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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進清王昌鑫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第八八一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竟仍在其無權占有之彰化縣伸港鄉○○段地號二○號、五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五○號)國有河川地上,為下述犯行:

(一)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間某日止),提供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新港段地號二○號國有河川地,供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A1、A2、A3、A4、A5、A6、B等區域(共計四千五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回填自不明處所載來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回填六千七百九十八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自九十二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止,於每星期二至日,駕駛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建國市場、北屯區某黃昏市場內之宰殺雞隻攤位,每日約清運五百公斤之雞毛一般廢棄物,至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新港段地號五二號國有河川地上編號C之區域(共計一千五百十七平方公尺)堆肥,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第(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曾於八十二年間提供如附圖所示新港段地號二○號國有河川地之一部分,供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回填爐渣,至於其他回填之廢棄物,則矢口否認為其提供他人傾倒,辯稱:伊於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未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新港段地號二○號國有河川地,不知道其他廢棄物係何人所偷倒的云云;又其對於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已據被告部分自白外,並經證人張宏全、張見忠於偵訊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二十八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彰環稽字第○九五○○○五二四○號函一份、現場實測圖一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履勘現場照片八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彰環稽字第○九五○○三五四八二號函附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四份、八十五年數值相片基本圖一張及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航空照片圖共七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相當明確。

(三)又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圖所示之新港段地號二○號國有河川地,係伊於約二十年前讓渡給被告使用,伊讓渡時全部都是魚池等語。復參諸卷附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圖,顯示如上開土地之東南處於拍攝當時已有部分之土地遭填平等情,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於八十二年間提供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供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回填爐渣等情,顯然該部分遭填平之土地應係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供他人回填爐渣所致。

(四)再依卷附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圖,顯示如附圖所示之新港段地號二○號國有河川地,於拍攝當時除西北隅鄰近道路之一小部分土地未遭填平外,其餘部分均已遭填平,且遭填平部分之土地上,呈現白色廢棄物之痕跡等情,顯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上開土地又陸續遭人回填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參照卷附之現場實測圖及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航空照片圖,上開土地遭填平之面積大致均未再擴大,是以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時間應係於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某日止。

(五)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提供如附圖所示之新港段地號二○號國有河川地,供他人傾倒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辯稱伊不知道係由何人偷倒的云云。惟查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為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之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以上開土地於案發時既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則其對於上開土地係由何人回填廢棄物焉有不知之理?又觀諸卷附之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航空照片圖,上開土地周遭之土地,均無遭人回填廢棄物之現象,卻僅有上開土地有回填廢棄物之痕跡,顯然回填廢棄物之人若非曾徵得被告之同意,焉有單獨選定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理?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占用上開土地時,該土地原為魚池,其在魚池內飼養土虱,之後其於八十二年間請人填平一半,一半用來養牛,另一半繼續用來養土虱,上開土地遭填平後,目前其仍有在他處繼續養土虱等情,則其苟非同意他人回填上開土地,焉有自甘再耗費成本而另行覓地養殖土虱之理?顯然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累犯及數罪之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甲○○為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二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則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一)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是被告將屬一般廢棄物之雞毛,載運至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新港段地號五二號國有河川地上編號C之區域堆肥,依上揭規定,應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無疑,故核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依社會通念,其提供土地予他人反覆持續回填廢棄物之複次行為,客觀上應可認為係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又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認為係集合犯而屬於包括的一罪,並無連續犯或數罪併罰之適用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犯罪時間亦間隔甚久,自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併此敘明。至移送併案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則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事實欄第(二)部分之罪,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其無權占有之國有河川地供他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真誠悔意,暨考量其於附圖所示之新港段地號二○號土地上供他人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迄今仍未清理,僅清理放置於附圖所示之新港段地號五二號土地上之雞毛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止,於每星期二至日,駕駛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建國市場、北屯區某黃昏市場內之宰殺雞隻攤位,每日約清運五百公斤之雞毛廢棄物,至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新港段地號五二號國有河川地上編號C之區域(共計一千五百十七平方公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二、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係以行為人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為其構成要件,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甲○○並非事業之負責人,亦非事業內部負責處理廢棄物之相關人員,其僅係受宰殺雞隻攤販之託,而代為處理渠等宰殺雞隻所產生之雞毛廢棄物,是其所為自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前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新港段地號二○號、五二號河川地,係屬國有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加以竊佔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查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而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計算被告上開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乙○○及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附圖所示之新港段地號二○號、五二號河川地,分別係渠等於約二十年前及十六年前讓渡予被告使用等情屬實,並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據此,本件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稱之上開竊佔犯嫌,然其於至少十六年前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而追訴權時效自當時起算後,迄於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作為前,已逾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十年,是以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王 昌 鑫

法 官 紀 佳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惠 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 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累犯。
    ㈡修正前: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㈢修正後: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
        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部分所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
三、㈠修正事項:數罪之定應執行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結論:綜上所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
    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