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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6號、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得財│  應處罪刑    │
 │    │(民國)│        │      │物(新臺幣)    │              │
 ├──┼────┼────┼───┼────────┼───────┤
 │ 1  │97年5月 │彰化縣田│陳范清│徒手竊取腳踏車1 │甲○○犯竊盜罪│
 │    │2日9時許│尾鄉溪畔│爽    │輛 (價值約700元)│,累犯,處有期│
 │    │        │巷135弄1│      │                │徒刑肆月。    │
 │    │        │1號前   │      │                │              │
 ├──┼────┼────┼───┼────────┼───────┤
 │ 2  │97年5月2│彰化縣田│丁○○│於左揭時間騎乘上│甲○○犯竊盜罪│
 │    │日16時許│尾鄉打廉│      │開竊得之腳踏車,│,累犯,處有期│
 │    │        │村張厝巷│      │行經左揭地點,見│徒刑伍月。    │
 │    │        │21號    │      │停放在該處車號EX│              │
 │    │        │        │      │X-957號輕型機車 │              │
 │    │        │        │      │(車主為劉克魏,│              │
 │    │        │        │      │使用人為丁○○,│              │
 │    │        │        │      │價值約5,000元) │              │
 │    │        │        │      │鑰匙未取下,乃徒│              │
 │    │        │        │      │手竊取,得手後騎│              │
 │    │        │        │      │乘該機車離去。  │              │
 ├──┼────┼────┼───┼────────┼───────┤
 │ 3  │97年5月4│彰化縣員│乙○○│於左揭時間夜間進│甲○○犯夜間侵│
 │    │日22時許│林鎮萬年│      │入乙○○大門未上│入住宅竊盜罪,│
 │    │之夜間  │路3段208│      │鎖之左揭住處,徒│累犯,處有期徒│
 │    │        │巷8號   │      │手竊得乙○○所有│刑捌月。      │
 │    │        │        │      │之皮包1個(內含 │              │
 │    │        │        │      │現金500元、信用 │              │
 │    │        │        │      │卡、證件等物)。│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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