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號
99年訴字第114號
99年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祝賢
- 被告
- 黃進全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富慶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
- 被告
- 王水川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告
- 林建國
- 選任辯護人
- 劉豐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柯開運律師
- 被告
- 鄭奇昌
- 被告
- 吳必卿
- 被告
- 丁信功
- 被告
- 上三人共同 朱浩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謝奇璜
- 被告
- 洪坤正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洪松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謝明宗
- 選任辯護人
- 謝錫深律師
- 被告
- 郭樹南
- 選任辯護人
- 林見軍律師 有無委任柯開運
- 被告
- 陳冠華
- 選任辯護人
- 柯開運律師
- 被告
- 許勝裕
- 選任辯護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告
- 廖淑娟
- 選任辯護人
-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1號、97年度偵字第1080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樹南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勝裕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淑娟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祝賢、王水川、丁信功、黃進全、洪坤正、林建國、鄭奇昌、吳必卿、陳冠華、謝奇璜、謝明宗、郭樹南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樹南係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楠公司)負責人,謝明宗則係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和美鎮公所有關80公分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於民國90年之前均由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施作,嗣郭樹南不願再以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參加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招標,郭樹南遂自90年6月起向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新公司)負責人許勝裕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和美鎮公所與反射鏡採購有關之招標案,郭樹南並派謝明宗負責與和美鎮公所人員接洽振楠公司借用裕新公司名義承作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一切業務,故謝明宗早於90年6月起即知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均由振楠公司借用裕新公司名義承作。嗣政府採購法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應處刑罰之條文,於91年2月8日修正生效。因和美鎮公所有關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向來均係按慣例,將一整個年度與反射鏡施作採購有關之預算,分批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價額施作,遂可逕向廠商洽購致缺少競爭,廠商可獲得較高利潤,且和美鎮公所於90年6月以前,均向裕新公司採購反射鏡,而振楠公司借用裕新公司名義承作和美鎮公所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採購案,向來均以一組反射鏡11000元成交,所獲得利潤較以公開招標方式投標還要高。故郭樹南及謝明宗自91年2月8日後,為繼續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和美鎮公所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招標案取得高額利潤,且為避免向來均由振楠公司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施作採購投標之情遭發覺,致和美鎮公所不繼續向裕新公司採購而影響採購結果,郭樹南及謝明宗遂自附表一(編號g2)反射鏡施作及採購案進行期間起,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繼續以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起訴書漏未記載將編號b9除外,故此部分應予更正)、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起訴書漏未記載將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故此部分應予更正)方式,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施作採購投標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向許勝裕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反射鏡施作採購投標案之招標。而許勝裕明知上情,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同意將裕新公司名義借給郭樹南及謝明宗,致謝明宗及郭樹南可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附表一(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反射鏡施作投標案之招標,並依所借用裕新公司名義開立之估價單內容得標。
二、另91年12月至93年10月間,彰化縣埔心鄉、大城鄉、秀水鄉及埔鹽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先後辦理附表五「埔心鄉反射鏡裝設工程」、「大城鄉境內反射鏡裝設工程」、「秀水鄉反射鏡裝設工程」、「埔鹽鄉反射鏡裝修及維護工程」及「大城鄉反射鏡、導標及號誌裝設工程」等5件反射鏡採購案招標時,郭樹南及謝明宗獲悉上開鄉鎮採購案招標訊息後,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續承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續由郭樹南出面向裕新公司負責人許勝裕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附表五編號1至5採購案之投標,由謝明宗代為向上述各公所領取標單資料後,依謝明宗或郭樹南指示填寫單價及標價,並準備押標金支票後參與投標,謝明宗並於開標時至場,結果由裕新公司取得附表五編號1、2、5「埔心鄉反射鏡裝設工程」、「大城鄉境內反射鏡裝設工程」及「大城鄉反射鏡、導標及號誌裝設工程」等3件工程招標採購案。
三、嗣94年11月間,和美鎮民代表會對於和美鎮公所購買一組反視鏡11,000元之價格有意見,且郭樹南亦不願繼續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和美鎮公所與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投標,惟和美鎮公所仍先後傳真附表四(編號c10至c12)與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有關圖說請裕新公司報價,謝明宗為繼續取得承作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施作採購案高額利潤,及避免和美鎮公所改向他人採購而喪失得標利益,謝明宗遂單獨續承前向他人借用名義參加和美鎮公所10萬元以下與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投標之概括犯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謝明宗向廖淑娟借用鎮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磊公司)名義,參加附表四(編號c10至c12,起訴書誤載為c1至c3,應予更正)金額10萬元以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招標。而廖淑娟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鎮磊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使謝明宗可以借用鎮磊公司名義參加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招標案之概括犯意,先後3次容許將鎮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借給謝明宗參加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投標,並由鎮磊公司名義取得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標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樹南、許勝裕及廖淑娟部分:訊之被告郭樹南、許勝裕及廖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並有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反射鏡施作採購投標案支出傳票簿、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2年4月10日支出傳票簿、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契約日期92年12月31日工程契約書、彰化縣秀水鄉公所97年9月11日彰秀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招標資料、彰化縣埔鹽鄉合約編號93鹽鄉字第70號工程合約、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契約日期93年10月21日工程契約書附卷足稽,故被告郭樹南、許勝裕及廖淑娟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郭樹南、許勝裕及廖淑娟認定之依據,被告郭樹南、許勝裕及廖淑娟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明宗只承認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犯行,餘則矢口否認,辯稱「不知郭樹南向許勝裕借裕新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謝明宗所為不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要件為被告謝明宗辯護。經查:
(一)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犯行(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39頁正面),核與被告廖淑娟即鎮磊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10到c12採購案,謝明宗跟我講說要自己出來開公司,因為謝明宗當時還受僱於人,謝明宗想自己作,但是沒有公司牌,所以請我借名義給謝明宗去向和美鎮公所承包這個工程,所以我知道謝明宗是向我借鎮磊公司名義去向和美鎮公所攬採購案來由謝明宗施作,然後我的公司也可以賺到一點錢,謝明宗也可以分到一點錢,所以謝明宗叫我用鎮磊公司名義開估價單,我就照作,謝明宗叫我說要開統一發票去領錢,我也照作(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189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並有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支出傳票簿附卷足稽,故被告謝明宗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謝明宗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郭樹南即振楠公司負責人在調查站稱「我不清楚和美鎮公所係何人與裕新或振楠公司聘請之業務人員接洽承攬施作該公所之反射鏡採購案,當時振楠公司聘請業務人員謝明宗統籌負責與裕新公司及和美鎮公所相關業務,振楠公司代裕新公司施作前述和美鎮公所反射鏡工程,究竟與何人接洽,要問謝明宗才清楚(96年他字107號卷、第210頁反面)..裕新公司得標和美鎮公所之反射鏡工程,全部都由振楠公司施作(96年他字107號卷、第211頁正面),..我不知道裕新公司歷次承攬和美鎮公所之反射鏡採購案是否均由振楠公司人員出面與和美鎮公所人員接洽及報價,要問本公司業務人員謝明宗才清楚..裕新公司承攬表列各鄉鎮公所工程,實際上也都由振楠公司負責施作(96年他字107號卷、第211頁反面)」等語,即知被告謝明宗雖係振楠公司員工卻親自出面統籌負責裕新公司及和美鎮公所相關反射鏡施作承攬業務。茲被告謝明宗係振楠公司業務人員,竟於裕新公司得標後,出面替裕新公司與和美鎮公所人員接洽,且依本院審理所得,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有關施作採購標案,雖均由裕新公司名義得標,惟早於90年6月間起即均由振楠公司實際施作,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和美鎮公所89年至91年間反射鏡施作採購投標案支出傳票簿足稽,則被告謝明宗長年對於和美鎮公所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於裕新公司得標後,不以鎮楠公司名義與和美鎮公所接洽,反以裕新公司名義出面與和美鎮公所接洽,又親自以振楠公司員工身分親自施作裕新公司名義得標之和美鎮反射鏡施作採購標案,被告謝明宗豈可能不知道振楠公司早自90年6月起即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反射鏡施作採購投標並得標之情。
(三)被告許勝裕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稱「裕新公司委託振楠公司業務員謝明宗瞭解公家機關招標資訊,之後的領標、標單填寫、投標都是委由謝明宗處理(96年他字107號卷、第345頁正面),..裕新公司從91、92年間即開始承攬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案,都是由謝明宗告知我招標資訊,招標方式為議價方式辦理,我委託謝明宗與和美鎮公所辦理議價,如何辦理,要問謝明宗才清楚。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案之承辦人為何?要問謝明宗才清楚,和美鎮公所並沒有向裕新公司或我詢價(96年他字107號卷、第346頁正面)。90年5、6月以後,我借牌給振楠公司,裕新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內容,由振楠公司他們自己填,90年5、6月後和美鎮公所沒有人叫我開裕新公司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67頁反面),..90年5、6月後至94年間,和美鎮公所人員沒有叫我去鎮公所議價,因為我牌借給振楠公司。和美鎮公所有無傳真任何80公分反射鏡採購案施工圖至裕新公司,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傳真機(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68頁正面)..90年5、6月間,振楠公司老板郭樹南跟我說,不好意思跟同行競爭工程,看能不能借裕新公司名義給振楠公司去作和美鎮公所的業務,我就答應。所以90年5、6月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內容怎麼填,我不知道(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55頁正面)」等語。再參以證人郭瑞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和美鎮公所向裕新公司或振楠公司採購80公分反射鏡過程中,交付給鎮公所的估價單上有每支或每面反射鏡價格,是老板郭樹南跟業務謝明宗叫我記載的,我就依照郭樹南跟謝明宗說的金額寫完單價後交到和美鎮公所(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38頁正反面),..90年5、6月以後到91年12月間和美鎮公所80公分反射鏡採購案皆由裕新公司得標,裕新公司須交給和美鎮公所的估價單,都是我寫完交給和美鎮公所,該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金額,是我依照老板郭樹南跟業務謝明宗指示寫的,由我拿到和美鎮公所交給總務林俊耀跟陳冠華(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39頁正反面)。a4的估價單是我製作的,該估價單是謝明宗指示我打的,謝明宗指示我將a4工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送到和美鎮公所(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三、第126頁反面)..a6支出傳票簿估價單反射鏡一支11000元是謝明宗叫我填的(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三、第204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許勝裕於90年5、6月將裕新公司名義借給振楠公司之被告郭樹南使用後,相關提供給和美鎮公所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內容要如何記載,均由主導借用名義之被告郭樹南及業務即被告謝明宗共同決定,在在證明,被告許勝裕同意將裕新公司名義借給郭樹南後,自90年5、6月以後相關以裕新公司名義交付給和美鎮公所之估價單,均由被告郭樹南或謝明宗決定,被告許勝裕已無任何置喙餘地。果爾,被告謝明宗自90年5、6月以後,對於裕新公司名義交付給和美鎮公所之估價單要如何填寫,具有決定權,若被告謝明宗不知道自90年5、6月以後振楠公司即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招標案並得標,則豈有裕新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均由被告謝明宗參與指示如何記載之理?
(四)次查,被告郭樹南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清楚和美鎮公所係何人與裕新或振楠公司聘請業務人員接洽承攬施作該公所之反射鏡採購案,當時振楠公司聘請業務人員謝明宗統籌負責與裕新公司及和美鎮公所相關業務,振楠公司代裕新公司施作前述和美鎮公所反射鏡工程,究竟與何人接洽,要問謝明宗才清楚(96年他字107號卷、第210頁反面)..裕新公司得標和美鎮公所之反射鏡工程,全部都由振楠公司施作(96年他字107號卷、第211頁正面),..我不知道裕新公司歷次承攬和美鎮公所之反射鏡採購案是否均由振楠公司人員出面與和美鎮公所人員接洽及報價,要問本公司業務人員謝明宗才清楚..裕新公司承攬表列各鄉鎮公所工程,實際上也都由振楠公司負責施作(96年他字107號卷、第211頁反面)。..大城、埔心等鄉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案,..謝明宗負責投標、參與開標並代表裕新公司與發包機關簽約(97年偵字461號卷、第163頁正面)。..振楠公司借用裕新公司的牌及名義去參加大城、埔心、埔鹽、秀水及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招標,..在填投標單時,我有問謝明宗一些標單單價要怎麼寫的意見來參考(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59頁正反面)..我從90年6月就開始向許勝裕借裕新公司的牌去參加和美鎮公所或其他鄉鎮公所反射鏡招標,我承認有借牌(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39頁正面)」等語,而被告謝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略稱「我從82、83年間就到郭樹南那邊工作,從91年間和美鎮公所採購反射鏡時,老板郭樹南說不要用振楠公司名義承接和美鎮公所的反射鏡採購案,裕新公司實際上是一人公司,都是由振楠公司施工..振楠公司施作完畢,大部分是振楠公司的郭瑞華小姐拿裕新公司的發票向鎮公所請款,偶而我也會拿裕新公司發票向公所請款,領款後我會交給公司的郭小姐(96年他字107號卷、第303頁正面)。..91年12月間以裕新公司名義參加埔心鄉公所反射鏡工程招標案(本院按即附表五編號1),有時候我去領標,有時候是用郵寄的,如果上網的話,標單可自行製作,因時間久遠詳細情形我不確定。..該埔心鄉公所91年12月27日開標紀錄,得標廠商裕新公司及許勝裕的印章是我拿去蓋的,應該開標當場我就有過去,我拿許勝裕及裕新公司的章過去蓋的。..大城鄉公所97年9月11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城鄉92年12月30日開標紀錄(本院按即附表五編號2),應該也是從報紙知道消息後,我就去拿標單回來,郭樹南決定金額,由小姐製作標單寄過去,開標時應該我會到場。..秀水鄉公所97年9月11日彰秀鄉建字000000000號函附93年7月6日秀水鄉公所開標紀錄(本院按即附表五編號3),都是從報紙或電腦網路上知道,然後我就去領標回來,郭樹南老板會決定價格,標單寫完之後寄出去,開標當日我會到場,這一次沒有得標(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08頁正反面)。..埔鹽鄉公所96年1月24日鹽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埔鹽鄉公所93年8月26日開標紀錄(本院按即附表五編號4),振楠公司從報紙、電腦網路得知後,由我去領標,標單是由郭樹南指示填寫後再寄出去,開標當日我會去開,這一次沒有得標。..93年10月大城鄉公所反射鏡採購工程得標相關資料(本院按即附表五編號5),應該是從電腦下載資料後,依老板郭樹南指示填寫製作標單後,直接把標單寄到公所,開標的時候我會去開,得標後是我去拿空白資料回來製作,製作完成後再送到公所(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09頁正面)」等語。準此,就被告郭樹南及謝明宗供述相互參酌,只要是裕新公司名義得標或參與之附表五所示反射鏡採購案,幾乎都是由被告謝明宗出面與相關公家機購接洽,且附表五反射鏡採購案裕新公司名義之標單單價要如何填寫,被告謝明宗均有參與。茲振楠公司長年以裕新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除外)、五之和美鎮、秀水鄉、埔鹽鄉、大城鄉、埔心鄉等鄉鎮公所反射鏡投標案,且均由被告謝明宗出面處理以裕新公司名義參與和美鎮、秀水鄉、埔鹽鄉、大城鄉、埔心鄉等鄉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招標、開標事宜,而裕新公司名義之標單或估價單要如何記載,被告謝明宗均有參與,開標時被告謝明宗又親至現場,不論開標結果有無得標,被告謝明宗均在場知悉以裕新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投標單是否有得標。從而,被告謝明宗於投標前,更不可能不知被告郭樹南借用裕新公司名義或牌照參與和美鎮、秀水鄉、埔鹽鄉、大城鄉、埔心鄉等鄉鎮公所反射鏡招標採購事宜。
(五)綜上,被告郭樹南既借用裕新公司名義或公司牌照參加和美鎮、秀水鄉、埔鹽鄉、大城鄉、埔心鄉等鄉鎮公所反射鏡招標採購招標事宜,而被告謝明宗又係振楠公司員工,於振楠公司自90年5、6月開始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後,被告謝明宗復親身參與裕新公司名義交付給和美鎮公所估價單之製作,復在附表五秀水鄉、埔鹽鄉、大城鄉、埔心鄉等鄉鎮辦理反射鏡採購案招標時,參與領取標單、填製標單、寄標單、開標、得標後契約之製作,則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就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五,由振楠公司人員以裕新公司名義參與招標之行為,實際上均由振楠公司長期借用裕新公司名義或牌照參加投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此可見。被告謝明宗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謝明宗就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五,均參與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被告細明宗所為共犯行為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刑法第28條經本次修法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即明文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共同正犯情節觀之,適用新法並無不同或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共犯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刑法第28條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月1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及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觀之,該所謂「比價」或「議價」,要屬機關採購招標之一種方式。再參酌同法第20條第3款「廠商準備投標……。」第21條第2項:「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及第25條有關廠商「共同投標」等規定,暨其第87條第5項立法理由第1項亦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等語,足見政府採購法上所謂之「投標」,係指廠商參與機關採購招標之行為而言。自不容就上揭「比價」、「議價」之招標方式,與廠商之「投標」行為相為混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制訂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復按,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凡採購金額達該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條所規定「公告金額」者,必須公告並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自88年5月27日起,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可逕洽廠商採購。綜上法規意旨,金額10萬元以下之採購,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亦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招標方式之一,故廠商提出估價單給政府採購單位亦屬廠商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招標之投標行為(其性質有如限制限招標)。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文義,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並未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處罰。又就該條項全部規定而論,亦無排除「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可言。是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自本條第5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中予以排除之解釋,顯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另如由不具投標真意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得標,主辦採購之政府機關將與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簽訂採購契約,惟實際履行契約者卻非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而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借標者,此時即產生簽約名義人與實際履約者不一致,責任歸屬不確定等情形,反滋困擾,已嚴重影響採購結果(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14號、101年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謝明宗、郭樹南不用振楠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反借用裕新公司名義提供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參與和美鎮公所小額採購之招標;及被告謝明宗借用鎮磊公司名義提供鎮磊公司名義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參與和美鎮公所小額採購招標,均為廠商參與機關採購招標之行為,自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對象(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次查,卷附附表五編號1至5之各該次採購卷證顯示附表五編號1至4各該次採購金額均係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而附表五編號5之採購金額則超過100萬元以上,該附表五之各該次採購均以公開招標方式行之,故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不用振楠公司名義參加各該公家機關採購案之招標,反而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附表五公加機關採購招標,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要件,更不待言。故核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就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及五之各次所為,及被告謝明宗單獨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各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至於被告許勝裕就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及五之各次所為;及被告廖淑娟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各次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郭樹南及謝明宗就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及五之各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謝明宗另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所為,則均係由被告謝明宗單獨為之,無共犯關係,附此敘明。被告郭樹南、謝明宗及許勝裕就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及五之各次所為,及被告謝明宗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所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以一罪。至於被告廖淑娟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各次所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亦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以一罪論。被告謝明宗、郭樹南、許勝裕就附表一(編號g2至g16)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經起訴附表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及五之各次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謝明宗、郭樹南為使振楠公司能順利標得附表一(編號g2至g16)、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至c12,則均除外)及五之採購案,向被告許勝裕借用裕新公司名義投標。被告謝明宗又為使自己能標得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案),又另向被告廖淑娟借用鎮磊公司名義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案之招標為投標。而被告許勝裕則被動配合被告郭樹南及謝明宗旨意,容許被告郭樹南及謝明宗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被告廖淑娟亦被動配合被告謝明宗旨意,容許被告謝明宗借用鎮磊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企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且被告謝明宗、郭樹南、許勝裕等為一己私利致出此策,次數甚多,長達數年,惡性非輕,惟被告廖淑娟僅有三次行為,所得利益不多;然被告郭樹南、許勝裕及廖淑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應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謝明宗僅承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少數犯行,對絕大部分犯行,則均矢口否認,未見被告謝明宗有十足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淑娟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謝明宗、郭樹南、許勝裕、廖淑娟等人上開犯行終了之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謝明宗、郭樹南、許勝裕所減得之刑,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廖淑娟諭知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廖淑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廖淑娟為使被告謝明宗能順利得標,致罹本案,固有不是,惟因被告廖淑娟只容許將鎮磊公司名義借給被告謝明宗三次得標,所得利益不多,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是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恐懼,謹遵法律之相關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廖淑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祝賢自87年3月1日起迄95年2月28日止,擔任彰化縣和美鎮鎮長,負責綜理和美鎮公所各項業務。王水川於許祝賢當選鎮長後,獲拔擢擔任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綜理各項業務迄95年2月28日止,嗣王水川於95年3月1日擔任鎮長後,則負責綜理和美鎮公所各項行政業務迄今。林建國、鄭奇昌分別係和美鎮公所行政課員及建設課技士,林建國自92年8月以後負責辦理該公所10萬元以下財物採購案之詢價、訪價業務,鄭奇昌則自94年1月起負責反射鏡之規劃設計及驗收等相關業務。丁信功原任和美鎮公所社政課長,95年3月間起接任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乙職,負責襄助鎮長處理各項業務。洪坤正自75年間起擔任和美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嗣自94年3月間起接任和美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各項業務。黃進全原任托兒所所長,94年11月間接任和美鎮公所行政課課長,負責綜理行政課採購相關業務。謝奇璜於92年擔任和美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而吳必卿則於93年間擔任和美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其二人分別負責其等在和美鎮公所任職期間反射鏡之規劃設計及驗收等相關業務。陳冠華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於和美鎮公所秘書室擔任辦事員,負責辦理該公所10萬元以下財物採購案之詢價及訪價業務。上開丁信功等人員,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許勝裕(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行判決)係裕新公司負責人,郭樹南(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行判決)係振楠公司負責人,廖淑娟(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行判決)係鎮磊公司負責人,謝明宗(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行判決)則原為振楠公司業務人員,於94年底轉赴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原公司,負責人為曾錦堂)任職業務人員,負責振楠及健原公司與公家機關間業務往來之接洽聯繫。
二、乃許祝賢、王水川、陳冠華、謝奇璜於92年1月至7月間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㈠編號a1至a8)反射鏡施作採購標案時,與鎮楠公司之謝明宗及郭樹南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之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謝奇璜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秘書室之陳冠華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方式辦理後,逕通知振楠公司業務謝明宗辦理形式議價,使得謝明宗及郭樹南之振楠公司得借用許勝裕擔任負責人之裕新公司名義,標得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許祝賢、王水川、陳冠華、謝奇璜、謝明宗及郭樹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三、林建國自92年7月旬以後接替秘書室陳冠華辦理和美鎮公所10萬元以下採購總務業務後,林建國與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謝明宗及郭樹南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㈠編號a9至a13)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謝奇璜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方式辦理後,逕通知振楠公司業務謝明宗辦理形式議價,使得謝明宗及郭樹南所屬之振楠公司得借用許勝裕擔任負責人之裕新公司名義,標得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謝奇璜、謝明宗及郭樹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四、吳必卿於93年1月起接替建設課謝奇璜辦理反射鏡施作維修業務後,吳必卿即與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謝明宗及郭樹南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惟b9除外,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㈠編號b1至b11,但b9除外)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惟b9除外)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吳必卿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惟b9除外)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惟b9除外)方式辦理後,逕通知振楠公司業務謝明宗辦理形式議價,使得謝明宗及郭樹南之振楠公司得借用許勝裕擔任負責人之裕新公司名義,標得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惟b9除外)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吳必卿、謝明宗及郭樹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五、另93年8月間,吳必卿,與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㈠編號b9)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乃於辦理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吳必卿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方式辦理後,逕通知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羊墡公司)辦理議價,使得羊墡公司標得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吳必卿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對於和美鎮公所之相關公務員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涉嫌分批切割施作犯圖利罪嫌之行為已提起公訴,惟就圖利或浮報金額之計算,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均未將此部分金額計入所謂圖利或浮報金額總數內,甚至未交待何以附表三編號b9金額未計入所謂圖利或浮報金額總數內)。
六、鄭奇昌於94年1月起接替建設課吳必卿辦理反射鏡施作維修業務後,竟與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謝明宗及郭樹南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8、惟c2除外,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㈡編號c1至c8、惟c2除外)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8、惟c2除外)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鄭奇昌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8、惟c2除外)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8、惟c2除外)方式辦理後,逕通知振楠公司業務謝明宗辦理形式議價,使得謝明宗及郭樹南之振楠公司得借用許勝裕擔任負責人之裕新公司名義,標得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8、惟c2除外)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及郭樹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七、另93年3月、9月間,鄭奇昌辦理反射鏡施作維修業務時,竟與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2、c9,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㈡編號c2、c9)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本判決附表四(c2、c9)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鄭奇昌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2、c9)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2、c9)方式辦理後,逕通知羊墡公司辦理議價,使得羊墡公司標得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2、c9)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對於和美鎮公所之相關公務員就附表四編號c2、c9涉嫌分批切割施作犯圖利罪嫌之行為已提起公訴,惟就圖利或浮報金額之計算,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均未將此部分金額計入所謂圖利或浮報金額總數內,甚至未交待何以附表四編號c2、c9金額未計入所謂圖利或浮報金額總數內)。
八、另94年11月間和美鎮民代表會開會期間,鎮民代表郭清田於該會期中公開質詢鎮長許祝賢時表示,其與該鎮月眉里里長私人裝設1支(組)反射鏡(含施工)僅4000元,但公所採購反射鏡之單價每支高達1萬1000元,代表會主席王傳旺及代表葉淑玲、郭清田、李元裕等人亦相繼質詢其間價差高達7000元太離譜,顯有弊端,要求說明及調查,斯時,建設課長洪坤正、托兒所所長黃進全均在場接受質詢,已知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每組單價11000元有弊端。嗣鄭奇昌辦理反射鏡施作維修業務時,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竟與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謝明宗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㈡編號c10至c12)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鄭奇昌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嗣又塗改成800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方式辦理後,由謝明宗向鎮磊公司借用名義參加該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招標議價,使得借用鎮磊公司名義之謝明宗得以鎮磊公司名義加和美鎮公所所議價後,以一組反射鏡8000元標得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及謝明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九、95年3月1日起,王水川接任和美鎮長,丁信功則擔任和美鎮主任秘書職務,嗣95年6月間鄭奇昌辦理反射鏡施作維修業務時,王水川、林建國、謝明宗、丁信功、黃進全及洪坤正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本判決附表六(編號d1至d5,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㈡編號d1至d5)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本判決附表六(編號d1至d5)之反射竟施作採購案時,先由鄭奇昌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d1至d5)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7500元,又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本判決附表六(編號d1至d5)方式辦理後,由謝明宗以健原公司名義參加該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招標議價,使得健原公司之謝明宗得與和美鎮公所所議價後,以一組反射鏡7500元標得本判決附表六(編號d1至d5)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丁信功、黃進全及洪坤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郭樹南、丁信功、黃進全、洪坤正、吳必卿、陳冠華、謝奇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不外以和美鎮公所反射鏡一組採購單價11000、8000、7500元顯與市場合理價格4000元之差距太多,且附表二、三、四、六之採購案,根本不符政府採購法分批採購要件,竟分批切割至每批金額10萬元以下,再以逕洽特定廠商採購為其論據。次查,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雖足使人誤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郭樹南、丁信功、黃進全、洪坤正、吳必卿、陳冠華、謝奇璜就本判決所列附表二、
三、四、六之所有遭起訴行為,均有共犯關係,惟經本院釐清卷證後,於103年7月10日請公訴檢察官整理出上揭被告遭起訴之共犯排列組合之聯集或交集關係後,其等共犯遭起訴之情形,則分批切割如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見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32頁至第233頁),附此敘明。
丙、有關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部分:
一、訊之被告謝奇璜、陳冠華、王水川、許祝賢、謝明宗、郭樹南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謝奇璜辯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作業流程,係由各里辦公室向鎮公所建設課提出需求後,由我視情況累積一定數量後辦理採購...我依照慣例累積一定數量辦理,里辦公處提出需求有急迫性及施設地點不同,所以分批辦理,並無人指示我要分批辦理」等語。被告陳冠華辯稱「我擔任和鎮公所秘書室辦事員期間,負責10萬元以下採購,村里有需求時,由里長向建設課提出申請,經建設課彙整、設計、勘查、再由建設課提出請購單,交秘書室總務辦理訪價,請廠商提出估價單附在請購單上蓋章送出,經主任秘書、鎮長核可後,通知廠商施作。因謝奇璜將請購單送至秘書室時,會提醒我他已向何人詢價完畢,因價格謝奇璜已填在請購單上不能更改,因此我只能依謝奇璜詢價之廠商,要該廠商送估價單來」等語。被告許祝賢辯稱「我未指示承辦人要違法辦理」等語,被告王水川辯稱「我係主任秘書綜理鎮務,基於分層負責,尊重承辦人專業核章,未指示違法辦理採購」等語。被告謝明宗辯稱「我在鎮楠公司任職期間,依照郭樹南意思開立1組反射鏡11000元之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等語。被告郭樹南辯稱「估價單單價係我決定」等語。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謝奇璜、陳冠華、王水川、許祝賢、謝明宗及郭樹南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部分共犯浮報價額及圖利罪,不外以上揭反射鏡採購標的相同,並不符分批辦理之規定,且每次採購金額都控制在10萬元以下,使行政室可以議價方式逕洽特定廠商採購,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陳冠華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91年9月至92年7月間,我擔任和美鎮公所秘書室辦事員,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招標方式,係我依照建設課提出的採購申請案,金額確實未超過10萬元時,我即依規定辦理採購..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係由我負責承辦,村里有需求時,由里長向公所提出申請,由建設課彙整、設計、勘查、再由建設課提出請購單(由請購人事先填好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交秘書室總務辦理採購程序,請廠商提出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蓋章送出,經主計、主任秘書、鎮長核可後,通知廠商施作,..反射鏡採購時間及數量由建設課決定,我任職和美鎮公所期間,係裕新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辦理反射鏡採購案,..我任職和美鎮公所期間,反射鏡採購之物品請購單數量、金額由建設課承辦人填妥後,再由我辦理採購..我任職當時由建設課承辦人謝奇璜辦理詢價,我並未實際去詢價,..謝奇璜將請購單送至秘書室時,會提醒我他已向何人辦理詢價完畢,因價格謝奇璜已經填好在請購單不能更改,因此我只能依謝奇璜詢價之廠商,要求該廠商送估價單到公所(96年他字107號卷、第154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我依照建設課他們跟我說的廠商,再請廠商送估價單來(96年他字107號卷、第252頁正面)。..我91年接手反射鏡採購業務時業務不熟,工友送反射鏡物品請購單給我的時候,謝奇璜已將上面的品名、單價、數量都寫好..我沒有找廠商詢價,價格我是尊重謝奇璜在物品請購單填寫的11000元,因為謝奇璜是專業,我信任謝奇璜,所以就以謝奇璜所填寫的價格作為採購價格(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10頁反面)」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和美鎮公所89年至91年度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支出傳票簿,發覺在91年9月之前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承辦人係林俊耀,被告陳冠華自91年9月開始至同年12月間所經辦之反射鏡採購案只有3件,且被告陳冠華經辦之反射鏡採購案均由裕新公司承作,有裕新公司開立之91年12月6日票號qz00000000、91年12月16日票號qz00000000、91年12月某日票號qz00000000統一發票為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g14、g15、g16採購案)。雖被告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經辦附表二編號a1至a8反射鏡採購案時,有取得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之情,並改稱「我91年9月或11月間從彰化稅捐處調到和美鎮公所秘書室辦理10萬元以下的採購,我到現在都沒有上過採購法的課程,..我接任時林俊耀有留以前辦過的採購業務及正在進行中的採購業務,編號g14反射鏡採購相關人民陳請函也有附在謝奇璜製作的物品請購單上,因為謝奇璜已經把金額、數量、總價都填好了,我會看裡面的東西齊不齊全,然後我應該有參照林俊耀之前經辦反射鏡有關採購業務卷宗(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4頁正反面)..我沒有印象我有向裕新公司拿估價單,我對於編號g14採購的估價單一點印象都沒有(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4頁反面)..編號g15情形跟g14一樣,編號g16情形跟g54一樣(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5頁正面)。..我不知道編號a1至a8反射鏡採購估價單是那個科室提供的..我忘記編號g14廠商估價單是否我提供附在物品請購單上(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89頁反面)」等語,惟參以被告陳冠華於96年12月17日接受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斯時記憶較清楚,自應以被告陳冠華偵查階段所述較可信,故被告陳冠華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之附表二(編號a1至a8)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逐級層核,殊堪認定。
(二)證人林俊耀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8年91年間在秘書室協辦採購業務,有經辦過反射鏡採購,..當時沒有長官或同事跟我講說要向何人以何價格購買反射鏡,..我對反射鏡市場不熟悉,我就參考以前有跟鎮公所有來往的廠商,經過詢價、比價,就跟比價結果出價最低廠商購買..我記得有向三家廠商詢價,反射鏡的價格是依照建設課擬定的預算金額,不能超過該預算金額..當時我在物品請購單詢價人員欄蓋章表示我有通知廠商來詢價、比價,才知道廠商出的價格(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6頁反面)..我記得振楠公司、裕新公司、隆福興業有限公司是請承辦人員把估價單送至鎮公所,我依該三家廠商所提出的估價單價額最低的,決定由該出價最低的廠商得標(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7頁正反面)..黏貼89年1月11日統一發票(本院按即發票日89年1月11日、號碼zb00000000本院簡稱e1採購案)之支出憑證該次物品請購單上反射鏡一支11000元的記載,是我詢價後跟謝奇璜講的(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8頁正反面)。..黏貼振楠公司開立89年1月11日票號zb00000000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簿之採購(即e1採購案),由總務採購人員向廠商詢價、比價,詢出價格後,我就跟謝奇璜說1支多少錢,該單價11000元,是我跟謝奇璜講的(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9頁正面)。..89年1月間辦理射鏡採購振楠公司提出的估價單反射鏡1支11000元,而裕新公司提出的估價單1支11500元,該兩張估價單是我請廠商提供,作為詢價、比價用的..我們預算只有11000元,所以由我決定以11000元採購(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42頁正面)」等語,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和美鎮公所89年至91年反射鏡採購支出憑證簿,發覺:「⑴黏貼振楠公司開立89年1月11日票號zb00000000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簿(本院簡稱e1採購案)確有振楠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000元估價單,及裕新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500元之估價單、⑵黏貼振楠公司開立89年3月16日票號zz00000000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簿(本院簡稱e2採購案)確有振楠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000元估價單、裕新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500元估價單、隆福興業有限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2000元估價單、⑶黏貼振楠公司開立89年3月21日票號zz00000000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簿(本院簡稱e3採購案)確有振楠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000元估價單、裕新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500元估價單、隆福興業有限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2000元估價單、⑷黏貼裕新公司開立90年6月15日票號gl00000000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簿(本院簡稱f6採購案)確有裕新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000元估價單,嗣和美鎮公所自f6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後,即開始以相同價格11000元持續向裕新公司購買1組反射鏡至附表四編號c8採購案」等情,足徵,89年1月起至91年6月間,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承辦人林俊耀向廠商詢價結果,相關廠商所報價格,確以振楠公司所出單價11000元最低,嗣和美鎮公所即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與廠商振楠公司交易。迄90年6月時,f6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施作時,廠商裕新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記載1支反射鏡單價11000元,因與先前承作廠商振楠公司所出單價相同,自斯時起,和美鎮公所即開始與裕新公司以一組反射鏡11000元完成交易。茲證人林俊耀於89年辦理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業務時,既有將詢價結果1支反射鏡11000元之情,告知被告謝奇璜,且依現存卷證,確足使和美鎮公所相關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承辦人主觀上認為反射鏡1支11000元係合理市價。從而,和美鎮公所相關反射鏡施作採購承辦人自89年以後,依辦理採購業務之既存印象,延襲證人林俊耀辦理採購之舊例,信賴將反射鏡採購單價記載1支11000元應與市價相當,嗣主管施作或採購之人員亦均援引該價格,繼續經辦反射鏡施作或購買,即不能認其等有故意浮報價額之故意。茲被告陳冠華嗣於91年9月起,開始經辦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業務時,既有參考前手林俊耀經辦反射鏡採購業務之卷宗。果爾,被告陳冠華初接反射鏡採購業務,見被告謝奇璜所製物品請購單記載反射鏡1支單價11000元,且前手林俊耀承辦反射鏡採購案之購買單價,所提裕新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亦記載反射鏡1支單價11000元,且事實上和美鎮公所以1支反射鏡11000元向裕新公司購買已行之多年,遂未再繼續訪價或議價以明市場上反射鏡價格有無波動,逕依前手承辦人林俊耀辦理反射鏡採購相同方式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反射鏡採購案,繼續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辦理採購,雖有失當處,尚難認被告陳冠華此種循前例辦理同類事務之行為,係故意浮報反射鏡採購價額。
(三)次查,1支反射鏡實際成本為何,要以多少價格向廠商買入始合理,各別廠商有不同之銷售策略及考量,亦屬各別廠商之營業秘密,實難期政府機關經辦採購人員可以知悉。從而,被告陳冠華初接和美鎮公所10萬元以下採購業務,在不知1支反射鏡實際成本為何,要以多少價格向廠商買入始合理情況下,逕循前例向之前承作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案之廠商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辦理反射鏡採購,嗣並援引初次辦理經驗,繼續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之反射鏡採購業務,亦難認被告陳冠華有何浮報反射鏡採購價額之故意。再者,自89年以後,證人林俊耀開始承辦反射鏡採購業務以來,證人林俊耀向廠商詢價後,既均認反射鏡1支11000元購買並無不當,且證人林俊耀亦將1支反射鏡11000元之情,告知被告謝琦璜,嗣被告謝奇璜填載物品請購單記載1支反射鏡11000元,復向第一次辦理反射鏡採購業務之被告陳冠華表示「已向某廠商詢價」,使被告陳冠華信以為真,並全盤接受裕新公司名義所出具1支反射鏡11000元之估價單,作為和美鎮公所之買受價格,亦難認被告謝奇璜或陳冠華有故意浮報價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四)依卷附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0年7月20日和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載「和美鎮公所有關88年度以前反射鏡採購案資料已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報經彰化縣審計室及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後銷燬」,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卷附和美鎮88年上年度總預算(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記載「和美鎮公所於88年度總預算編列預算科目10款1項5目1節編列反射鏡及警示標誌500,000元、反射鏡鏡面維護200,000元」,及陳添發擔任和美鎮長時期所編列87年度(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總預算書記載「和美鎮公所於87年度總預算編列預算科目10款1項5目1節編列反射鏡及警示標誌500,000元、反射鏡鏡面維護200,000元」等語。足徵,和美鎮公所早於陳添發擔任鎮長期間之88、87年以前,即有編列預算施作反射鏡。從而,被告謝奇璜稱「不知道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辦理反射鏡採購是誰的意思,我是依慣例辦理」等語,顯非空穴來風。茲和美鎮公所88年度以前有關反射鏡施作之檔案業已銷燬,而無法查證於88、87年以前何人辦理過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及依何種程序經辦反射鏡棌購業務?茲該等可使和美鎮公所歷來辦理反射鏡採購業務來龍去脈真相大白之證據資料,偵查機關於96年發動偵查時本可及時調閱,惟偵查機關竟怠於取得,待本院依職權要調閱時已遭銷燬無法取得,致被告謝奇璜所稱「不知道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辦理反射鏡採購是誰的意思,我是依慣例辦理」等語,是否屬實,無從查證。此時,是否可遽認被告所辯不實,實有疑問。惟和美鎮公所於88、87年既已有編列預算施作採購反射鏡,且偵查機關怠於及時搜證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謝奇璜於調查站稱「不知道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辦理反射鏡採購是誰的意思,我是依慣例辦理」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實。茲被告謝奇璜既依循和美鎮公所以往辦理反射鏡施作之慣例,累積一定數量後經辦反射鏡施作案,即難認被告謝奇璜自始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故意圖特定廠商不法得標利益。再者,被告謝奇璜只是建設課反射鏡施作業務之承辦人,無權決定和美鎮公所要興辦之反射鏡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買,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奇璜自始即知悉反射鏡1支實際合理單價只能以4000元購買。準此,被告謝奇璜在填製物品請購單時,雖記載1支80公分反射鏡單價為11000元,僅係循例辦事,習慣後產生惰性,遂怠於查訪市價所致,尚不得因被告謝奇璜持續在物品請購單上填寫1支反射鏡11000元,嗣辦理採購之被告陳冠華亦援引前手林俊耀辦理反射鏡採購時之購買單價,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逐級層核,並依估價單內容向借用裕新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購買反射鏡,遽認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有浮報採購價額之故意。
(五)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和美鎮公所89年至91年間辦理反射鏡卷宗及和美鎮○○○○○○○○○○○號a1至a8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支出傳票簿,相關施作依據之物品請購單或聲請函文,均經主計或財政單位人員會章(詳情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a1至a8所示),若認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在辦理本判決附附表二編號a1至a8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有「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之情,該等和美鎮公所主計或財政人員豈可能長年未發現而不制止,反而在相關物品請購單或聲請函文蓋章不表示意見之理。足徵,和美鎮公所主計或財政人員長年均未將「和美鎮公所依人民陳請情況,累積一定數量後,經相關主管長官同意後施作採購」之慣例,認為係「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圖特定私人不法利益」。故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認依慣例辦事乃理所當然,進而依慣例承辦反射鏡施作及採購案,縱不符採購法規定而有分批採購之情,並無「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
(六)遍觀全卷,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與反射鏡有關之物品請購單,均係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蓋鎮長即被告許祝賢之乙章核可後進行施作及採購,而相關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曾指示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分批切割控制金額在10萬元以下辦理,俾便依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指示向裕新公司採購之情。且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身居要職並綜理和美鎮公所內大小行政事務,每日經辦公務或批閱之大小行政公文不計其數,被告許祝賢既未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單上親自批閱蓋章,反而係由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蓋被告許祝賢乙章決行,豈能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之反射鏡採購,均係由被告許祝賢指示被告陳冠華向裕新公司購買,而認被告許祝賢有不法圖利或浮報價額之情?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均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與反射鏡有關採購價格超過市場合理價格甚高,仍執意命令鎮公所承辦人員只能向指定之裕新公司採購」。從而,縱和美鎮公所實際上係以1支反射鏡11000元向裕新公司購買,亦不能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係故意浮報採購價額或故意圖承作廠商裕新公司或向裕新公司借牌之鎮楠公司不法得標利益。
(七)次查,雖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單均由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蓋鎮長許祝賢乙章決行,惟被告謝奇璜或陳冠華並無隻字提及被告王水川或許祝賢授意或命令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分批切割控制金額在10萬元以下辦理,俾便由被告王水川或許祝賢指示承辦人向裕新公司或鎮楠公司採購。故尚難認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對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採購要如何進行,有作過任何違法指示。準此,檢察官謂「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與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共同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圖特定私人得標之不法利益」云云,即非有據。
(八)雖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所提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記載「1支反射鏡11000元」,經和美鎮公所接受而成交。惟自由經濟市場,買賣雙方要以何種價格成交,完全取決於當事人合意。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及陳冠華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與反射鏡有關採購案時,曾指示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將1組反射鏡採購價額,故意以低報高浮報價格至11000元;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和美鎮公所採購1支反射鏡價格為11000元,與檢察官主觀認定之合理價格4000元有所出入,即謂「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及陳冠華經辦反射鏡採購係故意浮報價額或分批施作不法圖利特定得標廠商。況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並非公務員,其二人根本無權決定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以分批施作採購方式辦理,亦無權強制和美鎮公所一定要接受該1組反射鏡11000元之報價,且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明宗,郭樹南,與和美鎮公所公務員即被告謝奇璜、陳冠華、許祝賢、王水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根本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有何故意分批切割辦理,使得裕新公司得靠獨家指定而得標,而有故意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存在。
(九)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稱「a1、a1以外裕新公司報價都是老板郭樹南決定(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三、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等語,且被告郭樹南亦不否認該情(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三、第49頁),故被告陳冠華向裕新公司請求提供估價單時,被告郭樹南對報價內容如何決定並提供給和美鎮公所,有其影響力,洵堪認定。茲被告陳冠華向裕新公司請求報價,由被告郭樹南決定1組反射鏡價格為11000元後,僅供被告陳冠華參考,乃被告陳冠華竟照單全收,亦僅能認被告陳冠華受舊例影響,誤認依循前例採購亦屬無妨,遂怠於訪價草率辦理採購。準此,尚難認被告謝明宗、郭樹南、謝奇璜、陳冠華、王水川、許祝賢就採購金額決定有何不法圖利或故意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於和美鎮公所請求提供估價單時,依據商業利益考量,以1支反射鏡11000元報價,經和美鎮公所採納,姑不論該報價是否過高或不合理,既無證據證明該報價係和美鎮公所之公務員即被告王水川、許祝賢、謝奇璜、陳冠華授意後故意浮報,縱如檢察官所認和美鎮係以過高單價購買1支反射鏡,亦僅係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違反交易誠信賺取過多利潤,有無獲取暴利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王水川、許祝賢、謝奇璜、陳冠華與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有共同浮報採購金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況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並非公務員,並無權決定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採購案分批施作,且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與謝奇璜、陳冠華、許祝賢、王水川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根本無法使本院認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與相關公務員有何故意分批切割辦理,使得裕新公司得以靠獨家指定而得標,而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存在。
(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之反射鏡採購,係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依多年來和美鎮公所經辦同類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慣例辦理,且觀諸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經辦過程支出傳票簿,相關財政及主計人員於會章時均未簽註不同意見。足徵,和美鎮公所主計及財政人員均不認為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所為,有何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令分批施作而故意圖特定廠商獨家得標不法利益之情。從而,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依慣例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反射鏡施作採購案過程,雖產生每次採購金額均低於10萬元以下,並適用小額採購程序逕向特定廠商洽購,亦係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循例辦理所致,尚難認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有故意違背法令,圖特定廠商不法得標利益之犯意聯絡。再觀諸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建設施作及採購依據之函文,均因人民陳請始興辦,且各次所興辦內容亦不限於施作1組11000元之反射鏡而已,尚包括反射鏡面更換、遷移,及其他基礎交通建設(詳情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所載,例如:巷道指示牌、鍍鋅管、路名牌、警告標誌、跳動路面、慢字、反射鏡基座、反光導標等),而該等交通建設要如何興辦,亦即相關交通建設之預算要如何執行,均悠關不特定多數人交通之安全,主管單位本有裁量如何施作之權,主管單位若認依慣例累積一定數量人民陳請函後,每隔一段時間執行一次預算,興建相關交通安全措施,比較可及時免除即將興建新交通安全措施地區人民生命安全威脅及財產之損害,並依此裁量而執行預算及法定職務,該等裁量顯基於公益考量,且符合比例原則。此時,豈能謂基於上揭考量所為裁量,係基於故意圖特定廠商不法得標利益之犯意所為,而認有違法性。更何況與交通安全有關之預算,要選擇以何種方式來執行,始能達到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作出正確裁量之能力,本就不能與其他外行機關相提並論,司法機關更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來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茲和美鎮公所有關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與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進行,均係收到相關人民陳請後,經被告謝奇璜現場勘查認有施作必要始予簽辦,有相關簽辦過程及圖說足稽,且是否要在某地設置反射鏡,確與交通安全之公益有關,根本毋庸置疑。益徵,被告謝奇璜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與反射鏡有關反射鏡或其他交通安全建設之興辦及預算執行,係基於公益考量而為,雖執行結果致適用小額採購逕洽特定廠商洽購辦理,亦難認被告謝奇璜係基於要使特定廠商取得獨家承作權之不法圖利犯意而為。
二、茲被告謝奇璜執行和美鎮公所公共工程預算,既依循和美鎮公所舊例累積一定數量後分批辦理之方式來執行,既非基於不法圖利犯意所為,則相關陳請文件簽辦後逐級層核,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基於分層負責及尊重承辦人專業之考量遂核可蓋章,亦難認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有何故意切割分批辦理圖廠商不法利益之犯意。又被告謝奇璜既基於公益考量沿襲舊例執行預算,且經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在人民陳請書上核可,故被告謝奇璜嗣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各該次所要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另簽擬物品請購單交付被告陳冠華,被告陳冠華見被告謝奇璜所製物品請購單記載反射鏡1支單價11000元,相關人民陳請案復經長官核可,且前手林俊耀承辦反射鏡採購案之購買單價亦為反射鏡1支單價11000元,遂尊重建設課承辦人有施作必要之考量,未再繼續訪價或議價,逕依前手承辦人林俊耀辦理反射鏡採購所留書面資料,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復對採購結果是否可能抵觸政府採購法,未簽註任何意見,遂逐級層核後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各次採購,亦僅係循例辦理且怠於實際訪價之行政疏失,難認被告陳冠華有何分批切割採作故意圖裕新公司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各次物品請購單,均係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核閱後蓋被告許祝賢之鎮長乙章決行,茲被告謝奇璜及陳冠華經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各次物品請購單過程,既無不法圖利犯意或故意浮報價額之情,則平日承鎮長之命綜理鎮務之主任秘書即被告王水川基於分層負責,見相關科室人員蓋章未簽註意見反對,尊重建設課承辦人公益上有施作必要考量,形式審查後蓋被告許祝賢之鎮長乙章同意購置,亦難認被告王水川有何不法圖利犯意或故意浮報價額之情。次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之物品請購單均未經被告許祝賢親自核閱蓋章,而係由主任秘書即被告王水川代為決行,豈能認被告許祝賢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有作出任何違法指示,又豈能認「被告許祝賢曾指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之物品採購,採分批切割辦理,並故意浮報價額,指定由裕新公司獨家得標」?再者,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人指控「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曾命令或指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反射鏡施作採購案要分批切割執行預算,且只能向裕新公司採購」之情,且有關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明宗及郭樹南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之反射鏡有關採購案,究竟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何種內容共同圖不法利益或浮報價額犯意聯絡?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被告謝奇璜、陳冠華、許祝賢、王水川、謝明宗及郭樹南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8採購案根本未發現任何犯意聯絡,或基於犯意聯絡產生之行為分擔存在。故此部分被告謝奇璜、陳冠華、許祝賢、王水川、謝明宗及郭樹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丁、有關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明宗、郭樹南、謝奇璜及林建國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林建國辯稱「我接任之初,參考前手經辦過程辦理,簽呈由鎮長蓋章就是由鎮長決定向裕新公司購買之意」等語,被告謝奇璜辯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作業流程,係由各里辦公室向鎮公所建設課提出需求後,由伊視情況累積一定數量後辦理採購...我依照慣例累積一定數量辦理,里辦公處提出需求有急迫性及施設地點不同,所以分批辦理,並無人指示我要分批辦理」等語。被告許祝賢辯稱「伊未指示承辦人要違法辦理」等語,被告王水川辯稱「伊係主任秘書綜理鎮務,基於分層負責,尊重承辦人專業核章,未指示違法辦理採購」等語。被告謝明宗辯稱「伊在鎮楠公司任職期間,依照郭樹南意思開立1組反射鏡11000元之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等語。被告郭樹南辯稱「估價單單價係伊決定」等語。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明宗及郭樹南共犯圖利罪,不外以上揭反射鏡採購標的相同,並不符分批辦理之規定,且每次採購金額都控制在10萬元以下,使行政室可以議價方式逕洽特定廠商採購,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謝奇璜經辦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施作期間,係沿襲和美鎮公所舊慣例辦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二編號a9採購案,係伊從和美鎮第一銀行調到和美鎮公所第一次上班之第一次採購經驗,以前我都沒有辦過採購,所以是第一次辦理反射鏡採購。當時陳冠華走了,我接到派令遞補陳冠華的位置辦理10萬元以下的採購,我沒有問要如何辦理,謝奇璜把物品請購單拿到我這裡時,金額、數量都已填好,主要是要叫我會章,我有請廠商提供估價單,就把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逐級呈核,我當時是第一次辦,我有提供謝奇璜製作的圖說位置圖給廠商,我沒有跟廠商說估價單內容金額要怎麼寫,我提供圖說給廠商的目的,就是希望廠商報價。我看之前的資料是裕新公司提供估價單,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裕新公司請他提供估價單,裕新公司就提供估價單給我..a10至a13經辦過程也都跟a9一樣(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反面)..a9經辦時,我接總務沒有經驗,當時又沒有上過政府採購法的課程,謝奇璜寫的物品請購單已經把單價、數量、品名、總價金寫好了,工友把物品請購單送到秘書室給我,我打電話到裕新公司忘記何人接了,我請對方提供反射鏡及反射鏡面之報價單,我沒有跟對方講估價單要怎麼寫,然後裕新公司就把估價單送到和美鎮公所,然後我就將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逐級層核,鎮長批示核准後就會回到謝奇璜位置上,謝奇璜可能會把已經鎮長批示的物品請購單拿給我,我就通知廠商可以承作反射鏡,通常總務附廠商提供的估價單在物品請購單上,就是要請鎮長決定由提供估價單的廠商以估價單內容承作。..a9至a13反射鏡採購,我請裕新公司提供估價單,我都沒有再跟裕新公司討價還價,因為詢價困難,所以裕新公司填載的估價單內容為何,我就不管,就把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請長官核示(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2頁正反面)」等語。又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支出傳票簿,顯示被告林建國確實自92年7月以後,始接替被告陳冠華辦理和美鎮公所10萬元以下採購業務,而被告林建國看之前的資料是裕新公司提供估價單,且被告林建國辦理採購期間,其所經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支出傳票簿之估價單,確係以裕新公司名義提供,該附卷估價單所載一組反射鏡單價又係11000元,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林建國自92年7月起接替被告陳冠華辦理反射鏡採購案時,見被告謝奇璜所製物品請購單記載反射鏡1支單價11000元,且前手總務陳冠華承辦反射鏡採購案之購買單價亦為反射鏡1支11000元,遂未再繼續訪價或議價以明反射鏡市場價格有無變動,即逕依前手承辦人陳冠華辦理反射鏡採購方式辦理,縱結果如
方哄抬價格,買方在不知情下遭敲竹槓,行政有所失當,尚難認被告林建國此種循前例辦理相同採購事務之行為,係故意浮報反射鏡採購價額。次查,1支反射鏡實際成本為何,要以多少價格向廠商買入始合理,各別廠商有不同之銷售策略及考量,亦屬各別廠商之營業秘密,實難期政府機關經辦採購人員知悉。從而,被告林建國初接和美鎮公所10萬元以下採購業務,在不知1支反射鏡實際成本及市價為何,要向那個廠商買入始合理情況下,逕循前例,向之前承作和美鎮公所反射鏡之廠商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辦理反射鏡採購,嗣並援引初次辦理經驗,繼續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之反射鏡採購業務,亦係人情之常,難認被告林建國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辦理,有何故意浮報反射鏡採購價額之故意。
(二)依卷附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0年7月20日和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載「和美鎮公所在88年度以前反射鏡採購案資料已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報經彰化縣審計室及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後銷燬」,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添發擔任和美鎮長時期所編列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總預算書記載「和美鎮公所於87年度總預算編列預算科目10款1項5目1節編列反射鏡及警示標誌500,000元、反射鏡鏡面維護200,000元」,足徵,和美鎮公所早於87年以前即有施作反射鏡。從而,被告謝奇璜稱「不知道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辦理反射鏡採購是誰的意思,我是依慣例辦理」等語,顯非空穴來風,茲和美鎮公所88年度以前有關反射鏡施作之檔案業已銷燬,惟該等96年發動偵查時可及時調閱之資料,偵查機關怠於取得,致被告謝奇璜所稱「不知道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辦理反射鏡採購是誰的意思,我是依慣例辦理」等語,是否屬實,無從查證。惟偵查機關怠於及時搜證及調查證據之不利益,不能由被告承擔,依有疑問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謝奇璜稱「不知道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辦理反射鏡採購是誰的意思,我是依慣例辦理」等語,應屬可信。茲被告謝奇璜既循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施作之慣例累積一定數量後辦理,即難認被告謝奇璜自始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故意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再者,被告謝奇璜只是反射鏡施作業務之承辦人,無權決定和美鎮公所要興辦之反射鏡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買,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奇璜自始即知悉反射鏡1支實際單價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奇璜自始知悉要以何單價購買始合理?準此,被告謝奇璜在填製物品請購單時,雖記載1支80公分反射鏡單價為11000元,僅係疏於查價即依例辦理,尚不得因被告謝奇璜在物品請購單上填寫1支反射鏡11000元預算金額,嗣辦理採購之被告林建國亦援引前手陳冠華辦理反射鏡採購時之購買單價,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逐級層核後,依估價單內容向借用裕新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購買反射鏡,遽認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有故意浮報採購價額之情。況依卷附和美鎮公所89年至91年間反射鏡採購案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支出傳票簿及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至a13反射鏡採購案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支出傳票簿,相關施作依據之物品請購單或人民陳請函文均經主計或財政單位人員會章(詳情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a1至a13),若認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反射鏡採購案時,有「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情,該等和美鎮公所主計或財政人員豈可能長年未發現而不制止,復在相關物品請購單或聲請函文蓋章之理。足徵,和美鎮公所相關主計或財政人員長年均未將「和美鎮公所依人民陳請情況,累積一定數量後,經相關人員同意後施作採購」之慣例,視為「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故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並無「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
(三)遍觀全卷,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與反射鏡有關之物品請購單,除編號a9係被告許祝賢親自核閱蓋章外,其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0至a13,均係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蓋鎮長即被告許祝賢乙章核可後進行施作及採購,而相關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有命令或指示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分批切割控制金額在10萬元以下辦理,俾便依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指示向裕新公司採購。且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身居要職並綜理和美鎮所有大小行政事務,每日經辦公務或批閱之大小行政公文不計其數,被告許祝賢雖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單上親自批閱蓋章,惟被告王水川並未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單上蓋章。足徵,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單要如何辦理,被告王水川應未參與,準此,豈能謂被告王水川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有何圖利或浮報價格之情。又被告許祝賢並未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0至a13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單上親自批閱蓋章,反而係由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蓋被告許祝賢乙章決行,此時,豈能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0至a13之反射鏡採購,均係由被告許祝賢指示被告林建國向裕新公司浮報價額並分批購買,而認被告許祝賢有不法圖利或浮報價額之情?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與反射鏡有關採購價格超過市場行情甚高,仍執意指定向裕新公司採購」,從而,縱和美鎮公所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係以1支反射鏡11000元向裕新公司購買,亦不能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係故意浮報採購價額或故意分批切割施作,故意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次查,雖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物品請購單係由被告許祝賢親自批閱,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0至a13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單則均由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蓋鎮長許祝賢乙章決行,惟被告謝奇璜或林建國並無隻字提及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授意以分批切割控制金額在10萬元以下辦理,俾便依被告王水川或許祝賢指示向裕新公司採購之情。故尚難認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對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採購要如何進行,有作過任何違法指示。準此,檢察官謂「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與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共同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圖特定私人不法利益」云云,即非有據。
(四)雖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所提估價單記載「1支反射鏡11000元」,為和美鎮公所接受而成交,惟自由經濟市場,何種價格成交完全取決於當事人合意,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及林建國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與反射鏡有關採購案時,有指示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將1組反射鏡採購價額故意以低報高浮報至11000元,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有「意圖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等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以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和美鎮公所採購1支反射鏡價格為11000元,與檢察官主觀認定之合理價格有所不同,即謂「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明宗與郭樹南經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等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故意浮報,或故意分批切割辦理,使得裕新公司得以靠獨家指定而得標,而有圖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五)又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於和美鎮公所請求提供估價單時,依據商業利益考量以1支反射鏡11000元報價,經和美鎮公所採納,姑不論該報價是否過高或不合理,既無證據證明該報價係和美鎮公所之被告王水川、許祝賢、謝奇璜、林建國授意後故意浮報,縱如檢察官所認美鎮係以過高單價價格購買1支反射鏡,亦僅係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賺取過多利潤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王水川、許祝賢、謝奇璜、林建國與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有共同浮報採購金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蓋商人將本求利,將成本壓低,售價提高,追求高額利潤,本係商業行為常態,縱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於和美鎮公所請求報價時,貪圖暴利,遂將價格提高,為不懂行情之和美鎮公所人員接受,亦不能認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與和美鎮公所公務員共同故意浮報採購價額。
(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之興辦,係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依以往和美鎮公所經辦同類工程施作及採購之慣例辦理,且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經辦過程支出傳票簿觀之,相關財政及主計人員均於會章時未表示意見,足徵,和美鎮公所主計及財政人員均不認為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所為,有何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令分批施作,圖特定廠商獨家得標不法利益之情。從而,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依慣例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案過程,雖產生每次採購金額均低於10萬元以下,並適用小額採購程序逕向特定廠商洽購,亦係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循例辦理所致,尚難認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有故意違背法令圖利特定廠商得標之犯意。再觀諸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建設施作及採購依據之函文,均因人民陳請始興辦,且各次所興辦者亦非僅限於施作一組11000元之反射鏡而已,尚包括反射鏡面更換、遷移,及其他基礎交通建設(詳情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所載,例如:二聯式導標、跳動路面、慢字等),而該等交通建設要如何興辦,亦即相關交通建設之預算要如何執行,均悠關不特定多數人交通之安全,主管單位本有裁量權,主管單位若認依慣例累積一定數量人民陳請函後,每隔一段時間在預算額度內,興辦一次相關交通安全措施,可及時免除即將興建新交通安全措施地區人民生命安全威脅及財產之損害,並依此裁量而執行預算及法定職務,該等裁量顯基於公益考量,且符合比例原則,此時,豈能謂基於上揭考量所為裁量係基於不法圖利之犯意而為且有違法性。更何況本院調閱之92年度和美鎮總預算有關其他公共工程之預算雖編列反射鏡及警示標誌50萬元,反射鏡鏡面維護30萬元,惟該等與交通安全有關之預算要選擇以何種方式來執行,始能達到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作出正確裁量之能力,本就不能與其他外行機關相提並論,司法機關更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來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茲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案之進行,均係收到相關陳請後,經被告謝奇璜現場勘查認有施作必要始予簽辦,有相關簽辦過程及圖說足稽,且設置反射鏡確與交通安全之公益有關。足徵,被告謝奇璜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與反射鏡有關反射鏡或其他交通安全建設之興辦及預算執行係基於公益考量而為,雖執行結果致適用小額採購逕洽特定廠商洽購程序辦理,亦難認被告謝奇璜係基於要使特定廠商取得獨家承作權之不法圖利犯意而為。
二、茲被告謝奇璜執行和美鎮公所其他公共工程預算,依循和美鎮公所舊例每累積一定數量後分批辦理之方式來執行,既非基於不法圖利犯意所為,則相關陳請文件簽辦後逐級層核,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基於分層負責及尊重承辦人專業考量,認公益上本有施作必要核可蓋章,難認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有何故意切割分批辦理圖廠商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謝奇璜基於公益考量選擇沿襲舊例方式執行預算,且經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同意,故被告謝奇璜嗣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各該次所要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另簽擬物品請購單交付被告林建國時,被告林建國見被告謝奇璜所製物品請購單記載反射鏡1支單價11000元,尊重建設課施作必要之公益考量,且前手陳冠華承辦反射鏡採購案之購買單價亦為反射鏡1支單價11000元,遂未再繼續訪價或議價,逕依前手承辦人陳冠華辦理反射鏡採購業務所留書面資料,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逐級層核後辦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各次採購,亦僅係怠於實際訪價之行政疏失,難認被告林建國有故意分批切割圖裕新公司不法利益之故意。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各次物品請購單,或由被告許祝賢親閱(a9部分),或由被告王水川核閱後蓋被告許祝賢之鎮長乙章決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0至a13部分),茲被告謝奇璜及林建國經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各次物品請購單過程,既無不法圖利犯意或故意浮報價額,則被告許祝賢或平日承鎮長之命綜理鎮務之主任秘書即被告王水川基於分層負責,見相關科室人員蓋章未表示意見,公益上亦有施作必要,親自蓋被告許祝賢章,或形式審查後蓋被告許祝賢之鎮長乙章同意購置,亦難認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有何不法圖利犯意或故意浮報價額之情。次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之物品請購單未經被告王水川批閱,豈能謂「被告王水川曾指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之物品採購,採分批切割辦理,並故意浮報價額,指定由裕新公司獨家得標」?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0至a13之物品請購單,則均未經被告許祝賢親自核閱蓋章,而係由主任秘書即被告王水川代為決行,已難認被告許祝賢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10至a13之物品採購有作出任何違法指示,豈能謂「被告許祝賢曾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示a10至a13之物品採購,採分批切割辦理,並故意浮報價額,指定由裕新公司獨家得標」?再者,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人指控「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曾指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3要分批切割執行預算,只能向裕新公司採購」之情,而有關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明宗及郭樹南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0與反射鏡有關之採購案,究竟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內容共同圖裕新公司不法利益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被告謝奇璜、林建國、許祝賢、王水川、謝明宗及郭樹南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a9至a10購案根本不存在任何犯意聯絡,或基於犯意聯絡產生之行為分擔存在,故此部分被告謝奇璜、林建國、許祝賢、王水川、謝明宗及郭樹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戊、有關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必卿、林建國、許祝賢、王水川、謝明宗及郭樹南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林建國辯稱「伊接任之初,參考前手經辦過程辦理,簽呈由鎮長蓋章就是由鎮長決定向裕新公司購買之意」等語,被告吳必卿辯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數量,係由各里辦公室向鎮公所建設課提出需求後,由伊勘查後決定數量,再報請鎮長許祝賢核准,累積相當數量後辦理,伊依陳請有無急迫性,來決定請購時間,並無人指示伊要分批辦理,伊僅在物品請購單記載品名及數量,至於單價及金額則由行政課經辦人員填寫,填寫依據為何,要問行政課人員,再由採購單位視金額多寡決定是否需以公開上網招標方式辦理」等語。被告許祝賢辯稱「伊未指示承辦人要違法辦理」等語,被告王水川辯稱「伊係主任秘書綜理鎮務,基於分層負責,尊重承辦人傳業核章,未指示違法辦理採購」等語。被告謝明宗辯稱「伊在鎮楠公司任職期間,依照郭樹南意思開立1組反射鏡11000元之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等語。被告郭樹南辯稱「估價單單價係伊決定」等語。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吳必卿、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謝明宗及郭樹南共犯圖利罪,不外以上揭反射鏡採購標的相同,並不符分批辦理之規定,且每次採購金額都控制在10萬元以下,使總務單位可以議價方式逕洽特定廠商採購,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吳必卿經辦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採購案時,只填寫物品請購單之品名及數量,並未填寫物品請購單之單價及金額,該等記載係由總務課人員填寫之情,業據被告吳必卿供明在卷(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79頁正面至第285頁正面),核與被告林建國在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為吳必卿的風格就是認為價金就是要總務填..我有跟吳必卿說謝奇璜好像跟你不一樣,謝奇璜都把物品請購單價金都填好,怎麼你的風格不一樣,吳必卿說你自己填,我就請廠商裕新公司提供估價單,我沒有跟裕新公司講估價單內容要怎麼寫,我只跟裕新公司講物品請購單上的品名、數量,請裕新公司報價,我也沒有詢價,裕新公司的估價單提供到鎮公所後,我就依照裕新公司提供的估價單,把吳必卿應該填載在物品請購單上的單價、金額,替吳必卿寫好,然後把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請長官核示(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3頁正面)..我只是照過去的慣例在作,因為過去裕新公司作的不錯,也沒有不良風評,而且服務也不錯,我就決定給裕新公司繼續作(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3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而可信實。茲被告吳必卿經辦反射鏡施作陳請案,除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3未發現有相關陳請書附卷外,其餘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4至b11均有相關施作依據之函文足稽。惟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3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案,均有施作後之照片及圖說足稽,而人民陳請並非只能依書面為之,以口頭或電話方式為之,亦無不可,從而,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3未發現有相關陳請書附卷,亦不能因此推論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3施作無人民陳請存在。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必卿之事實,既因人民陳請後被告吳必卿勘驗後始決定施作,則此種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設置交通安全有關反射鏡案陳請,何時會出現?何時會終止?公務機關根本無法預料。且行政機關業務繁雜,和美鎮轄區何處須設置與反射鏡有關之交通安全設施?顯非和美鎮公所建設課人員能完全瞭解掌控,為免掛一漏萬,由最熟悉該地交通安全狀況之居民陳請後,始發動職權至現場勘查是否有施作必要,並決定施作時機及數量,乃行政機關應付瞬息萬變行政事務所必要。被告吳必卿係建設課承辦人,對於人民陳請設置反射鏡或施作其他與交通安全有關措施之請求,本有義務及時處理,不能藉故推諉遲不辦理,則被告吳必卿受理相關人民陳請後至現場勘查,依輕重緩急分批辦理施作,仍屬有利人民安全之正當合法職權行使,並無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考量。縱被告吳必卿經辦期間,每次規劃施作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安全設施種類及數量之總金額均未超過10萬元,亦屬行政機關審度時勢臨機應變裁量後,及時採取適當必要行政行為之當然結果,豈能置行政須因地制宜之特性不顧,只從結果來論,遽認被告吳必卿有故意分批切割施作,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令,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
(二)被告林建國辦理和美鎮公所總務單位10萬元以下採購業務後,見前手承辦人陳冠華辦理反射鏡採購案之物品請購單記載反射鏡1支單價11000元,遂未再訪價逕依前手承辦人陳冠華辦理反射鏡採購方式辦理,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建國與被告吳必卿搭檔辦理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見被告吳必卿在物品請購單上未填載單價及總價,遂循前例辦理同類事務,未再詢價逕依廠商估價單內容照單全收(見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3頁正面),亦僅係行政怠惰,難認有何圖利特定廠商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次查,1支反射鏡實際成本為何,要以多少價格向廠商購入始合理,各別廠商有不同之銷售策略及考量,亦屬各別廠商之營業秘密,實難期政府機關經辦採購人員或相關首長均知悉。茲檢察官根本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必卿或林建國知悉1支反射鏡之合理購買單價係起訴書所指4000元?則被告吳必卿在物品請購單上只就各該次採購品名及數量為記載,其餘單價及總價未記載,任由被告林建國去訪價決定,嗣縱被告林建國怠於實際訪價,就廠商估價單內容照單全收,而產生採購單價比檢察官所認之合理價格相距甚遠,亦難認被告吳必卿或林建國有故意浮報單價之故意。茲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必卿或林建國有浮報價額之故意,則被告林建國怠於實際訪價,逕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內容作為採購單價及總金額決定因素,檢附在物品請購單上,逐級層核,分由被告王水川(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4、b6至b9、b10部分)及許祝賢(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5、b11部分)核閱,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基於分層負責,相信屬下已依法定程序辦理,蓋章後進行採購,實不能認被告王水川或許祝賢有浮報採購價額之故意。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均知悉與反射鏡有關之採購金額應以
0元之估價單時,利用被告林建國怠於訪價之機會,故意用與市價相差甚鉅之價格來採購,故其等有浮報價格故意」之情。且檢察官既認被告吳必卿、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基於共同圖利及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犯行,則被告吳必卿、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形成何種內容之所謂犯意聯絡,亦須舉證證明,不能徒託空言。茲檢察官就被告吳必卿、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究竟何時、地,以何種方式達成共同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內容為何?根本就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部分係被告吳必卿接到人民陳請函至現場勘查,認有施作必要,簽請施作經逐級核可後,依職權填載物品請購單之品名、數量,因被告林建國怠於訪價始逕向裕新公司取得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逐級層核後施作採購之情,即可認定,茲被告林建國既係怠於訪價,且檢察官亦不否認此點,則豈能認被告林建國此種怠於訪價之行為,係故意浮報價額或故意圖特定人得標不法利益?
(三)雖下列跡證,足使人懷疑被告吳必卿有分批、切割控制金額在10萬元以下施作之情:
㈠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4施作依據之相關函文收文日期均在93年5月7日前(見b4之支出傳票簿),該次施作總金額為84,500元,而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8施作依據之函文記載93年3月30日收文者(簡稱代號b8⑵5)要求更換1面反射鏡,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施作依據之函文記載93年3月17日收文者(簡稱代號b9⑵1)則要求設立反射鏡1支,上揭代號b8⑵5、b9⑵1函文收文日期均在93年5月7日前,本可在附表三編號b4施作時一併為之,並無自附表三編號b4施作中抽離出來另行施作之理,若以和美鎮公所向來之交易價格來論,更換1面反射鏡7,000元,設立1支反射鏡11,000元,將代號b8⑵4及b9⑵1之函文於附表三編號b4施作時一併施作,則採購金額顯然超過10萬元,惟被告吳必卿將代號b8⑵5施作依據函文拆解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8施作,並將代號b9⑵1施作依據函文拆解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再施作,使人懷疑被告吳必卿是否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4採購案藉分批切割施作方式進行。
㈡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5施作依據之相關函文收文日期均在93年5月21日前(見b5之支出傳票簿),該次施作總金額為81,300元,而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6施作依據之函文記載93年5月20日、5月12日、5月14日收文者(簡稱代號b6⑵345)要求更換1面反射鏡、設立反射鏡2支,若以和美鎮公所向來之交易價格來論,更換1面反射鏡7,000元,設立1支反射鏡11,000元,則將代號6⑵345之函文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5該次一併施作,則採購金額顯然超過10萬元,惟經被告吳必卿將代號b6⑵345施作依據函文拆解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6再施作,此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5反射鏡施作採購案總金額即可降至10萬元以下,使人懷疑被告吳必卿有故意分批切割施作之情。
㈢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7施作依據之相關函文收文日期均在93年6月23日前(見b7之支出傳票簿),該次施作總金額為97,500元,而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8施作依據之函文記載93年6月23日收文者(簡稱代號b8⑵7)要求設立反射鏡1支,若以和美鎮公所向來之交易價格來論,設立1支反射鏡11,000元,則將代號b8⑵7之函文於附表三b7該次一併施作,則附表三編號b7採購金額顯然超過10萬元,惟被告吳必卿將代號b8⑵7施作依據函文拆解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8再施作,此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7反射鏡施作採購案總金額即可降至10萬元以下,足使人懷疑被告吳必卿有故意分批切割施作之情。
(四)被告吳必卿就上揭三種情況之產生,在本院審理時,無法作合理說明(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正面),惟被告吳必卿已於偵查階段稱「沒有人指示我分批辦理採購,...因為作業疏失,沒有將同一月份的陳請建議案放在同一請購單,造成一月份有二次以上分批採購之情(97年偵字461號卷第240頁正面、第239頁正面及第266頁正面)」等語,已難認被告吳必卿有檢察官所指基於犯意聯絡故意切割分批辦理施作之情。況被告吳必卿填製物品請購單後,要向何人以多少價格購買,非被告吳必卿所能決定,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經辦過程支出傳票簿觀之,和美鎮公所相關財政及主計人員均在物品請購單蓋章未表示意見,且和美鎮公所辦理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採購案,向來每次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已如前述。足徵,和美鎮公所主計及財政人員均不認為被告吳必卿依人民不同時間之陳請,分次辦理反射鏡施作業務行為,有何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令分批施作而圖特定廠商獨家得標不法利益之情。況被告吳必卿無權決定以何種價格向何廠商採購,和美鎮公所長久以來有關反射鏡施作,均係累積一定數量後施作一次,亦如前述。則被告吳必卿依人民陳請履勘,認有施作必要,累積一定數量後,即填製物品請購單只記載品名數量辦理施作,送至被告林建國處,被告林建國即請裕新公司報價,由被告林建國依裕新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將物品請購單之單價及金額載明(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3頁正面),因為採購金額都在10萬元以下,經逐級簽呈上級核可,再由鎮長或主任秘書最後決定單價(96年他字第107號卷、第103頁正面),和美鎮公所接到里辦公室或是民眾陳請後,由建設課進行規畫,依慣例累積5、6支反射鏡數量,並核算出所需金額,因金額都是10萬元以下,經逐級簽呈鎮長核可後,行政課以詢價方式辦理招標(96年他字第107號卷、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又因詢價廠商配合良好,所以被告林建國即未依規定於每次採購時都向廠商詢價(96年他字第107號卷、第97頁正面),業據被告林建國於偵審階段陳明在卷。況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採購案均由人民陳請後施作,有附表三編號b1至b11支出傳票簿及相關人民陳請函及施作圖說附卷,足使人認公益上確有施作必要。準此,被告林建國依慣例在建設課承辦人員提出採購聲請時,見建設課承辦人已附施作依據資料遂認公益上有施作必要,而被告林建國只是採購人員,根本無權干涉主辦課室建設課之專業判斷,乃沿襲前手陳冠華辦理採購業務時之單價及方式,不再向廠商詢價,逕以廠商報價進行採購,遂產生分批採購之結果,不外係和美鎮公所內平行科室間缺乏橫向聯繫,被告林建國遂怠於實際訪價,因循舊例分批辦理採購業務,縱有不當之處,亦難認被告林建國有分批切割採購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
(五)證人許友義即羊墡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和美鎮公所總務打電話跟公司同事說要報價,並要求我隔天至鎮公所,然後我就到鎮公所樓下總務辦公地方與總務見面,總務要求我報反射鏡的價,該總務有一張數量表寫反射鏡數量,...我第一次報一萬一千多元,總務叫我再減價,然後我就報費用一萬一千元,一面鏡面報多少我忘了(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130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建國稱「羊墡公司是距離b9採購案前多久去拜訪的,我忘記了。b9這次是羊墡公司老板跟我議價,我記得他第一次報11500元,第二次報時改為11000元,我就取得羊墡公司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逐級層核(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和美鎮公所興辦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反射鏡相關採購案時,羊墡公司亦以一組反射鏡一萬一千元報價得標。準此,依相關販賣反射鏡廠商所提供資訊,均足使和美鎮公所人員林建國認一組反射鏡以一萬一千元採購並無浮報價額之情,故豈能謂被告林建國、吳必卿、王水川、許祝賢有浮報價額故意。
(六)本案並無人指述被告王水川、許祝賢對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採購案曾指示要如何辦理採購,且被告吳必卿確基於人民陳請至現場勘查後認有施作反射鏡相關工程,遂分次檢附相關文件,分次製作物品請購單記載品名數量供總務人員分次訪價採購。嗣被告林建國亦依舊例分次辦理採購,且被告林建國接受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提資訊後,主觀上產生除裕新公司外尚有別家廠商亦以一組反射鏡一萬一千元在行銷之認識,遂本此認知辦理採購,被告王水川、許祝賢分別基於主任秘書及鎮長身分,見相關課室提出物品請購單,經底下財政、主計單位蓋章均未表示異議,基於分層負責信賴部屬已盡責辦理,公益上有施作必要,遂蓋章同意興辦採購,實難認被告王水川、許祝賢有何共同浮報價額或圖特定廠商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或犯意聯絡。
(七)雖被告謝明宗於96年12月18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稱「和美鎮公所總務人員林建國也以前述方式傳真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動用經費呈用紙給振楠公司,或以電話、面告我或振楠公司人員,由於該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動用經費呈用紙即有核示單價、數量,振楠公司即以裕新公司名義用前開單價遞送估價單至和美鎮公所,俟案件核可林建國會再通知振楠公司(96年他字107號卷、第133頁正面)..行政課總務林建國會傳真一份書面過來,上面記載所要採購反射鏡的單價及金額,有時以電話或當面告知方式通知我,林建國傳真給我的是和美鎮動用經費呈用紙中關於記載單價、數量及金額的部分,我就依據他傳真或告知我的單價開估價單給他使用(96年他字107號卷、第303頁正面)」云云。惟查,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揭陳述之真實性(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62頁正面、第63頁正面),且被告林建國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謝明宗上揭偵查階段供述之真實性(97年偵字461號卷、第53頁至54頁;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95頁正反面),故被告謝明宗於偵查階段所為上揭陳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況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請購單據係「和美鎮公所物品請購單」,並非所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動用經費呈用紙」,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支出傳票簿足稽,故被告謝明宗上揭不利被告林建國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林建國之依據。
(八)被告林建國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稱「在我接任之前,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大都由裕新公司承作,而且該公司承作品質及後續維修都不錯,所以92年至94年間反射鏡採購案,我繼續找該公司詢價(96年他字107號卷、第97頁正面)...被告吳必卿說『請購單之單價及價金,你自己填』,我就請裕新公司提供估價單,我沒有跟裕新公司講估價單內容要怎麼寫,我只跟裕新公司講物品請購單上品名、數量,請裕新公司報價,我也沒有詢價,所以裕新公司估價單提供到鎮公所後,我就依照裕新公司提供的估價單,把吳必卿應該填載之單價及金額寫好(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3頁正面)」等語,而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a1、a1以外裕新公司報價都是老板郭樹南決定(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三、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等語,且被告郭樹南亦不否認該情(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三、第49頁),故被告林建國向裕新公司請求報價時,由被告郭樹南決定報價內容後,再由被告謝明宗提供給和美鎮公所,供被告林建國參考,該報價程序完全是賣方片面決定,並無任何和美鎮公所之公務員參與謀議,乃被告林建國即照單全收,亦僅能認係被告林建國辦理業務習慣成自然後怠於訪價所致,尚難認被告謝明宗、郭樹南、吳必卿、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彼此間就採購金額之決定有何不法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
(九)雖被告林建國於調查站稱「93年羊墡公司剛創業時,曾到公所找許祝賢鎮長,表達承作反射鏡意願,許祝賢鎮長就指示部分採購案向羊墡公司詢價(96年他字107號卷97頁正面)」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光碟,該次詢問根本未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所為問句既不明確又不具體,被告林建國根本未說「93年羊墡公司剛創業時,曾到公所找許祝賢鎮長,表達承作反射鏡意願,許祝賢鎮長就指示部分採購案向羊墡公司詢價」云云,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已難認被告許祝賢指示被告林建國向羊墡公司詢價。況被告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已稱「羊墡公司老板到鎮公所,可能去拜訪鎮長,拜訪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拜訪完之後,鎮長許祝賢有叫我上去,鎮長就跟我說,有關交通工程的業務,就給年輕人機會,反射鏡看可不可以給他一個工作機會(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36頁反面)..我就自行決定要讓羊墡公司取得b9這次的承作機會,所以就向羊墡公司拿估價單(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4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林建國係聽到許祝賢講的話之後,自行決定要讓羊墡公司取得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反射鏡採購案,故被告許祝賢只向被告林建國提出可向羊墡公司詢價之建議,惟並未指示命令被告林建國非向羊墡公司詢價不可之情,即堪認定。再者,羊墡公司承作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單價,亦與裕新公司所出單價相同,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林建國聽取鎮長許祝賢建議後,自行決定向羊墡公司取得估價單,而該估價單價格又未較以往裕新公司之報價貴,遂層核後由羊墡公司承作,實難認被告林建國、鄭奇昌、王水川及許祝賢有何浮報價額或圖羊墡公司不法得標利益之犯意聯絡或故意。
二、綜上,被告王水川、許祝賢、吳必卿、林建國、謝明宗、郭樹南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況檢察官既稱「被告王水川、許祝賢、吳必卿、林建國、謝明宗、郭樹南有犯意聯絡存在」,惟就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何種內容犯意聯絡?根本就未提出任何證據,故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王水川、許祝賢、吳必卿、林建國、謝明宗、郭樹南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1至b11(編號b9除外)反射鏡施作採購案要向何人以何價購買,自始存有共犯圖利罪或浮報價額罪之謀議存在;亦無法使本院認被告王水川、許祝賢、吳必卿、林建國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b9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另有共犯圖利罪或浮報價額罪之謀議存在。
己、有關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部分
一、訊之被告鄭奇昌、林建國、許祝賢、王水川、謝明宗、郭樹南、黃進全、洪坤正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鄭奇昌辯稱「和美鎮公所約一個月辦理一次反射鏡採購,每次採購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我辦理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業務時,大都累積到10支左右,即送交行政課辦理採購,..我延續參考前任承辦人吳必卿所填金額製作動用經費呈用紙金額及預算科目欄之金額,我並未向廠商詢價(96年他字107號卷、第116頁正反面),反射鏡採購案由行政室負責,所以由何人選定廠商來進行議價,我並不清楚..我不清楚和美鎮公所採購反射鏡每組單價高出其他鎮公所近4倍(96年他字107號卷、第117頁正面)」等語,被告林建國辯稱「和美鎮公所接到里辦公室或是民眾陳請後,由建設課進行規劃,依慣例累積5、6支反射鏡的數量,並核算出所需金額,因金額都是10萬元以下,所以行政課都是以詢價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被告洪坤正堅決否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犯行,辯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作業流程,由建設課鄭奇昌設計數量、需求及編列預算後,交給行政課總務辦理採購..和美鎮採購反射鏡數量,由里辦公室轉達地方需求及建設課技士現場勘查結果,決定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數量..鄭奇昌延襲前任承辦人所填寫反射鏡採購金額及預算填寫金額及預算科目..和美鎮民代表會於94年11月月間,曾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單價過高提出質詢,鄭奇昌與行政課長何正吉曾上網訪價,訪價結果,不包括施工之單面反射鏡價格為8000元(96年他字107號卷、第199頁正反面)」等語。被告謝明宗辯稱「伊在鎮楠公司任職期間,依照郭樹南意思開立1組反射鏡11000元之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等語。被告郭樹南辯稱「估價單單價係伊決定」等語。被告許祝賢辯稱「伊未指示承辦人要違法辦理」等語,被告王水川辯稱「伊係主任秘書綜理鎮務,基於分層負責,尊重承辦人傳業核章,未指示違法辦理採購」等語。被告黃進全堅決否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犯行,辯稱「我於94年11月調任行政課課長負責公所出納、收發文、檔案管理等業務督導、公所工程發包及採購督導(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2頁反面)..我自94年11月擔任行政課長,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案皆是林建國承辦(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3頁正面),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招標方式,係依照建設課提出之需求,因都是影響交通安全的緊急事件,且金額都在10萬元以下,所以依政府採購法採議價方式,此招標方式是逐級呈核經鎮長核准。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時間,係建設課提出需求,因此何時提出並不一定,但都會經業務單位逐級呈核,經鎮長核准。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數量,係建設課在簽呈提出,並經行政訪價後,逐級呈核給鎮長核准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4頁正面),..我要求林建國每次採購都要詢價,反射鏡採購承作廠商是總務林建國選定後,逐級呈核經鎮長核准。每次反射鏡採購向一家或多家詢價,要問林建國才清楚,但我要求他要向多家詢價(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5頁正面)。..我擔任行政課長後,和美鎮公所曾向鎮磊公司採購,每組報價在94年12月間是8000元,但該價錢係經總務林建國訪價,經我核章後,逐級呈核給鎮長核准。但因我不瞭解外面市價,只要簽呈程序符合,且價格有降低,所以就核章(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6頁正面)。..只要建設課提出反射鏡採購,行政課就辦理,不會積壓,所以才會有連續辦理採購之情。且里申請裝設反射鏡之申請函是給建設課,行政課只是依照建設課提出之需求來辦理(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7頁正面)」等語。而檢察官除以「被告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c2至c9之採購,仍有分批辦理,每次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使得裕新公司或鎮磊公司可得標」云云,作為被告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謝明宗及郭樹南就所謂圖利及浮報價額行為有共犯關係之論據。檢察官另以「94年11月間和美鎮民代表會已就鎮公所購買反射鏡與私人裝設價差高達7000元提出質詢,乃被告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洪坤正及黃進全仍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之採購,仍有分批辦理,一組反射鏡採購金額仍高達8000元,每次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使得借鎮磊公司名義之被告謝明宗可以鎮磊公司得標」云云,作為被告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洪坤正、黃進全及謝明宗就所謂圖利及浮報價額行為有共犯關係之論據。惟查:
(一)被告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謝明宗、郭樹南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c3至c8有所謂圖利及浮報價額共犯部分;及被告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2、c9部分共犯部分:
㈠ 雖被告鄭奇昌於偵查階段稱「鎮長王水川曾指示我要按照舊慣例下去辦理,他的意思是要將採購案應該與廠商議價之方式辦理即可,我為符合採購方式,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才不需要公開招標(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5頁正面),..我接任時,鎮長指示我說照以前辦理的方式來採購反射鏡即可(96年他字107號卷第276頁正面)..我是照許鎮長指示沿用前例辦理即可(96年他字107號卷第277頁正面)..前後任鎮長許祝賢、王水川有指示我反射鏡採購方式,以與廠商協議議價方式來辦理,所以我才會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處理(97年他字461號卷、第253頁正面)」等語,惟被告鄭奇昌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反射鏡施作案係依里辦公室建議文決定要施作數量,無人指示施作數量(本院97年訴字210號卷四、第119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鎮長王水川曾指示我要按照舊慣例下去辦理,我為符合採購方式,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前後任鎮長許祝賢、王水川有指示我反射鏡採購方式,以與廠商協議議價方式來辦理,並非實情。實情是前後任鎮長許祝賢、王水川指示我依照預算分配去辦理(本院97年訴字210號卷六、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等語,茲被告鄭奇昌就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有關反射鏡採購要如何辦理有無指示?或指示之內容為何?前後供述互異,已難認被告鄭奇昌上揭偵查階段所為供述,可作為不利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認定之依據。況被告許祝賢稱「和美鎮每年辦理反射鏡採購次數都超過10次,每次金額都在10萬元以下,..承辦人會依各里陳請案之需要隨時辦理反射鏡採購,我並未指示承辦人何時必須辦理採購,採購數量由承辦人簽呈辦理,我未指示承辦人採購數量,..我向鄭奇昌表示依法辦理(見96年他字107號卷第325頁正面、第297頁正面)」等語,且被告王水川亦稱「和美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動用經費呈用紙上金額及預算科目都是由建設課承辦人依實際採購需求數量及金額填寫,..公所是依地方需求決定採購時間,不是要故意分批辦理採購,..和美鎮公所歷次辦理反射鏡採購分批辦理,是依照慣例辦理,並無分批辦理採購之意..分批採購反射鏡慣例從何時開始,我不清楚詳細時間,從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就是如此辦理(見96年他字107號卷、第334頁反面、第335頁正面、第336頁反面、第337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均否認「就反射鏡採購方式,曾指示被告鄭奇昌與廠商協議議價方式辦理,或控制金額在10萬元以下」等情。準此,被告鄭奇昌供述既前後不一,且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均否認被告鄭奇昌上揭前後不一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鄭奇昌上揭不利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之片面指述,認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曾指示被告鄭奇昌要如何辦理而入人於罪。
㈡被告鄭奇昌於本院審理時稱「前後任鎮長許祝賢、王水川指示我依照預算分配去辦理,所以我才會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來處理(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48頁正面)..因為年度預算平均每個月大概10萬元可以購買交通器材,所以我就在10萬元以內,每個月辦理一次採購(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2頁反面)」等語,茲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既否認有指示被告鄭奇昌如何辦理反射鏡採購,已如前述,而被告鄭奇昌復不否認「其係依照預算分配辦理,所以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之情,再參以和美鎮94年度總預算編列預算科目10款1項2目3節編列反射鏡及警示標誌500,000元、反射鏡鏡面維護200,000元,若將上揭與反射鏡有關預算70萬元平均分配在12月內實施,確實每月所能分配到之預算額度均小於10萬元。茲被告鄭奇昌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安全建設,基於和美鎮公所之前慣例係分批施作反射鏡,且悠關交通安全之反射鏡預算有分批施作必要之主觀認知,執行94年度與反射鏡有關預算總額70萬元時,認為可自行將預算總額分配在全年12月裡分次執行,遂將每批執行預算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執行結果雖違反政採購法不得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亦僅屬行政失當,尚難認被告鄭奇昌有故意違反不得分批辦理採購之法令,故意圖特定廠商不法得要利益之犯意。再觀諸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之動用經費呈用紙,均經財政及主計單位人員蓋章,該等財、主單位人員蓋章時均未表示意見。足徵,和美鎮公所主計及財政人員亦不認被告鄭奇昌以本判決附表四方式辦理反射鏡施作,有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令分批施作而圖特定廠商獨家得標不法利益之情。
㈢被告鄭奇昌於本院審理時略稱「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反射鏡採購案時,有參考吳必卿承辦相關業務的舊檔案,發現吳必卿以1支反射鏡11000元、1面反射鏡7000元來計算預算金額(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119頁反面),經辦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c3至c8反射鏡採購案時,沒有人指示要以多少金額購買,我參考里辦公室建議決定數量(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120頁反面、122頁正反面、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第125頁正面)」等語,再參以被告鄭奇昌經辦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採購案支出傳票簿,除附表四編號c9、c12未發現有相關陳請書附卷外,其餘附表四編號c1至c8、c10至c11均有相關施作依據之函文附卷足稽。茲附表四編號c9、c12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案,既有施作圖說作為依據,而人民陳請並非只能以書面一途,以口頭或電話方式為之,並無不可。從而,雖有關附表四編號c9、c12支出傳票簿未發現相關人民陳請書,不能因此推論附表四編號c9、c12施作無人民陳請存在。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奇昌之事實,係因人民陳請後,被告鄭奇昌始執行施作,則此種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設置維護交通安全反射鏡施作案之陳請,何時會出現?何時會終止?公務機關根本無法預料,且有關交通安全設施之陳請,公務機關本有義務及時處理,不能藉故推諉遲不辦理,又相關交通安全設施設置之預算要何時如何執行,均悠關不特定多數人交通之安全,基於行政之多樣靈活性,主管單位本有裁量權,主管單位若認累積一定數量人民陳請函後,每隔一段時間執行一次預算興建相關交通安全措施,比較能有效免除即將興建新交通安全措施地區人民生命安全威脅及財產之損害,並基此裁量而執行預算及法定職務,該等裁量顯基於公益考量,且符合比例原則。此時,基於上揭考量所為裁量執行結果,縱與相關採購法令有所抵觸,亦僅係行政失當,難認有何圖特定廠商不法得利益之犯意。更何況與交通安全有關之預算要選擇何種方式執行,最能達到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作出正確裁量之能力,不能與其他外行機關相提並論,司法機關更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來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茲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案之進行,均係人民陳請後,經被告鄭奇昌勘查認有施作必要始簽辦,有相關簽辦過程函文及圖說足稽,而何時要在某地設置反射鏡,確與交通安全之公益有關。益徵,被告鄭奇昌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安全建設之興辦及預算執行,係基於公益考量而為,雖執行結果致適用小額採購程序可逕洽特定廠商洽購,尚難認被告鄭奇昌係基於要使特定廠商取得獨家承作權之不法圖利犯意而為。
㈣被告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四編號c1至c12動用經費呈用紙預算科目欄金額已由被告鄭奇昌寫好,..我找廠商提供估價單,因為一支反射鏡11000元沿用已久,所以估價單給我的時候,我根本沒有再找別的廠商詢價,而且簽呈上也沒有寫說要行政課去詢價,所以我就延續過去的慣例請廠商報價,將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經長官逐級批核,鎮長批核後就表示說可以購買了,批核的意思代表以估價單價格來購買(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81頁反面)」等語,而被告鄭奇昌在調查站亦稱「反射鏡採購案由行政室負責,所以由何人選定廠商進行議價,我並不清楚(96年他字107號卷、第117頁正面)」等語,故被告鄭奇昌只是建設課反射鏡施作業務之承辦人,並無權決定和美鎮公所要施作之反射鏡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買,且被告鄭奇昌既參考前手吳必卿經辦時期有關反射鏡之單價填寫動用經費呈用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奇昌自始即知悉反射鏡1支實際合理單價為何?準此,被告鄭奇昌在填製動用經費呈用紙時,依前手承辦人經辦業務時文件所載單價,記載1支80公分反射鏡11000元,僅係疏於查價即辦理施作申請,尚不得因被告鄭奇昌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填寫1支反射鏡11000元預算金額,嗣辦理採購之被告林建國亦援引舊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逐級層核後,依估價單內容向借用裕新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購買反射鏡,遽認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有浮報反射鏡採購價額之情。況依卷附和美鎮公所94年間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支出傳票簿,相關施作依據之動用經費呈用紙或陳請函文均經主計或財政單位人員會章(詳情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若認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反射鏡採購案時,有「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圖特定人不法得標利益故意」之情,該等和美鎮公所主計或財政人員豈可能長年未發現而不制止,復在相關動用經費呈用紙蓋章不表示反對意見?足徵,和美鎮公所主計或財政人員長年均未將「和美鎮公所依人民陳請情況,累積一定數量後,經承辦單位認有施作必要,同意施作後,始行填寫動用經費呈用紙請求辦理施作採購」之慣例,認為係「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茲蓋章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之相關主計及財政人員既不認為被告鄭奇昌依舊例分批施作有何不法,更遑論被告鄭奇昌或林建國有所謂明知所為係故意規避採購法分批辦理採購,有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直接故意,故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並無「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以圖特定人不法得標利益」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
㈤遍觀全卷,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8與反射鏡有關之動用經費呈用紙除編號c5係被告許祝賢親自核閱蓋章外,其餘編號c1至c4、c6至c8均係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蓋鎮長即被告許祝賢乙章後進行施作及採購,而相關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有指示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分批切割控制金額在10萬元以下辦理,俾便依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指示向裕新公司採購之情。且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身居要職並綜理和美鎮所有大小行政事務,每日經辦公務或批閱之大小行政公文不計其數,依分層負責且相關屬下核章未表示意見,基於信賴屬下已盡責辦理,公益上亦有施作必要,遂核章同意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8反射鏡有關施作採購案,豈能謂「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係故意浮報價額,或故意分批辦理圖特定人不法得標利益」?再者,卷附有關附表四支出傳票簿顯示被告許祝賢雖在附表四編號c5與反射鏡有關動用經費呈用紙上親自批閱蓋章,惟被告王水川並未在編號c5與反射鏡有關動用經費呈用紙上蓋章。足徵,附表四編號c5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單要如何辦理,被告王水川並未參與,準此,豈能謂被告王水川就附表四編號c5與反射鏡有關動用經費呈用紙同意施作採購,有何圖利或浮報價格之情。又卷附附表四支出傳票簿亦顯示被告許祝賢並未在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4、c6至c8之動用經費呈用紙上批閱蓋章,而係由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蓋被告許祝賢乙章決行,此時,豈能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4、c6至c8之反射鏡採購,均係由被告許祝賢指示被告林建國向裕新公司浮報價額並分批購買,而認被告許祝賢有不法圖利或浮報價額之情?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自始均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8與反射鏡有關採購價格超過市場行情甚高,仍執意指定向裕新公司採購」之情。從而,縱和美鎮公所辦理附表四編號c1至c8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均以1支反射鏡11000元向裕新公司購買,亦不能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係故意浮報採購價額或刻意分批切割施作故意圖特定人不法得標之利益。
㈥次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5動用經費呈用紙係由被告許祝賢親自批閱,而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4、c6至c8與反射鏡有關動用經費呈用紙則均由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蓋鎮長許祝賢乙章決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曾指示被告鄭奇昌或林建國以分批切割控制金額在10萬元以下辦理,俾便依被告王水川或許祝賢指示向裕新公司採購之情。故尚難認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對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8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採購要如何進行,有作過任何違法指示。準此,檢察官謂「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與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共同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19至c8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云云,即非有據。
㈦雖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所提估價單記載「1支反射鏡11000元」,經和美鎮公所接受而成交,惟自由經濟市場,要以何種價格成交完全取決於當事人合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及林建國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8(c2、c9除外)與反射鏡有關採購案時,曾指示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將1組反射鏡採購價額故意以低報高浮報至11000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明宗與郭樹南有「意圖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附表四編號c1至c8(c2、c9除外)等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和美鎮公所採購1支反射鏡價格為11000元,與檢察官主觀認定之合理價格有所不同,即謂「被告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明宗與郭樹南經辦附表四編號c1至c8(編號c2、c9除外)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係基於犯意聯絡,故意浮報或故意分批切割辦理,使得裕新公司得以靠獨家指定而得標,而有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云云。
㈧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於和美鎮公所請求提供估價單時,依據商業利益考量以1支反射鏡11000元報價,經和美鎮公所採納,姑不論該報價是否過高或不合理,既無證據證明該報價係和美鎮公所之被告王水川、許祝賢、鄭奇昌、林建國授意後故意浮報,縱如檢察官所認和美鎮係以過高單價價格購買1支反射鏡,亦僅係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賺取過多利潤有違交易誠信,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王水川、許祝賢、鄭奇昌、林建國與被告謝明宗及郭樹南就附表四編號c1至c8(編號c2、c9除外)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有共同浮報採購金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㈨證人許友義即羊墡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c2部分鎮公所總務打電話至公司叫我們去公所報價,然後我就去鎮公所跟總務見面,我沒有說話,總務就叫我報反射鏡單價,我就報一組反射鏡11000元、一面反射鏡7000元,跟第一次(即b9)報的價一樣,隔幾天之後,同一個總務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去施工(本院98年訴字第210號卷四、第131頁反面)..c9部分林建國打電話告訴我去鎮公所報反射鏡得價,我不知道數量,我就直接到鎮公所去找林建國,林建國說有反射鏡要施工要我報價要我作,我沒有當場給他報價,林建國沒有跟我說鎮公所要以多少錢買一組反射鏡,林建國叫我回去寫估單拿給林建國,我就寫一組反射鏡11000元,跟之前寫給鎮公所的報價一樣,我把估價單交給林建國,林建國說要以一組11000元價格向我的公司買反射鏡(本院98年訴字第210號卷四、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四編號c2給羊墡公司承作是要給羊墡公司機會(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82頁正面)..裕新郭小姐有一次向我講,他們公司在轉型不再作反射鏡,所以附表四編號c9我又改向羊墡公司買(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82頁反面)」等語,大致符合,足徵,和美鎮公所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2、c9反射鏡採購,向羊墡公司採購時,羊墡公司亦與裕新公司相同,先以一組反射鏡11000元、一面反射鏡7000元價格報價,嗣復以相同條件價格報價後替和美鎮公所施作。準此,被告林建國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2、c9動用經費呈用紙上單價記載,恰好與羊墡公司所報估價單之價格相符,又與和美鎮公所之前向裕新公司購買反射鏡之單價相同,並沒有較貴等情,均足使和美鎮公所人員即被告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認一組反射鏡以11000元採購並無浮報價額之情,故豈能謂被告林建國、鄭奇昌、王水川、許祝賢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2、c9部分有故意浮報價額之情。
㈩況如上所述,被告鄭奇昌辦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12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安全建設之興辦及預算執行,係基於公益考量而為,雖執行結果致適用小額採購程序可逕洽特定廠商洽購,已難認被告鄭奇昌係基於要使特定廠商取得獨家承作權之不法圖利犯意而為。故被告鄭奇昌基於公益考量決定施作附表四編號c2、c9採購案,填具動用經費呈用紙給被告林建國辦理時,被告林建國突然改向羊墡公司取得估價單,將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逐級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後,就附表四編號c2部分由被告王水川以主任秘書身分蓋被告許祝賢乙章決行。此時,豈能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2之反射鏡採購,被告許祝賢有指示被告王水川或林建國與羊墡公司共同浮報價額或分批辦理購買,遂認被告許祝賢有不法圖利或浮報價額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同理,被告許祝賢雖在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9與反射鏡施作採購有關動用經費呈用紙上親自批閱蓋章,惟被告王水川並未在附表四編號c9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單上蓋章,足徵,附表四編號c9與反射鏡施作有關物品請購單要如何辦理,被告王水川應不知情。準此,豈能謂被告王水川就附表四編號c9與反射鏡有關採購案有何圖利或浮報價格之行為?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知附表四編號c2、c9與反射鏡有關採購價格超過行情甚高,仍指示承辦人須分批採購,俾向羊墡公司採購」之情。從而,縱和美鎮公所就附表四編號c2、c9與反射鏡有關物品請購係以1支反射鏡11000元向羊墡公司購買,亦不能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係故意浮報採購價額或故意分批切割施作圖特定人不法得標之利益。雖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2、c9動用經費呈用紙係分別由被告王水川或許祝賢親自批閱,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曾違法指示或授意被告鄭奇昌或林建國分批切割控制施作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下辦理,俾便依被告王水川或許祝賢指示向羊墡公司採購。準此,檢察官謂「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與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共同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附表四編號c2、c9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圖羊墡公司不法得標利益」云云,亦非有據。
(二)被告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許祝賢、洪坤正、黃進全及謝明宗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有所謂圖利及浮報價額共犯部分:
㈠雖被告謝明宗於偵查階段稱「郭樹南表示不願意再以裕新公司名義承攬,我乃尋找同業田尾鎮鎮磊公司,由該公司依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動用經費呈用紙新核定價格,以每支反射鏡8000元單價報價(96年他字107號卷、第132頁反面)..94年12月林建國所給簽呈資料,已將預算價格降為每支8000元(96年他字107號卷、第134頁正面)」云云。惟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揭鎮磊公司依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動用經費呈用紙新核定價格,以每支反射鏡8000元單價報價之陳述,是不實在的。有關94年12月林建國給我之簽呈資料,已將預算價格調降為每支8000元之陳述,是不實在的(本院97年訴字210號卷六、第62頁正面)」等語,且被告林建國亦否認被告謝明宗上揭偵查階段所言屬實(見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82頁反面;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35頁正面;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5頁正面)。茲被告林建國已否認被告謝明宗上揭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謝明宗上揭不利被告林建國之指述,既前後不一,且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故被告謝明宗上揭偵查階段所述,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和美鎮公所總務傳真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圖說及數量來振楠公司,當時郭樹南已轉型不再作公共工程,因我想離開振楠公司自己創業,我看到傳真資料後想自己承接,所以我就去找鎮磊公司商借他們的牌來承作。我跟鎮磊公司廖老板瞭解他的成本後抓出價格,8000元是我決定的,決定後我就請鎮磊公司老板填寫估價單填好後,我再將估價單送給林建國,因為時間已久,我忘了有無跟和美鎮公所的人討價還價,就算有議價,我也沒有降價,我就是依照估價單的內容來承作(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06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林建國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略稱「因為何正吉向我反應鎮公所購買反射鏡價格必較貴,看價格是否可以再調降,我在網路上抓某家公司發現一支反射鏡7980元就可買到,但不包含施工,為了節省公帑,我就向鎮磊公司購買,(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82頁反面)..因為94年的時候購買反射鏡的價格比較高,要繼續詢價,我就找鎮磊公司,..我跟謝明宗談到8000元(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35頁正面)..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估價單,是我與謝明宗進行議價,謝明宗同意將價格降為800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5頁正面)」等語,大致符合。準此,被告謝明宗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向鎮磊公司借牌後,與被告林建國議價降至一組反射鏡8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國知借牌之情),再由被告謝明宗借鎮磊公名名義承作之情,即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鎮民代表郭清田在94年11月間鎮民代表會時,就己身購買反射鏡一支僅4000元,而和美鎮公所竟以一支11000元購買與市價相差7000元,提出質詢,故和美鎮公所公所人員無視質詢內容,繼續延襲之前辦理方式辦理,更屬浮報價額或圖利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鄭奇昌於偵查階段稱「我原本依循往例簽擬每組反射鏡單價為11000元,後來因為和美鎮代表會認為單價太貴,我聽到該風聲後,即上網查詢網路上關於同規格反射鏡之價格,上網後我查到同規格反射鏡材料每組為7980元,但該網路價格不含施工、安裝,於是我先向建設課長、鎮長口頭報告後,再由我修改價格為每組反射鏡單價8000元,因修改價格時,該簽呈已進入公文簽核程序中,於是我直接在該簽呈上修改變更單價為8000元,而沒有重新草擬簽呈,附表四編號c10及c11簽呈日為94年10月19日及28日,該二件工程我於94年10月間即簽請發包,但負責發包之行政室為何遲至12月間才辦理詢價及議價等發包程序,我不清楚(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3頁反面)..94年11月間和美鎮民代表有質詢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價格貴的離譜,因鎮民代表私下找廠商施作,所以知道反射鏡單價為4000元,..我曾向郭清田代表詢問廠商為何家,郭清田表示為其施作廠商就是振楠公司謝明宗,我曾向謝明宗詢問,謝明宗表示因為郭清田只作一支反射鏡,而且具有代表身分,才會以4000元那麼低的價格為其施作,謝明宗並告訴我是以半價方式販售給郭清田;我不知道『謝明宗以其他廠商名義承作附近鄉鎮市公所反射鏡工程,每組單價為4000元上下』之情;我調降反射鏡採購單價之原因,係因和美鎮代表會認為單價過高,洪坤正、王水川、許祝賢等長官知道代表會意見後,才指示我上網查詢單價(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6頁正面)..當時我上網查詢的價格一組反射鏡是798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6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鄭奇昌知悉鎮民代表會質詢以4000元即可購得一支反射鏡,又聽聞謝明宗解釋後,實際上網查得一組反射鏡不含施工、安裝之材料價格為7980元,根本就與聽聞自鎮民代表質詢所指4000元之訊息不同,遂將動用經費呈用紙上反射鏡施作單價調降至8000元,而不依鎮民代表會質詢價格4000元作為購買單價記載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仍難認被告鄭奇昌有浮報價額之故意。蓋一組80公分反射鏡,要以多少價格購買始合理,廠商常基於成本及利潤考量,或購買者身分地位及消費者對行情陌生或瞭解程度及殺價能耐,而有不同結果,若販賣者追求高額利潤,購買之消費者係門外漢又未貨比三家,在賣方有意謀取暴利,買方貪圖省事在不瞭解行情下買貴,日常生活屢見不鮮。此時,實難認認買賣雙方有何共同故意浮報價額之情。況檢察官既謂「被告謝明宗與和美鎮公所相關承辦人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及許祝賢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基於浮報價額犯意聯絡,共同謀取不法利益」云云,惟又未說明被告謝明宗與和美鎮公所相關承辦人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及許祝賢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浮報價額犯意聯絡,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形成?故難認被告鄭奇昌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將動用經費呈用紙上反射鏡施作單價調降至8000元係浮報價額或係基於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所為。
⑵被告林建國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94年11月間和美鎮民代表在定期會質詢反射鏡採購價格過高,我向廠商謝明宗議價調降至8000元,並轉告鄭奇昌知悉,所以附表四編號c10、c11、c12反射鏡採購案之動用經費呈用紙上單價金額塗改(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1頁反面),..鎮民代表郭清田有委託廠商施作反射鏡,但單價多少,我不清楚,我曾問謝明宗為何他人施作反射鏡單價較低,謝明宗告訴我這只拿工本費(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3頁反面),..我只知道當時我與謝明宗就附表四編號c10、c11、c12進行議價,謝明宗同意將價格調降為8000元,至於謝明宗透過何人拿該三張估價單給,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5頁反面)..(檢察官問:在調查站詢問中,你表示鄭奇昌依據你詢問的結果,把反射鏡採購價格降到8千及7千5百元,上開兩個單價,你是向何廠商詢價?答:)我曾向謝明宗及謝明宗公司會計詢問單價,我不知道該會計是振楠公司或健原公司會計(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5頁反面)。..何正吉向我反應說鎮公所購買反射鏡價格比較貴,看價格是否可以再調降,我在網路上抓某家公司發現一支反射鏡7980元就可以買到,但不包含施工,為了節省公帑,我就向鎮磊公司採購(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82頁反面)..我就去質疑謝明宗說一支反射鏡11000元太貴,我跟謝明宗議價,謝明宗說最少要8000元,我說可不可以再降,謝明宗說沒有利潤了,然後我就跟謝明宗談好以8000元承作一支反射鏡(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5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略稱「總務傳真圖說及數量來振楠公司,當時郭樹南已轉型不再作公共工程,因我想離開振楠公司自己創業,我看到傳真資料後想自己承接,所以我就去找鎮磊公司商借他們的牌來承作。我跟鎮磊公司廖老板瞭解他的成本後抓出價格,8000元是我決定的,決定後我就請鎮磊公司老板填寫估價單填好後,我再將估價單送給林建國,因為時間已久,我忘了有無跟和美鎮公所的人討價還價,就算有議價,我也沒有降價,我就是依照估價單的內容來承作(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06頁反面)」等語,大致符合。足證,被告林健國於94年11月知悉反射鏡採購價格11000元偏高時,已有向廠商謝明宗詢問單價過高原因,經謝明宗解釋後,接受謝明宗之解釋,並與謝明宗有討價還價之情,在在證明,此時被告林建國主觀上仍認為1組反射鏡8000元購買,與市價相當,且被告林健國當時主觀上亦不認為
⑶再參以被告廖淑娟即鎮磊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略稱「94年間鎮磊公司銷售80公分反射鏡都是整組販售,包含施工及含稅,報價為7500元至8000元,客戶僅更換80公分反射鏡販售價格約6500元至750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99頁反面)..被告謝明宗於附表四編號c10反射鏡採購案實施前二、三禮拜,去我的公司找我,說有工作可以作,問我要不要作,我說好,該附表四編號c10估價單是我填的,因為我還要參考進價及施工成本及利潤,參考出價格後由我自己決定,決定後我就請被告謝明宗送去鎮公所;附表四編號c11的採購案也是被告謝明宗跟我說和美鎮公所有工程可以作,附表四編號c11的估價單內容也是我決定的,然後我就填附表四編號c11採購案估價單,一樣請被告謝明宗幫我送到鎮公所;附表四編號c12的採購案也是被告謝明宗跟我說和美鎮公所有小額採購案可以作,被告謝明宗就估價之後,由我填寫估價單,然後由被告謝明宗將附表四編號c12估價單送到鎮公所。和美鎮公所並無公務員說估價單要怎麼填寫(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187頁正反面)..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案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要如何填寫,和美鎮公所沒有任何人指示我要如何作(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189頁正反面)」等語,及被告廖淑娟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借鎮磊公司名義供被告謝明宗取得c10至c12採購案之情(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39頁正面),在在證明,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案經辦期間,鎮磊公司販售反射鏡報價亦係7500元至8000元。故被告謝明宗及鎮磊公司負責人廖淑娟共同決定以一組反射鏡8000元供被告謝明宗承作和美鎮公所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案,並經和美鎮公所採購案承辦人林建國接受,與證人廖淑娟平日就鎮磊公司反射鏡報價給他人之價格並無不同,且和美鎮公所嗣依會計程序實報實銷,由鎮磊公司取得估價單所載承作價款,則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豈能認故意浮報。茲檢察官並未證明本判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所指每組反射鏡價差7000元或4000元流入相關政府官員口袋;亦未舉證證明94年間一組80公分反射鏡價格,在國內之合理販售價格除4000元外別無他種選擇或資訊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水川、許祝賢、鄭奇昌、林建國知悉有所謂價差7000元或4000元後,繼續容任被告謝明宗借鎮磊公司名義以每組反射鏡8000元售價取得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案,故本院尚無法認定相關和美鎮之公務員或被告謝明宗有浮報價額或不法圖利動機故意或犯意聯絡存在。
⑷被告鄭奇昌辦理附表四編號c1至c12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安全建設之興辦及預算執行,係基於公益考量而為且有延續性,雖分批執行結果,致採購人員即被告林建國可適用小額採購程序逕洽特定廠商洽購,難認被告鄭奇昌係基於要使特定廠商取得獨家承作權之不法圖利犯意而為,且被告鄭奇昌辦理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並無故意浮報價額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情,均如前述。從而,被告鄭奇昌延襲前例繼續分批辦理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施作案而填寫動用經費呈用紙申請辦理施作,被告林建國收到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施作動用經費呈用紙後,認建設課公益上確有施作必要,繼續循以往10萬元以下採購案辦理程序分批採買,並與借鎮磊公司名義之被告謝明宗議價,將單價從11000元降至8000元後,由被告謝明宗以鎮磊公司名義施作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亦難認被告林建國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浮報價額故意。
㈢卷附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支出憑證簿,被告洪坤正雖均在動用經費呈用紙簽辦單位主管欄蓋章,惟被告洪坤正於調查站稱「和美鎮公所歷次辦理反射鏡採購,依里辦公室轉達地方需求及建設課技士現場勘查結果,決定反射鏡採購之數量,..歷來單價11000元是建設課技士鄭奇昌、總務陳冠華或林建國依歷年作業慣例辦理..動用經費呈用紙上金額及預算科目延續前任承辦人填寫之反射鏡採購金額及預算科目填寫,和美鎮民代表會於94年11月間,曾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單價過高提出質詢後,鄭奇昌與行政課長何正吉曾上網訪價,訪價結果,不包括施工之單面反射鏡價格為8000元(96年他字107號卷、第199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鄭奇昌於偵查階段稱「我原本依循往例簽擬每組反射鏡單價為11000元,後來因為和美鎮代表會認為單價太貴,我聽到該風聲後,即上網查詢網路上關於同規格反射鏡之價格,上網後我查到同規格反射鏡材料每組為7980元,但該網路價格不含施工、安裝,於是我先向建設課長、鎮長口頭報告後,再由我修改價格為每組反射鏡單價800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3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從而,被告洪坤正既係建設課長,信賴屬下鄭奇昌上網訪價結果,在被告鄭奇昌填載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動用經費呈用紙上單位主管欄蓋章,已示負責,難認被告洪坤正有何浮報價額故意。況被告洪坤正於調查站亦稱「反射鏡採購是屬於以民眾安全為考量,比較急迫性的小額採購(96年他字107號卷第200頁)」等語,足認被告洪坤正認反射鏡施作悠關公益,從而,被告鄭奇昌依實際勘查結果,本於職權依公益考量認有施作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必要,填寫動用經費呈用紙送被告洪坤正核章,被告洪坤正亦認基於公益有施作必要遂核章,縱辦理結果,發生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結果,亦僅怠於監督之行政失當行為,豈能遽認被告洪坤正係基於分批切割辦理,圖特定人不法利益故意在行動。
㈣依卷附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支出憑證簿,被告黃進全並未在附表四編號c10採購案之任何單據簽名或蓋章,故檢察官謂「被告黃進全就附表四編號c10採購案有共犯行為」云云,即有誤會。次查,被告黃進全雖在附表四編號c11之動用經費呈用紙蓋章,惟因被告黃進全於調查站係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之招標方式係依照建設課提出之需求,因都是影響交通安全的緊急事件,且金額都在10萬元以下,所以依政府採購法採議價方式辦理(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4頁正面)」等語,足認被告黃進全認反射鏡施作悠關民眾安全之公益,從而,被告鄭奇昌依實際勘查結果,本於職權依公益考量認有施作附表四編號c11反射鏡採購案必要,填寫動用經費呈用紙送至行政室供被告黃建全核章,被告黃進全認基於公益有採購必要遂以單位主管地位核章,縱辦理結果,與採購法規相抵觸,亦僅怠於監督之行政失當行為,豈能遽認被告黃進全係基於分批切割辦理,圖特定人不法利益故意行事。末按,被告黃進全雖在附表四編號c12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辦單位欄蓋章,惟查,在附表四編號c12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辦單位欄蓋章,僅係附表四編號c12反射鏡施作案施工完畢後,承包廠商檢具相關統一發票或單據請領工程款時,查核是否已按圖施工完畢,俾利付款之用,斯時附表四編號c12反射鏡採購施作工程早已完工,縱被告黃進全於承作廠商檢具統一發票領款時,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辦單位欄蓋章,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黃進全於施作附表四編號c12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初,即與被告林建國、鄭奇昌、洪坤正存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故檢察官所謂「被告黃進全就附表四編號c12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就指定特定廠商施作圖利或浮報價額,有犯意聯絡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洪坤正主觀上無浮報價額或不法圖利犯意,由此可見。
㈤雖被告林建國之調查站筆錄記載「被告林建國於96年12月17日在調查站稱:裕新公司於94年底因公司轉型,已不再承攬反射鏡採購,所以前鎮長許祝賢就指示我改向鎮磊公司詢價(96年他字107號卷、第97頁正面)」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調查站當日訊問被告林建國之錄音光碟,被告林建國並未講該段話語,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故記載該段話語之調查站筆錄顯不足採。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水川、許祝賢對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案曾指示要如何辦理。茲被告鄭奇昌基於人民陳請至現場勘查後,認有施作反射鏡相關工程必要,遂分次檢附相關文件製作動用經費呈用紙供總務人員分次訪價採購;而被告林建國接受被告謝明宗所提鎮磊公司報價前已有議價行為;且94年間鎮磊公司銷售80公分反射鏡都是整組販售,包含施工及含稅,報價為7500元至8000元,亦據鎮磊公司負責人廖淑娟在偵查階段陳明在卷(97年偵字461號卷、第99頁反面)。則被告王水川、許祝賢分別基於主任秘書及鎮長身分,見相關課室提出動用經費呈用紙,經底下財政、主計單位蓋章未表示異議,基於分層負責信賴部屬已盡責辦理,遂蓋章同意興辦採購,即難認被告王水川、許祝賢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案有何共同浮報價額或圖特定廠商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
㈥末按,附表四編號c12之動用經費呈用紙,係由被告王水川蓋鎮長許祝賢乙章決行,根本未經被告許祝賢批閱,豈能謂「被告許祝賢曾指示附表四編號c12之物品採購,採分批切割辦理,並故意浮報價額,指定由鎮磊公司獨家得標」?又附表四編號c10至c11之動用經費呈用紙,則均未經主任秘書即被告王水川親自核閱蓋章,而係由鎮長即被告許祝賢親自決行,更難認被告王水川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1之物品採購有參與,豈能謂「被告王水川曾指示c10至c11之物品採購,採分批切割辦理,並故意浮報價額,指定由鎮磊公司獨家得標」?再者,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人指控「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曾指示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案要分批切割執行預算,且只能依鎮磊公司所提估價單向鎮磊公司採購」之情,而有關被告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及謝明宗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與反射鏡有關之採購案,究竟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共同圖鎮磊公司不法利益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形成,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依職全調查後,根本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鄭奇昌、林建國、許祝賢、王水川及謝明宗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採購案存在所謂犯意聯絡,或基於犯意聯絡產生之行為分擔存在,故此部分被告鄭奇昌、林建國、許祝賢、王水川及謝明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綜上,被告王水川、許祝賢、鄭奇昌、林建國、謝明宗、郭樹南就附表四編號c1至c8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所辯;被告王水川、許祝賢、鄭奇昌、林建國就附表四編號c2、c9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所辯;及被告王水川、許祝賢、鄭奇昌、林建國、洪坤正、黃進全、謝明宗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所辯尚非不可採。茲檢察官既稱「被告王水川、許祝賢、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坤正、謝明宗、郭樹南有犯意聯絡存在」云云,惟就上揭被告等人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何種內容犯意聯絡?根本就未提出任何證據,故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王水川、許祝賢、鄭奇昌、林建國、謝明宗、郭樹南就附表四編號c1至c8(編號c2除外)反射鏡施作採購案要向何人以何價購買,自始存有共犯圖利罪或浮報價額罪之謀議存在。亦無法使本院認被告王水川、許祝賢、鄭奇昌、林建國就附表四編號c2、c9反射鏡施作採購案要向何人以何價購買,自始存有共犯圖利罪或浮報價額罪之謀議存在。亦無法使本院認被告王水川、許祝賢、鄭奇昌、林建國、洪坤正、黃進全、謝明宗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施作採購案要向何人以何價購買,自始存有共犯圖利罪或浮報價額罪之謀議存在。
庚、有關本判決附表六編號d1至d5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謝明宗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鄭奇昌辯稱「和美鎮公所約一個月辦理一次反射鏡採購,每次採購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我辦理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業務時,大都累積到10支左右,即送交行政課辦理採購,..我延續參考前任承辦人吳必卿所填金額製作動用經費呈用紙金額及預算科目欄之金額,我並未向廠商詢價(96年他字107號卷、第116頁正反面),反射鏡採購案由行政室負責,所以由何人選定廠商來進行議價我並不清楚..我不清楚和美鎮公所採購反射鏡每組單價高出其他鎮公所近4倍(96年他字107號卷、第117頁正面),..在d1工程前一個工程,我的報價寫一支反射鏡8000元,我斟酌後降到7500元(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9頁正面)...因為年度預算每個月大概10萬元可購買交通器材,所以就在10萬元內,每個月辦理一次採購(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2頁反面)」等語。被告林建國辯稱「和美鎮公所接到里辦公室或是民眾陳請後,由建設課進行規劃,依慣例累積5、6支反射鏡的數量,並核算出所需金額,因金額都是10萬元以下,所以行政課都是以詢價方式辦理招標(96年他字107號卷、第95頁正面)..建設課的承辦人沒有向我具體指明向那家廠商採購,我是依照慣例在作,(問:為何和美鎮公所每年用分批方式來辦理標的相同反射鏡採購?答:)建設課移過來,我們就會趕快去作(96年他字107號卷、第268頁正面)」。被告洪坤正辯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作業流程,由建設課鄭奇昌設計數量、需求及編列預算後,交給行政課總務辦理採購...和美鎮採購反射鏡數量,由里辦公室轉達地方需求及建設課技士現場勘查結果,決定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數量..鄭奇昌延襲前任承辦人所填寫反射鏡採購金額及預算填寫金額及預算科目..和美鎮民代表會於94年11月月間,曾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單價過高提出質詢,鄭奇昌與行政課長何正吉曾上網訪價,訪價結果,不包括施工之單面反射鏡價格為8000元(96年他字107號卷、第199頁正反面)..為何95年間又降至7500元,要問鄭奇昌及林建國才知道..反射鏡採購以民眾安全為考量,比較急迫性的小額採購(96年他字107號卷、第200頁正面)」等語。被告黃進全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招標方式係依照建設課提出之需求,因都是影響交通安全的緊急事件,且金額都在10萬元以下,所以是以議價方式招標,該方式係逐級呈核經鎮長核准(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4頁正面)..我有要求總務林建國確實訪價,沒有浮報單價之意圖,無人授意分割採購金額分批辦理採購(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9頁正面)」等語。被告丁信功辯稱「我並沒有指示建設課及行政課承辦人員向特定廠商採購反射鏡,我們依民眾需求累積一定數量才採購反射鏡(96年他字107號卷、第294頁正面)..因為採購金額都在10萬以下,所以經承辦人逐級簽呈鎮長核可後,以詢價方式辦理招標,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時間及數量,由建設課視累積數量及民眾陳請案件之輕重緩急來決定採購時間及數量,沒有在固定時間發包(96年他字107號卷、第314頁正面)..和美鎮公所認為裕新公司反射鏡確實有單價過高情形,才改向其他公司採購,每組反射鏡報價,由建設課承辦人鄭奇昌及行政課林建國依其專業判斷及詢價結果,決定反射鏡每組單價為何,我尊重建設課承辦人及行政課總務的專業判斷,因此才會允許相關承辦人以每組7500元向健原公司辦理採購反射鏡(96年他字107號卷、第316頁正面)」等語。被告謝明宗辯稱「我在健原公司是依照曾錦堂意思以80公分反射鏡7500元報價給和美鎮公所(97年偵字461號卷、第167頁反面)」等語。而檢察官係以「被告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丁信功、洪坤正及黃進全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仍有分批辦理,每次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使得健原公司可得標」之情,作為被告鄭奇昌、林建國、王水川、丁信功、洪坤正及黃進全就所謂圖利及浮報價額行為有共犯關係之論據。惟查:
(一)雖被告謝明宗於偵查階段稱「95年7月至12月我到健原公司任職後,林建國有關反射鏡工程也是找我配合,我仍依據林建國提供之簽呈資料之預算金額進行報價,但價格已降為7500元,我的報價都是依據林建國提供給我的簽呈資料(96年他字107號卷、第134頁正面)」云云。惟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揭95年7月至12月我到健原公司任職後,林建國有關反射鏡,我仍依據林建國所提供的簽呈資料之預算金額進額進行報價,有關報價都是依據林建國提供的簽呈等陳述,都是不實在(本院97年訴字210號卷六、第62頁正面)」等語,且被告林建國已否認上情(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52頁反面;並詳同卷第256頁正面至第259頁正面),準此,被告謝明宗上揭偵查階段不利被告林建國之指述,既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二)次查,證人曾錦堂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略證稱「謝明宗將附表六編號d1至d5之工程資訊帶回健原公司,我們會溝通怎麼寫估價單的金額(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43頁正面),健原公司承攬施作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案,是和美鎮公所主動找謝明宗洽談並要求報價,並由我與謝明宗共同決議以每組反射鏡7500元逕為報價..印象中和美鎮公所人員都向健原公司徵取報價單,但是該反射鏡採購案都是由謝明宗負責處理(96年他字107號卷、第146頁正面)..該價格是我與謝明宗共同討論決議,希望獲得比較高的利潤(96年他字107號卷、第149頁正面)..我確實有提高報價以獲取超額利潤,但是我並沒有配合和美鎮公所相關人員浮報反射鏡價額(96年他字107號卷、第150頁正面)..我一開始會先告知謝明宗設計的單價是成本的一倍左右,約7500元左右,但是會先請謝明宗將價格再拉高一點,將近8000元的價格,讓謝明宗去和美鎮公所議價,但是底線是成本的一倍(96年他字107號卷、第284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略稱「健原公司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案,所以會出具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是因我剛到健原交通工程公司時,有寄公司的型錄資料至公家機關,後來和美鎮公所總務林建國有傳真圖說資料請我們估價,我收到資料後,裡面都有數量和位置,我跟老板曾錦堂說怎麼處理報價,後來曾錦堂就跟我說大概多少錢,我就請小姐打估價單後,我就直接將估價單送至總務林建國那邊(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45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等語,大致符合。況被告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亦略稱「健原公司於95年時有寄型錄或宣傳單到公所,應該有附謝明宗名片,且代表會說我們反射鏡比較貴,健原公司有寄型錄,我也知道他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詢價看是否比較便宜,他們7500元已經比之前承作的便宜,我有打電話到該公司請他們報價,..然後他們的外務謝明宗就來公所跟我接洽了(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52頁正面)..報價每組反射鏡7500元比上回調降,所以就由他們去承作(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52頁反面;並詳同卷第256頁正面至第259頁正面)」等語。益徵,被告林建國看到健原公司型錄向健原公司詢價時,健原公司即由證人曾錦堂及被告謝明宗共同決定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案要以每組反射鏡7500元進行報價,故被告謝明宗上揭「我的報價都是依據林建國提供給我的簽呈資料」云云,根本不足採信。
(三)茲被告謝明宗以一支反射鏡7500報價經和美鎮公所同意後承作,雖採購人員即被告林建國承辦過程未再向全台灣其他地區之廠商一一詢價,以明是否買貴,即以單價已從之前11000元、8000元降至7500元之表徵,逕自接受該價格後,逐級呈核而成交,亦僅能認被告林建國辦事不細心認真,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林建國係故意以低報高而浮報價額。況依本院調查結果,一組反射鏡7500元單價係被告謝明宗與證人曾錦堂核算後所決定,檢察官根本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明宗曾將營業秘密之反射鏡成本、利潤單價計算方式或核定報價過程讓和美鎮公所人員知悉,和美鎮公所人員知悉後仍故意讓健原公司賺取暴利不盡責殺價。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起訴書所指每組反射鏡價差7000元或4000元流入相關和美鎮公所人員口袋;復未舉證證明95年間一組80公分反射鏡價格,在國內之合理販售價格除4000元之訊息外,別無其他資訊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知悉附表六之反射鏡採購有所謂價差產生後,繼續容任被告謝明宗所屬健原公司以每組反射鏡7500元售價取得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案。故本院尚無法認定相關公務員即被告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與被告謝明宗有共同浮報價額或不法圖利動機故意或犯意聯絡。
(四)被告鄭奇昌於本院審理時略稱「附表六編號d1工程還沒開始施工前之一個工程,我的報價是寫一支反射鏡8000元,曾經有某包商在估林建國辦的反射鏡採購案時,我在文件上看到反射鏡一支8000元的價格,我就把該8000元自行斟酌後降到7500元,..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案,都是有些民眾會打電話過來,我去現場看認為有設置必要,就口頭報告課長、主秘、鎮長,我報告內容是何處有設置必要,課長、主秘、鎮長都同意,所以該等民眾打電話過來陳請的就沒有留任何書面資料,附表六編號d1至d5要向何廠商以何價格採購是林建國決定的,附表六編號d1至d5並沒有人跟我說要以什麼價格由那家公司來承作,因為年度預算平均每個月大概10萬元可以購買交通器材,所以我就在10萬元以內,每個月辦理一次採購(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9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等語。足徵,附表六編號d1至d5是否要施作,係被告鄭奇昌受理人民陳請後,親至現場勘查認有施作必要,逐級陳報核可後施作,該等是否要執行職務之裁量,顯非基於使特定廠商得標之不法利益意圖而為,反而是基於實際有無設置必要以維民眾交通安全之考量所為。況和美鎮公所早在民國89年之前,即長年以累積一定數量後辦理之慣例進行施作採買,已如前述。再參以卷附和美鎮95年度總預算編列預算科目10款1項3目1節編列反射鏡及警示標誌400,000元、反射鏡鏡面維護200000元,若將上揭與反射鏡有關預算60萬元平均分配在12月內實施,確實每月所能分配到之預算額度均小於10萬元。被告鄭奇昌辦理附表六編號d1至d5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安全建設,基於有分批施作以維護民眾安全必要之主觀認知,執行95年度與反射鏡有關預算,延襲行之多年舊慣例,於必要時執行一次,遂在60萬元預算範圍內,主觀上認為可自行將預算總金額平均分配在全年12月裡分次執行,將每月執行預算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分批執行,而造成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之違法結果,亦僅屬行政失當行為,尚難認被告鄭其昌有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認識。況反射鏡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買,被告鄭奇昌根本無權決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奇昌自始即知悉一支反射鏡僅能依檢察官所認定之4000元單價購買,仍故意記載以7500元購買。準此,被告鄭奇昌在填製動用經費呈用紙時,以之前反射鏡單價本來一支填載11000元,嗣其經辦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時所得資訊認反射鏡一組8000元,與市價相當,故於精辦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時,將每組反射鏡單價調降至7500元應屬可行,遂記載1支80公分反射鏡單價為7500元,該依主觀片面認知辦理行政業務之行為,雖有不周詳處,仍不得因被告鄭奇昌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填寫1支反射鏡7500元,嗣辦理採購之被告林建國亦怠於向別家廠商訪價,逕依被告鄭奇昌所填金額作為底價,將健原公司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逐級呈核後,接受被告謝明宗報價,以健原公司估價單內容向健原公司購買施作反射鏡,遽認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有故意浮報採購價額之情。
(五)況卷附和美鎮公所89年至95年間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支出傳票簿,和美鎮公所主計主任王鳳蘭、楊斗(89年8月起王鳳蘭擔任主計主任,89年7月前楊斗係主計主任)或財政課長李秋霞等人歷年在相關動用經費呈用紙或物品請購單所蓋的章,比被告林建國及鄭奇昌辦理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案所蓋的章還要多,若認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辦理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案,係「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以圖特定人得標不法利益」,該和美鎮公所主計主任王鳳蘭、楊斗或財政課長李秋霞豈可能長年未發現而不制止,復在相關物品請購單或動用經費呈用紙蓋章,讓此種分批採購情形,行之多年仍可順利得逞之理。足徵,和美鎮公所主計或財政人員長年均不認為「和美鎮公所依人民陳請情,累積一定數量後,逐級呈核後施作採購」之慣例,屬「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益徵,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辦理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並無「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以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
(六)雖被告林建國之調查站筆錄記載「95年3月之後,王水川新上任鎮長,所以就指示我改向健原公司詢價(96年他字107號卷、第97頁正面);鎮長王水川要求我改向曾錦堂經營之健原公司辦理採購反射鏡(96年他字107號卷、第101頁正面);因此鎮長王水川就指示行政課未來可以向健原公司採購反射鏡(96年他字107號卷、第103頁正面)」云云,惟被告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案過程中,長官沒有指示由健原公司提估價單並向該公司購買(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57頁反面)。..健原公司可能有製作名片或型錄寄到公所,我可能打電話到健原公司,健原公司就來報價,所以就報7500元。我在調查站說『王水川上任鎮長,所以指示我改向健原公司詢價』,該陳述不實在,事實是我決定要向健原公司拿估價單,因為健原公司的報價比較便宜(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6頁正面)」等語,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建國在調查站訊問之錄音光碟,發覺調查站筆錄根本未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被告林建國根本未說過「王水川新上任鎮長,所以就指示我改向健原公司詢價;鎮長王水川要求我改向曾錦堂經營之健原公司辦理採購反射鏡;因此鎮長王水川就指示行政課未來可以向健原公司採購反射鏡」云云,復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同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同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故被告林建國上揭不利被告王水川之調查筆錄記載,根本不足採信。
(七)被告丁信功於95年始擔任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雖其在附表六編號d1至d5動用經費呈用紙上蓋被告王水川乙章決行後,始辦理反射鏡採購案,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信功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案曾指示須分批執行施作採購讓健原公司取得獨家得標特權,已難認被告丁信功在附表六編號d1至d5動用經費呈用紙上蓋被告王水川乙章決行,即係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故意圖健原公司不法得標利益。況和美鎮公所基於民眾需求累積一定數量才採購反射鏡,又係和美鎮公所存在多年之採買慣例,而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經辦附表六編號d1至d5各次物品請購過程,既無不法圖利犯意或浮報價額故意,則平日承鎮長之命綜理鎮務之主任秘書即被告丁信功基於分層負責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見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45頁正面第9行至10行),見相關科室人員在動用經費呈用紙蓋章未表示意見,形式審查後蓋本人丁信功印章復蓋被告王水川鎮長乙章同意購置,亦難認被告丁信功有何不法圖利犯意或故意浮報價額之情。同理,本案並無任何人指述被告王水川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案有作違法指示,且被告王水川根本未在附表六編號d1至d5動用經費呈用紙上核閱後親自蓋章,豈能謂被告王水川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案,係以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分批辦理採購並浮報價額方式,使健原公司獲取獨家得標不法利益?況檢察官所舉卷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鄭奇昌或林建國有何不法圖利犯意或浮報價額故意,更遑論未在動用經費呈用紙核閱蓋章之被告王水川有何不法圖利犯意或浮報價額故意。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丁信功及王水川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案有任何不法圖利犯意或浮報價額故意。
(八)本件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案進行期間,被告洪坤正係建設課長,乃被告鄭奇昌之直屬監督長官。被告洪坤正於調查站已稱「不銹鋼反射鏡之鏡面規格有分玻璃及不銹鋼,皆含鏡桿及施工,單價則延續前承辦人訂為11000元,但經和美鎮民代表會於94年11月間就反射鏡採購單價過高提出質詢,鄭奇昌與何正吉上網訪價後,單價降至8000元,至於為何95年間又降至7500元,要問鄭奇昌及林建國才知道(96年他字107號卷、第200頁正面)..我的確不知道反射鏡市價多少,採購價格偏高,要問編預算的鄭奇昌及負責採購的林建國才知道(96年他字107號卷、第200頁反面)..公所考量的是急迫與否及交通安全(96年他字107號卷、第201頁正面)..採購對象是行政課決定的..鄭奇昌編預算,林建國負責詢價..我有要求鄭奇昌將上網詢價資料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簽呈後但鄭奇昌並沒有附(96年他字107號卷、第201頁反面)..建設課是延續之前分批辦理採購的方式辦理(96年他字107號卷、第202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鄭奇昌規劃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案之施作,分批簽辦動用經費呈用紙給建設課長即被告洪坤正批核時,被告洪坤正以鎮公所反射鏡施作採購向來均係分批辦理之慣例,基於反射鏡採購涉及交通案全考量,遂每次均蓋章同意。準此,被告洪坤正係基於公益原則同意蓋章,難認被告洪坤正辦理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有圖特定人取得獨家標不法利益之犯意。雖檢察官以94年11月間鎮民代表會質詢稱「4000元即可施作反射鏡,和美鎮購買反射鏡單價偏高」時,被告洪坤正即知和美鎮反射鏡採購有7000元差價產生,嗣被告洪坤正繼續在記載以7500元購買反射鏡之動用經費呈用紙蓋章,故認被告洪坤正有浮報價額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鄭奇昌於偵查階段已稱「鎮民代表私下找廠商施作反射鏡單價每組400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5頁反面)..我曾向郭清田鎮民代表詢問廠商為何家,郭清田表示為其施作廠商就是振楠公司謝明宗,我曾向謝明宗詢問,謝明宗表示因為郭清田只作一支反射鏡,而且具有代表身分,會以4000元那麼低的價格為其施作,謝明宗並告訴我是以半價方式販售給郭清田;我不知道『謝明宗以其他廠商名義承作附近鄉鎮市公所反射鏡工程,每組單價為4000元上下』之情;我調降反射鏡採購單價之原因,係因和美鎮代表會認為單價過高,洪坤正、王水川、許祝賢等長官知道代表會意見後,才指示我上網查詢單價(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6頁正面)..當時我上網查詢的價格每組反射鏡是798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6頁反面)」等語。足徵,當時網路資料,已足使人懷疑檢察官所指一組反射鏡4000元,是否確屬當時唯一之訊息,且當時被告謝明宗向被告鄭奇昌表示半價賣給和美鎮民代表郭清田,嗣被告鄭奇昌依謝明宗之解釋,再依網路所得訊息將反射鏡購買預算單價從原先11000元調降為8000至7500元間,已難認被告鄭奇昌有故意浮報價額之情。茲被告鄭奇昌既未故意浮報價額,則信賴屬下已盡責辦理之被告洪坤正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以直屬長官身分核閱蓋章,豈能認有故意浮報價額之故意。況相同商品買賣單價常因行銷策略考量,對不同人或不同時地以不同單價銷售,並不稀奇,故被告洪坤正稱「我的確不知道反射鏡市價多少」,並非不可信。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洪坤正曾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作出何種違法指示。益徵,被告洪坤正於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程序,僅係單純以長官身分核章,對反射鏡施作採購並無決定權,縱認被告洪坤正蓋章不表示意見,使得和美鎮公所買貴,亦僅屬怠於監督屬下職權行使之行政失當。從而,豈能僅因被告洪坤正不知反射鏡市價,信賴部屬即被告鄭奇昌在動用經費呈用紙所為記載,遂在記載一組反射鏡單價75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單位主管欄蓋章,遽認被告洪坤正有浮報價額故意或替特定私人排除競爭以圖特定人不法獨家得標利益之犯意。綜上,被告洪坤正無浮報價額故意或替特定人排除競爭獲取獨家得標不法利益之犯意,即堪認定。
(九)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案進行期間,被告黃進全係行政課長,乃被告林建國之直屬監督長官,而被告黃進全於偵查階段已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招標方式,係依照建設課提出之需求,因都是影響交通安全的緊急事件,且金額都在10萬元以下,所以依政府採購法採議價方式,此招標方式是逐級呈核經鎮長核准。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時間,係建設課提出需求,因此何時提出並不一定,但都會經業務單位逐級呈核,經鎮長核准。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數量,係建設課在簽呈提出,並經行政訪價後,逐級呈核給鎮長核准(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4頁正面),..我要求林建國每次採購都要詢價,反射鏡採購承作廠商是總務林建國選定後,逐級呈核經鎮長核准。每次反射鏡採購向一家或多家詢價,要問林建國才清楚,但我要求他要向多家詢價(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5頁正面)。..我擔任行政課長後,和美鎮公所曾向健原公司採購,每組是7500元,但該價錢係經總務林建國訪價,經我核章後,逐級呈核給鎮長核准。但因我不瞭解外面市價,只要簽呈程序符合,且價格有降低,所以就核章(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6頁正面)。..只要建設課提出反射鏡採購,行政課就辦理,不會積壓,所以才會有連續辦理採購之情。且里申請裝設反射鏡之申請函文是給建設課,行政課只是依照建設課提出之需求來辦理(96年他字107號卷、第187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鄭奇昌規劃附表六編號d1至d5採購案之施作,分批簽辦動用經費呈用紙經被告洪坤正批核,送至行政課由被告林建國訪價後,被告黃進全基於反射鏡施作採購涉及交通安全考量,遂每次均蓋章同意。準此,被告黃進全係基於公益原則同意蓋章,難認被告黃進全辦理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有故意圖特定人獨獲得標不法利益之犯意。雖
作反射鏡,和美鎮購買反射鏡單價偏高」時,被告黃進全即知和美鎮反射鏡採購有7000元差價產生,嗣被告黃進全繼續在以7500元購買反射鏡之動用經費呈用紙蓋章,故認被告黃進全有浮報價額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鄭奇昌於偵查階段已稱「鎮民代表私下找廠商施作反射鏡單價每組400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5頁反面)..我曾向郭清田鎮民代表詢問廠商為何家,郭清田表示為其施作廠商就是振楠公司謝明宗,我曾向謝明宗詢問,謝明宗表示因為郭清田只作一支反射鏡,而且具有代表身分,會以4000元那麼低的價格為其施作,謝明宗並告訴我是以半價方式販售給郭清田;我不知道『謝明宗以其他廠商名義承作附近鄉鎮市公所反射鏡工程,每組單價為4000元上下』之情;我調降反射鏡採購單價之原因,係因和美鎮代表會認為單價過高,洪坤正、王水川、許祝賢等長官知道代表會意見後,才指示我上網查詢單價(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6頁正面)..當時我上網查詢的價格每組反射鏡是798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6頁反面)」等語,足徵,當時網路訊息,已足使人懷疑檢察官所指只能以一組反射鏡低於4000元以下價格採購,是否與當時存在之諸多資訊相符?且當時被告謝明宗向被告鄭奇昌表示半價賣給和美鎮民代表郭清田,則被告鄭奇昌理解被告謝明宗之解釋後,依網路所得訊息將反射鏡購買預算單價從原先11000元調降為8000至7500元間,已難認被告鄭奇昌有浮報價額故意。再衡以被告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已略稱「健原公司於95年時有寄型錄或宣傳單到公所,應該有附謝明宗名片,且代表會說我們反射鏡比較貴,健原公司有寄型錄,我也知道他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詢價看是否比較便宜,他們7500元已經比之前承作的便宜,我有打電話到該公司請他們報價,..然後他們的外務謝明宗就來公所跟我接洽了(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52頁正面)..報價每組反射鏡7500元比上回調降,所以就由他們去承作(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52頁反面;並詳同卷第256頁正面至第259頁正面)」等語,及附表六編號d1至d5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單價,係被告謝明宗及證人曾錦堂共同決定後向和美鎮公所報價,已如前述。在在證明,被告林建國向健原公司請求報價,認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廠商所報單價較之以往已有降價,遂取具每組反射鏡7500元之健原公司估價單逐級呈核,再由被告黃進全核章。茲被告黃進全並非實際承辦採購之人,根本就不可能知道反射鏡1支市價多少才合理,見被告林建國所提估價單已較之前便宜遂蓋章,亦屬合理。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進全曾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作出何種違法指示。益徵,被告黃進全於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程序,僅係單純以長官身分核章,對反射鏡施作採購要向何人以何價格購買並無決定權,縱被告黃進全蓋章不表示意見,亦僅屬怠於監督屬下林建國行使職權。從而,豈能僅因被告黃進全不知反射鏡市價,信賴部屬即被告林建國已向多家廠商詢價,遂在記載一組反射鏡單價75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單位主管欄蓋章,遽認被告黃進全有浮報價額故意或替特定私人排除競爭以圖特定人不法獨家得標利益之犯意?
二、綜上,被告王水川、丁信功、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坤正及謝明宗所辯,尚屬可採,茲檢察官既稱「被告王水川、丁信功、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坤正及謝明宗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有犯意聯絡存在」,惟就其等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何種內容犯意聯絡?根本就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王水川、丁信功、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坤正及謝明宗等人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案要向何人以何價購買,自始存有共犯圖利罪或浮報價額罪之謀議存在。
辛、被告等人並無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之犯意:
一、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故88年5月27日起正式施行,惟依本院職權調查所知,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和美鎮公所早於87年度(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88年度(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總預算即編列有反射鏡及警示標誌、反射鏡鏡面維護之預算,而87及88年預算金額均各編列70萬元,有87、88年度台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總預算書足稽,其採購金額均在500萬元以下。斯時尚無政府採購法,僅有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可資依循,而依當時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預算金額在500萬以下之採購就不須公告招標,可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觀諸和美鎮公所100年7月20日和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所92年度以前反射鏡採購資料,其中88年度以前資料已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報經彰化縣審計室及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後銷燬」,再衡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89年度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施作採購支出傳票簿顯示被告謝奇璜自89年1月起即承辦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施作案。準此,被告謝奇璜接手反射鏡施作案前,和美鎮公所相關人員於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實施期間,長久以來係分批辦理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已形成慣例,並非不可信。故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和美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仍貪圖便利省事,繼續援引舊慣例作為辦理反射鏡施作採購之模式,並非無據。按諸實際,於T字路口或有視線死角處設立反射鏡或其他交通標誌,確實能提醒用路人小心並輔助提昇用路人視野,減少視線死角產生之車禍而避免悲據發生,故反射鏡之設置或交通標誌設置均悠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有必要設置。而公務員基於此種思考裁量後認某處有設置反射鏡或其他交通設施必要,因惰性依循以往經辦同類事件模式處理,所圖利者乃不特定大眾生命之安全,尚非圖特定承作反射鏡廠商之不法得標利益。又本院調閱和美鎮公所90年至95年度總預算書,確實和美鎮公所每年均編列反射鏡及警示標誌、反射鏡鏡面維護之預算依序各為105萬、80萬、80萬、80萬、80萬、60萬元。茲和美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即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莫不以上揭交通安全考量為著眼點,於接受人民陳請後,決定承作附表二、三、四、六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反射鏡或交通設施,並引用之前辦理模式分批施作,實難認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有何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犯意。次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控之圖利金額129萬600元、8萬3000元、17萬3000元,根本無證據證明有半毛錢流入和美鎮公所公務員即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吳必卿、鄭奇昌、林建國口袋內,或供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吳必卿、鄭奇昌、林建國等人使用,則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吳必卿、鄭奇昌、林建國等人並無圖特定得標廠商裕新公司、鎮磊公司、羊墡公司、健原公司不法得標利益之動機可言,更遑論有圖特定得標廠商裕新公司、鎮磊公司、羊墡公司、健原公司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
二、雖本案附表二、三、四、六各次經辦反射鏡之採購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可依小額採購程序,逕洽特定廠商洽購,足使人懷疑,和美鎮公所建設課公務員即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有故意切割施作分批執行之情。惟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並不當然可認為係成立貪污犯罪。蓋僅為了貪圖便宜行事,依輕重緩急,自行決定分批施作,縱分批施作結果,客觀上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雖屬行政失當行為,但不必然可認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和美鎮公所長久以來即係分批辦理反射鏡施作採購業務,而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等人承辦反射鏡施作案期間,又係依人民陳請,至現場勘查後,認有施作必要,簽報施作,再依輕重緩急決定那些可先作,那些可慢點作,依循行之久遠之慣例分批簽辦申請採購,於簽辦物品請購單、動用經費呈用紙簽辦過程,復須經主計人員或財政課長蓋章,且最後究竟那家廠商可以多少價格來施作,根本不是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等建設課承辦人有權決定。在簽辦申請採購過程中,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等人豈能未卜先知,知道相關總務、財政、主計、主任秘書、鎮長等人均不會有意見,而可以順利進行採購?準此,豈能認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等建設課承辦人於簽辦施作之初自始有圖裕新公司、羊墡公司、鎮磊公司、健原公司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
三、檢察官既認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至少須對下列排列組合關係之被告,就下列事項舉證證明:
⑴被告許祝賢、王水川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王水川、丁信功之間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陳冠華、謝奇璜、謝明宗及郭樹南之間就附表二編號a1至a8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
⑷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林建國、謝奇璜、謝明宗及郭樹南之間就附表二編號a9至a13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
⑸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林建國、吳必卿之間就附表三編號b1至b11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
⑹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林建國、吳必卿、謝明宗及郭樹南之間就附表三編號b1至b11(但b9除外)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
⑺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林建國、鄭奇昌、之間就附表四編號c1至c12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
⑻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郭樹南之間就附表四編號c1至c8(但c2除外)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
⑼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洪坤正、黃進全與被告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之間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
⑽被告王水川、丁信功、洪坤正、黃進全與被告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之間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惟檢察官對上揭重要事項,在本院審理時並未舉出足夠證據證明,已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本案之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等建設課承辦人既否認被告許祝賢及王水川有對其等作出違法指示,而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施作,係依人民陳請始發動,而人民陳請何時有?何時無?根本無法預測,相關建設課承辦人主觀上認只要人民有陳請,即分批隨到隨辦執行預算,貪圖便宜行事,不用跑政府採購法較繁雜程序,不免有好逸惡勞心態,且為避免一次採購數量過多致浪費公帑(例如,該年度先公開招標採購50萬元共100支,惟該年人民陳請案僅用掉10支時,多出之90支不僅有折舊問題,亦造成浪費,庫存放何處之麻煩),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投機心態下,遂循和美鎮公所向來之慣例,分批執行預算,縱有違政府採購法不得分批辦理採購規定,與其認上揭公務員之行為,係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得標利益,毋寧認該行為只是貪圖便宜行事之行政失當行為。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上揭三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之重要事項,故即無法排除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等建設課承辦人承辦反射鏡施作,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分批辦理採購規定,係在上揭因循苟且心態下,因貪圖便宜行事之行政失當結果。
五、本案之被告陳冠華係負責採購之總務人員,被告陳冠華在經辦建設課採購申請案時,見附表二(編號a1至a8)採購案有分批申請採購之情,均不表示意見,致產生分批採購結果,客觀上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雖相違背,亦不能逕認被告陳冠華係刻意切割分批採購,有圖特定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蓋是否要分批施作,權責在建設課之承辦人即被告謝奇璜手上,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謝奇璜等建設課承辦人承辦反射鏡施作,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分批辦理採購規定,係在因循苟且心態下因貪圖便宜行事之行政失當結果,已如前述。且根本無證據證明建設課承辦人即被告謝奇璜與總務人員即被告陳冠華就附表二編號a1至a8施作採購案,存有先由被告謝奇璜切割施作,以便利被告陳冠華可假藉小額採購程序逕洽特定廠商採購之謀議存在。且被告陳冠華於91年9月以後開始經辦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業務時,有參考前手林俊耀經辦反射鏡採購業務之卷宗,亦如前述。茲被告陳冠華見前手林俊耀經辦資料係分批向裕新公司採購反射鏡,則被告陳冠華基於建設課有採購需要,且實際基於公益考量有施作必要,尊重建設課專業,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跳過較繁雜公開招標程序,循前手之例向裕新公司取得估價單,逐級呈核後向裕新公司分批採購,亦有可能,豈能只因執行職務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逕將該行政失當結果,遽認被告陳冠華主觀上有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
六、同理,被告林建國係負責採購之總務人員,見附表二(a9至a13)、三、四、六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有分批申請採購之情,均不表示意見,致產生分批採購結果,客觀上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亦不能逕認被告林建國係刻意切割分批採購,有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蓋是否要分批施作,權責在建設課之承辦人即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手上,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等建設課承辦人承辦反射鏡施作,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分批辦理採購規定,係因貪圖便宜行事之行政失當行為,已如前述。且根本無證據證明建設課承辦人即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等人與總務人員即被告林建國就附表二(a9至a13)、三、
四、六施作採購案,存有先由被告謝奇璜、吳必卿、鄭奇昌切割施作,以便利被告林建國可假藉小額採購程序逕洽特定廠商採購之謀議存在。且被告林建國於92年9月以後開始經辦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業務時,亦曾參考前手陳冠華經辦反射鏡採購業務之資料,被告林建國見前手即被告陳冠華所附者乃裕新公司之估價單,所以被告林建國就打電話給裕新公司請裕新公司提供估價單之情,亦如前述。茲被告林建國見前手陳冠華經辦採購時係分批向裕新公司採購反射鏡,復基於建設課有採購需要,尊重建設課專業,循前手之例,或基於採購簡捷方便考量,在辦理附表二(a9至a13)、三(b9除外)、四(c1至c8、c2除外)反射鏡採購時,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逐級呈核後分批採購,亦僅能認係執行職務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屬行政失當,不能因此認被告林建國有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復按,被告林建國雖就附表三(編號b9)、四(編號c2、c9)採購案向羊墡公司取得估價單,在辦理附表四(c10至c12)採購案時改向鎮磊公司取得估價單,辦理附表六採購案又改向健原公司取得估價單,亦因被告林建國於調查站稱「和美鎮公所接到里辦公室或是民眾陳請後,由建設課進行規劃,依慣例累積5、6支反射鏡的數量,並核算出所需金額,因金額都是10萬元以下,所以行政課都是以詢價方式辦理招標(96年他字107號卷、第95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被告林建國主觀上認為其依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慣例,在建設課人員提出採購申請時,循慣例辦理,並無不可,亦難認被告林建國有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
七、被告謝明宗、郭樹南長期借用裕新公司名義承作和美鎮公所附表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c10至c12,則均除外)。惟經本院調查結果,上揭附表二、三(編號b9除外)、四(編號c2、c9、c10至c12,則均除外)反射鏡採購案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或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與和美鎮公所任何一個公務員共謀後決定,反而係僅由賣方之郭樹南片面決定後報價,縱檢察官認被告謝明宗、郭樹南所報單價過高,亦僅係賣方違反誠信,不能以被告謝明宗、郭樹南提出附表二、三、四(編號c2、c9、c10至c12,則均除外)反射鏡採購案之估價單報價過高,即推論被告謝明宗、郭樹南與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鄭奇昌、有故意共同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再者,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之鎮磊公司名義估價單或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與和美鎮公所任何一個公務員共謀後決定,反而係僅由賣方之廖淑娟及謝明宗片面決定後報價,縱檢察官認被告謝明宗以鎮磊公司名義所報單價過高,亦僅係賣方違反誠信,不能以被告謝明宗提出附表四(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之估價單報價過高,即推論被告謝明宗與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有故意共同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再者,附表三(編號b9)、四(編號c2、c9)反射鏡採購案之羊墡公司名義估價單或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與和美鎮公所任何一個公務員共謀後決定,反而係僅由賣方之羊墡公司負責人許友義決定後報價,縱檢察官認羊墡公司負責人許友義所報單價過高,亦僅係賣方違反誠信,不能以羊墡公司負責人許友義提出附表三(編號b9)、四(編號c2、c9)反射鏡採購案之估價單報價過高,即推論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有故意共同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末按,告謝明宗轉任健原公司上班時,由健原公司承作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案之健原公司名義估價單或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與和美鎮公所任何一個公務員共謀後決定,反而係僅由賣方之曾錦堂及被告謝明宗決定後報價,縱檢察官認被告謝明宗以健原公司名義所報單價過高,亦僅係賣方違反誠信,不能以被告謝明宗提出附表六(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案之估價單報價過高,即推論被告謝明宗與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及丁信功有故意共同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
八、檢察官雖謂「彰化縣埔心鄉、大城鄉、秀水鄉、埔鹽鄉、溪州鄉及福興鄉等公所91年至96年辦理反射鏡招標資料,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即彰化縣埔心鄉、大城鄉、秀水鄉、埔鹽鄉)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2年4月10日支出傳票簿、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工程契約書契約日期92年12月31日、彰化縣秀水鄉公所97年9月11日彰秀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招標資料、彰化縣埔鹽鄉合約編號93鹽鄉字第70號工程合約、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契約日期93年10月21日工程契約書、彰化縣福興鄉96年6月20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埔心鄉反射鏡採購工程影本資料;彰化縣溪州鄉公所96年6月13日溪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6年6月20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足證和美鎮公所人員知反射鏡採購合理價格不超過4000元」云云。惟查:
(一)該等資料僅能證明:
㈠被告郭樹南及謝明宗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埔心鄉、大城鄉、埔鹽鄉反射鏡公開招標時,有關1支反射鏡之報價曾出價2000元、2190元、2800元、4472元,至於借用裕新公司名義參加秀水鄉(即附表五編號3)反射鏡裝設工程之報價資料,則無法得知之情,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97年9月11日彰秀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但依所附結算明細表記載得標廠商統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1面反射鏡1913元、反射鏡柱桿1支570元,而可推估裕新公有關反射鏡1支之報價至少高於2483元。
㈡被告謝明宗至健原公司後,健原公司於95年11月參加福興鄉鎮平村反射鏡裝設工程報價為3820元;健原公司參加95年8月間埔心鄉反射鏡採購工程報價為2350元;健原公司參加溪州鄉公所95年度反射鏡裝置工程之報價為2350元;健原公司參加埔鹽鄉公所96年度反射鏡及跳動路面增設維修工程時1支反射鏡報價為2473元。
(二)上揭書面資料充其量既僅能證明反射鏡業者之被告郭樹南、謝明宗知道91年至96年間1組反射鏡招標之行情為何?茲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吳必卿、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等人係和美鎮公所之公務員,並非反射鏡業者,亦非萬事通,且依和美鎮公所承辦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被告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吳必卿、鄭奇昌等人供述,其等係援引以往辦理反射鏡採購時之資料單價進行施作採購並未訪價,則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吳必卿、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既非反射鏡業者,亦未參與其他鄉鎮反射鏡招標採購業務,則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吳必卿、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等人豈可能知悉91年至96年間1組80公分反射鏡市場行情價為4000元上下才合理?茲反射鏡業者之被告郭樹南、謝明宗先後報出1組反射鏡11000、8000、7500元之估價單,檢察官即須先證明被告郭樹南、謝明宗,與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吳必卿、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等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均知悉1組80公分反射鏡市場行情價為4000元後,該等人復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共同謀議要以報出1組反射鏡11000、8000、7500元之不合理高價,讓建設課承辦人填載在物品請購單或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之情?也只有經過檢察官對上揭重要事項舉證證明成立後,始能使本院相信反射鏡業者即被告郭樹南、謝明宗,與和美鎮公所公務員之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吳必卿、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等人有共謀讓反射鏡業者賺取3500元至7000元不等暴利價差之惡意。該惡意經檢察官證明出來後,始能進而使本院相信和美鎮公所公務員之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吳必卿、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等人存有共同基於執行一個預算年度反射鏡採購案圖利廠商一次,並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聯絡。並進一步可使本院認定其等在執行各該年度反射鏡採購預算施作採購時,故意將各該年度預算總金額分批切割,使得各次採購金額均控制在100,000元以下,惡意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適用,每年均以分批施作反射鏡方式採購反射鏡,故意替特定廠商排除競爭,以小額採購方式逕行指定得標廠商圖特定廠商不法得標利益。惟檢察官對上揭重要事項根本連證明都沒證明,徒以和美鎮公所附近鄉鎮都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反射鏡採購,招標時廠商報價一組反射鏡之價格均低於4000元以下;或和美鎮民代表質詢一組反射鏡採買單價不超過4000元等情,推論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吳必卿、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等人均知反射鏡之合理行情價應在4000元左右之情。故檢察官之舉證亦無法使本院認被告郭樹南、謝明宗,與和美鎮公所公務員之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吳必卿、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等人有共謀犯貪污治罪條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故意浮報價額及圖利罪之犯意聯絡。
(三)縱94年11月間和美鎮民代表會質詢時已提出1組反射鏡4000元即可購得之訊息,惟被告林建國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94年11月間和美鎮民代表在定期會質詢反射鏡採購價格過高,我向廠商謝明宗議價調降至8000元,並轉告鄭奇昌知悉,所以附表四編號c10、c11、c12反射鏡採購案之動用經費呈用紙上單價金額始塗改(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1頁反面),..鎮民代表郭清田有委託廠商施作反射鏡,但單價多少,我不清楚,我曾問謝明宗為何他人施作反射鏡單價較低,謝明宗告訴我這只拿工本費(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3頁反面),..我只知道當時我與謝明宗就c10、c11、c12進行議價,謝明宗同意將價格調降為8000元,至於謝明宗透過何人拿該三張估價單給,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5頁反面)..(檢察官問:在調查站詢問中,你表示鄭奇昌依據你詢問的結果,把反射鏡採購價格降到8千及7千5百元,上開兩個單價,你是向何廠商詢價?答:)我曾向謝明宗及謝明宗公司會計詢問單價,我不知道該會計是振楠公司或健原公司會計(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5頁反面)。..何正吉向我反應說鎮公所購買反射鏡價格比較貴,看價格是否可以再調降,我在網路上抓某家公司發現一支反射鏡7980元就可以買到,但不包含施工,為了節省公帑,我就向鎮磊公司採購(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82頁反面)..我就去質疑謝明宗說一支反射鏡11000元太貴,我跟謝明宗議價,謝明宗說最少要8000元,我說可不可以再降,謝明宗說沒有利潤了,然後我就跟謝明宗談好以8000元承作一支反射鏡(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5頁反面)」等語,再衡以被告洪坤正於調查站稱「不銹鋼反射鏡之鏡面規格有分玻璃及不銹鋼,皆含鏡桿及施工,單價則延續前承辦人訂為11000元,但經和美鎮民代表會於94年11月間就反射鏡採購單價過高提出質詢,鄭奇昌與何正吉上網訪價後,單價降至8000元(96年他字107號卷、第200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鄭奇昌於偵查階段稱「我原本依循往例簽擬每組反射鏡單價為11000元,後來因為和美鎮代表會認為單價太貴,我聽到該風聲後,即上網查詢網路上關於同規格反射鏡之價格,上網後我查到同規格反射鏡材料每組為7980元,但該網路價格不含施工、安裝,於是我先向建設課長、鎮長口頭報告後,再由我修改價格為每組反射鏡單價8000元,因修改價格時,該簽呈已進入公文簽核程序中,於是我直接在該簽呈上修改變更單價為8000元,而沒有重新草擬簽呈,c10及c11簽呈日為94年10月19日及28日,該二件工程我於94年10月間即簽請發包,但負責發包之行政室為何遲至12月間才辦理詢價及議價等發包程序,我不清楚(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3頁反面)..94年11月間和美鎮民代表有質詢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價格貴的離譜,因鎮民代表私下找廠商施作,所以知道反射鏡單價為4000元,..我曾向郭清田代表詢問廠商為何家,郭清田表示為其施作廠商就是振楠公司謝明宗,我曾向謝明宗詢問,謝明宗表示因為郭清田只作一支反射鏡,而且具有代表身分,會以4000元那麼低的價格為其施作,謝明宗並告訴我是以半價方式販售給郭清田;我不知道『謝明宗以其他廠商名義承作附近鄉鎮市公所反射鏡工程,每組單價為4000元上下』之情;我調降反射鏡採購單價之原因,係因和美鎮代表會認為單價過高,洪坤正、王水川、許祝賢等長官知道代表會意見後,才指示我上網查詢單價(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6頁正面)..當時我上網查詢的價格1組反射鏡是798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6頁反面)」等語,及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略稱「總務傳真圖說及數量來振楠公司,當時郭樹南已轉型不再作公共工程,因我想離開振楠公司自己創業,我看到傳真資料後想自己承接,所以我就去找鎮磊公司商借他們的牌來承作。我跟鎮磊公司廖老板瞭解他的成本後抓出價格,8000元是我決定的,決定後我就請鎮磊公司老板填寫估價單填好後,我再將估價單送給林建國,因為時間已久,我忘了有無跟和美鎮公所的人討價還價,就算有議價,我也沒有降價,我就是依照估價單的內容來承作(本院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06頁反面)」等語,大致符合。足證,被告林健國及鄭奇昌於94年11月知悉反射鏡採購價格偏高時,已有上網查價,復向廠商謝明宗詢問單價過高原因,經謝明宗解釋後,有接受謝明宗之解釋,且被告林建國與謝明宗有討價還價之情。再者,依94年間之網路資料,檢察官所指反射鏡一組單價4000元亦非當時唯一存在之資訊,當時被告謝明宗向被告鄭奇昌表示「半價賣給和美鎮民代表郭清田」,嗣被告鄭奇昌依謝明宗解釋所得訊息,將反射鏡購買預算單價從原先11000元調降為8000至7500元,尚難認被告鄭奇昌有故意浮報價額故意。況相同商品買賣單價常因行銷策略考量,對不同人或不同時地以不同單價銷售,並不稀奇。故被告鄭奇昌、林建國依網路所得資訊及被告謝明宗解釋,將單價降低至8000至7000元之間,進行採買,亦不能認被告鄭奇昌、林建國與被告謝明宗有何故意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
九、綜上,和美鎮公所長期均分批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反射鏡採購,且檢察官認採購金額貴的離譜,確足使檢察官懷疑背後有無形力量,持續在支配操作不法情事。惟吾人亦不能排除上揭不合理情況之產生,係因相關承辦公務員職務更迭頻繁,搭檔辦理人員時有不同,各平行課室基於本位主義貪圖便宜行事,互相缺乏橫向聯繫,垂直監督單位亦疏於監督,相關承辦人員因循敷衍,不明辨是否合乎行政法規,遇事均援引前人經辦同類事務慣例,辦理相同業務,遂在實際所為已違反現行行政法規,但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刑事法規犯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認知情況下,持續辦理同類業務,始產生上揭不合理情況之可能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卷內證據結果,和美鎮公所承辦反射鏡採購人員接觸到反射鏡採購價額之資訊確在11000元至7000元之間,則和美鎮公所人員依所得訊息,以一組反射鏡7000至11000元之價格進行採買,縱與檢察官認定之市場合理價格4000元,有3000至7000元不等之價差存在,亦只能認和美鎮公所人員怠於實際訪價致不知市場行情而買貴,尚難認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人員有浮報價額之故意。更何況本件採購全部都是實報實銷,由承辦施作之廠商依報價取得報酬,廠商報多少錢即取得多少錢,並無所謂差額存在,豈能認和美鎮公所承辦之被告公務員等有浮報採購價額?再者,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亦僅以本件採購案長期分批辦理,作為論據,惟檢察官對於下列排列組合人員有交集或聯集關係之重要事項,即「⑴被告許祝賢、王水川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圖利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⑵被告王水川、丁信功之間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圖利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⑶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陳冠華、謝奇璜、謝明宗及郭樹南之間就附表二編號a1至a8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圖利具體內容之犯意聯絡?⑷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林建國、謝奇璜、謝明宗及郭樹南之間就附表二編號a9至a13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圖利內容之犯意聯絡?⑸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林建國、吳必卿之間就附表三編號b1至b11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圖利內容之犯意聯絡?⑹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林建國、吳必卿、謝明宗及郭樹南之間就附表二編號b1至b11(但b9除外)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圖利內容之犯意聯絡?⑺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林建國、鄭奇昌、之間就附表四編號c1至c12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圖利內容之犯意聯絡?⑻被告許祝賢、王水川與被告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郭樹南之間就附表四編號c1至c8(但c2除外)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圖利內容之犯意聯絡?⑼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洪坤正、黃進全與被告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之間就附表四編號c10至c12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圖利內容之犯意聯絡?⑽被告王水川、丁信功、洪坤正、黃進全與被告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之間就附表六編號d1至d5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成何種具體圖利內容之犯意聯絡?」等重要事項,則未作出足夠之舉證及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檢察官偵查階段漏未調閱之卷宗、證據及及連調查都未曾調查過之卷內所有事實後,佐以各該被告之辯詞,僅能使本院認和美鎮公所內平行單位之建設課及總務採購單位缺乏橫向連繫;有直屬監督權之鎮長及主任秘書對於平行單位間無橫向聯繫之情,亦怠於指揮監督;有施作決定權但無採購權限之建設單位依舊慣例認有分批施作必要即提出施作採購之聲請;無施作決定權但有採購權限之總務單位則只關心各該聲請採購金額是否低於10萬元以下,根本不管採購後是否將造成分批採購結果,均不簽註意見,一律依前例進行採購;而機關首長、財政及主計單位對於上揭機關內部平行單位間無橫向聯繫各自為政之情,長期不聞不問,致總務單位依採購建議單位之建設課申請辦理採購結果,讓人產生該機關係長期以高價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之惡劣印象,但此僅係行政失當行為,仍不能因此即謂該機關之總務、建設課室承辦人員及機關首長間必定存有共同意圖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替特定廠商排除競爭,圖特定廠商獨家得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蓋反射鏡之施作就交通安全之維護確有必要,本院調查後亦認相關承辦人員係基於維護民眾交通安全考量之出發點,在經辦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已難認相關公務員有圖特定廠商不法得標利益之犯意。雖和美鎮公所內部各平行科室人員各自為政,致辦理施作及採購結果,使人懷疑和美鎮公所意圖規避採購法規,長期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替特定廠商得標護航。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只能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郭樹南、謝明宗、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吳必卿、林建國、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等人之間背後可能有某種無形力量在操控,否則豈可能讓不合理情事長久存在之理?惟法院不能依推論方式,以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可疑不合理處,推論被告等人必定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或浮報價額罪之犯意聯絡存在。茲被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件犯行,雖存有使人懷疑之不合情理處,惟既無法排除係相關承辦人員行政失當所致。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復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謝明宗、郭樹南、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吳必卿、林建國、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故意浮報價額或故意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存在。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就被告謝明宗、郭樹南、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吳必卿、林建國、鄭奇昌、洪坤正、黃進全、丁信功等人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80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許祝賢自87年3月1日起迄95年2月28日止,擔任彰化縣和美鎮鎮長,負責綜理和美鎮公所各項業務;王水川於許祝賢當選鎮長後,獲拔擢擔任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綜理各項業務迄95年2月28日止,嗣於95年3月1日擔任鎮長後,負責綜理該鎮公所各項行政業務迄今;另林建國、鄭奇昌分別係該公所行政課員及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竟利用渠等辦理採購反射鏡之權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92年1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和美鎮公所辦理如附表編號A1至A13、B1至B11、C1至C9等33件直徑80公分之不銹鋼反射鏡採購案,該等不銹鋼反射鏡因屬經常性採購,且每次採購標的均相同,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得「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明知上開情形,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鄭奇昌依照所謂之「慣例」,先後以物品請購單(嗣改為動用經費簽呈)分批辦理反射鏡採購案之規畫設計,將每組反射鏡之採購單價金額浮編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彰化縣埔心鄉等其他鄉鎮公所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相同規格反射鏡採購,每組採購金額在2000元至4000元間),並刻意將採購金額均控制在10萬元以下,俾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之方式辦理採購,復由林建國配合以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之方式,逕通知振楠公司業務員謝明宗辦理形式議價程序。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使和美鎮公所溢付每支反射鏡高達7000元之價差,並使裕新公司(實際上係由振楠公司施作)獲得129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二)94年11月和美鎮民代表會開會期間,鎮民代表郭清田於該會期中公開質詢鎮長許祝賢時表示,其與該鎮月眉里里長私人裝設1支(組)反射鏡(含施工)僅4000元,但公所採購反射鏡之單價每支高達1萬1000元,代表會主席王傳旺及代表葉淑玲、郭清田、李元裕等人亦相繼質詢其間價差高達7000元太離譜,顯有弊端,要求說明及調查。嗣於94年12月至95年12月間,和美鎮公所先後辦理如附表C10、C11、C12、D1等反射鏡採購案時,許祝賢(於95年2月28日卸任鎮長)、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等人復承上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無視上開代表會之質疑,而以同一之手法,由鄭奇昌在採購反射鏡之動用經費簽呈中,將附表編號C10、C11、C12之預算金額浮報為1萬1000元,另將附表編號D1、D2、D3、D4、D5(D2至D5之動用經費簽呈日期分別為95年7月13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13日)等反射鏡採購案每支預算金額浮編為7500元後,先後經許祝賢、王水川核可後,逕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即以上開方式,使和美鎮公所溢付每支反射鏡至少3500元之差價,並使得標廠商鎮磊公司及健原公司各獲得8萬3000元及17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等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特定廠商等罪嫌」云云。茲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特定廠商等罪嫌經檢察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本件即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行 為 事 實 │ ├───┼───────────────────────────────┤ │g1 │謝奇璜於90年12月120日後至91年1月24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 │ │辦日至le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7支80公分反視鏡 │ │ │單價11,000元、價金77,000元,總價金77,0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 │ │,林俊耀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後蓋鎮長許祝賢乙章,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 │ │77,0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裕新企業名義之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 │。 │ │ │備註: │ │ │⑴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0年12月11日函、鎮公所於90年12月11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0年12月13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蓋章核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0年12月11日函、鎮公所於90年12月11日收文,謝奇於│ │ │ 90年12月12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蓋章核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0年12月12日函、鎮公所於90年12月12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0年12月12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蓋章核閱。 │ ├───┼───────────────────────────────┤ │g2 │政府採購法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應處刑│ │ │罰之條文,於91年2月8日修正生效後,謝明宗、郭樹南基於向許勝裕借│ │ │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和美鎮公所10萬元以下與反射鏡相關施作│ │ │採購案招標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許勝裕亦基於容│ │ │許他人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使謝明宗及郭樹南可以借│ │ │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取得上揭標案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由郭樹南│ │ │出面向許勝裕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給謝明宗及郭樹南,由謝明宗│ │ │及郭樹南使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名義參加和美鎮公所與反射鏡有關│ │ │之施作採購案之招標。 │ │ │謝奇璜於91年2月20日後至91年3月19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簽辦公文│ │ │日至le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1支、單價 │ │ │11,000元、金額11,000元,②慢字8字、單價700元、金額5,600元,總 │ │ │金額16,6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林俊耀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 │ │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章並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 │ │限公司以16,6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 │ │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2月19日函、鎮公所於91年2月19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2月19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1年2月20日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2月19日函、鎮公所於91年2月19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2月19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1年2月20日核閱蓋章。 │ ├───┼───────────────────────────────┤ │g3 │謝奇璜於91年3月8日後至91年3月18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 │ │ │日至md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3支、單價1│ │ │1,000元、金額33,000元,②慢字6字、單價700元、金額4,200元,③反│ │ │視鏡2面、單價8,000元、金額16,000元,總金額53,200元之物品請購單│ │ │,呈核後,林俊耀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 │ │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鎮長許祝賢蓋章後,│ │ │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53,2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 │ │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2月26日函、鎮公所於91年2月26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3月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 │ │ 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3月8日函、鎮公所於91年3月8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3月8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3月6日函、鎮公所於91年3月7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3月8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經主任秘書│ │ │ 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3月7日函、鎮公所於91年3月8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3月8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主計主任王│ │ │ 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 │ │ 核閱蓋章。 │ │ │ ⒌和美鎮某里91年3月5日函、鎮公所於91年3月5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3月8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主計主任王│ │ │ 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 │ │ 核閱蓋章。 │ │ │ ⒍和美鎮某里91年2月25日函、鎮公所於91年2月25日收文,謝璜於91│ │ │ 年2月26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2月26日核閱蓋章。 │ │ │ │ ├───┼───────────────────────────────┤ │g4 │謝奇璜於91年2月6日後至91年3月19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 │ │ │日至md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4支80公分反視鏡 │ │ │、單價11,000元、金額44,000元、②二聯式導標2支、單價1,500元、價│ │ │金3,000元,總金額47,0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俊耀取得裕 │ │ │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 │ │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 │ │企業有限公司以47,0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 │ │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1月29日函、鎮公所於91年1月29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1月30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1年1月30日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1月22日函、鎮公所於91年1月2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1月22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人員某人及財政課某人會章,經主 │ │ │ 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1月23日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2月4日函、鎮公所於91年2月5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2月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2月6│ │ │ 日核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1月28日函、鎮公所於91年1月29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1月30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某人會章,經 │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1月30日核閱蓋章。 │ ├───┼───────────────────────────────┤ │g5 │謝奇璜於91年3月18日後至91年4月11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 │ │日至md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3支、單價 │ │ │11,000元、金額33,000元,②慢字22字、單價700元、金額15,400元, │ │ │③反視鏡1面、單價8,000元、金額8,000元,總金額56,400元之物品請 │ │ │購單,呈核後,林俊耀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 │ │請購單上,經主任秘書王水章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 │ │限公司以56,4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交通│ │ │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3月14日函、鎮公所於91年3月15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3月1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長許祝賢於3月18│ │ │ 日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3月16日函、鎮公所於91年3月1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3月15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3月18日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2月26日函、鎮公所於91年2月26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3月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 │ │ 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2月27日函、鎮公所於91年2月27日收文,無任何承│ │ │ 辦人批示紀錄。 │ │ │ │ ├───┼───────────────────────────────┤ │g6 │謝奇璜於91年4月11日後至91年4月30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 │ │日至md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5支、單價 │ │ │11,000元、金額55,000元,②慢字6字、單價700元、金額4,200元,③ │ │ │巷道指示牌2面、單價1,400元、金額2,800元,④路名牌遷移費單價800│ │ │元,總金額62,8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林俊耀取得裕新企業有限│ │ │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 │ │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 │ │限公司以62,8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交通│ │ │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4月10日函、鎮公所於91年4月10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4月11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4月11日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4月1日函、鎮公所於91年4月1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4月1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4月2日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4月3日函、鎮公所於91年4月3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4月4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4月4日核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4月1日函、鎮公所於91年4月1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4月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4月1│ │ │ 日核閱蓋章。 │ ├───┼───────────────────────────────┤ │g7 │謝奇璜於91年5月7日後至91年5月27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 │ │ │日至nc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3支、單價1│ │ │1,000元、金額33,000元,②慢字8字、單價700元、金額5,600元,③二│ │ │聯式導標5支、單價1,500元、金額7,500元,④輔助標誌1支、單價22,0│ │ │00元,總金額68,1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林俊耀取得裕新企業有│ │ │限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 │ │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 │ │有限公司以68,1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交│ │ │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4月29日函、鎮公所於91年4月30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4月30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5月1日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4月29日函、鎮公所於91年4月30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4月30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5月6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6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5月7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5月7日核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4月29日鎮長許祝賢親自核閱蓋章之書面。 │ ├───┼───────────────────────────────┤ │g8 │謝奇璜於91年6月1日後至91年6月18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 │ │ │日至nc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 │ │ │11,000元、金額88,0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8,000元,總金額96,000│ │ │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林俊耀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估價單│ │ │,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室某人及財政課某人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 │ │川蓋章核閱後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6,000元得│ │ │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明│ │ │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5月23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5月24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5月22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5月24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5月8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9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5月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5月 │ │ │ 13日核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5月14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1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5月2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5│ │ │ 月20日核閱蓋章。 │ │ │ ⒌和美鎮某里91年5月21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2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5月24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⒍和美鎮某里91年5月28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29日收文,謝璜於91│ │ │ 年5月30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6月1日核閱蓋章。 │ ├───┼───────────────────────────────┤ │g9 │謝奇璜於91年5月16日後至91年6月18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 │ │日至nc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 │ │ │11,000元、金額77,000元,②慢字4字、單價700元、金額2,800元,總 │ │ │金額79,8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林俊耀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 │ │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室某人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 │ │主任秘書王水章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79, │ │ │8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 │ │ │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5月9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10日收文,謝奇璜於 │ │ │ 91年5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5│ │ │ 月13日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5月14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1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5月16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5月14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1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5月16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會章,經主任秘書王水 │ │ │ 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5月8日函、鎮公所於91年5月9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5月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5月 │ │ │ 13日核閱蓋章。 │ ├───┼───────────────────────────────┤ │g10 │謝奇璜於91年6月19日後至91年7月30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 │ │日至pb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6支、單價 │ │ │11,000元、金額66,000元,②反視鏡4面、單價8,000元、金額32,0000 │ │ │元,總金額98,0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林俊耀取得裕新企業有限│ │ │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員某│ │ │人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核閱後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 │ │業有限公司以98,0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 │ │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6月14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1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6月18日簽請施作後,主計室某人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 │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5月31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 91年6月4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6月5日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6月14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1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6月17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6月某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 91年6月5日簽請施作後,主計室某人及財政課某人會章,經主任秘│ │ │ 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6月6日核閱蓋章。 │ │ │ ⒌和美鎮某里91年6月17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18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6月19日簽請施作後,主計室某人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 │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6月19日核閱蓋章。 │ │ │ ⒍和美鎮某里91年6月4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6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6月6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 │ │ 章。 │ │ │ ⒎和美鎮某里91年6月12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6月13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⒏和美鎮某里91年6月17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18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6月18日簽請施作後,主計室某人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 │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g11 │謝奇璜於91年7月1日後至91年8月28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 │ │ │日至pb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6支、單價 │ │ │11,000元、金額66,000元,②反視鏡2面、單價8,000元、金額16,000元│ │ │,③慢字14字、單價700元、金額9,800元,④標線40米、單價29元、金│ │ │額1,160元,總金額92,96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林俊耀取得裕新 │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室某人及財政課│ │ │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核閱後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 │ │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2,96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 │之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6月6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7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6月10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某人蓋章,經主 │ │ │ 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6月10日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6月17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1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6月18日簽請施作後,主計室某人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 │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6月19日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6月24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2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6月26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6月26日核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6月24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25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6月26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6月26日核閱蓋章。 │ │ │ ⒌和美鎮某里91年6月25日函、鎮公所於91年6月某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7月1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g12 │謝奇璜於91年9月2日後至9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 │ │ │日至qa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3支、單價 │ │ │11,000元、金額33,0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8,000元、金額8,000元 │ │ │,③慢字10字、單價700元、金額7,000元,④標線21.5米、單價290元 │ │ │、金額6,235元,總金額54,235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林俊耀取得 │ │ │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 │ │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並蓋鎮長許祝賢乙章核閱│ │ │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54,235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 │ │司名義之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8月21日函、鎮公所於91年8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8月26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許祝賢於8月27日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8月27日函、鎮公所於91年8月28日收文,無任何人│ │ │ 批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8月27日函、鎮公所於91年8月28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8月29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月2日核閱蓋章。 │ ├───┼───────────────────────────────┤ │g13 │謝奇璜於91年8月16日後至9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 │ │ │辦日至qa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 │ │ │價11,000元、金額77,000元,總金額77,0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 │ │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林俊耀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 │ │名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 │ │以77,0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交通工程│ │ │有限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8月15日函、鎮公所於91年8月15日收文,奇璜於91│ │ │ 年8月16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8月16日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8月10日函、鎮公所於91年8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8月13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8月13日核閱蓋章。 │ ├───┼───────────────────────────────┤ │g14 │陳冠華自91年10月以後接替林俊耀辦理10萬元以下採購業務後,謝奇璜│ │ │於91年9月24日後至9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qz│ │ │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4支、單價11,000 │ │ │元、金額44,000元,②反視鏡3面、單價8,000元、金額24,000元,③慢│ │ │字8字、單價700元、金額5,600元,④跳動路面36米、單價100元、金額│ │ │3,600元,總金額77,2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 │ │ │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 │ │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 │ │新企業有限公司以77,2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 │ │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9月12日函、鎮公所於91年9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9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 │ │ 月13日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9月12日函、鎮公所於91年9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9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 │ │ 月13日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1年9月20日函、鎮公所於91年9月20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9月2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 │ │ │ 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9月18日函、鎮公所於91年9月18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9月1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 │ │ │ 閱蓋章。 │ │ │ ⒌和美鎮某里91年9月10日函、鎮公所於91年9月10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9月10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⒍和美鎮某里91年9月17日函、鎮公所於91年9月18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9月19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月19日核閱蓋章。 │ │ │ ⒎和美鎮某里91年9月19日函、鎮公所於91年9月19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1年9月23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月24日核閱蓋章。 │ ├───┼───────────────────────────────┤ │g15 │謝奇璜於91年10月16日後至91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以最後一次公文簽│ │ │辦日至q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6支、單 │ │ │價11,000元、金額66,000元,②反視鏡4面、單價7,000元、金額28,000│ │ │元,總金額94,0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 │ │限公司名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 │ │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 │ │業有限公司以94,0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 │ │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10月15日函、鎮公所於91年10月15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1年10月16日簽請施作後,主計室某人及及財政課某人會章,經│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核閱、蓋許祝賢乙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1年9月26日函、鎮公所於91年9月28日收文,無任何人│ │ │ 批示。 │ │ │ ⒊公路總局91年9月24日函、鎮公所於91年9月27日收文,謝奇璜於91│ │ │ 年9月3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決行。 │ ├───┼───────────────────────────────┤ │g16 │謝奇璜於91年12月某日(以q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 │ │購①反視鏡1面、單價7,000元、金額7,000元,②跳動路面33米、單價 │ │ │100、價金3,300元,總金額10,3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 │ │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室│ │ │某人及財政課長李秋轄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 │ │後,由新企業有限公司以10,300元得標,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 │ │名義之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1年11月某日函、鎮公所於91年10月14日收文,於91年│ │ │ 11月14日簽請施作後,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核閱、鎮長許祝賢蓋章│ │ │ 核閱。 │ └───┴───────────────────────────────┘ 附表二 ┌───┬───────────────────────────────┐ │編號 │ 行 為 事 實 │ ├───┼───────────────────────────────┤ │a1 │謝奇璜於92年1月下旬至2月某日間(以r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 │ │),填載請購①5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55,000元,②不 │ │ │銹鋼反視鏡5面、單價7,000元、總價35,000元,總價金90,000元之物品│ │ │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 │ │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核章、主任秘│ │ │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0000元得 │ │ │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 │ │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定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 │ │ 謝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1月20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1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2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親批「如擬,切實辦理│ │ │ ,..」蓋章核閱押92年1月21日。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1月15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15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16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月16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1月8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9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1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月13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1月14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1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1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月16日蓋章核 │ │ │ 閱。 │ │ │⑶此次,尚有反射鏡5面、單價7,000元、總價35,000元之採購,連同5 │ │ │ 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55,000元後,總採購金額始為90│ │ │ ,000元。 │ ├───┼───────────────────────────────┤ │a2 │謝奇璜於92年1月下旬至2月某日間,(以r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 │ │準),填載請購①3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33,000元,② │ │ │不銹鋼反視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總價金47,000元之物│ │ │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 │ │,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 │ │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 │ │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1月24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2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27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 │ │ │ 於92年1月27日蓋章核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1月23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2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1月21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2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2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月24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1月20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2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2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月22日蓋章核 │ │ │ 閱。 │ │ │⑶此次,尚有反射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之採購,連同3 │ │ │ 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33,000元後,總採購金額始為47│ │ │ ,000元。 │ ├───┼───────────────────────────────┤ │a3 │謝奇璜於92年2月11日後迄92年3月27日前(以票號sz00000000統一發票│ │ │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5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55,00│ │ │0元,②不銹鋼反視鏡3面、單價7,000元、總價21,000元,③鍍鋅管1支│ │ │、單價1,500元,④巷道指示牌1面、單價1,400元,總價金78,900元之 │ │ │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 │ │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 │ │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 │ │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國中92年2月21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24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2月2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26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1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2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3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3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3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人員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4日蓋章核閱。 │ │ │ ⒌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1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2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⒍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1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2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⒎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0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2日蓋章核 │ │ │ 閱。 │ │ │⑶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5支、總金額55,000元,其餘採│ │ │ 購案則係3面反射鏡、單價7,000元,總金額21,000元之採購,鍍鋅管│ │ │ 1支1,500元,巷道指示牌1面、單價1,400元之採購。 │ ├───┼───────────────────────────────┤ │a4 │謝奇璜於92年3月24日至4月21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sz125392│ │ │19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3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 │ │ │、金額33,000元,②不銹鋼反視鏡3面、單價7,000元、總價21,000元,│ │ │③警告標誌4支、單價3,600元,價金14,400元,④路名牌1面、單價1,4│ │ │50元,⑤路名牌2支、單價6,500元、總價13,000元,總價金82,850元之│ │ │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 │ │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 │ │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 │ │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3月24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2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3月2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3月25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3月10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10日收文,無任何批│ │ │ 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3月13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1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3月17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3月18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32年3月3日函,年4月1日簽請施作後,經 │ │ │ 謝奇璜於92年3月5日簽辦,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 │ │ 於92年3月5日核閱。 │ │ │⑶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3支、總金額33,000元,其餘採│ │ │ 購案則係3面反射鏡、單價7,000元,總金額21,000元之採購,警告標│ │ │ 誌4支、單價3600元、總價14400元、路名牌1面1450元,路名牌一桿2│ │ │ 面、2支、單價6500元、總金額13000元之採購,該等其他交通器材費│ │ │ 用故28,850元,採購總金額82,850元。 │ ├───┼───────────────────────────────┤ │a5 │謝奇璜於92年4月2日至4月28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sz125392 │ │ │2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5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 │ │ │、金額55,000元,②不銹鋼反視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 │ │③慢4字、單價700元,價金2,800元,④跳動路面72平方米、單價100元│ │ │、價金7,200元,⑤鍍鋅管柱1支、單價1,500元,⑥反射鏡遷移1支、價│ │ │金1,000元,總價金81,5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 │ │ │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 │ │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 │ │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 │ │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 │ │ 謝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3月27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2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日蓋章核閱。│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2月26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2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27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 │ │ │ 於92年2月27日蓋章核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3月6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7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3月1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 │ │ │ 92年3月10日蓋章核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3月24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2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3月2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 │ │ │ 於92年3月25日蓋章核閱。 │ │ │ ⒌和美鎮某里92年3月19日函、鎮公所於92年收文,謝奇璜於92年3月│ │ │ 2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主│ │ │ 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3月21日蓋章核閱。 │ │ │ ⒍和美鎮某里92年3月17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1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3月1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 │ │ │ 於92年3月18日蓋章核閱。 │ │ │ ⒎和美鎮某里92年3月某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2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3月27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會章,經主任秘書王 │ │ │ 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3月28日蓋章核閱。 │ │ │⑶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5支、總金額55,000元,其餘採│ │ │ 購案則係2面反射鏡、單價7,000元,總金額14,000元之採購,慢字4 │ │ │ 字共2800元、跳動路面72米、7200元,鍍鋅管柱1支、1500元、反射 │ │ │ 鏡遷移1支1000元,其餘交通器材採購假額26500元。 │ ├───┼───────────────────────────────┤ │a6 │謝奇璜於92年4月21日至5月14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tz127648│ │ │01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5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 │ │ │、金額55,000元,②反視鏡基座1處、單價500元,③慢14字、單價700 │ │ │元,價金9,800元,④跳動路面54平方米、單價100元、價金5,400元, │ │ │⑤反視鏡柱桿1支、單價1,000元,⑥網狀線144米、單價29元、價金4,1│ │ │76元,⑦二聯式反光導標4支、單價1,800元、價金7,200元,總價金83,│ │ │076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 │ │ │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某人蓋章│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 │ │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 │ │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4月8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9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4月1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員會章,經主 │ │ │ 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蓋章核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4月18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18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21日簽請施作後 │ │ │ ,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 │ │ 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1日蓋章核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4月17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1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1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1日後蓋章核 │ │ │ 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3月28日函、鎮公所於92年某日收文,謝奇於92年4│ │ │ 月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員會章,經主任秘 │ │ │ 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日蓋章核閱。 │ │ │ │ │ │ ⒌和美鎮某里92年4月15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16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1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 │ │ │ 會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1日後蓋 │ │ │ 章核閱。 │ │ │ ⒍和美鎮某里92年4月17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1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1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1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⒎和美鎮某里92年4月23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2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5日蓋章核閱 │ │ │⑶ 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5支、總金額55,000元,其餘 │ │ │ 採購案則係1座反射鏡基座、單價500元,網狀線144米計4176元、慢│ │ │ 字14字計9800元、跳動路面54米計9800元,二聯式反光導標4支計72│ │ │ 00元、反射鏡柱桿1支1000元,其餘交通器材採購價額共28076元。 │ ├───┼───────────────────────────────┤ │a7 │謝奇璜於92年5月27日至6月27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tz127648│ │ │09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7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 │ │ │、金額77,0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7,000元,③二聯式反光導標6支 │ │ │、單價1,500元、價金9,000元,總價金93,0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 │ │,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 │ │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 │ │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 │ │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5月9日函、鎮公所於92年5月9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5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5月14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5月9日函、鎮公所於92年5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9│ │ │ 2年5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5月14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5月23日函、鎮公所於92年5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5月26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5月27日後蓋章 │ │ │ 核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5月19日函、鎮公所於92年5月19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5月2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5月20日蓋章核 │ │ │ 閱。 │ │ │⑶ 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7支、總金額77,000元,其餘 │ │ │ 採購案則係1面反射鏡計7000元,二聯式反光導標6支計9000元,其 │ │ │ 餘交通器材採購價額共16000元。 │ ├───┼───────────────────────────────┤ │a8 │謝奇璜於92年6月6日至8月19日間(以u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 │ │ │),填載請購①4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44,000元,②不 │ │ │銹鋼反視鏡5面、單價7,000元、總價35,000元,③跳動路面114米、單 │ │ │價100元、金額11,400元,總價金90,4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 │ │ │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 │ │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 │ │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 │ │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 和美鎮某里92年6月3日函、鎮公所於92年6月6日收文,謝奇璜92 │ │ │ 年6月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於92年6月10日蓋章核閱。│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5月28日函、鎮公所於92年5月29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5月2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5月29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⒊人民陳請函,和美鎮公所於92年5月13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覆。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6月3日函、鎮公所於92年6月3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6月6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6月6日蓋章核閱。 │ │ │⑶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4支、總金額44,000元,其餘採│ │ │ 購案則係5面反射鏡面計35000元,跳動路面100米計11400元,其餘交│ │ │ 通器材採購價額共46400元。 │ ├───┼───────────────────────────────┤ │a9 │謝奇璜於92年8月4日至9月22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vz0000000│ │ │1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3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 │ │金額33,000元,②反視鏡4面、單價7,000元、價金28,000元,總價金61│ │ │,0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 │ │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 │ │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由借│ │ │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7月27日函、鎮公所於92年7月3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8月1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8月4日蓋章核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7月22日函、鎮公所於92年7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7月2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7月24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7月31日函、鎮公所於92年8月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 92年8月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8月4日後蓋章核閱。│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7月22日函、鎮公所於92年7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7月2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7月24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⒌和美鎮某里92年7月22日函、鎮公所於92年7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7月2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7月24日蓋章核閱 │ │ │ 。 │ │ │⑶ 此次,均採購反射鏡。 │ ├───┼───────────────────────────────┤ │a10 │謝奇璜於92年9月12日至10月17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vz12252│ │ │564統一發票日期為準)前之某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5支、單價11,000│ │ │元、金額55,000元,②輔助標誌5支、單價6,500元、金額32,500元,③│ │ │跳動路面45米、單價100元、價金4,500元,總價金92,000元之物品請購│ │ │單,呈核後,林建國取具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 │ │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 │ │章核閱後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實際由借用│ │ │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8月12日函、鎮公所於92年8月1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8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8月128日核閱蓋章。│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9月4日函、鎮公所於92年9月4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9月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 │ │ 9月8日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9月12日函、鎮公所於92年9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9月1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員陳美玲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9月15日核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8月15日函、鎮公所於92年8月15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8月1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8月20日核閱蓋章。 │ │ │ ⒌和美鎮某里92年9月1日函、鎮公所於92年9月1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9月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9月2日核閱蓋章。 │ │ │ ⒍和美鎮某里92年9月12日函、鎮公所於92年9月12日收文,無任何擬│ │ │ 辦文字。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55,000元,夾雜輔助標誌及跳│ │ │ 動路面等交通建設採購費用37,000元施作採購。 │ ├───┼───────────────────────────────┤ │a11 │謝奇璜於92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間(以w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 │ │ │準),填載請購①4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44,000元,② │ │ │不銹鋼反視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③雙面二聯式導標6 │ │ │支、單價1,700元、價金10,200元,總價金68,2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 │ │ │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 │ │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主任秘書王水川核│ │ │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分局92年10月7日函、鎮公所於92年10月8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10月9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10月14日函、鎮公所於92年10月15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2年10月1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 │ │ 於92年10月15日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9月26日函、鎮公所於92年10月1日收文,無任何任│ │ │ 批閱蓋章。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金額為58,000元,夾帶其餘交通設施反光│ │ │ 導標採購費10,200元。 │ ├───┼───────────────────────────────┤ │a12 │謝奇璜於92年10月31日至12月9日間(以w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 │ │ │準),填載請購①3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33,000元,② │ │ │反射鏡維修2支、單價1,000元、總價2,000元,③跳動路面234米、單價│ │ │100元、價金23,400元,總價金58,4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 │ │ │建國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 │ │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 │ │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58,4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函、鎮公所於某日收文,無任何人蓋章批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10月29日函、鎮公所於92年10月30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2年10月31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10月31日核閱蓋章│ │ │ 。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10月29日函、鎮公所於92年10月30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2年10月31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10月31日核閱蓋章│ │ │ 。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採購金額為33,000元,夾帶其餘交通設施│ │ │ 跳動路面及反射鏡維修費用25,400元。 │ │ │ │ ├───┼───────────────────────────────┤ │a13 │謝奇璜於92年11月24日至12月26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wz1248│ │ │293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6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 │ │ │元、金額66,0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7,000元,③慢2字、單價700元│ │ │、價金1,400元,總價金74,4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 │ │ │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財政課│ │ │某人及主計室某人蓋章,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 │ │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74,4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 │ │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11月18日函、鎮公所於92年11月20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2年11月2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章並蓋鎮長│ │ │ 許祝賢乙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11月18日函、鎮公所於92年11月20日收文,無任何│ │ │ 人蓋章核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11月11日函、鎮公所於92年11月13日收文,無任何│ │ │ 人蓋章核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11月18日函、鎮公所於92年11月19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2年11月20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1月24日蓋章核│ │ │ 閱。 │ │ │⑶此次,反視鏡採購案之總金額73,000元,夾雜其他交通器材費用1,40│ │ │ 0元,採購總金額74,4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 行 為 事 實 │ ├───┼───────────────────────────────┤ │b1 │吳必卿自93年1月起後接替謝奇璜辦理建設課反射鏡施作業務,其於93 │ │ │年2月16日前某日(以x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填載請購 │ │ │①反視鏡5支,②反視鏡2面、③鏡柱更換1處,其餘單價、金額空白, │ │ │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出│ │ │具記載「①反射鏡5支、單價11,000元、總價55,000元,②反射鏡2面、│ │ │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③鏡柱更換1處、單價1,000元,總價金7│ │ │0,0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 │ │ │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 │ │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 │ │有限公司以70,0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 │ │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無任何書面申請。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69,000元,夾雜購買鏡柱更換│ │ │ 其他交通器材採購金額1,000元。 │ ├───┼───────────────────────────────┤ │b2 │吳必卿於93年4月8日前某日(以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5支,②鐵柱更換遷移1支,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 │ │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 │ │名義出具記載「①反射鏡5支、單價11,000元、總價55,000元,②鏡柱 │ │ │更換遷移1支、單價2,000元,總價金57,0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 │ │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 │ │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 │ │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57,000元得標,惟實際│ │ │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無任何書面申請。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55,000元,夾雜經辦鐵柱更換│ │ │ 遷移採購金額2,000元。 │ ├───┼───────────────────────────────┤ │b3 │吳必卿於93年4月26日前某日(以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5支,②禁止標誌1支,③3.5公分塑膠減速墊7.5米│ │ │,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 │ │建國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記載「①反射鏡5支、單價11,000 │ │ │元、總價55,000元,②禁止標誌1支、單價4,000元,③3.5公分塑膠減 │ │ │速墊7.5米、單價3,000元、總價22,500元,總價金81,500元」內容之估│ │ │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 │ │金額之物品請購單上呈核,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 │ │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81,5│ │ │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 │ │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無任何書面申請。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55,000元,夾雜經辦禁止標誌│ │ │ 及減速墊交通建設採購金額26,500元。 │ ├───┼───────────────────────────────┤ │b4 │吳必卿於93年6月4日前某日(以z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2支,②反視鏡鏡面更換1面,③3.5公分塑膠減速墊 │ │ │15米,④二聯式反光導標,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 │ │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出具記載「①反射鏡2 │ │ │支、單價11,000元、總價22,000元,②反射鏡1面、單價7,000元,③3.│ │ │5公分塑膠減速墊15米、單價3,000元、總價45,000元,④二聯式反光導│ │ │標7組,單價1,500元、總價10,500元,總價84,500元」內容之估價單,│ │ │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 │ │物品請購單上呈核,主計主任王鳳蘭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 │ │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84,5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 │ │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5月7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7日收文、無任何人批│ │ │ 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4月15日函、鎮公所於93年4月15日收文、無任何人│ │ │ 批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4月28日函、鎮公所於93年4月29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4月28日函、鎮公所於93年4月29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閱。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4月23日函、鎮公所於93年4月2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閱。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29,000元,夾雜減速墊及反光│ │ │ 導標等交通器材採購金額55,500元。 │ ├───┼───────────────────────────────┤ │b5 │吳必卿於93年6月18日前某日(以z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2支,②反視鏡鏡面1面,③標示1面,④輔助標誌 │ │ │兩面4支,⑤輔助標誌1支、⑥路名牌5塊、⑦路名牌1塊、⑧更改路名牌│ │ │1面,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 │ │ │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記載「①反射鏡2支、單價11,000元、總價 │ │ │22,000元,②反射鏡1面、單價7,000元,③標誌牌1面、單價2,500元,│ │ │④輔助標誌4支、單價5,000元、總價20,000元,⑤輔助標誌1支、單價 │ │ │13,000元,⑥路名牌5塊、元、單價2,800元、總價14,000元,⑦路名牌│ │ │1塊、總價600元,⑧更改路名牌1面、單價600元、總價600元,總金額8│ │ │1,3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 │ │ │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 │ │李秋霞蓋章,經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81,300│ │ │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 │ │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公所93年5月21日函覆立法委員周清玉辦公室函。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5月5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6日收文、無任何人批│ │ │ 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公所93年5月24日函覆嘉犁里辦公處函,無任何人批閱蓋章 │ │ │ 。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9日函、無任何人批閱蓋章。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2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1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閱。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29,000元,夾雜標示、輔助標│ │ │ 誌、路名牌等交通器材採購金額52,300元。 │ ├───┼───────────────────────────────┤ │b6 │吳必卿於93年6月30日前某日(以z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②反視鏡1面,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待林│ │ │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記載「①│ │ │反射鏡8支、單價11,000元、總價88,000元,②反射鏡1面、單價7,000 │ │ │元、總價7,000元,總價金95,0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 │ │ │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購單上,│ │ │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 │ │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5,0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 │ │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5月31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30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5月25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26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9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20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1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12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4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14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⒍和美鎮某里93年6月2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2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5,000元。 │ ├───┼───────────────────────────────┤ │b7 │吳必卿於93年7月14日前某日(以a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②反視鏡1面,③鏡柱更換1處,其餘單價、 │ │ │金額空白,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 │ │公司名義記載「①反射鏡8支、單價11,000元、總價88,000元,②反射 │ │ │鏡1面、單價7,000元、總價7,000元,③鏡柱更換1處單價2,500元,總 │ │ │價金97,5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 │ │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 │ │課員陳香君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 │ │企業有限公司以97,5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 │ │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圖利及浮報價額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 │ │ 林建國、謝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93年6月17日函、鎮公 │ │ │ 所於93年6月28日收文、吳必卿簽請辦理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 │ │ │ 章核閱,鎮長許祝賢親批「如擬,外增加跳動路面二次,以維行車│ │ │ 安全」,並押93年6月28日及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6月14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15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6月23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2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6月9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9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6月17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18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⒍和美鎮某里93年6月17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18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⒎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2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1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僅95,000元,惟另夾雜鏡柱更│ │ │ 換施作採購費用2,500元。 │ ├───┼───────────────────────────────┤ │b8 │吳必卿於93年7月27日前某日(以a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②反視鏡面更換2面,其餘單價、金額空白,│ │ │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記│ │ │載「①反射鏡7支、單價11,000元、總價77,000元,②反射鏡2面、單價│ │ │7,000元、總價14,000元,總價金91,0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 │ │ │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購│ │ │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 │ │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7,500元得標,惟實際由│ │ │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7月1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2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7月1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2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6月28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1日收文、無任何人 │ │ │ 蓋章批示。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7月6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6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3月30日函、鎮公所於93年3月30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⒍和美鎮某里93年6月24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24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⒎和美鎮某里93年6月21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2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1,000元。 │ ├───┼───────────────────────────────┤ │b9 │吳必卿於93年8月15日前某日(以a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發票日期 │ │ │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6支,②反視鏡面2面,其餘單價、金額空白,│ │ │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向羊墡交通器材有限│ │ │公司取得估價單,估價單上記載「①反射鏡6支、單價11,000元、總價 │ │ │66,000元,②反射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總價金80,000│ │ │元」等語,再由林建國依估價單內容,將動用經費呈用紙單價、金額之│ │ │空白處填載完成,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 │ │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羊墡交通│ │ │器材有限公司以80,000元得標。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3月17日函、鎮公所於93年3月17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7月28日函、鎮公所收文後、無任何人蓋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7月21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22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7月16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16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7月28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29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80,000元。 │ ├───┼───────────────────────────────┤ │b10 │吳必卿於93年9月30日前某日(以b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3支,②反視鏡面更換2面,③鏡柱1支,其餘單價 │ │ │、金額空白,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 │ │新公司名義記載「①反射鏡3支、單價11,000元、總價33,000元,②反 │ │ │射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③鐵管1支、單價2,000元,總│ │ │價金49,0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 │ │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 │ │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 │ │業有限公司以49,0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 │ │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8月26日函、鎮公所於93年8月27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8月12日函、鎮公所於93年8月31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9月1日函、鎮公所於93年9月1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9月15日函、鎮公所於93年9月15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為47,000元,另夾雜鐵管採購│ │ │ 費用2,000元。 │ ├───┼───────────────────────────────┤ │b11 │吳必卿於93年11月2日前某日(以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6面,②更換鏡柱1支,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待│ │ │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記載「│ │ │①反射鏡面6面、單價7,000元、總價42,000元,②反射鏡鐵管1支、單 │ │ │價2,500元,總價金44,5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 │ │ │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購單上,主計主任│ │ │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鎮長許祝賢蓋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 │ │公司以44,5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 │ │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9月21日函、鎮公所於93年9月2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10月15日函、鎮公所收文後、無任何人蓋章批示。│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10月15日函、鎮公所於93年10月15日收文,無任何│ │ │ 人蓋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42,000元,另外夾雜鐵管採購│ │ │ 費用2,5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 │ 行 為 事 實 │ ├───┼───────────────────────────────┤ │c1 │鄭奇昌自94年1月起後接替吳必卿辦理建設課反射鏡施作業務,於94年1│ │ │月26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11,000元、金額77,000元,②反視 │ │ │鏡2面、單價7,000元、金額14,000元,總金額91,0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 │ │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 │ │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 │ │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 │ │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77,200元得標(以94年3月9日ez00000000統│ │ │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 │ │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9月2日函、鎮公所於93年9月2日收文,鄭奇昌於93│ │ │ 年9月6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11月23日函、鎮公所於93年11月24日收文,鄭奇昌│ │ │ 於93年11月26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11月30日函、鎮公所於93年11月30日收文,鄭奇昌│ │ │ 於93年12月1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⒋和美鎮某里94年1月14日函、鄭奇昌於94年1月17日簽請施作後,經│ │ │ 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章決行,鄭奇昌於94年1月19日以函稿併呈 │ │ │ 方式辦理。 │ │ │ ⒌和美鎮某里94年1月17日函、鄭奇昌於94年1月18日簽請施作後,經│ │ │ 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章決行,鄭奇昌於94年1月21日以函稿併呈 │ │ │ 方式辦理。 │ │ │ ⒍和美鎮某里93年11月23日函、鎮公所於93年11月24日收文、鄭奇昌│ │ │ 於93年11月26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⒎和美鎮某里93年11月某日函、鎮公所於93年11月30日收文、鄭奇昌│ │ │ 於93年12月2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⒏和美鎮某里93年12月10日函、鎮公所於93年12月10日收文、鄭奇昌│ │ │ 於93年12月13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c2 │鄭奇昌於94年3月2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11,000元、金額88,00│ │ │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7,000元、金額7,000元,總金額95,000元之動│ │ │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 │ │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 │ │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 │ │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95,00元施 │ │ │作(以94年3月30日e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1月24日函、鎮公所於94年1月26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1月28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4年1月26日函、鎮公所於94年1月27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1月28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 奇昌於94年2月1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2月2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2日收文,鄭奇昌於94│ │ │ 年2月4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4年1月26日函、鎮公所於94年1月27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1月2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 │ │ │ ⒌和美鎮某里94年1月31日函、鎮公所於94年1月31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2月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奇昌於94年2月4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⒍和美鎮某里94年1月7日函、鎮公所於94年1月7日收文、鄭奇昌於94│ │ │ 年1月11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5,000元。 │ ├───┼───────────────────────────────┤ │c3 │鄭奇昌於94年4月18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11,000元、金額88,0│ │ │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8,000元、金額8,000元,總金額96,000元之 │ │ │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 │ │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 │ │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 │ │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6,0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 │ │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以94年6 │ │ │月1日f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公所94年2月24日函覆湖內里94.2.18函,經主任秘書王水川│ │ │ 決行。 │ │ │ ⒉和美鎮公所94年2月15日函覆新庄里函,由業務主管決行。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2月2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2日收文,鄭奇昌於94│ │ │ 年2月5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奇昌│ │ │ 於94年2月15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⒋和美鎮某里94年2月16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16日收文、鄭其昌於│ │ │ 94年2月22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 奇昌於94年2月24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⒌和美鎮某里94年2月16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17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2月2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 │ │ │ 鄭奇昌於94年2月24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⒍和美鎮某里94年2月18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18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2月22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 奇昌於94年2月24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⒎和美鎮某里94年2月5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14日收文、鄭奇昌於 │ │ │ 94年2月22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 奇昌於94年2月24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⒏某張畫反光鏡設立位置圖之日曆紙,由鎮長許祝賢親批「請建設課│ │ │ 派員勘查設計」,蓋鎮長許祝賢章、押94年4月6日。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6,000元。 │ ├───┼───────────────────────────────┤ │c4 │鄭奇昌於94年5月16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11,000元、金額77,0│ │ │00元,總金額77,0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 │ │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 │ │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 │ │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77,00 │ │ │元得標(以94年6月1日f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裕新│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5月10日函、鎮公所於94年5月11日收文、鄭奇昌於│ │ │ 5月13日簽請辦理,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77,000元。 │ ├───┼───────────────────────────────┤ │c5 │鄭奇昌於94年6月3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11,000元、金額88,00│ │ │0元,②基座1座、單價1,000元、金額1,000元,總金額89,000元之動用│ │ │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 │ │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經│ │ │主計及財政課員蓋章,鎮長許祝賢蓋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89,0│ │ │00元得標(以94年7月某日g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 │ │ │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4月4日函、鎮公所於94年4月4日收文、鄭奇昌於94│ │ │ 年4月8日簽請辦理,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4年3月3日函、鎮公所於94年3月4日收文、鄭奇昌簽請│ │ │ 辦理,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鄭奇昌於94年3 │ │ │ 月11日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2月18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21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2月23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 奇昌於94年3月4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⒋和美鎮某里94年3月3日函、鎮公所於94年3月3日收文、鄭其昌簽請│ │ │ 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鎮長許祝賢核閱。鄭奇昌於94年3月11 │ │ │ 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⒌和美鎮某里94年3月9日函、鎮公所於94年3月9日收文,鄭奇昌簽請│ │ │ 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奇昌於94年3月 │ │ │ 11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89,000元,另夾帶其他交通設│ │ │ 施基座1座採購費用1,000元。 │ ├───┼───────────────────────────────┤ │c6 │鄭奇昌於94年8月19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11,000元、金額88,0│ │ │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6,000元、金額6,000元,總金額94,000元之 │ │ │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 │ │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 │ │,財政課長李秋霞及主計員某人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 │ │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4,000元得標(以94年9月26日hz1│ │ │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 │ │ │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5月10日函、鎮公所於94年5月10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5月12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鄭奇昌於94年5月17日函稿併呈辦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4,000元。 │ ├───┼───────────────────────────────┤ │c7 │鄭奇昌於94年8月24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11,000元、金額88,0│ │ │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6,000元、金額6,000元,總金額94,000元之 │ │ │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 │ │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 │ │,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 │ │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6,000元得標)以94年11月9 │ │ │日j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 │ │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4月11日函、鎮公所於94年4月17日收文、鄭奇昌於│ │ │ 4月11日簽請辦理,經主任秘書文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於4月13日核閱│ │ │ 蓋章。鄭奇昌於94年4月15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⒉和美鎮某里94年4月14日函、鎮公所於94年4月14日收文、鄭奇昌於│ │ │ 4月21日簽請辦理,經鎮長許祝賢於4月22日核閱蓋章。鄭奇昌於94│ │ │ 年4月26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8月16日函、鎮公所於94年8月16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8月22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於8月22日│ │ │ 核閱蓋章。 │ │ │ ⒋某張鎮長許祝賢親批「請勘查裝設」蓋鎮長許祝賢章、押94年8月2│ │ │ 日之設置反射鏡圖。 │ │ │ ⒌和美鎮某里94年3月28日函、鎮公所於94年3月29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3月2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親批「擬配合視線及 │ │ │ 交通安全辦理、可否核示」蓋章,鎮長許祝賢親批「如王主秘擬」│ │ │ 蓋章核閱,鄭奇昌於94年4月3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⒍某張記載「鎮平里定南路61巷反視鏡裝設位置圖」,並蓋鎮長許祝│ │ │ 賢章、押94年8月10日之紙張。 │ │ │⑶ 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6,000元。 │ ├───┼───────────────────────────────┤ │c8 │鄭奇昌於94年10月4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11,000元、金額77,0│ │ │00元,②反視鏡3面、單價6,000元、金額18,000元,總金額95,000元之│ │ │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 │ │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 │ │,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 │ │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5,000元得標(以94年11月某│ │ │日j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 │ │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明│ │ │ 宗、郭樹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謝明宗、郭樹南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共犯行為人許勝裕。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6月9日函、鎮公所於94年6月10日收文、鄭奇昌於6│ │ │ 月13日簽請辦理,經主任秘書文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於6月16日核閱 │ │ │ 蓋章。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5,000。 │ ├───┼───────────────────────────────┤ │c9 │鄭奇昌於94年9月12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1支、單價11,000元、金額11,0│ │ │00元,總金額11,0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與上│ │ │揭動用經費呈用紙物品單價及總價金完全相同之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員某人蓋章│ │ │,經鎮長許祝賢親自蓋章核閱後,由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11,000元│ │ │得標(以94年11月某日j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 │ │ │⑵施作依據: 無任何申請書面。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11,000元。 │ ├───┼───────────────────────────────┤ │c10 │鄭奇昌於94年10月19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11,000元、金額77,│ │ │000元,②反視鏡2面、單價6,000元、金額12,000元,總金額89,000元 │ │ │之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因鄭奇昌將動用經費呈用紙上1支反視鏡 │ │ │單價11,000元及總金額89,000元,分別更正為8,000元及68,000元後, │ │ │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林建國與謝明宗議價後,取得與上揭動│ │ │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鎮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估│ │ │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 │ │,經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後,由鎮磊實業有限公司以68,000元施作(以│ │ │94年12月27日j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實際則由謝明宗請人實際施│ │ │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洪│ │ │ 坤正、黃進全(惟黃進全在上揭單據上並未蓋章)、謝明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謝明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廖淑娟。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9月14日函、鎮公所於94年9月14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月19日簽請辦理,經主任秘書文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於9月19日核閱│ │ │ 蓋章。鄭奇昌於94年9月20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⒉和美鎮某里94年7月5日函、鄭奇昌於94年7月13日函覆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8月18日函、鄭奇昌於94年8月31日函覆辦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68,000元。 │ ├───┼───────────────────────────────┤ │c11 │鄭奇昌於94年10月28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4支、單價8,000元、金額32, │ │ │000元,②3.5公分減速墊14,000元,③二聯式反光導標8,400元,總金 │ │ │額54400元動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由林建國 │ │ │與謝明宗意價,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 │ │同之鎮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由行政課│ │ │長黃進全蓋章,主計室某人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鎮長許祝賢核閱│ │ │蓋章後,由鎮磊實業有限公司以54,400元施作(以94年12月某日jz1698│ │ │1103統一發票為準),嗣並由謝明宗請人實際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洪坤正、黃進全。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謝明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廖淑娟。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某紙記載「請勘查研辦」,押11月23日之和美鎮公所便籤。 │ │ │ ⒉某紙許祝賢親批「請派員勘查施設」,蓋鎮長許祝賢章、押11月22│ │ │ 日之反視鏡裝設圖。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11月9日函請設跳動路面,被告鄭奇昌於11月9日擬│ │ │ 辦,經鎮長許祝賢蓋章核閱。鄭奇昌於94年11月14日函覆辦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採購金額32,000元,夾雜其他交通器材採│ │ │ 購金額22,400元。 │ ├───┼───────────────────────────────┤ │c12 │鄭奇昌於94年12月26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6支、單價8,000元、金額48,0│ │ │00元,②反視鏡3面、單價6,000元、金額18,000元,總金額66,000元動│ │ │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林建國與謝明宗議價,│ │ │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鎮磊實業有│ │ │限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 │ │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核閱後,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 │ │由鎮磊實業有限公司以66,00元得標(以94年12月30日jz00000000統一 │ │ │發票為準),嗣並由謝明宗請人實際施作。惟核銷請款時,黃進全在支│ │ │出憑證粘存單欄位上蓋章。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圖利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洪│ │ │ 坤正、黃進全(黃進全僅於核銷領款時在支出憑證黏存單蓋章)、謝│ │ │ 明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謝明宗。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行為人廖淑娟。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無任何申請書。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採購總金額66,000元。 │ └───┴───────────────────────────────┘ 附表五 ┌───┬───────────────────────────────┐ │編號 │ 犯 罪 方 法 │ ├───┼───────────────────────────────┤ │1 │埔心鄉反射鏡裝設工程 │ │ │謝明宗及郭樹南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 │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間,由郭樹南出面向許勝裕借用裕新企業│ │ │有限公司名義參加招標金額在100,000以上、1,000,000以下彰化縣埔心│ │ │鄉反射鏡裝設工程招標,而許勝裕亦承基於容許他人借用裕新企業有限│ │ │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郭樹南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 │ │投標,由謝明宗去領標後,與郭樹南討論單價如何記載,嗣並開立裕新│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1組80公分反射鏡2,000元、1面80公分反射鏡 │ │ │1,000元、總價金107,000元之標單交至埔心鄉公所,謝明宗並於91年12│ │ │月27日開標時至場,該次以公開招標由裕新公司名義得標,惟由借用名│ │ │義之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謝明宗及郭樹南實際施作該標案。 │ ├───┼───────────────────────────────┤ │2 │大城鄉境內反射鏡裝設工程 │ │ │謝明宗及郭樹南承前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間,由郭樹南出面向許勝裕│ │ │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招標金額在100,000以上、1,000,000以│ │ │下彰化縣大城鄉境內反射鏡裝設工程招標,而許勝裕亦承前基於容許他│ │ │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謝明宗及郭樹南用裕新企業有限公│ │ │司名義參加投標,由謝明宗去領標後,與郭樹南討論單價如何記載,嗣│ │ │並開立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1組80公分反射鏡2,192.06元、1面│ │ │80公分反射鏡1,825.02元、總價金445,000元之標單,謝明宗並於92年 │ │ │12月31日開標時至場,經由公開招標由裕新公司名義得標,惟仍由借用│ │ │名義之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謝明宗及郭樹南實際施作該標案。 │ ├───┼───────────────────────────────┤ │3 │秀水鄉反射鏡裝設工程 │ │ │謝明宗及郭樹南承前犯意聯絡,於93年6月間,由郭樹南出面向許勝裕 │ │ │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招標金額在100,000以上、1,000,000以│ │ │下彰化縣秀水鄉反射鏡裝設工程招標,而許勝裕亦承前基於容許他人借│ │ │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謝明宗及郭樹南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 │ │義參加投標,由謝明宗去領標後,與郭樹南討論單價如何記載,嗣並開│ │ │立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1組80公分反射鏡不詳(本院初估單價 │ │ │應在3,700元以內、1面80公分反射鏡不詳、總價金478,000元之標單, │ │ │,謝明曾並於93年7月6日至場參加公開招標比價,惟因高於統駿企業股│ │ │份有限公司最低價423,200元而未得標。 │ ├───┼───────────────────────────────┤ │4 │埔鹽鄉反射鏡裝修及維護工程 │ │ │謝明宗及郭樹南承前犯意聯絡,於93年8月間,由郭樹南出面向許勝裕 │ │ │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招標金額在100,000以上、1,000,000以│ │ │下彰化縣埔鹽鄉反射鏡裝修及維護工程招標,而許勝裕亦承前基於容許│ │ │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謝明宗及郭樹南用裕新企業有限│ │ │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由謝明宗去領標後,與郭樹南討論單價如何記載,│ │ │嗣並開立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1組80公分反射鏡單價2,800元、│ │ │總價金708,000元之標單,謝明宗於93年8月26日至場參加公開招標比價│ │ │,惟因高於三和五金有限公司最低價643,194元而未得標。 │ ├───┼───────────────────────────────┤ │5 │大城鄉反射鏡、導標及號誌裝設工程 │ │ │謝明宗及郭樹南承前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由郭樹南出面向許勝裕│ │ │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招標金額在100,000以上、1,000,000以│ │ │下彰化縣大城鄉反射鏡、導標及號誌裝設工程招標,而許勝裕亦承前基│ │ │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謝明宗及郭樹南用裕新企│ │ │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由謝明宗去領標後,與郭樹南討論單價如何│ │ │記載,嗣並開立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1組80公分反射鏡4,472元│ │ │、1面80公分反射鏡面2,981.56元、總價金2,830,000元之標單,謝明宗│ │ │復於93年10月13日至場參加公開招標比價,經由公開招標裕新公司名義│ │ │得標,惟仍由借用名義之振楠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謝明宗及郭樹南實際施│ │ │作該標案。 │ └───┴───────────────────────────────┘ 附表六 ┌───┬───────────────────────────────┐ │編號 │ 行 為 事 實 │ ├───┼───────────────────────────────┤ │d1 │鄭奇昌95年6月23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4支、單價7,500元、金額30,000 │ │ │元,②反視鏡4面、單價5,000元、金額20,000元,③回復型防撞桿5支 │ │ │、單價1,500元、金額7,500元、橡膠減速墊7.5米、單價2,800元、金額│ │ │21,000元,總金額78,5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 │ │呈核後,由林建國要求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謝明宗即取具與上│ │ │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 │ │司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由行政課長黃進全蓋章,主計主任│ │ │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丁信功核閱蓋鎮長王水川乙│ │ │章後,由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78,500元施作(以95年7月6日nz16 │ │ │706554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 │ │ 坤正、丁信功、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5年5月22日函、鎮公所於95年5月23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5月25日簽請辦理後,由主任祕書丁信功蓋章、鎮長王水川蓋 │ │ │ 章核閱。 │ │ │⑶此次,與反射鏡採購有關金額計50000元,夾雜其他交通器材回復型 │ │ │ 防撞桿7500元、橡膠減速墊21000元。 │ ├───┼───────────────────────────────┤ │d2 │鄭奇昌於95年7月13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7,500元、金額60,00│ │ │0元,②反視鏡5面、單價5,000元、金額25,000元,③鐵桿1支、單價2,│ │ │500元,總金額87,5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 │ │ │核後,由林建國要求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謝明宗即取具與上揭│ │ │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由行政課長黃進全蓋章,主計主任王│ │ │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丁信功核閱蓋鎮長王水川乙章│ │ │後,由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87,500元施作(以95年8月3日nz1670 │ │ │6563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 │ │ 坤正、丁信功、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5年5月29日函、鎮公所於95年5月29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5月29日簽辦,經洪坤正、主任秘書丁信功及鎮長王水川核閱 │ │ │ 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5年5月26日函、鎮公所於95年5月29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5月29日簽辦,經洪坤正、主任秘書丁信功及鎮長王水川蓋章 │ │ │ 核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5年5月25日函、鎮公所於95年5月29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5月29日簽辦,經洪坤正、主任秘書丁信功及鎮長王水川蓋章 │ │ │ 核閱。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採購金額85,000元,另夾雜其他交通器材│ │ │ 費用2,500元。 │ ├───┼───────────────────────────────┤ │d3 │鄭奇昌於95年8月21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11支、單價7,500元、金額82,5│ │ │00元,②反視鏡2面、單價5,500元、金額11,000元,③桿柱升高1,000 │ │ │元,總金額94,5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 │ │,由林建國要求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謝明宗即取具與上揭動用│ │ │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 │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由行政課長黃進全蓋章,主計主任王王鳳│ │ │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丁信功核閱蓋鎮長王水川乙章後│ │ │,由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94,500元施作(以95年9月14日pz0000000│ │ │8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 │ │ 坤正、丁信功、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人95年7月3日電子郵件聲請,和美鎮公所於95年7月6日和│ │ │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 │ │ ⒉和美鎮某里95年7月12日函、鎮公所於95年7月13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7月14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丁信功及鎮長王水川核閱蓋章 │ │ │ 。鄭奇昌於95年7月20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人書面聲請。 │ │ │ ⒋和美鎮某里95年8月3日函、鎮公所於95年8月4日收文、鄭奇昌於95│ │ │ 年8月10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丁信功、鎮長王水川核閱蓋章。 │ │ │ 鄭奇昌於95年8月11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⒌和美鎮公所於95年8月8日回覆某里95年8月3日函文。 │ │ │ ⒍和美鎮公所於95年8月11日回覆某里95年8月8日函文。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採購金額93,500元,夾雜其他交通器材費│ │ │ 用1,000元。 │ ├───┼───────────────────────────────┤ │d4 │鄭奇昌於95年8月31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7,500元、金額52,50│ │ │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5,500元,③遷移單價2,000元,④3.5公分減 │ │ │速墊12.5米、單價2,800元、金額35,000元,總金額95,000元之動用經 │ │ │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由林建國要求健原交通工程│ │ │有限公司報價,謝明宗即取具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 │ │總價金相同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 │ │由行政課長黃進全蓋章,主計主任王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 │ │主任秘書丁信功核閱蓋鎮長王水川乙章後,由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 │ │95,000元施作(以95年10月某日p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 │ │ 坤正、丁信功、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5年8月25日申請函,鄭奇昌於95年8月28日簽辦、經洪│ │ │ 坤正、丁信功及王水川蓋章核閱,鄭奇昌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覆。 │ │ │ ⒉和美鎮某里95年8月24日函、鎮公所於95年8月25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8月28日簽辦,經洪坤正、主任秘書丁信功、鎮長王水川核閱 │ │ │ 蓋章。鄭奇昌以和鎮建字0000000000號函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58000元,另夾雜其他交通器 │ │ │ 材費用37,000元。 │ ├───┼───────────────────────────────┤ │d5 │鄭奇昌於95年11月13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11支、單價7,500元、金額82,│ │ │ │ │ │之動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由林建國要求健│ │ │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謝明宗即取具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 │ │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 │ │呈用紙上,由行政課長黃進全蓋章,主計主任王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 │ │霞蓋章,經主任秘書丁信功核閱蓋鎮長王水川乙章後,由健原交通工程│ │ │有限公司以98,500元施作(以95年12月1日q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 │ │ │。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 │ │ 坤正、丁信功、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無。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8,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