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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石馨文尚安雅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26號

                   97年度易字第356 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己○○

           巷13號

      甲○○

      丙○○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68、11093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0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共九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共九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四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四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十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戊○○、己○○、丙○○、丁○○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而丙○○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而丁○○則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8 月2日執行完畢。詎三人竟不知悔改,與乙○○(現經本院通緝中)、己○○、甲○○共6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10日起,由乙○○負責取得擄鴿勒贖所用之鴿子及鴿主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惟取得方式係由乙○○竊取或購買他人所竊得之鴿子則不詳),而戊○○及丙○○則負責取得供被害人匯入贖款所用之帳戶(戊○○分別於96年5 月、96年5 、6 月、96年8 月、96年9 月,透過報紙及友人「陳大維」之介紹,在嘉義縣嘉義市○○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內,購得①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大埤郵局帳戶【戶名張宇祥、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戶名黃克婷、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戶【戶名林信德、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④彰化郵局帳戶【戶名:文氏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丙○○則於96年8 月2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01 號,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得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戶【戶名籃政豐、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己○○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丁○○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擔任乙○○與戊○○、甲○○、丙○○及丁○○等人間之聯絡人。乙○○於取得上開鴿子及鴿主資料後,即將該鴿主資料製成名冊交予戊○○,由戊○○、丁○○(參與期間自96年8 月中旬起至96年9 月19日止)二人以撥打一個鴿主電話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負責撥打電話給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以「你的賽鴿被我網獲,需立即匯款贖鴿,否則不將賽鴿放回,如要贖回賽鴿,需將指定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等語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恐懼,經討價還價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地點,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再由戊○○以其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所雇用之甲○○(參與期間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上旬止)、丙○○(參與期間自96年7 月中旬起至96年9 月19日止)及丁○○,或戊○○獨自一人,至嘉義縣市各地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予戊○○,戊○○再依鴿主名冊上之人數,以每隻鴿子1300元之價格交予乙○○,而戊○○、甲○○、丙○○、丁○○則每提領一日可取得數百至1000元不等之薪資。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96年10月2 日,㈠至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街40號執行搜索並拘提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㈡至己○○位於嘉義縣嘉義市○區○○街19巷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己○○,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之物;㈢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251 巷口前拘獲丙○○,並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九、十所示之物;㈣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拘獲丁○○,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己○○、甲○○、丙○○、丁○○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害人宋榮宗、邱上豪、劉福帆、蕭福全、李春龍、陳慶堂、江松溪、林佩怡、侯慶傑、黃順隆、庚○○、高天松、楊景崇、于自強、黃玉柱等人之住居所皆在彰化縣轄內,此有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罪地(結果地)既在彰化縣,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公訴人就被告戊○○、己○○、甲○○、丙○○、丁○○共犯恐嚇取財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戊○○、己○○、甲○○、丙○○、丁○○另涉犯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以97年度偵字第1206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6 號),經核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三九),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共犯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彰檢良宇聲監字第000493號通訊監察書、96年彰檢良宇聲監(續)字第000515號通訊監察書、96年彰檢良宇聲監(續)字第000516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戊○○等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同意證據有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甲○○、丙○○、丁○○對於上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王文聰等人、及證人林信德、籃政豐、侯春蘭、黃克婷、沈芝妤、張宇祥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承璋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等之匯款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戶名黃克婷、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大埤郵局帳戶(戶名張宇祥、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戶(戶名林信德、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戶(戶名籃政豐、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之提款照片共48張、跟監蒐證照片4 張、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各1 份、被害人楊德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戊○○、己○○、甲○○、丙○○、丁○○、乙○○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由共犯乙○○取得賽鴿及鴿主資料後,由被告戊○○擔任派遣及打電話恐嚇鴿主之工作,由被告戊○○、甲○○、丙○○、丁○○擔任領款之工作,而被告己○○則擔任乙○○與被告戊○○等人聯絡之媒介,而被告戊○○等人於竊得賽鴿後,對被害人嚇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自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戊○○、己○○、甲○○、丙○○、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己○○、甲○○、丙○○、丁○○及共犯乙○○間,雖未就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每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每一階段均參與,惟其等均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雖部分共同正犯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戊○○、己○○、甲○○、丙○○、丁○○及共犯乙○○間,就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等人就其等所犯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曾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而丙○○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則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戊○○、丙○○、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戊○○前即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非佳,竟邀集被告丙○○、丁○○、甲○○等人犯下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屬不該,且其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被告己○○、被告乙○○共同取得賽鴿及鴿主資料後,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次數頻繁,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被告己○○先前即得知被告乙○○從事擄鴿勒贖之違法犯行,竟不知規勸被告乙○○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引介被告戊○○等人結識被告乙○○以從事共同從事擄鴿勒贖之工作,並成為被告乙○○與其餘被告之聯絡媒介,其等惡性重大,原應從重量刑,惟兼衡被告戊○○、己○○、甲○○、丙○○、丁○○於上揭犯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衡酌其等分工角色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六、七、八(編號七、八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均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九、十一(編號十一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分別係被告戊○○、己○○、丙○○、丁○○所有(詳見附表四),且供被告戊○○等四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聯繫、命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所用之物,咸經被告戊○○等四人供陳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主文之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雖插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然該SIM 卡係由黃銘修所申設提供被告丙○○使用,尚難認該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丙○○,是被告丙○○僅取得使用權,並非屬被告丙○○所有,是如附表四編號十之SIM卡不得併予沒收)。

(二)至於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40號查扣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帽子1 頂及衣服1 件,因衣帽部分,固為被告戊○○提領款項時所穿戴,但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所穿用,非與本案犯行有重要關連,核均與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無直接密切之關連性,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己○○、甲○○、丙○○、丁○○等人竟與共犯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共犯乙○○在不詳之地點,獵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之賽鴿,以供其等作為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用,而認被告戊○○、己○○、甲○○、丙○○、丁○○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雖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業據公訴人以96年度蒞字第950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甲○○與戊○○、己○○、丙○○、丁○○及共犯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乙○○於取得上開鴿子及鴿主資料後,即將該鴿主資料製成名冊交予戊○○,由戊○○以撥打一個鴿主電話100 元之代價,負責撥打電話給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以「你的賽鴿被我網獲,需立即匯款贖鴿,否則不將賽鴿放回,如要贖回賽鴿,需將指定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等語恐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恐懼,經討價還價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匯款地點,匯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戊○○以其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所雇用之甲○○、丙○○及丁○○,或戊○○獨自一人,至嘉義縣市各地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予戊○○,戊○○再依鴿主名冊上之人數,以每隻鴿子1300元之價格交予乙○○,而戊○○、甲○○、丙○○、丁○○則每提領一日可取得數百至1000元不等之薪資,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此部分係檢察官以97年度易字第356 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㈠為被告戊○○、己○○、甲○○、丙○○、丁○○等人堅詞否認,其等均辯稱:伊均不知共犯乙○○如何取得鴿子,只知道他負責取得鴿子及鴿主資料,究竟共犯乙○○係自己擄獲鴿子或向他人購買擄得之鴿子不得而知等語,而上開犯罪事實㈡則為被告甲○○所否認,其以:伊所參與之期間係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上旬止等語置辯。經本院遍查全卷,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除共犯乙○○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到庭證述,故無從得知究其如何取得鴿子及鴿主資料外,亦無扣得任何擄鴿之器具如鴿網,或鴿子身上之物品如鴿環等物,自無從證明共犯乙○○確實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鴿子,益無從證明被告戊○○、己○○、甲○○、丙○○及丁○○等人與共犯乙○○,就上開「竊盜」之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確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甲○○、丙○○及丁○○等人確有「竊盜」之犯行,況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共犯乙○○,而共犯乙○○均未到庭應訊,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至犯罪事實㈡部分,除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其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尚有參與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外,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甲○○幫你開車就夠了,為何還要吸收其他的人?)有前後期,甲○○後來在96年7 月中旬丙○○來接時,因為甲○○自己有工作,就離開這個圈子。」等語,而經遍閱全卷,亦無從查知有何其他證明被告甲○○確實有犯附表三編號一犯行之證據。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戊○○等人犯有竊盜、被告甲○○犯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依法自應均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無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          │        │
│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          │        │
├─┼──────────┼───────────┼─────┼────┤
│一│被告戊○○、己○○、│ 恐嚇取財罪(91罪)   │刑法第346 │戊○○共│
│  │甲○○、丙○○、黃國│(被告戊○○及己○○均│條第1 項恐│同意圖為│
│  │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91罪,被告甲○○45罪,│嚇取財罪。│自己不法│
│  │之所有,以恐嚇使如附│被告丙○○46罪,被告黃│          │之所有,│
│  │表二編號一至九十及附│國諉17罪)            │          │以恐嚇使│
│  │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害人│                      │          │人將本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之物交付│
│  │(被告戊○○及己○○│                      │          │,累犯,│
│  │所犯為附表二編號一至│                      │          │處有期徒│
│  │九十及附表三編號一)│                      │          │刑捌月,│
│  │(被告甲○○所犯為附│                      │          │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五│                      │          │表四編號│
│  │,因涉案期間至96年7 │                      │          │一至三、│
│  │月初為止)          │                      │          │六至九、│
│  │(被告丙○○所犯為附│                      │          │及十一所│
│  │表二編號四六至九十及│                      │          │示之物均│
│  │附表三編號一,因涉案│                      │          │沒收(以│
│  │期間自96年7 月中旬至│                      │          │下均同,│
│  │96年9 月19日止)    │                      │          │共91次)│
│  │(被告丁○○所犯為附│                      │          │。      │
│  │表二編號七四至九十及│                      │          │己○○共│
│  │附表三編號一,因涉案│                      │          │同意圖為│
│  │期間自96年8 月中旬至│                      │          │自己不法│
│  │96年9 月19日止)    │                      │          │之所有,│
│  │                    │                      │          │以恐嚇使│
│  │                    │                      │          │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
│  │                    │                      │          │附表四編│
│  │                    │                      │          │號一至三│
│  │                    │                      │          │、六至九│
│  │                    │                      │          │、及十一│
│  │                    │                      │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以下均同│
│  │                    │                      │          │,共91次│
│  │                    │                      │          │)。    │
│  │                    │                      │          │甲○○共│
│  │                    │                      │          │同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
│  │                    │                      │          │以恐嚇使│
│  │                    │                      │          │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
│  │                    │                      │          │,扣案如│
│  │                    │                      │          │附表四編│
│  │                    │                      │          │號一至三│
│  │                    │                      │          │、六至九│
│  │                    │                      │          │、及十一│
│  │                    │                      │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以下均同│
│  │                    │                      │          │,共45次│
│  │                    │                      │          │)。    │
│  │                    │                      │          │丙○○共│
│  │                    │                      │          │同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
│  │                    │                      │          │以恐嚇使│
│  │                    │                      │          │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
│  │                    │                      │          │,累犯,│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一至三、│
│  │                    │                      │          │六至九、│
│  │                    │                      │          │及十一所│
│  │                    │                      │          │示之物均│
│  │                    │                      │          │沒收(以│
│  │                    │                      │          │下均同,│
│  │                    │                      │          │共46次)│
│  │                    │                      │          │。      │
│  │                    │                      │          │丁○○共│
│  │                    │                      │          │同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
│  │                    │                      │          │以恐嚇使│
│  │                    │                      │          │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
│  │                    │                      │          │,累犯,│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一至三、│
│  │                    │                      │          │六至九、│
│  │                    │                      │          │及十一所│
│  │                    │                      │          │示之物均│
│  │                    │                      │          │沒收(以│
│  │                    │                      │          │下均同,│
│  │                    │                      │          │共17次)│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