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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54、106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以91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乙○○自97年9月5日起向丙○○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676號房屋,而持有該房屋及其內設施,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於9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拆卸屋內之電線(長約30公尺),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1,200元花用,而將電線侵占入己。

㈢乙○○之兄甲○○(待到案後再行審結)藏放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床舖下方之電纜銅絞線1綑(重約3.2公斤),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且已脫離該公司持有之物,乃甲○○於97年10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005號電線桿外出海口處侵占後取得之贓物。乙○○明知該綑電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基於寄藏贓物及為甲○○隱匿前開涉嫌侵占脫離持有物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接受甲○○之指示,將之攜往頂樓水泥柱旁藏放,以免遭警查獲。惟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仍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該綑電線(已發還臺電公司)並得悉上情。

㈣案經臺電公司委由職員林維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林維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供電線路設備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提起公訴,然被告所為,既係該當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經核兩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人,均無差異,並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罪質上共通,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藏放電線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寄藏贓物罪、隱匿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被告所犯侵占罪、寄藏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以91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甲○○之弟,符合刑法第167條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既應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自無庸再論述此部分減免規定。犯罪事實㈢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寄藏贓物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隱匿刑事證據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寄藏贓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隱匿刑事證據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為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妨害刑事證據之蒐集,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該等電線價值非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16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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