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警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得手後並將抽水馬達售予年籍姓名不詳沿路收購舊貨之商販變賣現金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事實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行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失去抽水馬達可能造成其他更大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案方式 │竊取財物 │被害人│ ├──┼────┼────┼─────┼──────┼───┤ │ 1 │97年3月 │彰化縣秀│徒手扭斷抽│抽水馬達1台 │丁○○│ │ │初某日 │水鄉安東│水馬達電線│(價值3000元)│ │ │ │ │村瓦瑤街│後,搬運離│ │ │ │ │ │7巷46號 │去以竊取之│ │ │ │ │ │秀安宮 │。 │ │ │ ├──┼────┼────┼─────┼──────┼───┤ │ 2 │97年3月 │彰化縣秀│徒手扭斷抽│抽水馬達1台 │戊○○│ │ │初某日 │鄉安東村│水馬達電線│(價值3000元)│ │ │ │ │安東巷27│後,搬運離│ │ │ │ │ │號雞寮內│去以竊取之│ │ │ │ │ │ │。 │ │ │ ├──┼────┼────┼─────┼──────┼───┤ │ 3 │97年3月 │彰化縣秀│徒手扭斷抽│抽水馬達1台 │乙○○│ │ │初某日 │鄉安東村│水馬達電線│(價值3000元)│ │ │ │ │安東巷27│後,搬運離│ │ │ │ │ │之6號屋 │去以竊取之│ │ │ │ │ │外 │。 │ │ │ ├──┼────┼────┼─────┼──────┼───┤ │ 4 │97年3月5│彰化縣秀│徒手扭斷抽│抽水馬達1台 │甲○○│ │ │5時30分 │鄉安東村│水馬達電線│(價值3000元)│ │ │ │ │長安巷85│後,搬運離│ │ │ │ │ │之7號前 │去以竊取之│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