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警察識別證壹張,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警察識別證壹張、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警徽貼在購物卡上,偽製警察識別證1張,預備作為犯案使用。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03巷內前,以自備鑰匙竊得丙○○所有之車號YHY-892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尋找作案目標。復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36號「老人文康中心」對面道路,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攔下騎乘三輪車之甲○○,佯稱係便衣警員,懷疑甲○○身上帶有違禁物,要對其搜查,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警察證件以行使,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搜身之機會,趁甲○○未加以抵抗,竊取其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13,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查獲,並於97年1月8日13時許,在乙○○於台中市○○路187號永豐大旅社115號房之居所內,扣得偽造之警察識別證1張、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26紙、採證照片26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且有被告偽造之警察識別證1張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素行不良,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本件以冒充警察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使被害之高齡老人受此驚嚇,且損失財物不少,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偽造警察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用,另鑰匙1支,係供被告竊盜機車所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