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為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苟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因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耳」(另有一綽號「大目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大耳」指示於96年1月31日前往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46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年2月初某日在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大耳」,供作「大耳」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並約定如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甲○○需依「大耳」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贓款,「大耳」始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而「大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上旬間某日,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自稱「張欣姿」,並向乙○○佯稱:可參加網路投注站,因公司有內線消息贏的機會較大,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其中一筆款項即係於96年2月6日在嘉義中埔後庄郵局匯款75萬元至甲○○上開帳戶,旋由甲○○依「大耳」指示,乘坐「大耳」所駕車輛前往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從中抽取2萬元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大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大耳」指示開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數日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予「大耳」,嗣並由「大耳」搭載其前往華南銀行和美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且從中抽取2萬元報酬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老闆「大耳」表示因購買房屋向銀行貸款,惟無帳戶可供銀行撥款,乃要求其任意找一家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出借,銀行撥款成功會交付其2萬元報酬,其遂至距離其住處較近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開戶,並於開戶數日後在上開銀行外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予「大耳」保管,之後「大耳」曾駕車搭載其臨櫃提款2次,第1次其提領75萬元,第2次其提領50萬元(按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第1次其提領75萬元後,「大耳」有給付其2萬元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大耳」,嗣後並依「大耳」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大耳」,並獲取2萬元報酬乙情屬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前述時、地匯款7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04361號警卷第6至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687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0頁、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經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耳」之成年男子後,確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由其將被害人乙○○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交付「大耳」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因其老闆「大耳」購買房屋,乃要求其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大耳」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撥款之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苟被告所稱「大耳」係因購屋貸款而需撥款帳戶乙節為真,則「大耳」本得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使用,焉有大費周章借用被告帳戶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知道我老闆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大耳』,我當時在他那邊做油漆工2天就沒有工作,第3天他就來找我說要辦貸款,要我借帳戶給他用」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不僅與綽號「大耳」之人並無深交,甚且不知「大耳」之真實姓名年籍,則「大耳」豈會在與被告無相當信任關係下,甘冒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於補發存摺、金融卡後領用之風險,而借用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況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用其帳戶,係欲以之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竟猶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所屬密碼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自難謂對於該綽號「大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可能用之於詐騙毫無所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中間我曾經去提錢給我老闆,他坐在車子裡面叫我去提款,第1次是去華南銀行和美分行領75萬元,第2次是去華南銀行沙鹿或清水那邊提50萬元,我提出來拿給我老闆,第1次我總共領75萬元時,我老闆從75萬中抽2萬元給我,第2次沒有給我錢,是我老闆打電話給我在他指定的行庫等他,我老闆在行庫門口給我存摺、印章叫我臨櫃提款領出來給他,我老闆每次打電話給我都是說馬上去哪邊等他,第2次去時銀行快關門,但我還是有趕到把錢領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亦知其帳戶內有不明金錢來源,並代為提領該等不明金錢而獲取2萬元報酬,益徵被告不僅明知該綽號「大耳」之人有利用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提金錢,且亦參與提領該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對於綽號「大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犯罪所得匯提之工具,應知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辯稱伊是應老闆「大耳」要求出借作為老闆房屋貸款之撥款帳戶,始開立前揭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大耳」云云,殊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將具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並非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耳」之人,顯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其所為實屬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一環,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縱被告未參與聯繫並詐騙被害人等部分犯罪行為,然被告與綽號「大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使犯罪不易查緝,加深此等犯罪之猖獗,嗣並進而提領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予共犯「大耳」,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15297號)略以:被告甲○○提供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嗣於96年1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珊」,向在家上網之林文義佯稱有香港彩券之內線消息,邀林文義投資,必可獲利,致使林文義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且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向他人施詐取得財物完畢,犯罪即屬成立,其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毋庸置疑,故修法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詐欺取財,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是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以免輕縱而有違當初之修法意旨且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經查,被告固坦認其有提領被害人林文義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50萬元予「大耳」等情,惟本件起訴書原僅起訴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詐取75萬元部分之犯行,並不及於併案審理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文義詐取50萬元部分,因各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乃各自成立詐欺取財之數罪,業如前述,則亦無從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併案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前揭未經起訴之併案事實加以審理,應退回移案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