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叄年。
事實
一、甲○○為使其所支持登記參選彰化第4選舉區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16時許,在賴學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1之20號之住家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賄款及醬油禮盒1組與賴學俊,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黃正盛,賴學俊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11月28日15時31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賴學俊繳回之賄款900元及醬油禮盒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賄賂之賴學俊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證人賴學俊收受之賄賂現金900元及醬油禮盒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罰則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唯賴選舉以落實貫徹,選舉乃公民選賢與能之途徑,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社會風氣之厚薄,對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影響至為深鉅,而賄選為政治風氣敗壞之根源,危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候選人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企圖影響具投票權人基於自由意願,行使投票權,其惡性自不容小覷,然參酌被告交付之賄賂價值非鉅,對象僅1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已坦認犯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既係自己起意賄選,足見其經濟狀況未達貧困無以維持之程度,爰併諭知被告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符緩刑目的。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扣案之賄賂現金900元、醬油禮盒1組,既已交付予證人賴學俊收受,已屬賴學俊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證人賴學俊所涉投票受賄之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