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7、
88號、99年度偵字第1219、1529、1579、1650、1751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迄至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變現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戊○○為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13、編號22所示之犯行;另其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1、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659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未扣案),以上開扳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陳信諺所有之車牌號碼KPY-452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附表編號13部分)、午○○(附表編號22 部分)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且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定之罪,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綉鶴、庚○○、甲○○、陳榮榆、王水河、亥○○、陳信諺、癸○○、辛○○、巳○○、寅○○、辰○○、卯○○、子○○、酉○○、未○○、丙○○,證人即告訴人乙○○、午○○、戌○○、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46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係持鐵製扳手之工具轉開螺絲竊取車牌,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認,該扳手既鐵製工具,質地堅硬,足供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迄至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3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1、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其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前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物權利,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惟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首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未扣案之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把,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供承已丟棄,無法尋得,且均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應非難,不足為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自首附表編號3至編號12、編號14至21、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其餘部分被查獲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意)、其行為嚴重性與危害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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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方式 │地點(彰化縣) │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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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98年6月14日 │見車號HB5-28│花壇鄉○○路一│HB5-287號 │戊○○竊盜│
│ │(使用 │凌晨5時4分許│7號機車之鑰 │段110巷口 │機車1部 │,累犯,處│
│ │人: 呂│ │匙未拔,以徒│ │ │有期徒刑 │
│ │綉鶴) │ │手將該機車騎│ │ │肆月。 │
│ │ │ │走,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嗣將該│ │ │ │
│ │ │ │機車棄置花壇│ │ │ │
│ │ │ │火車站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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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庚○○│98年7月13日 │以其所有自備│花壇鄉○○街1 │車號A7-783│戊○○竊盜│
│ │ │凌晨3時45分 │鑰匙(已丟棄)│巷16號前 │1號自小貨 │,累犯,處│
│ │ │許 │發動該車輛後│ │車乙輛 │有期徒刑玖│
│ │ │ │,竊取駛離,│ │(1999年份│月。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嗣將該車棄│ │ │ │
│ │ │ │置在右址約 │ │ │ │
│ │ │ │100公尺之金 │ │ │ │
│ │ │ │墩陸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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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98年12月14日│騎乘其父所有│大村鄉○○路10│車用電池1 │戊○○竊盜│
│ │ │下午1時許 │車號KVF-330 │-8號「元利工業│個,價值約│,累犯,處│
│ │ │ │號機車,以徒│社」前 │1000元 │有期徒刑 │
│ │ │ │手搬運物品至│ │(被告自首)│貳月。 │
│ │ │ │車上而竊取,│ │ │ │
│ │ │ │得手後,與編│ │ │ │
│ │ │ │號4所示之物 │ │ │ │
│ │ │ │,一併變賣約│ │ │ │
│ │ │ │8百元,供己 │ │ │ │
│ │ │ │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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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榮榆│98年12月中旬│同上竊取方法│大村鄉加錫二巷│鐵製烤漆浪│戊○○竊盜│
│ │ │某日下午2時 │,得手後,與│13 號前 │板1個,價 │,累犯,處│
│ │ │ │編號3所示之 │ │值約500元 │有期徒刑 │
│ │ │ │物,一併變賣│ │(被告自首)│貳月。 │
│ │ │ │約8百元,供 │ │ │ │
│ │ │ │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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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卯○○│98年12月中旬│同上竊取方法│大村鄉○○路 │廢鐵20公斤│戊○○竊盜│
│ │ │某時 │,得手後,變│11-18號前 │,價值約 │,累犯,處│
│ │ │ │賣約1千元, │ │1500元 │有期徒刑 │
│ │ │ │供己花用。 │ │(被告自首)│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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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98年12月中旬│駕駛車號不詳│秀水鄉秀水村開│鐵製品15公│戊○○竊盜│
│ │ │下午3時 │之貨車,以徒│南巷7之2號 │斤,價值約│,累犯,處│
│ │ │ │手搬運物品至│ │1500元 │有期徒刑貳│
│ │ │ │車上而竊取之│ │(被告自首)│月 │
│ │ │ │,得手後,變│ │ │ │
│ │ │ │賣約5百元, │ │ │ │
│ │ │ │供己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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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丑○○│98年12月間某│騎乘其父所有│溪湖鎮○○路1 │鋁製鍋蓋2 │戊○○竊盜│
│ │ │日 │車號KVF-330 │段349號旁空地 │個,約50公│,累犯,處│
│ │ │ │號機車,以徒│ │斤,價值約│有期徒刑貳│
│ │ │ │手搬運物品至│ │600元 │月。 │
│ │ │ │車上而竊取之│ │(被告自首)│ │
│ │ │ │,得手後,變│ │ │ │
│ │ │ │賣現金供己花│ │ │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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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98年12月間某│同上竊取方法│埔心鄉○○路「│青銅器5個 │戊○○竊盜│
│ │ │日 │,得手後,變│萬福宮」內 │,約70公斤│,累犯,處│
│ │ │ │賣現金,供己│ │,價值約 │有期徒刑參│
│ │ │ │花用。 │ │6千元 │月。 │
│ │ │ │ │ │(被告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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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98年12月間某│同上 │員林鎮○○路 │中古冷氣機│戊○○竊盜│
│ │ │日 │ │118號前 │5台,價值 │,累犯,處│
│ │ │ │ │ │約25000元 │有期徒刑參│
│ │ │ │ │ │(被告自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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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戌○○│98年12月間某│同上 │大村鄉○○路3 │冷氣機1台 │戊○○竊盜│
│ │ │日 │ │段225巷30號 │,價值約 │,累犯,處│
│ │ │ │ │ │3萬元(被告│有期徒刑參│
│ │ │ │ │ │自首)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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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丁○○│98年12月間某│同上 │大村鄉○○路3 │熱水器1台 │戊○○竊盜│
│ │ │日 │ │段225巷1號 │,價值約 │,累犯,處│
│ │ │ │ │ │700元 │有期徒刑貳│
│ │ │ │ │ │(被告自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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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水河│98年12月20日│駕駛其家人所│員林鎮○○路 │白鐵門1片 │戊○○竊盜│
│ │ │下午1時許 │有車輛,以徒│167 巷148號前 │,價值約 │,累犯,處│
│ │ │ │手搬運至車上│ │10000元 │有期徒刑參│
│ │ │ │而竊取之,得│ │(被告自首)│月。 │
│ │ │ │手後,變賣約│ │ │ │
│ │ │ │1千元,供己 │ │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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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乙○○│98年12月28日│騎乘其父所有│溪湖鎮○○路3 │席夢斯床罩│戊○○竊盜│
│ │ │晚間7時許 │車號KVF-330 │段122號「華美 │1組,價值 │,累犯,處│
│ │ │ │號機車,以徒│寢具」前 │約3500元 │有期徒刑參│
│ │ │ │手竊取,得手│ │ │月。 │
│ │ │ │後,即變賣現│ │ │ │
│ │ │ │金,供己花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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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亥○○│98年12月下旬│同上手段,得│彰化市○○街 │冷氣機1台 │戊○○竊盜│
│ │ │某日凌晨2時 │手後,變賣1 │463號 │1組,價值 │,累犯,處│
│ │ │ │千元,供己花│(起訴書誤載埔│約1500元 │有期徒刑貳│
│ │ │ │用。 │心街,業經檢察│(被告自首)│月。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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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癸○○│98年12月31日│同上方法竊得│秀水鄉曾厝村曾│鋁管10公斤│戊○○竊盜│
│ │ │下午4時 │後,變賣約1 │福巷67號前 │,價值約 │,累犯,處│
│ │ │ │千元,供己花│ │9500元 │有期徒刑參│
│ │ │ │用。 │ │(被告自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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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寅○○│99年1月4日凌│駕駛其家人所│溪湖鎮○○路1 │冷氣機4台 │戊○○竊盜│
│ │ │晨4時許 │有車輛,以徒│段85號 │,價值約 │,累犯,處│
│ │ │ │手搬運物品至│ │24000元 │有期徒刑參│
│ │ │ │車上而竊取之│ │(被告自首)│月。 │
│ │ │ │,得手後,變│ │ │ │
│ │ │ │賣約4千元, │ │ │ │
│ │ │ │供己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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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酉○○│99年1月7日下│騎乘其父所有│溪湖鎮○○路1 │雙G牌床罩1│戊○○竊盜│
│ │ │午10 時許 │車號KVF-330 │段75號 │組,價值約│,累犯,處│
│ │ │ │號機車,以徒│ │6000元 │有期徒刑參│
│ │ │ │手竊取,得手│ │(被告自首)│月。 │
│ │ │ │後,變賣約3 │ │ │ │
│ │ │ │千5百元,供 │ │ │ │
│ │ │ │己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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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辛○○│99年1月10日 │駕駛其車號不│秀水鄉○○路 │冷氣機1台 │戊○○竊盜│
│ │ │12時30分 │詳之車輛,以│315 號之1 │,價值約 │,累犯,處│
│ │ │ │徒手搬運物品│ │3000元 │有期徒刑貳│
│ │ │ │至車上而竊取│ │(被告自首)│月。 │
│ │ │ │之,得手後,│ │ │ │
│ │ │ │變賣約15 00 │ │ │ │
│ │ │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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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子○○│99年1月初某 │騎乘其父所有│彰化市○○路1 │冷氣機冷凝│戊○○竊盜│
│ │ │時 │車號KVF-330 │段269號前 │器6台,價 │,累犯,處│
│ │ │ │號機車,以徒│ │值約10000 │有期徒刑參│
│ │ │ │手搬運物品至│ │元 │月。 │
│ │ │ │車上而竊取之│ │(被告自首)│ │
│ │ │ │,得手後,變│ │ │ │
│ │ │ │賣約2千元, │ │ │ │
│ │ │ │供己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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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巳○○│99年1月初某 │同上竊取方法│大村鄉○○路1 │廢鐵20公斤│戊○○竊盜│
│ │ │日下午3時許 │,得手後,變│段40號 │及馬達(起│,累犯,處│
│ │ │ │賣約1500元,│ │訴書誤載車│有期徒刑貳│
│ │ │ │供己花用。 │ │用電池)1 │月。 │
│ │ │ │ │ │個,價值共│ │
│ │ │ │ │ │約1500元( │ │
│ │ │ │ │ │被告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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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未○○│99年1月中旬 │同上竊取方法│埔心鄉芎蕉村員│冷氣機1台 │戊○○竊盜│
│ │ │某日 │,得手後,變│鹿路5段79號 │,價值約 │,累犯,處│
│ │ │ │賣約1500元,│ │1500元 │有期徒刑貳│
│ │ │ │供己花用。 │ │(被告自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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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午○○│99年1月12日 │駕駛向年籍姓│溪湖鎮○○路 │冷氣機5台 │戊○○竊盜│
│ │ │凌晨某時 │名不詳之友人│147 號「九大家│,價值約 │,累犯,處│
│ │ │ │借來之車輛,│電冷氣維修公司│100000元 │有期徒刑陸│
│ │ │ │徒手搬運物品│」前 │ │月。 │
│ │ │ │至車上而竊取│ │ │ │
│ │ │ │之,得手後,│ │ │ │
│ │ │ │變賣約3千元 │ │ │ │
│ │ │ │,供己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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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辰○○│99年1月13日 │同上竊取方法│大村鄉○○路69│鋁管、熱水│戊○○竊盜│
│ │ │下午1時許 │,徒手搬運物│之7號 │器,價值約│,累犯,處│
│ │ │ │品至車上而竊│ │10000元 │有期徒刑參│
│ │ │ │取之,得手後│ │(被告自首)│月。 │
│ │ │ │,變賣約2千 │ │ │ │
│ │ │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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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