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12次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7年1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段第334 地號土地田埂處,適見癸○○所有用於抽水灌溉農田之抽水馬達1 部設置於該處,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1 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㈡於97年2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段第334 地號土地田埂處,適見癸○○所有用以抽水灌溉農田之抽水馬達1 部設置於該處,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前揭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1 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㈢於97年3 月4 日凌晨5 時30分,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第15公墓百姓公廟旁處,適見丙○○負責管理且供上揭廟宇廁所抽水使用之抽水馬達1 部設置於該處,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前揭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1 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㈣於97年3 月5 日凌晨5 時30分,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第15公墓百姓公廟後方處,適見丙○○負責管理且供上揭廟宇後方公園及水池使用之抽水馬達各1 部設置於該處,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前揭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共計2 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㈤於97年3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途經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長美巷8 號前,因欠缺代步工具,適見庚○○所有車牌號碼TUP —962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停放在上址處,攜帶其自己所有機車鑰匙1 支,利用前揭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並發動電門啟動引擎,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㈥於97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段第938 地號土地田埂處,適見壬○○所有用於抽水灌溉農田之抽水馬達1 部(價值約4 千元)設置於該處,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1 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㈦於97年3 月9 日凌晨6 時許,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第4 公墓百姓公廟旁處,適見甲○○負責管理之抽水馬達1 部(價值約1 萬元)設置於該廟宇後方,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前揭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1 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㈧於97年3 月9 日上午7 時許,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段第952 地號土地田埂處,適見丁○○所有用於抽水灌溉農田之抽水馬達1 部(價值約1 萬元)設置於該處,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前揭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1 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㈨於97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第4 公墓納骨塔旁處,適見子○○負責管理之抽水馬達2 部(價值共計約4 千元)設置於該納骨塔處,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前揭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2 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㈩於97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至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段第1165地號土地田埂處,適見乙○○所有用於抽水灌溉農田之抽水馬達1 部(價值約1 萬元)設置於該處,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前揭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1 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於97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389 之2 號(起訴書誤載為289 之2 號)處,適見戊○○所有置於屋外供日常家庭使用之抽水馬達1 部(價值約1,500 元),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前揭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1 部得手後,將之運離現場。於97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段第334 地號土地田埂處,適見癸○○所有用於抽水灌溉農田之抽水馬達1 部設置於該處,且該處無人之際,攜帶前揭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再以鐵鎚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後,竊取前揭抽水馬達1 部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嗣經庚○○、子○○分別發現財物遺失,並各於97年3 月5 日中午12時45分、97年3 月10日上午9 時報警,而員警己○○於97年3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大厝巷49號前巡邏之際,發現辛○○騎乘竊得前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機車,並負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抽水馬達,並當場攔檢逮捕,而查獲前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所示之鉗子1 支、鐵鎚1 支及機車鑰匙1 支;另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之員警己○○自首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㈩、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自首暨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戊○○、壬○○、丙○○、子○○、癸○○、甲○○、丁○○、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8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3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辛○○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4 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戊○○、壬○○、丙○○、子○○、癸○○、甲○○、丁○○、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8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35頁)相符,且有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上揭犯行所用之鉗子、鐵鎚各1 支、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頁、第51頁至第64 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其自己所有鉗子、鐵鎚各1 支,供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該鐵鎚為木質把柄,前端為金屬製,呈鈍器狀;而鉗子為金屬製,把手為黃色塑膠包裹,亦呈鈍器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7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且有扣案鉗子、鐵鎚各1 支之照片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扣案之鉗子、鐵鎚各1 支,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所示之竊盜罪,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均應屬竊盜既遂。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㈩、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之警方自首其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㈩、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4 月7 日審理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鐵鎚各1 支而竊盜之手段,且竊取抽水馬達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持以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所示竊盜犯行之鉗子、鐵鎚各1 支;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犯行之機車鑰匙1 支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1 │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 │2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 │3 │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 │4 │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 │5 │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6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 │7 │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 │8 │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 │9 │ 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 │10 │ 犯罪事實欄㈩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 │11 │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 │12 │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鐵鎚壹支均│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