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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95、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5日17時3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供兇器使用之小型剪線器1 支,駕騎車牌號碼ILZ ─520 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路○ 段606 號前,以該剪線器剪斷乙○○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3 條各長約1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惟甲○○見所竊得之電纜線合計僅約30公尺,價值不高,旋隨意將電纜線棄置在現場大樹旁後,駕騎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供兇器使用之紅色 T型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2 支),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雲林溪巷之加蓋停車場,以上開T 型扳手撬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AH─6968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該T 型扳手插入啟動電門鑰匙孔,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得手,供己使用。

㈢甲○○、丁○○(拘提中,另行審結)與綽號為「黑青」之不詳男子(下稱「黑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結夥 3人共同攜帶其及丁○○共同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供兇器使用之爬電桿插梢10支、T 型扳手2 支、1 字型螺絲起子 1支、圓形鐵桿1 支、鐵撬1 支、瓦斯噴槍2 支、人孔蓋開孔器1 支、美工刀7 支、鐵製勾子1 支、鋼索2 條、電纜剪 1支、電動砂輪機1 台、剪線器3 支等工具,由甲○○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H─6968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與「黑青」,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16號附近,推由丁○○以瓦斯噴槍熔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己○○所有之電纜線外殼後,再由甲○○、「黑青」持剪線器剪斷臺電公司及己○○所有之電纜線計4 條,於渠等正在收取剪下之電纜線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經過而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甲○○、丁○○所有供作案用(包括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爬電桿插梢10支、T 型扳手2 支、1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圓形鐵桿1 支、鐵撬1 支、瓦斯噴槍2 支、人孔蓋開孔器1 支、美工刀7 支、鐵製勾子1 支、鋼索2 條、電纜剪1 支、電動砂輪機1 台、剪線器3 支、布手套7 個、手電筒1 支及掛勾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己○○、臺電公司員工庚○○於警詢時均證述遭竊物品綦詳,及經證人即被告父親丙○○、同案被告丁○○證述、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甲○○竊得上開物品,係欲持往變賣得現,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故被告甲○○為上開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分別攜帶以行竊之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各該物品中,其主要構成部分多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為尖銳或鈍狀之物,並具有一定之重量,有工具照片附卷可稽,以之揮刺、擊打,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等工具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丁○○及綽號為「黑青」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已著手如犯罪事實㈢所載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甲○○前後3 次行竊之犯行,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及前揭犯罪方法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㈢所載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之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強,竟不思上進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以行竊他人財物變現之方式,而滿足個人需求,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並念及其竊盜物品數量、價值多寡,犯罪所得非鉅或告未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財物損失,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62號卷第13頁),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事實㈢部分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甲○○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及共犯所有供單獨或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黑青提供插在汽車電門上假裝是自己的車子等語,核與被告所犯前揭3 次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待本院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竊盜犯行編號│應處罪刑(含扣案物品)                          │
├──────┼────────────────────────┤
│犯罪事實㈠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小型剪線器壹支沒收。                            │
├──────┼────────────────────────┤
│犯罪事實㈡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紅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犯罪事實㈢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扣案之爬電桿插梢拾支、T型扳手貳支、一 │
│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圓形鐵桿壹支、鐵撬壹支、瓦斯噴│
│            │槍貳支、人孔蓋開孔器壹支、美工刀柒支、鐵製勾子壹│
│            │支、鋼索貳條、電纜剪壹支、電動砂輪機壹台、剪線器│
│            │參支、布手套柒個、手電筒壹支及掛勾壹組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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