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破壞剪、鐵撬及柺杖鎖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10月、3 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8 號之出租套房公寓,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破壞剪各1 支,以該破壞剪破壞該公寓後方鐵門,而無故侵入丁○○等人之住宅,並竊取丁○○所有之隨身碟播放器1 臺、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手機1 支、隨身硬碟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隨身硬碟1 臺,得手後駕車欲離開之際,恰為甲○○及乙○○發現,乙○○立刻騎乘機車沿路尾隨追呼,丙○○仍未停車,適經詹文宏行經該處,乃搭載乙○○繼續追趕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212 巷39號前,始攔獲丙○○之車輛,乙○○為阻止丙○○離去,雙方發生拉扯,詎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車上之柺杖鎖1 支,揮打乙○○之頭部,而對乙○○施以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後頭枕撕裂傷約3 公分、兩側顳部瘀腫傷等傷害,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破壞剪、鐵撬及柺杖鎖各1 支。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竊盜與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傷害乙○○之準強盜犯行,辯稱:在乙○○追到伊時,伊即主動將物品還給乙○○,乙○○並同意伊離去,後來乙○○手持U型排檔鎖與伊拉扯,伊認為乙○○要毆打伊,才會持柺杖鎖揮打乙○○,並非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早已主動將所竊得之物品歸還給乙○○,被告主觀上並無出於防衛贓物之目的,且乙○○有同意被告離去,後來係因乙○○突然上前與被告拉扯,被告主觀上認為乙○○要毆打被告,才會持柺杖鎖反擊,並無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又本件係在被告竊盜離去竊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途中不得謂當場,此時犯人予以抵抗,不生以強盜論等語。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為前揭竊盜與傷害乙○○之事實,且經證人丁○○、甲○○、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按,而證人乙○○受有後頭枕撕裂傷約3 公分、兩側顳部瘀腫傷等傷害,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破壞剪、鐵撬及柺杖鎖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㈡又按刑法第329 條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須具備「場所之密接性」,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乙○○於本院96年6 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發現我們家的後門沒有關,並發現被告,被告看到我們回來就往他的車子走去,我原以為他是房東,但也懷疑他是小偷,因為之前我們那邊常常被偷,我就記下車牌,並上樓去檢查,就發現我與甲○○房間內的筆記型電腦不見,我就下樓並且請甲○○報警,我就騎上機車去追被告,從我上樓檢查到下樓去追被告時間大約1 分鐘,甲○○人在樓下注意被告的行蹤,並跟我說被告朝北走,因為我們住在省道旁邊,他僅能北上或南下,甲○○有跟我說往北上,我就往北騎,我判斷被告是往交流道方向去,我追了大約3 到5 分鐘就發現被告的車子,第1 次追到被告時,他沒停車,且將車子倒車1 段距離,往中華路的方向開去,接下來我就上了詹文宏的車子,再次追到被告時,被告將贓物還給我時,叫我放過他,但是我認為他犯竊盜罪嫌,就應該要負法律責任,所以我沒有答應要讓他離開現場,因為巷口很小,被告想從我的方向離開,我不讓他走,被告一下車就拿拐仗鎖威脅我,作勢若我不讓他離去,他就要打我的樣子,後來又改成哀求我讓他離開,被告要離開時我就去擋他,2 人發生扭打,被告拿拐仗鎖打我的頭部至少5 、6 下,被告打得力量滿大的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96年6 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著被告出去,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之後乙○○回來,乙○○就上樓去查看,當時我在樓下將車牌寫在廚房白板上面,我在樓下時,有注意被告他往省道離去,乙○○下樓跟我講說東西丟了,並詢問我被告離去的方向,這時被告的車子才離開我的視線範圍,我有看到時被告的車子是開在省道朝北的方向等語,可見被告之逃逸方向始終在證人乙○○所掌握範圍內,且證人乙○○在3 至5 分鐘左右即追趕到被告,被告顯仍在證人乙○○之跟蹤追躡中,自不失為「當場」。㈢又被告並不否認伊有持枴杖鎖毆打證人乙○○,造成其受有後頭枕撕裂傷約3 公分、兩側顳部瘀腫傷等傷害,且依證人乙○○前揭所證內容,可知被告係欲離開現場而遭證人乙○○所阻止,茲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即為證人乙○○等人查覺,證人乙○○並一路緊跟追躡,證人乙○○在追至被告後,既不同意被告離去而加以阻止,被告竟仍為順利離開現場,而持枴杖鎖毆打證人乙○○,並造成其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顯係為脫免逮捕而為該強暴之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係攜帶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各1 支竊取上開物品,該破壞剪、鐵撬係金屬材質且為尖端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330 條之適用,無須再引用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論科(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 號、48年臺上字第16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致乙○○受有前揭傷害,除於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27年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 (72) 廳刑一字第376 號研究意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 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10月、3 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及柺杖鎖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