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肆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A.K.GHANG 」、「Martin」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小任」、「阿志」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A.K.GHANG 」、「Martin」署名之行為,及其後持卡刷卡消費之際,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A.K.GHANG 」、「Martin」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A.K.GHANG 」、「Martin」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行使,渠等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被告等以偽造之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藉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不再論以詐欺罪,又被告等先後2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侵害之法益各異,與接續犯之概念尚屬有間,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等另涉犯詐欺罪及認上開2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為接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4 張,均為偽造之信用卡,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信用卡背面偽造之「A.K.CHANG 」、「Martin」署名,已隨同信用卡一併沒收,爰不另行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A.K.CHANG 」、「Martin」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所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背面署名│ ├──┼─────────┼───────┤ │一 │0000000000000000號│「A.K.CHANG」 │ ├──┼─────────┼───────┤ │二 │0000000000000000號│「Martin」 │ ├──┼─────────┼───────┤ │三 │0000000000000000號│「Martin」 │ ├──┼─────────┼───────┤ │四 │0000000000000000號│「Martin」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刷 卡 地 點 │金 額 │信用卡卡號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96年4 月│彰化縣彰化市中華│30,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於簽帳單上偽造│ │ │22日19時│路65號「動力主義│ │ │「A.K.CHANG 」│ │ │36 分許 │adidas店」 │ │ │之署名1 枚 │ ├──┼────┼────────┼────┼─────────┼───────┤ │二 │96年4 月│彰化縣彰化市民生│2,470元 │0000000000000000號│於簽帳單上偽造│ │ │22日21時│路134 號「動力主│ │ │「Martin」之署│ │ │52分許 │義民生二店」 │ │ │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