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0、51、5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選名單(即扣案選民名單編號二)壹紙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玖萬元連帶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選名單(即扣案選民名單編號二)壹紙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選名單(即扣案選民名單編號二)壹紙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拾萬柒仟元連帶沒收。
被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對第十六屆彰化縣彰化市長候選人王敏光為一定之行使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影響投票意旨(即俗稱之「買票」),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日,有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白玉如、白閔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助理人員,各別前往請託,其中白玉如之助理要求戊○○在華陽里至少開出200 票,白閔傑助理則要求戊○○在華陽里至少開出40票,戊○○因前曾為華陽里公共建設一事請託於時任彰化縣議長之白鴻森,為回饋白鴻森之相助,而於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為使候選人白玉如(即白鴻森之姪女)、白閔傑(即白鴻森之子)順利當選,不思以正途助選,竟分別與上開白玉如、白閔傑不詳姓名成年助理人員,各自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白玉如、白閔傑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其任里長職務上得以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上開候選人白玉如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上開候選人白閔傑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處收受2 萬元,以每票5 百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之有投票權人,而於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包含受賄者個人1 票及渠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予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甲○○、己○○、庚○○○、丁○○、丙○○、乙○○(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鄭周母、許陽(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約使甲○○、己○○、庚○○○、丁○○、丙○○、乙○○、鄭周母及許陽等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即98年12月5 日投票圈選投票時,對於登記第9 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戊○○於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時、地,欲以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金額(包含受賄者個人1 票及渠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廖玉燕,並約使廖玉燕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候選人白玉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當場遭廖玉燕拒絕收受賄款現金。又於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包含受賄者個人1 票及渠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予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壬○○○、辛○○○(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約使壬○○○、辛○○○等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即98年12月5 日投票圈選投票時,對於登記第1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2日下午7 時50分許,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往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91 巷82號之住處及位在同縣市○○路○ 段270 巷2 號里長辦公室等址處,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里長辦公室內搜索查扣行賄選民名單1 紙(即扣案選民名單編號2 ,見本院卷第第99頁),並扣得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壬○○○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辛○○○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庚○○○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丁○○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鄭周母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元、許陽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元,另己○○收受之賄款現金2500元已於98年11月11日在其住處返還予戊○○不知情之子。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一組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壬○○○、辛○○○、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詞,均經證前具結,且上開證人亦均在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見有主張及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詞,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本案卷證,亦無從認定有此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偵訊證詞亦具證據能力,而可供本院本案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證人壬○○○、辛○○○、己○○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後述所引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衡諸前揭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扣案之現金13000 元(包含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壬○○○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辛○○○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庚○○○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丁○○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鄭周母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許陽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甲○○等人主動提出警員予以扣押,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1 、2 所示金額之賄款現金予附表1 、2 所示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㈠核與證人甲○○、壬○○○、辛○○○、己○○、庚○○○、丁○○、丙○○、乙○○、鄭周母、許陽、廖玉燕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㈡復有賄款現金13000 元(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壬○○○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辛○○○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庚○○○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丁○○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 元、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鄭周母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許陽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㈢又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此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第5 號投票所(彰化市華陽里)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有該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㈣證人辛○○○於98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收到被告發放之選舉賄款,好像是要求伊支持王敏光」云云,惟其於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戶內有4 票,收到被告發放之賄款2000元,1 票500 元,要求伊投票支持白閔傑,伊在偵訊中一時想不起來,就說好像是王敏光還是某某人,筆錄記載王敏光伊亦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與被告供稱:「伊請證人辛○○○投票支持白閔傑,而證人辛○○○又問伊市長要投給何人,伊就說投給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參以該次選舉係縣市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合一選舉,候選人眾多,證人或有混淆誤認,亦非全無可能之事,是被告以金錢賄賂證人辛○○○,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應為候選人白閔傑,當無疑義;㈤證人己○○於偵訊時雖僅證稱被告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應為白姓候選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賄款現金時,伊只問被告要支持候選人之號次,惟彼時候選人尚未抽籤決定號次,被告說下次還會再來告訴伊要支持何位候選人,不過伊知道是女性白姓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背面至142 頁),與被告供稱係為候選人白玉如買票一情相符;㈥被告雖於本院99年1 月5 日訊問時陳稱係要求證人壬○○○投票支持候選人白玉如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求伊12月選舉時投票支持男性白姓縣議員候選人」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一第108 頁),足認被告應係為候選人白閔傑買票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 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 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戊○○係各別基於為案外人白玉如、白閔傑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案外人白玉如、白閔傑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揭說明,其分別為案外人白玉如、白閔傑先後賄選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為,其中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犯行雖僅達行求階段,惟其餘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均已達交付階段,依被告單一行賄之集合犯意,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如附表2 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1 編號7 至9 所示交付或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附表2編號2 (起訴書原記載之特定對象為彰化市長候選人王敏光)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8 及附表2 所為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賄賂罪。再被告與候選人白玉如、白閔傑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就上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分別為案外人白玉如(如附表1 所示)、白閔傑(如附表2 所示)賄選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其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於開始審理前即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 減輕其刑云云。然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係適用於「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顯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得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身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當負有端正選風之責,竟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象亦有多人,情節非輕,有負選民對其之託付,堪認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係地方里長,應謹慎明辨是非,竟受候選人助理之委託,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另斟酌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共2 罪),既經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502 號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查共犯即案外人白玉如、白閔傑之不詳姓名助理人員分別交付被告供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款10萬元、2萬元,經被告為案外人白玉如發放賄款總計12500 元(即如附表1 所示,惟其中附表1 編號2 交付予邱正明之2500元事後業經退還予被告,附表1 編號9 行求賄賂廖玉燕之金額1000元經當場拒絕收受),是以實際發放之現金總計10000 元(00000-0000=10000 ),足見共犯白玉如不詳姓名助理人員所交付之10萬元現款內,尚有未發放用以行賄用之賄款9 萬元(10萬- 1 萬=9 萬);為案外人白閔傑發放賄款總計3000元(即如附表2 所示),共犯白閔傑助理所交付之2萬元現款內,尚有未發放用以行賄用之賄款17000 元(00000-0000=17000 ),該等款項自均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與共犯即案外人白玉如、白閔傑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連帶宣告沒收。
(二)至下列扣案之款項: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壬○○○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辛○○○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庚○○○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丁○○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 元、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鄭周母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許陽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均屬已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本案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行賄選民名單1 紙(即扣案選民名單編號2 ,見本院卷第9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其他物品(包括礦泉水、杯水、選舉文宣、里民電話簿及NOKIA 牌行動電話等物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係供預備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趁其任職里長職務上得以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辛○○○(另經緩起訴處分),以約使辛○○○於彰化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時,對於彰化市長候選人王敏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賄款現金2000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第16屆彰化縣彰化市長候選人王敏光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是為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買票,與市長候選人無涉」等語。經查,上揭被告以金錢賄賂證人辛○○○,使其行使投票權支持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證人於偵查中係口誤而經記載為案外人王敏光賄選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案外人王敏光賄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 ┌──┬────┬────┬────────┬────┬────┬──────┐ │編號│有投票權│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受賄票數│受賄金額│要求行使投票│ │ │之人 │ │ │ │ │權之特定對象│ │ │ │ │ │ │ │ │ ├──┼────┼────┼────────┼────┼────┼──────┤ │1 │甲○○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金南郭路1段191巷│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9時 許│67號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2 │己○○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5票 │2,5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5 日某時│里華陽街17號 │ │(已於98│縣議員第1選 │ │ │ │ │ │ │年11月11│區登記第9號 │ │ │ │ │ │ │日返還林│候選人白玉如│ │ │ │ │ │ │家濟) │ │ ├──┼────┼────┼────────┼────┼────┼──────┤ │3 │庚○○○│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一心│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新村13-1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6 時許│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4 │丁○○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3票 │1,5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 │里南郭路1段272號│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5 │丙○○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一心│1票 │5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 │新村11-3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6 │乙○○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南郭│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11日前數│路1段191巷66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日下午7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或8 時許│ │ │ │候選人白玉如│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誤載│ │ │ │ │ │ │ │為晚間1 │ │ │ │ │ │ │ │時許 │ │ │ │ │ ├──┼────┼────┼────────┼────┼────┼──────┤ │7 │鄭周母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19日或20│里華陽街35巷1-1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日下午9 │號3樓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時許 │ │ │ │候選人白玉如│ ├──┼────┼────┼────────┼────┼────┼──────┤ │8 │許陽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一心│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新村15-2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7 或8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時許 │ │ │ │候選人白玉如│ ├──┼────┼────┼────────┼────┼────┼──────┤ │9 │廖玉燕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華陽│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街35巷1 號2 樓 │ │(業經當│縣議員第1選 │ │ │ │午8 時許│ │ │場拒絕收│區登記第9號 │ │ │ │ │ │ │受) │候選人白玉如│ └──┴────┴────┴────────┴────┴────┴──────┘ 【附表2 】: ┌──┬────┬────┬────────┬────┬────┬──────┐ │編號│有投票權│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受賄票數│受賄金額│要求行使投票│ │ │之人 │ │ │ │ │權之特定對象│ │ │ │ │ │ │ │ │ ├──┼────┼────┼────────┼────┼────┼──────┤ │1 │壬○○○│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里華陽街35巷1-1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7時許 │號5樓 │ │扣案) │區登記第1號 │ │ │ │ │ │ │ │候選人白閔傑│ ├──┼────┼────┼────────┼────┼────┼──────┤ │2 │辛○○○│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23日前之│里南郭路1段176號│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某日時 │ │ │扣案) │區登記第1號 │ │ │ │ │ │ │ │候選人白閔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