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書誤載為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3案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河堤北岸由乙○○所設「濟巡堂」旁空地時,見一鐵製角架所附之白鐵片螺絲鬆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鐵片,尚未得手,即為乙○○當場發現喝止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書誤載為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3案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書記官 莊何江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