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學士路口之夜市,以新台幣五百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一把及非屬管制刀械之短刀一把,而無故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一六一巷十一號住處房間內。迨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丙○○在彰化縣北斗鎮某羊肉爐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後,經友人載回上揭住處內,其後因看電視音量太大與其母親丁○○發生口角,丙○○不服勸導,而向丁○○咆哮表示他想怎麼做就怎麼做,此時與其平日感情不睦之弟乙○○在房間內聽聞,不滿丙○○對母親之態度,遂出房制止而與丙○○發生口角,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隨手拿起客廳茶几上之紅色剪刀一把,比向陳詠崧,並以台語恫赫稱:給你死等語,惟經其母丁○○將剪刀搶下放回茶几,丙○○旋又與乙○○發生互毆,並跑回房間內將已持有多年之上揭武士刀及短刀各一把取出,乙○○見狀即跑回自己房間內將門反鎖不讓丙○○入內,丙○○乃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以手持之刀械敲擊乙○○之門口,並接連砍刺房門多下,乙○○因不敢出房間並馬上用手機撥打報警,而丙○○因乙○○拒開房門,遂將所持之短刀插在乙○○之房門門板上威嚇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丙○○並在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帶著另一把武士刀駕駛車牌號碼八L-四九二七號自小貨車駛離家中。此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據報後業已到達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短刀及紅色剪刀各一把,並得知丙○○已駕車駛離現場,遂發動線上警網圍捕,而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追至秀水鄉○○路○段四十七號「佳欣檳榔攤」前,攔截到丙○○之座車,並當場起出武士刀一把,旋將丙○○帶回派出所內,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值檢測,測得其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再證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四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武士刀、短刀暨被告用以恐嚇使用之紅色剪刀各一把扣案可佐,而該把武士刀,經鑑定後確認其刀柄二十一公分、刀刃五十點五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柄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另扣案之短刀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彰警保字第0九六00一一八二三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刀械照片等在卷足憑。再觀諸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值檢測,測得其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參照法醫學上之研究,此時被告之平衡感業已受損,定向力及感覺均有障礙,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是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其弟乙○○發生爭執後,曾持客廳茶几上之紅色剪刀一把,比向陳詠崧,並以台語恫赫稱:給你死等語,嗣經其母丁○○將剪刀搶下,被告又與乙○○發生互毆,之後再跑回房間內取出扣案之武士刀及短刀各一把,再以手持之刀械敲擊乙○○房門,並接連砍刺多下要乙○○出來,惟因乙○○不敢出房間,被告遂將所持之短刀插在乙○○之房門門板上,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殺人未遂,參照上揭判例意旨,端視其主觀上有無殺害乙○○之犯意而定。經查:⑴被告與乙○○二人為兄弟關係,平素雖相處不睦,然彼此間並無仇恨或怨隙,且案發當日乙○○係因不滿被告對母親丁○○之態度,而與被告發生口角,是以被告應無殺害其弟乙○○之動機,被告亦始終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⑵證人乙○○雖曾證稱其與被告爭執過程中,被告曾自客廳茶几上拿起一把紅色剪刀,並以台語向乙○○恫赫稱:給他死等語,然被告於過程中,始終未以手中之剪刀刺向乙○○,僅象徵性比向乙○○,且乙○○與其母丁○○並一致證稱,被告甫拿起剪刀未幾,即為丁○○所取下,按被告身材雖不高大,但體型微胖、壯碩,伊若有心殺害其弟乙○○,其母丁○○豈能輕易即奪下被告所持之剪刀。況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係與被告口角後,被告才自客廳茶几上拿起剪刀,之後被母親丁○○奪下後放回茶几,雙方才又在茶几旁互毆,則被告若有殺人之意,隨時可自一旁取得剪刀作為兇器使用,卻始終未為。再者,被告雖有回房取出所持有之武士刀及短刀,並以手持之刀械敲擊乙○○之房門,且接連砍刺多下要乙○○出來,再將所持之短刀插在乙○○之房門門板上等舉動,以被告所持刀械之銳利,要破壞乙○○房門或門鎖並非難事,然被告除以刀敲擊及將刀械插於房門上外,別無其他動作,過程中亦無其他過激之言語,復將刀械插於房門上即自行離開(據乙○○於本院之證述,其報警時,被告並不知情),堪認被告取出刀械後之舉動,應僅具威嚇之用意,而無用以殺人之意圖。⑶且查,被告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截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值檢測,經測得其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此時被告因感覺障礙,自制力及判斷力均已不佳,則其上開所謂要殺害乙○○之言詞,當非其內心本意,況從前述之動機及客觀顯現於外部之行為而論,亦難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乙○○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與其弟乙○○爭執之過程中,既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亦未著手於刺殺之實行,是其所為,充其量僅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並不該當於殺人未遂之犯行,併予敘明。
四、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為相同規定,僅屬條款變更)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弟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大致相同,僅法律之評價有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及酒後駕車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以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下,先後以言語或持剪刀或以武士刀及短刀恐嚇告訴人乙○○,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法刀械之期間,酒後駕車對公眾造成之危險性,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獲告訴人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行,均合於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屬違禁物,與另扣案之短刀一把,均係供本件恐嚇犯行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紅色剪刀一把,雖亦屬被告用以恐嚇之物,惟被告陳稱非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實據證明為屬被告所有,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