲○○│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1時許   │與松竹│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路口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      │      │有期徒刑│刑柒月,│刑柒月,│有期徒刑│刑柒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如附表二│
│  │      │        │      │      │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之物,均沒│
│  │      │        │      │      │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收之。    │
│  │      │        │      │      │收之。  │        │        │收之。  │        │        │          │
├─┼───┼────┼───┼───┼────┼────┼────┼────┼────┼────┼─────┤
│ 7│913-HG│95年12月│彰化縣│丁○○│寅○○共│卯○○共│午○○共│壬○○共│庚○○共│辛○○共│NGUYEN    │
│  │號大貨│1日凌晨 │溪湖鎮│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東興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旁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      │      │有期徒刑│刑柒月,│刑柒月,│有期徒刑│刑柒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如附表二│
│  │      │        │      │      │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之物,均沒│
│  │      │        │      │      │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收之。    │
│  │      │        │      │      │收之。  │        │        │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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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G-297│95年12月│彰化縣│子○○│寅○○共│卯○○共│午○○共│壬○○共│庚○○共│辛○○共│NGUYEN    │
│  │號大貨│18日凌晨│和美鎮│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忠勤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33號之│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平安宮│      │有期徒刑│刑柒月,│刑柒月,│有期徒刑│刑柒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旁    │      │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如附表二│
│  │      │        │      │      │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之物,均沒│
│  │      │        │      │      │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收之。    │
│  │      │        │      │      │收之。  │        │        │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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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25-RD│95年12月│桃園縣│丙○○│寅○○共│卯○○共│午○○共│壬○○共│庚○○共│辛○○共│NGUYEN    │
│  │號大貨│29日凌晨│桃園市│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某時    │新埔七│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街102 │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號旁停│      │有期徒刑│刑柒月,│刑柒月,│有期徒刑│刑柒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車場  │      │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如附表二│
│  │      │        │      │      │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之物,均沒│
│  │      │        │      │      │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收之。    │
│  │      │        │      │      │收之。  │        │        │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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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WI-327│96年1月2│台北縣│朱恆義│寅○○共│卯○○共│午○○共│壬○○共│庚○○共│辛○○共│NGUYEN    │
│  │號大貨│日凌晨某│五股鄉│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TIEN QUY共│
│  │車    │時      │新五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同攜帶兇器│
│  │      │        │2段67-│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竊盜,處有│
│  │      │        │1號前 │      │有期徒刑│刑柒月,│刑柒月,│有期徒刑│刑柒月,│刑陸月,│期徒刑陸月│
│  │      │        │      │      │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捌月,如│如附表二│如附表二│,如附表二│
│  │      │        │      │      │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附表二之│之物,均│之物,均│之物,均沒│
│  │      │        │      │      │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物,均沒│沒收之。│沒收之。│收之。    │
│  │      │        │      │      │收之。  │        │        │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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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 寅○○扣押物:
  1.OKWAP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NOKIA825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新臺幣14萬元
  4.六角萬用扳手
 二、 庚○○扣押物:
  1.MOTOROL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
  3.拆車工具1批
  4.汽車音響6個
  5.汽車電腦6個
  6.汽車液晶電視1台
  7.汽車儀表板2組
  8.手機1支
 三、辛○○扣押物:
  1.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2.瑞晟汽車材料行對帳單1本
  3.二聯複寫簿1本
  4.新臺幣15萬3000元
 四、壬○○扣押物:
  1.MOTOROLA C15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銼刀1支
【附表三】
 丑○○扣押物:
  1.估價單35本
  2.記事本4本
  3.手機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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