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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⑶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竊盜一案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刑期嗣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⑴至⑶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於原保護管束期滿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一)乙○○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或二十日止,受僱於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一五0號之「德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元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員工,因缺款清償債務,竟先、後八次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任職德元公司期間,及於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已自德元公司離職之時間,未經德元公司授權訂購貨品,即駕駛德元公司之貨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係利用其工作上本即得以駕駛德元公司所有車輛之機會;於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已離職時間,則係以其搬家須載運物品為由,向不知情之德元公司同事借取德元公司所有之車輛使用(前揭車輛於使用後均已歸還)】,獨自一人前往由已成年之戊○○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七二號之「長順鐵材行」,先、後向戊○○或為戊○○管領貨物之已成年會計侯金品施用詐術,謊稱德元公司欲向「長順鐵材行」訂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重量之鋼筋,使戊○○、侯金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重量之鋼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並將上開各次所詐得之鋼筋,均載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三四二巷十五之一號「期晟有限公司」之廢鐵集中站,變賣與上開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明顯,得款十餘萬元均供己清償債務而用罄。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七時七分許至警局說明而查獲。

(二)乙○○因缺款,又另行起意,分別三次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及先、後四次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已自德元公司離職後之時間,獨自騎乘車牌號碼SQI─一八三號輕型機車一部,前往由已成年之丁○○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三一四號「喬殿機械五金行」,共計四次施用詐術,自稱係「黃國順」,並假稱為德元公司員工,向為丁○○管領貨物之已成年員工姚慧芬,佯為表示德元公司欲訂購電焊線,並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喬殿機械五金行」提供之估價單各一份【每份均一式三聯,第一聯為白色聯(「喬殿機械五金行」存根聯)、第二聯為紅色聯(客戶收執聯)、第三聯為藍色聯(「喬殿機械五金行」請款聯),於第一聯偽簽署名後,其餘各聯同時均產生複寫之偽造署名】上第一聯偽簽「黃國順」之署名一枚(第二、三聯亦同時有複寫之「黃國順」署名各一枚,每份估價單各計有偽造「黃國順」署名三枚),用以表示德元公司員工「黃國順」代理德元公司同意估價單所載「喬殿機械五金行」出貨之數量及貨款數額後,自行留存第二聯(紅色聯),並將上開偽造之估價單第一聯(白色聯)及第三聯(藍色聯)行使交付與姚慧芬(起訴書誤載僅行使交付第三聯),使姚慧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其為丁○○管領而屬丁○○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焊線交付而詐得上開電焊線(價值共約五萬五千一百元),並變賣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已成年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一萬元均已用畢,足以生損害於丁○○、姚慧芬、「黃國順」及德元公司;而其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喬殿機械五金行」店址,已著手施用詐術而自稱係「黃國順」,並假稱為德元公司員工,向姚慧芬佯示欲訂購電焊線後,因遭查覺有異而業經向德元公司查證之丁○○識破,乃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該次未有偽造估價單以行使之行為),旋經丁○○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由丁○○將乙○○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所行使之偽造估價單第三聯共計三張交付與警方扣案,及經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前揭偽造之估價單第一聯共計三張。

(三)乙○○因缺款,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與其具有二親等血親關係之胞弟甲○○負責經營、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八0號「銳野工業社」前,持非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以上開剪刀將「銳野工業社」左側烤漆板圍牆(起訴書誤載為安全設備)剪出一個洞口,並自該洞口進入上開工業社內,竊取甲○○所有之大銅輪七個(每個價值三萬元)及鐵輪塊九個(每塊價值二千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德美公園旁,俟機變賣。嗣因甲○○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覺失竊,且已查悉為乙○○所竊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而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之大銅輪七個及鐵輪塊九個扣案(前揭扣案物品,已由警方發還與甲○○領回)。

二、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陳明顯、丁○○、林進耀(德元公司負責人)、丙○○(德元公司廠長)、甲○○、林秋鳳(被告乙○○之母親)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向「喬殿機械五金行」之員工姚慧芬施用詐術,並同時假冒德元公司員工而在估價單上偽簽「黃國順」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使姚慧芬陷於錯誤,而將其為被害人丁○○管領之電焊線交付,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姚慧芬、「黃國順」及德元公司甚明。再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係因缺款,始為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如附表叁所示之竊盜行為等語,是被告為上揭犯行時,主觀上確分別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附表壹、貳部分)及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附表叁部分)亦明。此外,復有「長順鐵材行」出貨單六紙、「明顯廠進貨日報表」八張、偽造之估價單第一聯、第三聯共計六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毀壞安全設備,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竊盜罪(告訴人甲○○為被告之胞弟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乙○○陳稱明確在卷,其二人具有二親等血親之關係;從而,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物品之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依法論處)。其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均屬異種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壹、

貳、叁所示共計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手段、詐取財物、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前揭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為如附表叁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等情,認不宜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附予敘明),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均無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肆編號一、三、五所載之估價單第一聯(白色聯)及第三聯(藍色聯),雖均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喬殿機械五金行之員工姚慧芬,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偽造「黃國順」署押共計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肆編號二、四、六所示之估價單第二聯(紅色聯)共計三紙,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偽造完成而屬其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偽造「黃國順」署名各一枚(共計三枚),因各已為上開估價單第二聯本體之一部,故不再另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時間    │詐得鋼筋數量│          主    文    欄            │
├──┼──────┼──────┼──────────────────┤
│  1 │96年5月31日 │ 1630公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 │96年6月6日  │ 1990公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3 │96年6月9日  │ 2950公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4 │96年6月14 日│ 2840公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5 │96年6月16 日│ 3860公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6 │96年6月22 日│ 3220公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7 │96年6月26 日│ 3060公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8 │96年6月29 日│ 1980公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附表貳:
┌──┬──────┬────┬────┬───────────────┐
│編號│犯 罪 時 間 │詐得電焊│行使之偽│      主    文    欄          │
│    │            │線長度  │造私文書│                              │
├──┼──────┼────┼────┼───────────────┤
│  1 │96年7月23日 │60AA1 丸│估價單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1丸即10│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
│    │            │0 公尺) │        │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96年7月24 日│60AA2丸 │估價單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
│    │            │        │        │表肆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96年7月25 日│60AA79台│估價單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尺50AA1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
│    │            │丸 (起訴│        │表肆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誤載共│        │                              │
│    │            │2丸)    │        │                              │
├──┼──────┼────┼────┼───────────────┤
│  4 │96年7月27 日│ 未遂   │無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附表叁: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        主    文   欄         │
│    │            │        │        │                              │
├──┼──────┼────┼────┼───────────────┤
│一  │96年8月12日 │彰化縣和│甲○○  │乙○○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    │下午2時30分 │美鎮和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路2段80 │        │                              │
│    │            │號「銳野│        │                              │
│    │            │工業社」│        │                              │
└──┴──────┴────┴────┴───────────────┘
附表肆:
一、「喬殿機械五金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估價單第一聯
    (即白色聯,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後)及第三聯(即藍色聯,附於彰化縣和美分局九十六年七
    月七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六00一三八二九號警卷內)各一
    張上之偽造「黃國順」署名各一枚(共計二枚)。
二、「喬殿機械五金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估價單第二聯
    (即紅色聯)一張(未扣案)。
三、「喬殿機械五金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第一聯
    (即白色聯,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後)及第三聯(即藍色聯,附於彰化縣和美分局九十六年七
    月七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六00一三八二九號警卷內)各一
    張上之偽造「黃國順」署名各一枚(共計二枚)。
四、「喬殿機械五金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第二聯
    (即紅色聯)一張(未扣案)。
五、「喬殿機械五金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估價單第一聯
    (即白色聯,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後)及第三聯(即藍色聯,附於彰化縣和美分局九十六年七
    月七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六00一三八二九號警卷內)各一
    張上之偽造「黃國順」署名各一枚(共計二枚)。
六、「喬殿機械五金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估價單第二聯
    (即紅色聯)一張(未扣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