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杜逸新 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上三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3、64、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80年2月2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丙○○、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林恒正曾任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第15至17屆里長,於95年間卸任,現為彰化縣北斗鎮螺陽社區理事長,與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李順銘(尚難認對於後述犯罪知情)熟識;乙○○係螺陽社區理事,與李順銘係遠親(起訴書記載為叔姪);丙○○現任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第6鄰鄰長,與李順銘係結拜兄弟;戊○○現任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第9鄰鄰長,與李順銘係朋友;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楊張員、陳芳玉、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施瓊姿、陳義雄、許陳雪蘭及許茂松(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等15人,與乙○○、丙○○、戊○○等3人均為彰化縣北斗鎮鎮民,皆有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投票權。林恒正、乙○○、丙○○及戊○○為求李順銘當選鎮長,竟先由林恒正基於交付賄賂之集合犯意,以現金為賄賂,交付乙○○、丙○○及戊○○,而約其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並囑其按比例將部分現金交付張金呈等15人,而約其投票支持李順銘;乙○○、丙○○及戊○○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現金,而許以投票支持李順銘後,亦另行起意,並各自與林恒正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集合犯意聯絡(乙○○、丙○○及戊○○彼此間尚難認有犯意聯絡),以現金為賄賂,由乙○○、丙○○及戊○○按比例將部分現金交付張金呈等15人,而約其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其中,對於施瓊姿交付賄賂部分,戊○○係與林恒正、許陳雪蘭相續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陳雪蘭將現金交付施瓊姿,而約使施瓊姿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行為分述如下:
㈠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林恒正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868號(該戶有投票權人4名)乙○○住處,遇見乙○○。林恒正乃行求乙○○投票支持李順銘,並為李順銘買票,隨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萬元予乙○○,其中2千元約使乙○○及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其中8千元則推由乙○○交付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約使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相同之行使。乙○○當場同意,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2千元,復與林恒正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出面將其餘8千元,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支持李順銘:
1.於98年11月19日或20日(確實日期已無從查證)晚上7時許,乙○○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860號(該戶有投票權人4名)張金呈、謝美滿住處,遇見張金呈、謝美滿,乙○○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千元予張金呈、謝美滿,而約使張金呈、謝美滿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張金呈、謝美滿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2.於98年11月20日某時,乙○○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57號(該戶有投票權人1名)謝在元住處,遇見謝在元,乙○○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5百元予謝在元,而約使謝在元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謝在元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3.於98年11月19日或20日(確實日期已無從查證)上午11時(起訴書誤為「19時」)許,乙○○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868號(該戶有投票權人2名)顏義照住處,遇見顏義照,乙○○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千元予顏義照,而約使顏義照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顏義照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4.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乙○○在彰化縣北斗鎮○○路862巷7號螺陽社區活動中心,遇見住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10號(該戶有投票權人5名)之李秀鸞,乙○○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千5百元予李秀鸞,而約使李秀鸞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李秀鸞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5.於98年11月19或20日某時(確實日期已無從查證),乙○○在彰化縣北斗鎮○○路868號住處,遇見住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80號(該戶有投票權人4名)之林賜傳,乙○○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千元予林賜傳,而約使林賜傳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林賜傳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㈡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林恒正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57號(該戶有投票權人3名)丙○○住處,遇見丙○○。林恒正乃行求丙○○投票支持李順銘,並為李順銘買票,隨即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萬1千元予丙○○,其中1千5百元約使丙○○及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其中9千5百元則推由丙○○交付陳芳玉、楊張員,約使陳芳玉、楊張員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相同之行使。丙○○當場同意,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1千5百元,復與林恒正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先保留向他人交付賄賂所需車馬費(所謂「走路工」)1千元與未及交付之賄賂5千5百元後,出面將其餘3千元,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支持李順銘:
1.於98年11月19或20日傍晚5、6時許,丙○○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47巷53號(該戶有投票權人3名)陳芳玉住處,遇見陳芳玉,丙○○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千5百元予陳芳玉,而約使陳芳玉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陳芳玉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2.於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丙○○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47巷41號(該戶有投票權人3名)楊張員住處,遇見楊張員,丙○○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千5百元予楊張員,而約使楊張員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楊張員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㈢於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林恒正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79號(該戶有投票權人5名)戊○○住處,遇見戊○○。林恒正乃行求戊○○投票支持李順銘,並為李順銘買票,隨即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萬5千元予戊○○,其中2千5百元約使戊○○及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其中1萬2千5百元則推由戊○○交付許陳雪蘭、許茂松、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施瓊姿、陳義雄,約使許陳雪蘭、許茂松、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施瓊姿、陳義雄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相同之行使。戊○○當場同意,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2千5百元,復與林恒正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其中行賄施瓊姿部分並與林恒正、許陳雪蘭相續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戊○○、許陳雪蘭出面將其餘1萬2千5百元,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支持李順銘:
1.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91號(該戶有投票權人5名)許陳雪蘭、許茂松住處,遇見許陳雪蘭、許茂松,戊○○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千5百元予許陳雪蘭、許茂松(戊○○已當場確認僅3人將行使投票權),而約使許陳雪蘭、許茂松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許陳雪蘭、許茂松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2.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81號(該戶有投票權人6名)曾春桐住處,遇見曾春桐,戊○○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3千元予曾春桐,而約使曾春桐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曾春桐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3.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黃燕緋(住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93號,該戶有投票權人5名)耕作之田間,遇見黃燕緋,戊○○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千5百元予黃燕緋,而約使黃燕緋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黃燕緋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4.於98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89號(該戶有投票權人3名)謝爾昌住處,遇見謝爾昌,戊○○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千5百元予謝爾昌,而約使謝爾昌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謝爾昌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5.戊○○於犯行1.實行後翌日某時,再度前往許陳雪蘭住處,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千5百元予許陳雪蘭,推由許陳雪蘭轉交住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95號(該戶有投票權人3名)之施瓊姿,約使施瓊姿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相同之行使。許陳雪蘭當場同意,並與林恒正、戊○○相續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前往施瓊姿上開住處,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千5百元予施瓊姿,而約使施瓊姿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施瓊姿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6.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103號(該戶有投票權人5名)陳義雄住處,遇見陳義雄,戊○○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千5百元予陳義雄,而約使陳義雄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李順銘,陳義雄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嗣於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5日,經警陸續通知林恒正、乙○○、丙○○、戊○○、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楊張員、陳芳玉、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施瓊姿、陳義雄、許陳雪蘭及許茂松到場詢問,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林恒正、乙○○、丙○○、戊○○在偵查中並自白不諱,始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㈡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林恒正、乙○○、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129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核與彼此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63號偵查卷第5至10、15至17頁,第69號偵查卷第10至18、71至74、79至84頁,第76號偵查卷第6至9、80至85、118至119、123至126、135至139、142至145、154至157、222至224、251至254、256至259、417至419頁),並與證人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陳芳玉、楊張員、許陳雪蘭、許茂松、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陳義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一致(第63號偵查卷第25至28、31至33、41至42、50至51、53至54、62至65、73至74頁,第69號偵查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86至91、99至101、105至110、117至119頁,第76號偵查卷第24至27、35至36、39至42、49至51、59至61、63至65、70至71、183至185、201至203、207至214、217至219、263至264、267至269、273至276、284至290、292至301、336至338、350至352、354至355、357至360、362至365、376至378、380至381、391至393、395至397、401至411、417至420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第64號偵查卷第84、87頁,第69號偵查卷第126至128頁,第76號偵查卷第434頁),及搜索扣押筆錄、紙鈔影本、受賄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與99年1月14日函附卷可稽(第63號偵查卷第11至13、37至40、44至48、55至59、67至70、76至79頁,第69號偵查卷第35至52頁,第76號偵查卷第17至22、29至33、43至47、53至57、66至68、72至76、190至200、226至228、278至282、340至344、366至370、382至386頁,本院卷第24至42、84至91頁)。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與同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鎮長候選人李順銘,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丙○○及戊○○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被告林恒正交付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李順銘,核被告乙○○、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林恒正、乙○○就事實欄㈠1.至5.犯行,被告林恒正、丙○○就事實欄㈡1.至2.犯行,被告林恒正、戊○○就事實欄㈢1.至4.、6.犯行,被告林恒正、戊○○與許陳雪蘭就事實欄㈢5.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等對多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係為達使李順銘當選鎮長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縱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亦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被告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受賄人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而同時對受賄人行賄及預備對家屬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丙○○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尚難援引前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林恒正辯稱其同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遞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查被告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0年2月2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丙○○、戊○○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賄選禁令,所犯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惟被告乙○○、丙○○、戊○○素行良好,被告甲○○前案並非故意為之,事隔近19年始再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悔過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丙○○、戊○○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被告等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等向公庫支付金錢,以符緩刑目的。被告乙○○、丙○○、戊○○收受之賄賂,依序為附表編號2之2千元、編號8之其中1千5百元、編號11之2千5百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表編號8之其中1千元,乃被告丙○○因行賄犯罪所得之物,且已為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附表編號8之其中5千5百元,乃被告甲○○、丙○○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甲○○、丙○○共犯之罪項下,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3至7、9至10、12至16所示現金,既係被告等已交付之賄賂,應於受賄人所犯案件另行宣告沒收,始符從刑附屬主刑原則;附表編號1部分,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品 │受執行人│ ├──┼────────┼────────┼────────┼────┤ │ 1 │98年11月23日晚上│彰化縣北斗鎮地政│宋淑子第一銀行存│林恒正 │ │ │8時33分許 │路61巷25號 │摺2本、支票登記 │ │ │ │ │ │簿1本、筆記簿1本│ │ ├──┼────────┼────────┼────────┼────┤ │ 2 │98年11月23日晚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現金2千元 │乙○○ │ │ │8時30分許 │分局 │ │ │ ├──┼────────┼────────┼────────┼────┤ │ 3 │98年11月23日晚上│(扣押筆錄未載執│現金2千元 │謝美滿 │ │ │6時5分許 │行地點) │ │ │ ├──┼────────┼────────┼────────┼────┤ │ 4 │98年11月23日晚上│彰化縣北斗鎮斗苑│現金5百元 │謝在元 │ │ │9時20分許 │路2段74號 │ │ │ ├──┼────────┼────────┼────────┼────┤ │ 5 │98年11月23日晚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現金1千元 │顏義照 │ │ │11時30分許 │分局 │ │ │ ├──┼────────┼────────┼────────┼────┤ │ 6 │98年11月23日晚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現金2千5百元 │李秀鸞 │ │ │10時38分許 │分局偵查隊 │ │ │ ├──┼────────┼────────┼────────┼────┤ │ 7 │98年11月23日晚上│彰化縣北斗鎮新政│現金2千元 │林賜傳 │ │ │ │里光復路215號 │ │ │ ├──┼────────┼────────┼────────┼────┤ │ 8 │98年11月24日下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現金8千元 │丙○○ │ │ │1時30分許 │分局偵查隊 │ │ │ ├──┼────────┼────────┼────────┼────┤ │ 9 │98年11月24日下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現金1千5百元 │陳芳玉 │ │ │6時許 │分局偵查隊 │ │ │ ├──┼────────┼────────┼────────┼────┤ │ 10 │98年11月24日晚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現金1千5百元 │楊張員 │ │ │6時30分許 │分局偵查隊 │ │ │ ├──┼────────┼────────┼────────┼────┤ │ 11 │98年11月24日上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現金2千5百元 │戊○○ │ │ │10時30分許 │分局偵查隊 │ │ │ ├──┼────────┼────────┼────────┼────┤ │ 12 │98年11月24日下午│彰化縣北斗鎮斗苑│現金1千5百元 │許陳雪蘭│ │ │5時45分許 │路2段20巷91號 │ │ │ ├──┼────────┼────────┼────────┼────┤ │ 13 │98年11月24日下午│彰化縣北斗鎮斗苑│現金3千元 │曾春桐 │ │ │1時20分許 │路2段20巷81號 │ │ │ ├──┼────────┼────────┼────────┼────┤ │ 14 │98年11月24日中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現金2千5百元 │黃燕緋 │ │ │12時50分許 │分局北斗派出所 │ │ │ ├──┼────────┼────────┼────────┼────┤ │ 15 │98年11月25日晚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現金1千5百元 │謝爾昌 │ │ │6時50分許 │分局偵查隊 │ │ │ ├──┼────────┼────────┼────────┼────┤ │ 16 │98年11月24日中午│彰化縣北斗鎮斗苑│現金2千5百元 │陳義雄 │ │ │12時0分許 │路2段20巷10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