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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簡璽容郭麗萍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被告
巷39弄4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告
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壬○○
被告
丙○○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03、10587 、10681 、11345 、11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均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均與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犯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係77年9 月21日生,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丁○○、己○○、壬○○(77年9 月11日生,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甲○○(77年11月26日生,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均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粉末狀,其交易數量通稱為「支」)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2 、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並以「衣服」、「衫」、「外套」、「上面」、「上」等代號暗指第2 級毒品MDMA,及以「褲子」、「褲」、「下面」、「下」、「K 仔」等代號暗指第3 級毒品愷他命,而為下列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子○○、丁○○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子○○、丁○○均因染有施用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為求資金來源繼續購買毒品愷他命施用,竟自95年9 月下旬某日起,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2 人共同出資,向庚○○(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審理中)販入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利用渠等工作之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之「品味茶莊」為掩護,並以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毒者撥打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2 人並互相為對方接聽毒品交易電話及代為交付毒品,以每顆MDMA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包愷他命7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予如附表1 所示之購毒者(詳細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及次數均如附表1 所示),販毒所得利潤再供2 人購買毒品愷他命施用。

㈡己○○與庚○○(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審理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己○○與庚○○於96年1 、2 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竟與庚○○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在其與丙○○共同任職之址設彰化縣永靖鄉○○路旁之「小木屋理容KTV 」,由己○○以每顆MDMA 350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2 級毒品MDMA3 次予丙○○,其中以350 元售出共計2 次,500 元售出1 次;又以每小包愷他命8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3 次予丙○○,其中以800 元售出共計2 次,以1000元售出共計1 次(詳細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及次數均如附表2 所示)。

㈢甲○○、壬○○與庚○○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甲○○因染有施用MDMA及愷他命之惡習,長期向庚○○購買上開毒品供己施用,致積欠庚○○大筆購毒款項無力償還,而壬○○則因前獨自在外租屋而居,向庚○○借貸款項無力清償,乃甘與庚○○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或由購毒者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購毒者與庚○○約妥購毒事宜後,由庚○○分別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或壬○○於附表3-1 、附表3-2 所示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為庚○○出面交付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及收取價金(詳細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金額及次數分別如附表3-1 、3-2 所示)。

㈣己○○明知MDMA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2 級毒品,且MDMA成分係安非他命類,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MDMA禁藥之犯意,於附表4 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MDMA禁藥5 次予丙○○施用(詳細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4 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憲兵司令部苗栗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役男於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96年5 月31日迄至97年5 月31日於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擔任替代役員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子○○有審判權。

二、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軍人於任職服役中,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者,嗣後退伍者仍應依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無從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改由普通法院審判。又90年9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2 日生效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其立法體例,係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並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安,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部分犯罪行為,按其犯罪性質,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依軍事審判程序追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於第二篇分則中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另設第三篇附則,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其中第77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者,只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上開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質言之,倘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示之罪,如被告復係在任職服役中所犯,自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倘其行為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者,即應由軍事法院審判之,不因被告在追訴審判中業已離職離役或已然喪失軍人身分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1 號、88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889號判決)。再者,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是依軍事審判法第58至第60條規定,警察人員既具有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之身分,故軍人犯罪之所謂發覺,自應包括警察人員之發覺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及29年上字第1103號判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87則研究意見參照)。

(一)查被告甲○○係於97年2 月20日入伍,於97年6 月21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又負責偵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於96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甲○○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陳緯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是犯罪與發覺時間均在任職服役前,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次查被告壬○○係於96年6 月21日入伍,於97年6 月21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其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3 月前,雖前開偵辦之員警至96年10月間即被告壬○○任職服役中始確認被告壬○○之之身分,然其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任職服役前,又於本案追訴審判期間離職離役,本院亦應有審判權,自無疑義。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丁○○、己○○、丙○○、壬○○、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即購毒者乙○○、李0彥、謝0代、蔡0哲、林0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渠等關於確有向本案被告子○○、丁○○購買毒品之整體陳述,又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前開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少年林0佑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在卷為憑,足見其已傳喚不到,而本案係警方對被告子○○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6年11月15日以通知書傳喚證人林0佑到案說明,證人林0佑即向警方陳述其向被告子○○、丁○○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交易次數等案情重要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衡諸證人林0佑並無藉詞掩飾迴護毒品賣家或設詞誣陷之理,是以證人林0佑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毒品交易事件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足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親身經歷事實,為證明被告子○○、丁○○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子○○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彰檢良和聲監字第678 號、96年彰檢良和聲監(續)字第000004、00026 、00069 、000091、000108、000145、000186、000445、000587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五、末查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丁○○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子○○、丁○○固坦承因染有施用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為求資金來源繼續購買毒品愷他命施用,而自95年9 月下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告庚○○販入第3 級毒品愷他命並販賣予乙○○、少年李0彥、少年謝0代、少年蔡0哲、少年林0儒之犯行,惟被告子○○、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 級毒品MDMA予乙○○、及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顏上智、洪建卿之犯行,辯稱:「渠等並未販賣MDMA,僅有販賣愷他命,且並未販賣愷他命予顏上智」云云;被告子○○復矢口否認有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林0佑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愷他命予少年林0佑」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子○○、丁○○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少年李0彥、少年謝0代、少年蔡0哲、少年林0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乙○○、少年李0彥、少年謝0代、少年蔡0哲、少年林0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7 月14日、同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再衡諸上開證人乙○○等人與被告子○○、丁○○皆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子○○、丁○○之可能,是渠等之證言應值採信,亦足徵被告子○○、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在95年底向子○○買過2 次搖頭丸(即MDMA),都是伊與子○○約定時間、地點再去找子○○買,2 次都是購買1 顆搖頭丸,每次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被告子○○前於偵查中供稱:「庚○○自95年9 、10月間向伊催討積欠之購毒款項,伊才開始販賣搖頭丸、愷他命,庚○○交代如果有人要搖頭丸,可以向他拿」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第13頁);被告丁○○亦供稱:「(問:你曾販賣過搖頭丸給何人?)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子○○等人購買第2 級毒品MDMA之情節應非子虛。

(三)再查,證人即購毒者顏上智於警詢中證稱:「伊僅向子○○購買愷他命1 次,係於96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撥打電話通知子○○至彰化縣二林鎮○○路全家歡KTV 內,以1000元購得」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60066834號卷第113 頁);證人即購毒少年林0佑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愷他命係向子○○、丁○○購買,以1 小包(約重0.6 公克)1000元之價格購買,交易方式係先以電話聯絡告知要買愷他命,由子○○或丁○○指定在彰化縣二林鎮○○路黃昏市場外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9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且被告子○○、丁○○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亦均未否認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顏上智、少年林0佑之犯行,渠等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酌。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依前開證人即購毒者蔡0哲、乙○○等人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購毒者係撥打被告子○○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而由被告子○○、丁○○互相為對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及金額或交付毒品等情,此亦為被告子○○、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被告子○○、丁○○亦自承販毒所得供渠等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子○○、丁○○2 人間就附表1 所示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對全部結果負責。

二、被告己○○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如附表2 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4 所示轉讓第2 級毒品MDMA予丙○○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丙○○,庚○○放在小木屋理容KTV 之毒品都是伊向庚○○購買,丙○○曾在96年1、2月間有向伊要過MDMA」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對於庚○○販毒細節均不知情,購毒者均係與庚○○談妥交易事宜後,由庚○○將毒品寄放在被告己○○工作之小木屋理容KTV,再由被告己○○交付與購毒者;被告己○○亦未無償轉讓MDMA予丙○○施用,而係與丙○○共同將庚○○寄放之毒品玩掉」云云(見本院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一)前揭如附表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時坦認販賣第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參以卷附警方對另案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己○○於96年2月1日下午6時37分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被告己○○):凱ㄞ說要調衫(搖頭丸)。A(庚○○):沒衫啦。」96年2 月2 日上午5 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 (被告己○○):上面都放完了,350元。」(見96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卷第20至22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為伊與庚○○之談話,第一通是綽號阿凱之男子要買搖頭丸,找伊向庚○○問,但庚○○說沒有;第二通內容係伊告訴庚○○搖頭丸都賣完了,350 元是賣出搖頭丸之價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卷第20 頁) ,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己○○多次與另案被告庚○○談論販賣毒品之代號、交易對象及價格等情,其確有與另案被告庚○○共同販賣第2 、3級毒品之行為,至堪認定,益徵辯護人所稱被告己○○對於另案被告庚○○販毒一事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與客觀事證所示不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二)又查,前揭如附表4 所示之轉讓第2 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被告己○○轉讓第2 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等節證述綦詳,且被告己○○於96年10月26日偵訊時亦供稱曾無償提供第2 級毒品MDMA供丙○○施用乙情(見96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第18頁),參以被告己○○與證人丙○○既係同事,彼此並無夙怨,證人丙○○實無攀誣構陷之理,益見證人丙○○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三、被告甲○○、壬○○有罪部分:上揭如附表3-1 、附表3-2 所示之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子○○、丙○○、己○○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丙○○前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販賣第2 級毒品及第3 級毒品之次數約4 、50次;被告壬○○販賣第3 級毒品之次數約3 、40次」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第26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購毒者丙○○與被告甲○○、壬○○就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所述互有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甲○○、壬○○係販賣毒品之人,販毒所得次數及對象等節,均為渠等所關注之點,對之當屬記憶深刻,證人丙○○則係單純購毒施用者,對交易次數難有深刻記憶,其於警、偵訊時就交易次數之證述,僅係憑粗淺印象所為之概括回答,尚難因而認定其與被告甲○○、壬○○確有完成該等毒品交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丙○○所述完成毒品交易之次數,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即就此部分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應以被告甲○○、壬○○於本院經反覆思索後所各別供陳之次數、金額為認定之依據。

四、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如附表1、2、3-1、3-2所示之購毒者雖不知被告子○○、丁○○、己○○、壬○○、甲○○等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子○○、丁○○、己○○、壬○○、甲○○等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子○○、丁○○、甲○○、己○○均係因己身染有毒癮,被告壬○○則係因借款而積欠債務,而欲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或繼續購毒抵癮,或供己抵償債務,渠等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丁○○如附表1 所示販賣第2 、3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如附表2 、4 所示販賣第2 、3 級毒品及轉讓第2 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如附表3-1 所示、被告壬○○如附表3-2 所示販賣第2 、3 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MDMA、愷他命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管之第2 、3 級毒品,是核被告子○○、丁○○如附表1 所示;被告己○○如附表2 所示;被告甲○○如附表3 之1 所示;被告壬○○如附表3-2 所示之行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再被告丁○○於附表1 所示之犯罪時間,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0彥、謝0代、林0佑、蔡0哲、林0儒部分,其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購毒者應非被害人,是以成年人販賣第3 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者,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又按MDMA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2 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MDMA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己○○就如附表4 所示轉讓第2 級毒品MDMA予丙○○之數量,據同案被告甲○○陳稱每顆MDMA重量不及1 公克,是被告己○○上開各次轉讓MDMA犯行,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無償轉讓合計淨重未超過10公克之MDMA予附表4 所示之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己○○轉讓MDMA之行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子○○、丁○○就附表1 所示之犯行,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就附表2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3-1所示、被告壬○○就附表3-2 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庚○○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如附表3-2 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同時交付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調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子○○、丁○○、己○○、甲○○、壬○○因各次販賣MDMA而持有該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3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規定參照),至單純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自不為罪,併此敘明。

四、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496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子○○、丁○○、己○○、壬○○、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 、3 級毒品之行為(詳如附表1 、2 、3-1 、3-2 所示),均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渠等販賣之時間,自95年底起,迄96年3 月間止,長達2 、3 月餘,已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況此類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被告子○○、丁○○、己○○、壬○○、甲○○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子○○、丁○○、己○○、壬○○、甲○○各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己○○販賣第2 、3 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己○○前於92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條規定論以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均應予加重其刑。

六、末查被告子○○、丁○○、甲○○、己○○均係因本身亦陷於毒癮,不能自拔,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而被告己○○、壬○○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非高,渠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分別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毋寧過重,渠等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即在同儕間相互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子○○、丁○○、己○○、壬○○、甲○○各次販賣第2 、3 級毒品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子○○、丁○○、己○○、壬○○、甲○○均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貪圖販賣戕害身心之MDMA、愷他命以牟取小利,無視上開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心理依賴性,進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多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己○○所犯如附表4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為轉讓禁藥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

(一)查被告子○○、丁○○共同販賣第2 、3 毒品如附表1 所示之販毒所得,及被告己○○、甲○○、壬○○與另案被告庚○○共同販賣第2 、3 毒品如附表2 、3-1 、3-2 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既為上開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次查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犯即另案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係上開被告等用以彼此聯繫販毒事宜,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子○○不知情之母謝孟賢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壬○○不知情女友及被告甲○○不知情之表弟黃永成申辦,借予渠等使用,另案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則為Glenda Magdaluyo,業據被告子○○、壬○○、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在卷可憑,是上開內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顯非屬被告子○○、甲○○、壬○○或另案被告庚○○所有,核與法定之沒收要件即有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丁○○所有,惟依卷存證據尚難認係被告丁○○供販毒所使用;又扣案本票1 紙,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丁○○販毒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子○○基於反覆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95年9 、10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每顆MDMA 500元、每小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多次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共同被告丁○○。

㈡被告子○○、被告丁○○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共同反覆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就販賣毒品款項共同記帳,且互相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由被告子○○自95年9 、10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每顆MDMA500 元、每小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多次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予林翔軍、許家俊、戊○○、許佳儒、洪大偉、洪建卿及陳彥學等人施用;由被告丁○○自95年10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多次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10餘成年男子施用。

㈢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共同基於反覆販賣第2 級毒品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己○○以每小包愷他命8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4 小包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庫露」之成年男子。

㈣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庚○○共同基於反覆販賣第2 級毒品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由被告甲○○於95年12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復興巷37之6 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等處,由被告甲○○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丁○○多次;另於96年3 月間,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旁「小木屋理容KTV 」等處,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共同被告丙○○約4 、50次(不包括附表3-1 編號4 所示之2 次)。

㈤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庚○○共同基於反覆販賣第2 級毒品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4 、5 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路「小木屋理容KTV 」等處,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共同被告丙○○約3 、40次(不包括附表3-2 編號1 所示之4 次)。因認被告子○○、丁○○、己○○、壬○○、甲○○前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子○○、丁○○、己○○、壬○○、甲○○有前揭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渠等之自白、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查:

(一)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㈠所示販賣第2 、3 及毒品予共同被告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丁○○共同出資向庚○○購買毒品MDMA及愷他命,渠等分別有各自客源,但會互相幫對方接聽對話或送貨,販毒所得之利潤再供渠等購買毒品自己吸食」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稱:「渠等係合資向庚○○購買毒品共同販賣,並未向子○○購買過MDMA或愷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足認被告子○○供稱2 人係相互分工、共同販賣毒品一情,應堪採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子○○96年10月26日偵查中前後不一之自白,認定起訴意旨所稱其販賣第2 、3 級毒品予共同被告丁○○之事實。

(二)被告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㈡所示販賣第2 、3 級毒品予林翔軍、許家俊、戊○○、許家儒、洪大偉、洪建卿、陳彥學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之犯行,而依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子○○、丁○○或曾與林翔軍等人以電話聯繫,縱渠等之通話內容涉及販賣毒品,惟是否確有該等購毒者、是否完成交易等節,均屬不明;況上開購毒者之姓名均係音譯,起訴檢察官復未提供上開購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訊,自難僅憑被告子○○、丁○○於警詢中之自白,遽予認定被告子○○、丁○○有何共同「基於販賣MDMA、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時間「自95年9 、10月間起」、地點「不詳」、「多次販賣MDMA、愷他命予林翔軍、許家俊、戊○○、許家儒、洪大偉、洪建卿、陳彥學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等應予分論併罰之販賣毒品犯行。

(三)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開㈢所示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其固曾於警詢中供稱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庫露」之成年男子一節,惟被告己○○該次販毒之詳細時間、地點、綽號「庫露」男子之真實姓名、是否完成交易等節均未供明,又起訴意旨亦未能提出該綽號「庫露」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且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遽指被告己○○有上開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庫露」之男子之犯行。

(四)又起訴意旨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認被告甲○○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共同被告丙○○約4 、50次;被告壬○○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丙○○3 、40次,又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甲○○各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與丁○○多次,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壬○○於本院審理時就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是否完成交易等節一一詳述,並皆仔細回想後始陳明販賣毒品之次數,洵堪採信,從而,證人丙○○於偵查時關於購買次數粗略估算之證述,實無法遽予採信為論罪基礎。是以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告甲○○、壬○○之供述,採認其中期間最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甲○○、壬○○販賣之時間、次數及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載,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關於被告甲○○、壬○○販賣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所得認定與附表所示記載不符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應認該部分被告甲○○、壬○○之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丁○○、己○○、甲○○、壬○○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惟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子○○、壬○○、己○○另分別涉有如附表5-1 、5-2 、5-3 所示之販賣毒品情事(見97年3 月10日補充理由書),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並無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另由檢察官偵查酌處,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另案被告庚○○係其國中學長,且其本身先後在彰化縣永靖鄉、二林鎮之理容KTV 上班,經常接觸施用毒品成癮之人,竟因而與庚○○基於反覆販賣第2 級、第3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多次在其任職之理容KTV處,遇客人有購買MDMA、愷他命之需求時,即聯絡庚○○調取MDMA及愷他命毒品,再由其轉交予客人施用,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惟如無法經由補強證據之擔保作用,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對其自白之內容獲得確信之程度,仍不得資為犯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96年10月26日警、偵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前情,且關於被告丙○○各次販毒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毒種類、交易價格等等,遍觀全卷均未見檢察官敘明,是除被告丙○○之單一自白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使其自白之內容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採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及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檢察官既以集合犯起訴,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1 】:
┌─┬───┬─────┬────┬────┬──────┬─────┬─────┬─────┬─────────┬──────────┐
│編│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罪名  │主刑科刑          │從刑                │
│號│      │          │        │        │及次數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子○○│乙○○    │95年底某│不詳    │MDMA2 次,每│每顆500元 │1000元    │販賣第二級│子○○、丁○○共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丁○○│          │日      │        │次1顆       │          │          │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肆年。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                  │                    │
├─┼───┼─────┼────┼────┼──────┼─────┼─────┼─────┼─────────┼──────────┤
│2 │子○○│顏上智    │96年2 月│彰化縣二│愷他命1 次  │每小包1000│1000元    │販賣第三級│子○○、丁○○共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丁○○│          │14日凌晨│林鎮仁愛│            │元        │          │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零時許  │路全家歡│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KTV     │            │          │          │          │貳年拾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3 │子○○│少年李0彥│96年1 月│彰化縣二│愷他命3 次,│每小包800 │2400元    │販賣第三級│子○○、丁○○共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丁○○│          │1次及同 │林鎮建國│96年1月間該 │元        │          │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三│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連│
│  │      │          │年2月2次│路品味茶│次由子○○出│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莊      │面交易1次, │          │          │          │貳年捌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96 年2月間某│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日,由丁○○│          │          │          │                  │                    │
│  │      │          │        │        │出面交易2次 │          │          │          │                  │                    │
│  │      │          │        │        │            │          │          │          │        (三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                  │                    │
├─┼───┼─────┼────┼────┼──────┼─────┼─────┼─────┼─────────┼──────────┤
│4 │子○○│少年謝0代│96年農曆│彰化縣二│愷他命5 次  │每小包700 │3500元    │販賣第三級│子○○、丁○○共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丁○○│          │過年間至│林鎮仁愛│            │元        │          │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五│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連│
│  │      │          │96年5 、│路全家歡│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6 月間  │KTV     │            │          │          │          │貳年捌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                  │                    │
├─┼───┼─────┼────┼────┼──────┼─────┼─────┼─────┼─────────┼──────────┤
│5 │子○○│少年林0佑│95年9 月│彰化縣二│愷他命10次  │每包1000元│10000元   │販賣第三級│子○○、丁○○共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丁○○│          │間起至96│林鎮建國│            │          │          │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年2 月間│路黃昏市│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場外或茶│            │          │          │          │貳年捌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米店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子○○│少年蔡0哲│95年11月│彰化縣二│愷他命2 次,│每小包800 │1800元    │販賣第三級│子○○、丁○○共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丁○○│          │及同年12│林鎮建國│95年11月該次│至1000元不│          │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二│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連│
│  │      │          │月各1次 │路品味茶│當場付款予劉│等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莊      │維斌,對價為│          │          │          │貳年捌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800 元,95年│          │          │          │(二次主文均相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月該次由洪│          │          │          │                  │                    │
│  │      │          │        │        │瑞鴻交易後聯│          │          │          │                  ├──────────┤
│  │      │          │        │        │絡收款,對價│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1000元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子○○│乙○○    │96年2月 │彰化縣二│愷他命3 次,│每小包1000│3000元    │販賣第三級│子○○、丁○○共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丁○○│          │2次及同 │林鎮某街│96年2月2次交│元        │          │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三│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年3月1次│上      │易均由丁○○│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出面,96年3 │          │          │          │貳年捌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月該次交易由│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子○○交付毒│          │          │          │                  │                    │
│  │      │          │        │        │品愷他命    │          │          │          │        (三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                  │                    │
├─┼───┼─────┼────┼────┼──────┼─────┼─────┼─────┼─────────┼──────────┤
│8 │子○○│少年林0儒│95年10月│彰化縣二│愷他命2 次,│每小包1000│2000元    │販賣第三級│子○○、丁○○共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丁○○│(起訴書誤│1次及96 │林鎮建國│95年10月該次│元        │          │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載為林家儒│年3月下 │路品味茶│由丁○○出面│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旬某日1 │莊      │交易,96年3 │          │          │          │貳年捌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次      │        │月該次由劉維│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斌出面交易  │          │          │          │                  │                    │
│  │      │          │        │        │            │          │          │          │        (二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                  │                    │
└─┴───┴─────┴────┴────┴──────┴─────┴─────┴─────┴─────────┴──────────┘
【附表2 】:
┌─┬───┬─────┬────┬────┬──────┬─────┬─────┬─────┬─────────┬──────────┐
│編│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罪名  │主刑科刑          │從刑                │
│號│      │          │        │        │及次數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己○○│丙○○    │96年1 、│彰化縣永│MDMA3 次,  │每顆350至 │1200元    │販賣第二級│己○○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庚○○│          │2月間某 │靖鄉中山│均由己○○負│500元不等 │          │毒品罪    │級毒品(三罪),累│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
│  │      │          │日      │路旁「小│責聯繫並出面│          │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元與庚○○連帶沒收之│
│  │      │          │        │木屋理容│交付毒品MDMA│          │          │          │貳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KTV」   │,其中以350 │          │          │          │(三次主文均相同)│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元售出2 次,│          │          │          │                  │帶抵償之。          │
│  │      │          │        │        │以500元售出 │          │          │          │                  │                    │
│  │      │          │        │        │1次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
│  │      │          │        │        │            │          │          │          │                  │元與庚○○連帶沒收之│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            │          │          │          │                  │庚○○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2 │己○○│丙○○    │96年1 、│彰化縣永│愷他命3 次,│每小包800 │2600元    │販賣第三級│己○○共同販賣第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庚○○│          │2月間某 │靖鄉中山│均由己○○負│至1000元不│          │毒品罪    │級毒品(三罪),累│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日      │路旁「小│責聯繫並出面│等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庚○○連帶沒收之,如│
│  │      │          │        │木屋理容│付毒品,其中│          │          │          │拾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KTV」   │以800元售出2│          │          │          │(三次主文均相同)│,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次,以1000元│          │          │          │                  │償之。              │
│  │      │          │        │        │售出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        │        │            │          │          │          │                  │庚○○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          │          │          │                  │庚○○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          │                  │償之。              │
└─┴───┴─────┴────┴────┴──────┴─────┴─────┴─────┴─────────┴──────────┘
【附表3之1 】:
┌─┬───┬─────┬────┬────┬──────┬─────┬─────┬─────┬─────────┬──────────┐
│編│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罪名  │主刑              │從刑                │
│號│      │          │        │        │及次數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甲○○│丁○○    │95年12月│甲○○位│MDMA1 次,由│每顆500元 │500元     │販賣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庚○○│          │間      │於彰化縣│丁○○與王賢│          │          │毒品罪    │級毒品(一罪),處│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埤頭鄉興│能聯繫,並由│          │          │          │有期徒刑肆年。    │庚○○連帶沒收之,如│
│  │      │          │        │農村復興│甲○○出面交│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巷37-6號│付毒品MDMA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住所處附│            │          │          │          │                  │償之。              │
│  │      │          │        │近之7-11│            │          │          │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2 │甲○○│丁○○    │95年12月│甲○○位│愷他命1 次,│每小包800 │800元     │販賣第三級│甲○○共同販賣第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庚○○│          │間      │於彰化縣│由丁○○與王│元        │          │毒品罪    │級毒品(一罪),處│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        │埤頭鄉興│賢能聯繫,並│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庚○○連帶沒收之,如│
│  │      │          │        │農村復興│由甲○○出面│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巷37-6號│交付毒品愷他│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住所處附│命          │          │          │          │                  │償之。              │
│  │      │          │        │近之7-11│            │          │          │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3 │甲○○│子○○    │95年11月│甲○○位│愷他命1 次,│每支800元 │800元     │販賣第三級│甲○○共同販賣第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庚○○│          │底      │於彰化縣│由子○○與王│          │          │毒品罪    │級毒品(一罪),處│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        │埤頭鄉興│賢能聯繫,再│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庚○○連帶沒收之,如│
│  │      │          │        │農村復興│前往甲○○上│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巷37之6 │址住處交付毒│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號住所處│品愷他命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4 │甲○○│丙○○    │96年3月 │彰化縣永│愷他命2 次,│每小包800 │1600元    │販賣第三級│甲○○共同販賣第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庚○○│          │間      │靖鄉中山│由丙○○與翁│元        │          │毒品罪    │級毒品(二罪),處│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        │路「小木│聖貿聯繫,再│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庚○○連帶沒收之,如│
│  │      │          │        │屋理容  │由庚○○指示│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KTV 」內│甲○○交付毒│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品愷他命並收│          │          │          │                  │償之。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二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                  │                    │
└─┴───┴─────┴────┴────┴──────┴─────┴─────┴─────┴─────────┴──────────┘
【附表3之2 】:
┌─┬───┬─────┬────┬────┬──────┬─────┬─────┬─────┬─────────┬──────────┐
│編│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販毒所得  │所犯罪名  │主刑              │從刑                │
│號│      │          │        │        │及次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壬○○│丙○○    │96年3、4│彰化縣永│愷他命4 次,│每支800元 │3200元    │販賣第三級│壬○○共同販賣第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庚○○│          │月間    │靖鄉中山│由丙○○自行│          │          │毒品罪    │級毒品(四罪),處│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        │路「小木│與庚○○聯繫│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庚○○連帶沒收之,如│
│  │      │          │        │屋理容KT│,庚○○再指│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V」     │示壬○○前往│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交易毒品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次主文均相同)              │
├─┼───┼─────┼────┼────┼──────┼─────┼─────┼─────┼─────────┼──────────┤
│2 │壬○○│己○○    │96年農曆│彰化縣永│同時交付    │MDMA每顆  │1500元    │販賣第二級│壬○○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庚○○│          │年後某時│靖鄉中山│MDMA1顆及愷 │500 元、  │          │毒品罪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路旁「小│他命1小包各1│愷他命每包│          │          │肆年。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木屋理  │次,由己○○│1000元    │          │          │                  │臺幣壹仟元與庚○○連│
│  │      │          │        │容KTV 」│與庚○○聯繫│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妥交易事宜,│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再由庚○○指│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示壬○○前往│          │          │          │                  │                    │
│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4 】:
┌─┬───┬─────┬────┬────┬────────────┬───────────┐
│編│行為人│受讓毒品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及次數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己○○│丙○○    │96年1 、│彰化縣永│轉讓MDMA1顆3次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2 月間  │靖鄉中山│                        │(三罪),累犯,處有期│
│  │      │          │        │路「小木│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屋理容KT│                        │肆月。                │
│  │      │          │        │V」     │                        │(三次主文均相同)    │
├─┼───┼─────┼────┼────┼────────────┼───────────┤
│2 │己○○│丙○○    │96年1 、│彰化縣永│轉讓MDMA2顆1次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2 月間  │靖鄉中山│                        │(一罪),累犯,處有期│
│  │      │          │        │路「小木│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屋理容KT│                        │肆月。                │
│  │      │          │        │V」     │                        │                      │
├─┼───┼─────┼────┼────┼────────────┼───────────┤
│3 │己○○│丙○○    │96年1 、│彰化縣永│轉讓MDMA3顆1次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2 月間  │靖鄉中山│                        │(一罪),累犯,處有期│
│  │      │          │        │路「小木│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屋理容KT│                        │伍月。                │
│  │      │          │        │V」     │                        │                      │
└─┴───┴─────┴────┴────┴────────────┴───────────┘
【附表5-1 】:
┌─┬───┬─────┬────┬────┬─────┬──────┬─────┐
│編│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雙方聯繫、│交易毒品種類│備註      │
│號│      │          │        │        │交易之方式│及次數      │          │
├─┼───┼─────┼────┼────┼─────┼──────┼─────┤
│1 │子○○│辛○○    │95年12月│茶米店  │由子○○以│MDMA        │每件500 元│
│  │      │          │16日    │        │其所持用之│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8 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繫並交│            │          │
│  │      │          │        │        │易毒品    │            │          │
│  │      │          │        │        │          │            │          │
├─┼───┼─────┼────┼────┼─────┼──────┼─────┤
│2 │子○○│謝佳佑    │96年1 月│不詳地點│由子○○以│MDMA共3 顆  │共1500元  │
│  │      │          │1 日    │        │其所持用之│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8 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繫並交│            │          │
│  │      │          │        │        │易毒品    │            │          │
├─┼───┼─────┼────┼────┼─────┼──────┼─────┤
│3 │子○○│癸○○    │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由子○○以│愷他命      │每小包600 │
│  │      │          │        │        │其所持用之│            │元        │
│  │      │          │        │        │0000-00000│            │          │
│  │      │          │        │        │8 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繫並交│            │          │
│  │      │          │        │        │易毒品    │            │          │
└─┴───┴─────┴────┴────┴─────┴──────┴─────┘
【附表5-2 】
┌─┬───┬─────┬────┬────┬─────┬──────┬─────┐
│編│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雙方聯繫、│交易毒品種類│備註      │
│號│      │          │        │        │交易之方式│及次數      │          │
├─┼───┼─────┼────┼────┼─────┼──────┼─────┤
│1 │壬○○│彰化縣北斗│95年12月│彰化縣北│壬○○與翁│MDMA、愷他命│          │
│  │庚○○│鎮綽號「小│中旬起  │斗鎮螺陽│聖貿共同基│            │          │
│  │      │隻勳」    │        │國小附近│於販賣毒品│            │          │
│  │      │          │        │壬○○租│之犯意聯絡│            │          │
│  │      │          │        │屋處、北│,由壬○○│            │          │
│  │      │          │        │斗鎮85度│出面聯絡並│            │          │
│  │      │          │        │C       │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2 │壬○○│彰化縣永靖│95年12月│彰化縣永│壬○○與翁│MDMA、愷他命│          │
│  │庚○○│鄉綽號「03│中旬起  │靖鄉中山│聖貿共同基│            │          │
│  │      │」、「阿魯│        │路旁全邦│於販賣毒品│            │          │
│  │      │巴」2 名成│        │加油站附│之犯意聯絡│            │          │
│  │      │年男子及永│        │近      │,由壬○○│            │          │
│  │      │靖鄉某小吃│        │        │出面聯絡並│            │          │
│  │      │部越南女子│        │        │交易毒品  │            │          │
│  │      │4、5人    │        │        │          │            │          │
│  │      │          │        │        │          │            │          │
└─┴───┴─────┴────┴────┴─────┴──────┴─────┘
【附表5-3】:
┌─┬───┬─────┬────┬────┬─────┬──────┬─────┐
│編│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雙方聯繫、│交易毒品種類│備註      │
│號│      │          │        │        │交易之方式│及次數      │          │
├─┼───┼─────┼────┼────┼─────┼──────┼─────┤
│1 │己○○│甲○○    │95年12月│不詳地點│己○○與翁│MDMA        │每顆400元 │
│  │庚○○│          │開始    │        │聖貿共同基│            │          │
│  │      │          │        │        │於販賣毒品│            │          │
│  │      │          │        │        │之犯意聯絡│            │          │
│  │      │          │        │        │,由己○○│            │          │
│  │      │          │        │        │出面聯絡並│            │          │
│  │      │          │        │        │交易毒品  │            │          │
├─┼───┼─────┼────┼────┼─────┼──────┼─────┤
│2 │己○○│壬○○    │96年2 、│彰化縣永│己○○與翁│MDMA        │每顆350 至│
│  │庚○○│          │3 月間  │靖鄉中山│聖貿共同基│            │400元不等 │
│  │      │          │        │路旁「小│於販賣毒品│            │          │
│  │      │          │        │木屋理容│之犯意聯絡│            │          │
│  │      │          │        │KTV 」  │,由己○○│            │          │
│  │      │          │        │        │出面聯絡並│            │          │
│  │      │          │        │        │交易毒品  │            │          │
├─┼───┼─────┼────┼────┼─────┼──────┼─────┤
│3 │己○○│壬○○    │96年2 月│彰化縣永│己○○與翁│MDMA        │          │
│  │庚○○│          │7 日    │靖鄉中山│聖貿共同基│            │          │
│  │      │          │        │路旁「小│於販賣毒品│            │          │
│  │      │          │        │木屋理容│之犯意聯絡│            │          │
│  │      │          │        │KTV 」  │,均由孫筱│            │          │
│  │      │          │        │        │筑出面聯絡│            │          │
│  │      │          │        │        │並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4 │己○○│丙○○    │95年8 、│彰化縣永│己○○與翁│愷他命      │每支800 至│
│  │庚○○│          │9 月間起│靖鄉中山│聖貿共同基│            │1000元不等│
│  │      │          │至96年1 │路旁「小│於販賣毒品│            │          │
│  │      │          │、2 月間│木屋理  │之犯意聯絡│            │          │
│  │      │          │某日止  │容KTV」 │,由己○○│            │          │
│  │      │          │        │        │出面聯絡並│            │          │
│  │      │          │        │        │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5 │己○○│甲○○    │95年12月│不詳地點│己○○與翁│愷他命      │每支800元 │
│  │庚○○│          │開始    │        │聖貿共同基│            │          │
│  │      │          │        │        │於販賣毒品│            │          │
│  │      │          │        │        │之犯意聯絡│            │          │
│  │      │          │        │        │,由己○○│            │          │
│  │      │          │        │        │出面聯絡並│            │          │
│  │      │          │        │        │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6 │己○○│壬○○    │96年2 、│彰化縣永│己○○與翁│愷他命      │每支700 至│
│  │庚○○│          │3 月間  │靖鄉中山│聖貿共同基│            │800元不等 │
│  │      │          │        │路旁「小│於販賣毒品│            │          │
│  │      │          │        │木屋理容│之犯意聯絡│            │          │
│  │      │          │        │KTV 」  │,由己○○│            │          │
│  │      │          │        │        │出面聯絡並│            │          │
│  │      │          │        │        │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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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