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16號
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1日,與其弟丙○○共乘其弟之前妻丁○○駕駛之車牌號碼T5-9625號自小客車由臺南縣北上至彰化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503號「大盤大五金大賣場」時,乙○○表示要購買飲料並下車進入上開大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大賣場內陳列銷售之金門高梁酒共8瓶(58度金門高粱酒5瓶、38度金門高粱酒3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總計價值3,040元)均直立藏插在腰際褲頭並以其所著衣服遮蔽,且未經結帳逕行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前揭8瓶金門高粱酒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行李箱內。
二、乙○○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後,與丙○○、丁○○一行人於96年11月21日1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451號「東環超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行下車進入上開超市,丙○○與丁○○2人亦隨後下車進入上開超市,渠等並在該超市內佯裝購物,乙○○遂將該超市內陳列銷售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共7盒(一盒6瓶,每盒價值999元,總計價值6,993元)均藏放於腹部且以所著衣服遮蔽,再持飲料等物作為掩飾,於結帳時僅支付飲料等物之價額,以此方式竊取藏放於腹部衣服內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共7盒得手;丙○○則先將該超市內陳列銷售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共4盒(一盒6瓶,每盒價值999元,總計價值3,996元)放置在手提籃內,並與丁○○一同走至該超商內陳列餅乾類食品之貨架,由丙○○將手提籃內之4盒白蘭氏冰糖燕窩均藏放於胸前且以所著衣服遮蔽,丁○○則在旁把風,丙○○將前揭冰糖燕窩藏放完畢後,即與丁○○一同走到店內陳列罐頭類食品之貨架,向乙○○打招呼示意,丙○○、丁○○2人並持餅乾、啤酒及衛生紙1包等物前往櫃臺結帳以圖掩飾,並由丙○○將已刷過商品條碼之衛生紙1包拿在胸前遮掩離去,此方式竊取藏放於胸前衣服內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共4盒得手,丁○○則在收銀台付帳,然因上開竊盜過程業為該超市店長甲○○發現,甲○○乃告知超市老闆,並與超市老闆在該超市門口攔阻先後走出超市之丙○○及丁○○,復在該超市門口攔阻最後走出超市門口之乙○○,而會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悉前情,並自丙○○胸前起出白蘭氏冰糖燕窩4盒,自乙○○腹部起出白蘭氏冰糖燕窩7盒,另於上開自小客車行李箱內起出金門高粱酒8瓶(已分別發還「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店員戊○○、「東環超市」店長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丙○○、丁○○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店員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大盤大五金大賣場」擺放金門高粱酒之貨架照片及被告乙○○所竊金門高粱酒8瓶之查獲照片各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此僅為個人行為云云;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乙○○、丙○○有在「東環超市」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1月21日16時許至店裡巡視,發現被告丙○○一直在注意伊,伊跟被告丙○○擦身而過時,不以為意,僅感覺奇怪,伊要走回辦公室時,第2次遇到被告丙○○,發現被告丙○○仍然在注意伊,因為一般顧客不會特別理會或注意伊,伊感覺有異,便回辦公室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丙○○與另一個懷孕女性即被告丁○○,至餅乾貨架旁邊,被告丙○○在做將東西塞進上衣的動作,被告丁○○則在旁擋住道路以掩護被告丙○○,情形即如偵查卷第45頁編號1及第46頁編號4所示照片,伊發現被告丙○○藏完東西之後,便打電話通知老闆,一邊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丙○○藏完東西之後,便與被告丁○○去拿衛生紙,且一起走到罐頭貨架跟被告乙○○打招呼,伊因而認為渠等可能是一夥的,想要出去將渠等攔住,便與老闆在店外將被告丙○○攔住。當時被告丙○○、丁○○係持1包衛生紙結帳作為掩護,該包衛生紙先刷條碼後,就由被告丙○○拿在胸前走到店外,先由老闆將被告丙○○擋住並叫被告丙○○把東西拿出來,被告丙○○便從胸前把4盒燕窩拿出來,隔約20秒之後,被告丁○○結完帳出來,老闆就將被告丙○○及被告丁○○先帶到隔壁電器行,伊就在店門外等被告乙○○,被告乙○○出來之後東張西望,好像在找人,伊便問被告乙○○是否認識剛剛與其打招呼的那兩人,被告乙○○表示不認識便要離去,伊遂要求查看被告乙○○之發票,發現被告乙○○購買之物品與發票內容相符,金額約1百多元,但伊發現被告乙○○之腹部鼓鼓的,伊以被告乙○○之年紀來判斷,認為應該不是懷孕,故要求被告乙○○將腹部之物品拿出來,發現被告乙○○藏放7盒燕窩。伊事後再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乙○○先進入店內,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丙○○、丁○○才一同進入店內,其由事後看到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丙○○是先將燕窩放在手提籃內,在店內逛一下,後來見店內顧客很少,才跟被告丁○○走到餅乾貨架,由被告丙○○在該處開始將燕窩藏在上衣內等語綦詳,並到庭證述說明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是燕窩正常擺放之位置,該照片顯示燕窩全部都被拿完;偵查卷第44頁上方照片係被告乙○○已經拿好燕窩後在飲料區藏燕窩,下方照片是被告乙○○結完帳從櫃台要走出去,偵查卷第45頁上方照片是被告丙○○、丁○○在偷藏燕窩,下方照片是被告丙○○及被告丁○○要結帳先讓被告丙○○拿衛生紙擋住身體到店外之畫面;偵查卷第46頁上方照片最內部是擺放燕窩之位置,下方照片即是被告丙○○、丁○○在餅乾貨架藏放燕窩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衡諸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始終僅客觀就其觀察情形而為證述,並無刻意陳述不利被告3人之證詞,且證人甲○○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構陷被告3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東環超市」擺放白蘭氏冰糖燕窩之貨架照片1張、遭竊之白蘭氏冰糖燕窩查獲照片1張、96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東環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及存有擷取影像內容之光碟1片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3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丙○○、丁○○均自承渠2人有於被告乙○○下車至「大盤大五金大賣場」購物後,亦一同下車至該賣場購買1瓶啤酒等語在卷,倘被告3人並無至「東環超市」行竊之犯意聯絡,應係在「大盤大五金大賣場」一次購齊,豈有於行車未久又均先後下車進入「東環超市」購物之理,遑論被告乙○○、丙○○係各藏放燕窩7盒、4盒,將該超市內貨架上擺放之白蘭氏冰糖燕窩拿取一空而均竊取之,難謂僅屬巧合,參以被告丙○○及被告丁○○自進入「東環超市」至結帳離去期間未曾分開,且曾在超市內向被告乙○○打招呼示意等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上開辯稱有違常情,要非可採,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另被告乙○○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庭呈載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惟查被告乙○○曾因另案被訴竊盜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徐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為徐女可能為疑似衝動控制疾患。因其衝動控制力較差,而較易出現無法符合社會期待之行為(如:偶施用安非他命、於超商竊取物品及較無法配合精神鑑定的會談、心理測驗)。就犯行而論,徐女表示到新竹找朋友後就不太記得之後發生什麼事,只記得在頂好超商拿些東西忘了付錢,之後救被送到警察局。然而於心理測驗卻顯示徐女的短期記憶、注意集中能力較佳,且就徐女過去病史,亦未有解離或記憶缺損等症狀,故徐女應無記憶障礙疾病。且於犯案筆錄得知,犯行當時,徐女知將竊取物品藏於裙子內,故而得知徐女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故認為雖徐女衝動控制力較差,但於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該院認為徐女於犯案當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等語,有該院96年9月21日苗醫社字第0960006389 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該份鑑定報告係由從事精神鑑定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人以科學驗證之方法親自訪談被告乙○○,態度嚴謹,所得之鑑定結論,自可供本院參酌,而依被告乙○○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尚知將其所竊取之物品藏放在腰際褲頭或腹部,且以所著衣服遮蔽乙情及綜合被告乙○○於本院開庭時之言行表徵一併審究,足認被告乙○○於行為時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及丁○○上開辯解,顯皆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丙○○、丁○○均請求勘驗監視錄影帶云云,然96年11月21日「東環超市」監視錄影帶已經銷燬,且因案發監視錄影帶錄影時間較長,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僅擷取片段留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自無從勘驗,況證人甲○○已就被告丙○○、丁○○於案發當日在店內之行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並已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逐一證述說明,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丙○○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乙○○、丙○○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惟因不能證明被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是本件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人既僅有被告乙○○一人,從而被告乙○○所為自不可能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是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無誤,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雖未於審理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惟論罪法條較輕於原起訴法條,且被告乙○○亦始終陳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其一人所為,並未妨害其防禦權,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時間固然接近,惟其竊盜地點既有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及被告乙○○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不良素行暨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乙○○、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院觀諸被告乙○○於本案中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屬一般物品,價值非鉅,被告乙○○使用之竊盜手法亦稱平常,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雖被告乙○○先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乙○○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乙○○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按應執行有期徒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宣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於96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亦有與被告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乙○○下車進入上開「大盤大五金大賣場」行竊8瓶高粱酒時,以購買啤酒等物結帳掩護被告乙○○之方式,與被告乙○○結夥竊盜,因認被告丙○○、丁○○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參照。訊據被告丙○○、丁○○堅詞否認有參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行竊8瓶高粱酒之犯行,且被告乙○○亦始終供稱該8瓶高粱酒係其獨自行竊所得,參以證人即「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店員戊○○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16時20分發現店內物品遭竊,於詢問店內員工是否知情,且準備告知店長之際,警方即至該大賣場告知遭竊之店內物品8瓶高粱酒業經查獲,其並未報案,亦未發現可疑人物,現場並無錄影系統等語明確,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亦僅能證明被竊取之8瓶高粱酒業已發還「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店員戊○○之事實,均無從作為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憑據,是公訴人僅以被告3人於前揭時間在「東環超市」結夥竊盜之犯行,即遽予推認被告丙○○、丁○○亦有參與被告乙○○所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尚非可採。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73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裁判均可參照。查被告丙○○、丁○○與乙○○之供述,雖互核不完全一致,且內容可疑,但被告丙○○、丁○○就堅詞否認自己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則始終如一,況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之辯解縱有何瑕疵,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並不能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涉有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丁○○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上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