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道啟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楊明山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癸○○
- 被告
- 號
- 上2人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8、6648、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癸○○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11號之26「通達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持往上址汽車材料行兜售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4 (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為以低價獲取汽車修配零件俾供己用或轉手得利,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該「阿龍」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價格,同次故買如附表1編 號1 至4 所示之BMW 廠牌行車電腦、鑰匙、變速箱電腦及行車儀表板(E39 型)等物,該「阿龍」之男子先於該時交付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行車儀表板(E39 型),後於同年6 月間再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BMW 廠牌行車電腦、鑰匙、變速箱電腦等物。
二、丙○○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嗣因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2日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係以從事販售中古汽車為業,明知向甲○○購入之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BMW 廠牌行車電腦、鑰匙等汽車零件,價格顯低於市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6 月下旬某日至7 月初間某日,在上址通達汽車材料行內,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甲○○故買之(原起訴書誤載為自網路上購得,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丙○○於96年6 月下旬間某日,與辛○○、癸○○(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應另行移由檢察官偵辦)在上址汽車材料行聊天時,得知甲○○(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應另行移由檢察官偵辦)需求BMW 廠牌自小客車,因貪圖竊車所得朋分之10萬元代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7 月5 日凌晨某時許,推由丙○○及辛○○,共同駕駛不知情之張昆賢所有之車牌號碼3682-NA 號自小客車(係張昆賢委請丙○○維修之車輛)自彰化縣北上,沿途搜尋作案目標,待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路782 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7K-0335 號BMW 廠牌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推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及電門後,再以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前開BMW 廠牌行車電腦更改該車電腦系統之方式啟動引擎,而辛○○則在渠等所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內把風,共同竊取上開7K-0335 號自小客車(含車內放置之ELITEGROUP電腦主機1 台,為警於辛○○所有之9Q-7881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業已返還)得手後,由辛○○將竊得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丙○○則駕駛車牌號碼3682 -NA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返回彰化縣秀水鄉某處,將上開贓車交付予甲○○指定之癸○○,在上址汽車修配場烤漆室內,將竊得車輛零件拆解,供作前開汽車材料行使用時,旋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查獲。
四、另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曾雅玲失竊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Y6-3675 號,90年12月18日失竊)行車電腦、EWS 晶片電腦等零件置放在甲○○經營之通達汽車材料行(甲○○此部分另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應另行移由檢察官偵辦),無人看管,即單獨1 人未經甲○○之同意,徒手將之搬運至自己所有車牌號碼9Q-7881 號自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6 隊第4 組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循線查知上情,經長期監聽及行動蒐證後,於96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6 隊第4 組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通達汽車材料行內查獲。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丁○○、黃柯玲珠、曾雅玲、庚○○及共同被告甲○○、丙○○、辛○○、癸○○、己○○間於警詢、偵查中互相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依監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定程序所為,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汽車零件,分別係屬被害人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黃柯玲珠所失竊之車輛,業據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BMW 原廠零件型號比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丙○○所故買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汽車零件,確屬贓物無訛,益徵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渠等之自白互核均屬一致,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曾雅玲於警詢中證述之車輛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BMW 原廠零件型號比對資料在卷可按,並有上開7K-0335 號自小客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因貪圖竊車之代價,始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足認上開2 被告主觀上均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辛○○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丙○○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辛○○持供犯事實欄三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且尖端銳利,具有相當之重量,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當庭繪有外觀圖1 紙附卷可參,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甲○○分別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辛○○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如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犯甲○○、癸○○(均應另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辛○○、癸○○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部分,係由被告丙○○、辛○○下手實施,被告甲○○、癸○○並未實際在場,渠等既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併予敘明。被告甲○○於同一時間,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約妥同次故買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贓物汽車零件,應僅論以一故買贓物罪,且起訴意旨漏論被告甲○○故買如附表1 編號1 、2所示贓物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1 編號3 、4) 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辛○○先後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時、地均有所間隔,罪名互殊(被告丙○○竊盜及故買贓物部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各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嗣因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2日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 月5 日以92 年 度上訴字第190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首腦,藉由經營汽車材料行為掩護,實則與被告丙○○、辛○○、癸○○共組竊車、解體及銷贓集團,專門以進口自小客車為行竊標的(被告甲○○、癸○○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另行移由檢察官偵辦,詳如後述),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惡行非輕,且被告甲○○犯後復避重就輕,被告辛○○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均未見渠等之深切悔意,而被告丙○○前即已有多次盜贓犯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不知悛悔;又被告甲○○、丙○○故買贓物,導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故買之贓物標的又為進口車輛電腦系統配件,被告丙○○尚且作為竊盜其他同型車輛之用,惟念被告甲○○、丙○○就故買贓物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辛○○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均各含SIM 卡1 枚,經司法院乃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 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 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 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 70009760 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以本件行動電話之SIM 卡均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贓物、竊盜犯所用,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若係犯罪所得,如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應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此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等處理犯罪所得之道理相同,均應將被告取自被害人之財物發還被害人或相關之第三人,斷不能逕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 年 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附表3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等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之物,要無逕予宣告沒收之理,或為被告等平日維修工具,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或贓物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丙○○、辛○○持供犯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丙○○前曾有多次加重竊盜及故買贓物前科,堪認確有犯罪習慣,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準此,本院審及被告丙○○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悛悔,是認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其為適當處罰,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且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對其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從而,尚毋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係上址「通達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為圖降低購入汽車零組件之成本,均明知同案被告己○○出售如附表4 所示之自小客車、被告丙○○於96年7月5 日出售之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分別係己○○、戊○○(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及丙○○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以3 萬至4 萬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之。再責由被告癸○○在前開汽車修配場址,將竊得車輛拆解,所拆解之零件及前述故買之汽車零組件即供做前開汽車材料行使用;或責由被告辛○○或被告癸○○將上開汽車零組件,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轉賣予知情之同案被告乙○○(亦經本院另為判決)及戊○○收受,總計故買贓物4 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辛○○、癸○○均係被告甲○○經營之上址通達汽車材料行所聘僱之員工,渠等為圖降低購入汽車零組件之成本,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己○○、戊○○,持往兜售分別如附表1 、附表4 所示之物,及被告丙○○於96年7 月5 日出售之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均係同案被告己○○、戊○○、丙○○及上開綽號「阿龍」之男子竊盜所得之贓物,仍與被告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初某日,推由被告甲○○在上址汽車材料行內,以3 萬至4 萬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之,再責由被告癸○○在前開汽車材料行內,將竊得車輛拆解,所拆解之零件及前開故買之汽車零組件,即供做前開汽車材料行使用;或責由被告辛○○(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部分不另涉故買贓物犯行)或被告癸○○將前開汽車零組件,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轉賣,並交付予知情之同案被告乙○○及戊○○收受,因認被告辛○○、癸○○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甲○○被訴故買如附表4 所示之贓物及被告甲○○、癸○○被訴故買車牌號碼7K-0335 號贓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自同案被告己○○、戊○○(另經本院判決)處收購如附表4 所示之3 輛自小客車,又向被告丙○○、辛○○收購7K-0335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查:
1、如附表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分別於如附表4 所示之時、地,遭同案被告己○○、戊○○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附表4 所示之被害人李明達(即被害人丑○○之子)、丁顯崇(即被害人子○○配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甲○○需要何車種會跟伊說,如果需要行車電腦才能偷,甲○○也會提供,車子偷回來伊就直接打電話給甲○○,再將車子開到約定地點交給甲○○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核與被告甲○○於96年7月6 日警、偵訊自承伊會指定車型要己○○去偷車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己○○亦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甲○○對話內容中,魚或魚竿係欲行竊車輛之廠牌型號之代號,魚箱則是指倉庫,魚種類很少係指車種很稀少;甲○○曾向伊預定1 部日產TEANA 車型、2300CC車款,伊回問甲○○3500CC是否可行,甲○○說不行」等語,佐以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曾多次提及「釣魚」、「魚箱」、「魚種類」等字眼,而被告甲○○尚且對同案被告己○○稱「這種魚很少」、「我怕那個是35(即3500CC)」等語,與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吻合,益見渠等竊取之車輛款式、車種,係由被告甲○○指示,且被告甲○○尚且提供竊車所需之行車電腦等工具,又渠等竊車後均交由被告甲○○收受、解體贓車,準此,被告甲○○確係本件竊車解體集團中負責指揮、選擇行竊目標及最終收贓變賣之人無疑。
3、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由被告甲○○指定車種,再由同案被告己○○、戊○○,或由被告丙○○、辛○○專責竊取汽車,被告癸○○則負責汽車解體事宜(僅參與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再由被告甲○○經營之上開汽車材料行或供低價獲取零件,或轉手其他汽車修配場得利之方式銷贓,亦即彼等所組成之竊車解體銷贓集團,各有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各司其職,惟彼此密切關聯,以達銷贓牟利。被告甲○○(就附表4 及事實欄三所示之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縱未親自參與下手行竊車輛,然其與下手竊車暨拆解銷贓之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行竊、解體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均有所認識,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附表4 所示車輛,既確為同案被告己○○、戊○○下手竊取,而事實欄三所示之車輛,確為被告丙○○、辛○○所竊取,於竊得車輛後送交被告甲○○加以解體以銷贓販售牟利,已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戊○○間就如附表4 所示之竊盜車輛犯行,與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上開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至為顯然。
(二)訊據被告癸○○亦不否認其於96年7 月5 日下午3 時為警查獲時,正在上址材料行拆解車牌號碼7K-0335號自小客車一情,惟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6年7 月初某日,伊與辛○○、癸○○在通達汽車材料行聊天,席間不知是辛○○或癸○○提到甲○○想要用10萬元買1 台BMW 的車,當時大家就說10萬元不可能買到權利車,唯一來源就只有用偷的,所以當時癸○○就知道要去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8 月15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搜索時當場查獲癸○○正在拆解之BMW 自小客車是在96年7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伊與癸○○到彰化縣秀水鄉○○路附近,等丙○○將該車開來,伊就先回店裡開門,約隔半小時癸○○就將車開回材料行。伊係在約1 星期前要癸○○去問丙○○有無BMWE39型的車,96年7 月5 日凌晨癸○○跟伊說丙○○已將車開來,要拆解該車係因客戶需要該車款之材料」等情節(見借提卷第3 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癸○○對於被告丙○○、辛○○竊取事實欄三所示之自小客車一事,事前即已知悉,復又從中聯繫取車、交車事宜,復又負責解體贓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甲○○、丙○○、辛○○等人之竊車解體集團至明,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亦係竊盜犯行之共犯,辛○○其辯稱不知解體之車輛為贓車,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開警詢中關於被告癸○○係受伊委託前往詢問丙○○有無BMW 之車等供述,係被告癸○○於羈押時拜託伊如此說,實際上癸○○不知情」云云,係迴護被告癸○○之詞,尚難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甲○○被訴故買如附表4 所示之贓物及被告甲○○、癸○○被訴故買車牌號碼7K-0335 號贓車之犯行,渠等均係以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或與同案被告己○○、戊○○(被告甲○○就附表4 所示犯行),或與被告丙○○、辛○○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癸○○就車牌號碼7K-0335 號贓車犯行),是以被告甲○○、癸○○此部分應係另涉犯之竊盜罪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收受贓物與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復有差別,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就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辛○○、癸○○被訴故買附表1 、附表4 所示贓物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辛○○、癸○○固坦承均曾受雇於被告甲○○,任職於前開通達汽車材料行乙節,惟被告辛○○辯稱:「伊於96年4 月中旬即離職,並未參與收購附表1 、附表4所 示贓物」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於95年4 月間即自通達汽車材料行離職,隨後於同年7 月間受雇於捷勝汽車修配場,並未參與收購附表1 、附表4 所示贓物」等語。經查,(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癸○○於95年間在伊店裡當學徒2或3 個月,之後就沒有在伊店裡工作;伊先前會與辛○○討論店裡進貨之汽車材料價格、品質好壞等等,然『阿龍』於96年5 、6 月間持賣之汽車零件伊並未和辛○○商量,因為辛○○當時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伊在96年3 月8 日出監後認識甲○○,大約1個 月到甲○○店裡1 至2 次,很少在店裡看到癸○○,看到癸○○時他都在旁邊喝啤酒,不跟人說話;那段時間辛○○好像是斷斷續續在甲○○店裡上班,約在96年4 、5 月間,甲○○就告訴伊辛○○已經離職。伊在店裡看見辛○○時,辛○○都是在拆解汽車或搬運汽車零件,但伊看到辛○○都是在拆解事故車,沒有看過辛○○拆解伊竊得之贓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又證人寅○○證稱:「癸○○係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3 、4 月間止,在伊經營之捷勝汽車保養廠擔任半技師」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至208 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揭關於被告辛○○、癸○○任職通達汽車材料行期間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甲○○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故買如附表1 所示贓物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5 月間,已如前述,係在被告辛○○、癸○○離職之後,準此,實難認被告辛○○、癸○○就附表1 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依證人己○○前揭所述,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癸○○有何起訴書所指拆解證人己○○竊取如附表4 所示自小客車零件供上址通達汽車材料行使用之犯行;況同案被告戊○○、乙○○(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固坦認曾向被告甲○○經營之汽車材料行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汽車零件,惟同案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1 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同案被告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則為95年7 月間及96年2 月下旬某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渠等故買贓物之時間,均在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持賣如附表1 所示之贓物前,亦在同案被告己○○於附表4 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4 所示車輛之前,是以渠等所故買之贓物汽車零件,顯非自附表1 、附表4 所示之車輛所拆解而得,從而,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辛○○、癸○○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當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伍、至同案被告乙○○、戊○○另向被告甲○○故買之來源不明汽車零件,及被告辛○○如事實欄四所示,自被告甲○○經營之上址汽車材料行竊取之汽車零件,是否亦屬贓物,從而被告甲○○究否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酌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被告丙○○、甲○○故買贓物之犯罪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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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贓物名稱│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 │車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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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MW行車 │96年4月 │臺中縣豐│財盟小客│1000-AA │
│ │電腦 │30日上午│原市三民│車租賃公│ │
│ │ │8時許 │路175號 │司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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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MW汽車 │96年4月 │臺中縣豐│財盟小客│1000-AA │
│ │鑰匙 │30日上午│原市三民│車租賃公│ │
│ │ │8時許 │路175號 │司 │ │
│ │ │ │前 │ │ │
├──┼────┼────┼────┼────┼────┤
│3 │BMW變速 │96年4 月│臺中縣豐│財盟小客│1000-AA │
│ │箱電腦 │30日上午│原市三民│車租賃公│ │
│ │ │8時許 │路175號 │司 │ │
│ │ │ │前 │ │ │
├──┼────┼────┼────┼────┼────┤
│4 │BMWE39型│96年5月 │苗栗縣竹│壬○○○│9Q-0999 │
│ │儀表闆 │7日凌晨 │南鎮大營│ │ │
│ │ │某時 │路71巷11│ │ │
│ │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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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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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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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 │具 │1 │甲○○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 │ │ │
│ │卡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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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KIA 牌行動電話(搭配 │具 │1 │丙○○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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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其餘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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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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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買進汽車買賣合約書 │本 │1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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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估價筆記本 │本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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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9-2043車牌 │面 │2 │ │
├──┼────────────┼──┼──┤ │
│4 │5090-RJ車牌 │面 │2 │ │
├──┼────────────┼──┼──┤ │
│5 │1120-NV車牌 │面 │2 │ │
├──┼────────────┼──┼──┤ │
│6 │PC-0676車牌 │面 │2 │ │
├──┼────────────┼──┼──┤ │
│7 │4686-NF行車執照 │張 │1 │ │
├──┼────────────┼──┼──┤ │
│8 │賓士210型儀表板 │個 │2 │ │
├──┼────────────┼──┼──┤ │
│9 │BMWE39型儀表板 │個 │1 │ │
├──┼────────────┼──┼──┤ │
│10 │賓士C203型儀表板 │個 │1 │ │
├──┼────────────┼──┼──┤ │
│11 │JARGUAR3000型儀表板 │個 │1 │ │
├──┼────────────┼──┼──┤ │
│12 │安全氣囊 │個 │1 │ │
├──┼────────────┼──┼──┤ │
│13 │MINI安全氣囊 │個 │1 │ │
├──┼────────────┼──┼──┤ │
│14 │BMWX5門控 │個 │1 │ │
├──┼────────────┼──┼──┤ │
│15 │BMWX5安全帶 │組 │2 │ │
├──┼────────────┼──┼──┤ │
│16 │BMWX5行車紀錄器 │個 │1 │ │
├──┼────────────┼──┼──┤ │
│17 │BMW車門中控鎖 │個 │1 │ │
├──┼────────────┼──┼──┤ │
│18 │BMW冷氣開關座 │個 │1 │ │
├──┼────────────┼──┼──┤ │
│19 │BMW側撞開關 │個 │2 │ │
├──┼────────────┼──┼──┤ │
│20 │BMW零件 │個 │8 │ │
├──┼────────────┼──┼──┤ │
│21 │BMW-CD唱盤 │個 │1 │ │
├──┼────────────┼──┼──┤ │
│22 │BMW-CD音響 │個 │1 │ │
├──┼────────────┼──┼──┤ │
│23 │BMW變速箱電腦 │個 │1 │ │
├──┼────────────┼──┼──┤ │
│24 │BMW大燈控制 │個 │1 │ │
├──┼────────────┼──┼──┤ │
│25 │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輛 │1 │ │
│ │7K-033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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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BMW行車電腦(5WK9037、 │組 │2 │丙○○ │
│ │5WK90026) │ │ │ │
├──┼────────────┼──┼──┤ │
│27 │BMW繼電器 │個 │1 │ │
├──┼────────────┼──┼──┤ │
│28 │BMW鑰匙 │支 │3 │ │
├──┼────────────┼──┼──┤ │
│29 │BMW鎖頭 │個 │1 │ │
├──┼────────────┼──┼──┤ │
│30 │賓士冷氣、音響取出器具 │組 │1 │ │
├──┼────────────┼──┼──┤ │
│31 │螺絲起子 │支 │2 │ │
├──┼────────────┼──┼──┤ │
│32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具 │1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3 │BMW328型鑰匙 │支 │1 │辛○○ │
├──┼────────────┼──┼──┤ │
│34 │行車電腦 │組 │1 │ │
├──┼────────────┼──┼──┤ │
│35 │汽車電腦晶片 │組 │1 │ │
├──┼────────────┼──┼──┤ │
│36 │ELITEGROUP牌銀色桌上型電│台 │1 │ │
│ │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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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同案被告戊○○、己○○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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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為人 │竊取財物│被害人│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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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4 月│臺中市西│戊○○ │車牌號碼│丑○○│
│ │15日凌晨│屯區河南│己○○ │6256-LA │ │
│ │4 時許 │路、市政│ │自小客車│ │
│ │ │北一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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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4 月│臺中市黎│戊○○ │車牌號碼│不詳 │
│ │20日凌晨│明路 │己○○ │不詳之日│ │
│ │12時許 │ │ │產自小客│ │
│ │ │ │ │車( │ │
│ │ │ │ │TEANA 車│ │
│ │ │ │ │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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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5 月│臺中市西│戊○○ │車牌號碼│子○○│
│ │8 日下午│屯區東大│己○○ │8379-MA │ │
│ │5 時許 │路火葬場│ │自小客車│ │
│ │ │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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